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癸○○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被 上 訴人 己○○前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前,偽造祭祀公業邱烋(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選任其為公業管理人之同意連署書,向永靖鄉公所申請備查為新任管理人,並領取土地徵收補助費花用,現又擬出售公業土地,損害本公業土地派下員權益至鉅。其盜刻、盜蓋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印章用於連署書而被選任為管理人,有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偽造文書之刑事判決可稽,雖該刑案經鈞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下均簡稱系爭偽造文書刑案),惟刑事判決無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該連署仍為無效。又上訴人取得管理權未經派下全體同意,有違民法第828條規定而無效。查本件管理人選任過程如下: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94年6月17日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公告,於94年7月22日備查,備查之後上訴人始具有選任管理人之資格,94年9月4日通知開會選任祭祀公業管理人,94年9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以無異議通過癸○○為管理人並作成開會紀錄(加委託書人數共290人出席),嗣後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認定該次派下員大會只有222位人出席,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無從以決議產生管理人,上訴人遂報備永靖鄉公所後改以書面連署方式,擅自盜刻派下員印鑑再擅用先前派下員用於其它用途之印戳,編集成同意選任管理人名冊,於95年1月24日交永靖鄉公所備查,承辦人員未查而於95年2月3日准核備查。然據內政部83年12月24日台(83)內民字第8308332號函釋謂:「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得過半數者當選。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法,得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並無祭祀公業改選管理人,必須經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之規定。查本件全體派下員總人數應為550人,則知上訴人之有效連署人數須達367人以上者,始符合三分之二人數之要求。上訴人雖然提供387人之書面連署名單供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備查,然上訴人疑涉嫌偽造文書、署押而為蓋印,以為自行連署,茲整理並未實際連署之名單如下(即連署名單應予扣除之部分):⒈已死亡或其他事由應扣除之人如下:邱清安、邱蒼耕、邱溪彬、邱家銜、邱世雄、邱天助、邱勝騰、邱家宏、邱家聰、邱家榮、邱進郎等10人。⒉已於原審出庭作證未用印或不知有選任管裡人情事而應扣除之人如下:邱家顧、丁○○、壬○○、子○○、邱聰錫、辛○○、邱成、丙○○、甲○○、庚○○、邱聰平、戊○○、邱順、邱嬌等14人。⒊上訴人疑涉嫌偽造文書、署押所蓋印而應扣除之人如下:⑴邱和順:⑵邱銀發:⑶邱坤八、邱清泉、邱和塔、邱家權、邱創錫、邱良鎮、邱和行、邱東鏞、邱家學、邱清波、邱家信、邱家柱、邱和然、邱曰(其兒子邱文出庭表示其母親無連署)邱允等15人:⑷邱創楓、邱創面、邱創鉉等3人,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權不存在。再者,鈞院傳喚證人辛○○、甲○○等二人雖同意選任上訴人,然合計人數僅361人,仍未達三分之二的門檻。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等權利有別,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不必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又依內政部70年5月22日臺內民字第22424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70年5月25日民5字第1946號函:「祭祀公業訂定規約、選舉、推選管理人,均以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為之」。且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5條明定:「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並可作為本件法理之依據,顯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僅需過半數即可,而毋庸全體或三分之二以上派下員同意。至被上訴人所舉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及83年台內民字第8308332號函釋,僅為行政命令,其位階在法律之下,且75年修正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過半數派下員只需推舉管理人即可,而該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為新的行政命令,可推翻上開內政部之函釋。查上訴人於94年4月下旬起,經祭祀公業派下369人完成連署同意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獲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其同意連署人數實已超過全體派下員550人之半數更逾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無管理權,顯屬無據。又查原判決書之所以推定上訴人開始連署日為94年8月15日,徵結點在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上訴人癸○○刑案二審辯護人之「上訴理由狀」載「(一)本次辦理推選管理人(約在94年8月間)之連署,亦是癸○○、邱定豐去他家他們兄弟(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均在家操作機械,忙碌工作中由其母邱杜素琴拿印章在連署名冊蓋的」云云,然此段本意係指癸○○等人在94年8月間到邱家宏等三兄弟家連署,由其母邱杜素琴拿三兄弟印章在連署名冊上蓋印,並非指開始連署日在94年8月。另同上訴理由狀載「(二)邱和順、邱銀發二人……約在94年8月辦理推選管理人,連署由本人及邱定豐二人去他家說明理由後,由其母邱林娥蓋章的……」,在本段「約在94年8月辦理推選管理人連署由……」為該案辯護人黃仕勳律師筆誤,誤以為時間點與邱家宏等人同皆為94年8月。查該上訴理由狀上訴人並未親自逐字過目,此由上訴理由狀尾僅有蓋辯護人章,未蓋有上訴人私章,即明。又查邱林娥為其子邱和順等蓋章連署事宜,是在其死亡94年5月5日以前,即94年4月下旬,此事業經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刑事二審確定判決所確定,自不因上訴人刑事二審辯護人在上訴理由狀之誤寫而有所改變。再查上訴人所涉犯之系爭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可證,顯見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盜刻、盜蓋邱家權、邱和塔、邱清泉、邱和順、邱家宏(邱鋐鎮)、邱家榮(邱鋐清)、邱家聰(邱鋐宥)、邱銀發等八人印章於選任同意書上,且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無偽刻邱勝騰印章蓋用(邱勝騰亦不否認印章為己所蓋),亦無向邱志成謊稱繼承派下權所需而騙取伊蓋章(邱志成於原審亦稱印象中有同意)。又辛○○、甲○○等人,在原審僅表示連署書上蓋章非其等所蓋,故成立「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連署書上其等蓋章效力未定,並非無效,經鈞院傳訊到院作證同意彼等連署書上蓋章效力,自應算入連署人數內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癸○○係經連署方式成為管理人。

㈡派下員變動名冊係於94年5月23日提出申請,並於同年6月20日至7月21日公告期滿並准予備查。

㈢連署名冊係由癸○○於95年1月24日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提出申請,於同年2月3日准予備查。

㈣癸○○經連署方式任為管理人,係以派下員變動名冊內之38

7人派下員同意之,而派下員變動名冊記載之全部派下員為541人。

㈤邱烋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及章程。

㈥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管理人

產生方法有三種方法,一、依公業內部規章之規定,二、由派下員大會選舉,以過半數當選者,三、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

㈦於94年8月15日前死亡之派下員:

邱佳 (83年06月13日歿)、邱溪彬(87年04月18日歿)邱家權(87年04月26日歿)、邱蒼耕(88年08月29日歿)邱和塔(88年11月20日歿)、邱清安(91年05月03日歿)邱家銜(92年02月17日歿)、邱創恕(92年03月10日歿)邱創楊(93年09月04日歿)、邱文壹(94年03月08日歿)邱創棟(94年05月29日歿)、邱進郎(94年08月02日歿)邱清波(94年8月11日歿),共13人。

㈧繼承派下權之人:

邱錫禎、邱柏彰(邱佳之子)邱登訓、邱登誠、邱振源(邱溪彬之子)邱創凱、邱垠翰(邱家權之子)邱秋東、邱春泉、邱春智、邱鹿(邱蒼耕之子)邱建翰、邱騰毅(邱和塔之子)邱紹南、邱紹豐(邱清安之子)邱正雄、邱正東(邱家銜之子)邱垂滄、邱垂樟(邱創恕之子)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癸○○之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究應由派下全體人數之三分之二

或二分之一同意為之?㈡癸○○開始連署之時間點?

⑴癸○○主張應以變動名冊的總人數550人為得連署之總人數。

癸○○主張計算總人數截止時間點為94年4月下旬。

⑵乙○○等主張全體派下員得連署的總人數是556人。

乙○○等主張計算總人數截止時間點為95年1月24日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邱烋祭祀公業並無規約及章程之約定,又上訴人癸○○於上開時地經邱烋祭祀公業派下員以連署方式,成為管理人,並經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提出申請,准予備查在案。又邱烋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名冊記載之全部派下員為541人,而連署名冊同意人數為387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選任癸○○為管理人連署名冊(外放,下簡稱系爭公業名冊)可稽,自屬實在。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公業派下員二分之一署連署方式,成為管理人,於法不合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以系爭公業派下員二分之一連署方式,成為邱烋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內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內民字第81175號函釋意旨謂

:「..管理人產生方法有:㈠公業內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法者,依其規定。㈡由派下員大會選舉者,以過半數者當選者。㈢若派下員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有該函釋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106頁),而內政部83年12月24日、台(83)內民字第8308332號函釋亦為相同意旨,有該函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又該內政部函釋,乃內政部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行政命令,對外自有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5號裁判參照)。查邱烋祭祀公業派下員多達541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召集困難,有系爭公業名冊可按,則揆諸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公業管理人產生方式,得以簽名或蓋章連署方式,並經全體派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當選為管理人。

㈡據上開政部函釋示意旨,有關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方法,將召

開派下員大會選舉產生,與書面簽名連署產生,分開規定,顯見兩者產生管理人方式迥異,自不得互相比附援引。又按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其規範目的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經要點第1條揭示明確。又其第2條雖規定:「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然其規定意旨僅在「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祀公業土地之申報」,並非以派下員過半數推舉祀公業管理人,此觀該條條文全條及同要點第13條第2項規定:「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自明。又按9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35條固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然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自9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祭祀公業條例,不能溯及適用於本案上訴人癸○○於95年2月3日經彰化縣永靖鄉公准予備查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甚且,新法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及第35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產生方式,係以「召開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選任管理人,核與本件書面簽名或蓋章連署管理人產方方式迥異,自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5條等規定,以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連署過半數選任理管人云云,顯有誤會。

二、次查,上訴人癸○○在系爭刑事偽造文書案一審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庭97年1月16日審理時即供稱:

「(問:派下員(連署)名冊,是你跟邱森禧去找人蓋的?)我負責的範圍是65到70個人,邱定豐負責一部份,另外鹿谷鄉有10幾個,是邱江波負責的,社頭鄉是邱傳裕及他兒子負責。他們蓋完印章後,再交給我。最後收齊的時間,是在94年11月。名冊是我依照公所派下員名冊先編好分成好幾部份,再給他們去蓋。……我在94年4月下旬編的。」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88-93頁),亦即,上訴人在94年4月下旬編好連署名冊,即交給邱定豐、邱江波、邱傳裕等人幫忙負責找派下員在名冊上蓋章,終於同年11月收齊。

故連署起始日應在94年4月下旬。次查,上訴人癸○○系爭刑事偽造文書案中,自偵訊、一審、二審審理時,均堅詞「邱和順」、「邱銀發」兄弟部份,係由其到二人之母邱林娥住處,由邱林娥持邱和順、邱銀發之印章所蓋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偽造文書刑案確定判決書可證(見本審卷一第94-97頁),而「邱林娥」係於94年5月5日死亡,上開連署邱林娥蓋邱和順、邱銀發二兄弟印章事,顯然在94年5月5日之前,益証開始連署日係94年4月下旬,非原判決所推定94年8月15日期。又查原判決書之所以推定上訴人開始連署日為「94年8月15日」,所憑證據無非以上訴人癸○○於系爭偽造文書刑案二審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狀」記載:「(一)...本次辦理推選管理人(約在94年8月間)之連署,亦是癸○○、邱定豐去他家他們兄弟(邱家宏、邱家榮、邱家聰)均在家操作機械,忙碌工作中由其母邱杜素琴拿印章在連署名冊蓋的」云云為主要論據,有該刑事上訴理由狀可考(見本審卷一第103-105頁)。然此段本意係指癸○○等人在94年8月間到邱家宏等三兄弟家連署,由其母邱杜素琴拿三兄弟印章在連署名冊上蓋印,並非指開始連署日在94年8月。另同上訴理由狀載「(二)邱和順、邱銀發二人...約在94年8月辦理推選管理人,連署由本人及邱定豐二人去他家說明理由後,由其母邱林娥蓋章的...」云云,其中「約在94年8月辦理推選管理人連署……」文句乃承辦該案辯護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仕勳律師筆誤所致,即誤以為時間點與邱家宏等人同皆為94年8月。而該上訴理由狀,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仕勳律師陳明更正在卷(見本審卷一第82-84頁);且當時該刑事上訴理由並未經上訴人癸○○親閱,致造成該段筆誤,此由上訴理由狀尾僅有蓋辯護人章,未蓋有上訴人私章,即可證明,準此,應認定上訴人係在94年4月下旬起,開始連署甚明。

三、又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被繼承人一旦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因法律規定,當然由其繼承人承受,無須繼承人之請求,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又對於依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於其尚未表示拋棄其派下權(即歸就)之前,縱尚未依規定辦理派下員變動登記,仍應視其為該公業之派下員。故對於祭祀公業推選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之計算,倘公業規約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外,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仍應就依規約或民事習慣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人數。再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總數原為541人,固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8年11月27日永鄉社字第0980015403號函覆原法院之系爭公業派下員變動名冊影本在卷足稽(外放),惟上訴人於94年4月下旬開始辦理推選管理人之連署時,派下員變動名冊上記載之派下員其中實有部分已死亡者,又上訴人完成連署後即於95年01月24日提連署名冊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報備,依上揭說明,系爭公業既無規約可循,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對於推選管理人之派下員總人數之計算,自應扣除已死亡者之人數,再依民事習慣以得繼承派下權之人合併計算人數,就此計算如下:

⒈於94年4月下旬前死亡之派下員:

邱 佳(83年06月13日歿)、邱溪彬(87年04月18日歿)邱家權(87年04月26日歿)、邱蒼耕(88年08月29日歿)邱和塔(88年11月20日歿)、邱清安(91年05月03日歿)邱家銜(92年02月17日歿)、邱創恕(92年03月10日歿)邱創楊(93年09月04日歿)、邱文壹(94年03月08日歿),共10人,有彼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⒉繼承派下權之人:

邱錫禎、邱柏彰(邱佳之子)邱登訓、邱登誠、邱振源(邱溪彬之子)邱創凱、邱垠翰(邱家權之子)邱秋東、邱春泉、邱春智、邱鹿(邱蒼耕之子)邱建翰、邱騰毅(邱和塔之子)邱紹南、邱紹豐(邱清安之子)邱正雄、邱正東(邱家銜之子)邱垂滄、邱垂樟(邱創恕之子)以上繼承取得派下權者,共19人【查:邱創楊於93年09月04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嗣繼承派下權。邱文壹於94年03月0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僅有養女邱綉惠一人,然已出嫁,依從習慣,邱綉惠不能繼承取得派下權。】,有彼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綜上,本件推選管理人之派下員總數應為550人【計算式:

541人-10人+19人=550人】。

又查上訴人以派下員簽名或蓋章連署同意之方式經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須有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簽名或蓋章連署同意,其任系爭公業管理人始謂合法,故至少須有367人【計算式:550人×2/3=367人,小數點以下進位】之簽名或蓋章同意連署方屬合法。

四、查上訴人提向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報備之連署名冊上雖有387人蓋印,如前所述惟,應扣除下列之人:

⒈於94年4月下旬前已死亡之派下員部分:蓋死亡之人已無

從為有效之同意,該同意著重派下員之真意而具有屬人性,亦無從由其繼承人代死者為同意而用印,故應扣除上述已死亡之派下員部分之人數,即邱佳、邱溪彬、邱家權、邱蒼耕、邱和塔、邱清安、邱家銜、、邱文壹共8人【查:邱創恕、邱創楊等二人雖均於94年4月下旬前已死亡,惟該二人部分均未簽名或蓋章,故不必扣除。】。

⒉下列派下員均於原法院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

結證述並未在連署名冊上蓋章,即難認渠等確有同意上訴人認系爭公業管理人,該部分自應予扣除:

壬○○、庚○○、丁○○、子○○、邱聰平、戊○○、邱聰錫、丙○○共8人。

(查:邱守顧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永靖鄉連署管理人名冊)邱守顧的印章,是否為你親自用印?)...

但是印章是我的沒錯...」《(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此部份應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即此蓋章為有效。又查辛○○、甲○○於本院追認連署書上彼等印章有效在案《見本審卷二第61、91頁》,亦為連署有效力)⒊又查派下員邱和順、邱銀發二人在連署書上蓋章,乃其母邱林娥拿兩人印章蓋的,有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卷宗可證。

又查邱鋐清(原名邱家榮)、邱鋐鎮(原名邱家宏)、邱鋐宥(原名邱家聰)等三人在連署書上之印文,乃其母邱杜素琴証持其子三人之印章蓋在連署書上,亦有系爭偽造文書刑案卷宗可證。查系爭公業連署書上邱和順、邱銀發、邱家榮、邱家宏、邱家聰等五人之印章,既為其母所蓋,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其等五人蓋章即生效力,然原判決逕將該五人在系爭公業連署書上印章扣除,顯有未洽。

⒋又查系爭公業連署書上派下員邱家學、邱家信、邱文、邱

允、邱武西等五人,並非其本人印章,業經彼等於系爭偽造文書刑案中證述明確,有該筆錄可按(見本審卷二第13-42頁),均自應自連署人數中扣除。另派下員邱良鎮、邱和行、邱東鏞、邱家桂等四人連署書上印章,係誤為用於訴訟上所致,亦有上開系爭偽造文書刑案筆錄可參,亦應扣除之。

5綜上計算,連署名冊上蓋印之387人經扣除上開人數後,

僅餘362人【計算式:387人-8人-8人-5人一4人=362人】,則該同意選任上訴人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派下員人數,顯未達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即367人)。

五、綜上所查,上訴人依派下員簽名連署之方式經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惟其簽名或蓋章同意之派下員人數(362人)既未達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即367人)以上,其管理權之取得,即難認合法,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連署書選任上訴人癸○○為管理人,其連署未達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即367人)以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