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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楊初興法定代理人 楊再生訴訟代理人 楊澄雄被 上訴人 楊萬居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楊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對否認自己有派下權者,自得對之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而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僅列否認其有派下權者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即可。

二、本件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清水鎮公所(下稱清水鎮公所)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辦理時,未將被上訴人列為派下員,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提出申復書否認被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則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顯有誤會,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為楊烏肉,而楊烏肉之父為楊怣頭,楊怣頭之

父為楊爻,在戶主楊烏肉戶籍謄本中已明確記載「戶主楊烏肉」、「楊烏肉之父楊怣頭」,第二欄記載「祖母紀氏娘,亡祖父楊爻之妻」,因此楊爻係楊烏肉之祖父,亦即楊爻為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另依「楊氏大宗譜編輯委員會」於61年2月採訪出版之楊氏大宗譜(下稱楊氏大宗譜),其中「楊系15頁」,亦記載「清水麻豆崙楊初興派下系統,祖籍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其中「第二世仕春」、「第三世維全」、「第四世伯新」、「第五世爻」、「第六世怣頭」、而楊怣頭係楊烏肉之父,被上訴人係楊烏肉之子,被上訴人當然應享有派下權。

㈡另被上訴人所提道光13年10月大房鬮分書(下稱鬮分書),

已有「伯新」之記載,足可證「伯新」之身分,且當時係依據該鬮分書發放補償費予大房各派下子孫。又被上訴人原住在台中縣清水鎮四塊厝,於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前)遷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至62年始遷回台中縣○○鎮○○路,而位於台東市○○路○段○○○號楊路鰻(已故,即被上訴人之弟)之舊居神主牌(下稱台東家宅神主牌)中,亦記載「大房祖公外」、「五房祖公維全」、「祖新」、「公爻」,其中因第二代祖楊仕春諱號為「仕外」,故神主牌之大房祖公記載其名諱為「外」。另於上訴人祭祀公業公廟之第一代祖及第二代祖神主小牌位皆有刻載,其內容為「外、聯、賢、助、第、光、貴」共七大房,「外」即為大房「仕外」,而因被上訴人之祖先係大房,因此神主牌刻載大房祖公外;再者,神主牌大房祖公「外」下記載「生丙申年九月九日吉時、卒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宗廟中大房仕春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公諱仕外謚仕春享壽三十二齡葬在龍目井南勢土地公後山坐乙向辛兼辰戌用,生于康熙丙申年九月初九日吉時、卒于乾隆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此兩者之生卒年月日時完全相同,可證明係同一人;又神主牌大房祖媽「蔭」下記載「生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而上訴人祭祀公業宗廟中大房仕春配偶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媽諱蔭娘謚懿範陳氏壽七十七歲葬在湳仔山東勢坐巽向乾兼辰戌用丙辰丙戌、生于雍正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于嘉慶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此兩者之生卒年月日時亦完全相同,故亦可證明係同一人。綜上即足證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後代男丁,被上訴人確有派下權無誤。

㈢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97年9月11日向主管機關清水鎮公所

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辦理時,故意將被上訴人派下權漏列,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復提出申復書否認被上訴人在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既有爭議,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楊初興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㈣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原住在台中縣清水鎮四塊厝,於日據時代(台灣光

復前)遷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至62年3月6日始遷回台中縣○○鎮○○路,嗣又遷○○○鎮○○里○○路,已有30年之久未住在故鄉,因此不知祭祀公業派下員申報事宜,直到83年遷回清水鎮三塊厝,該地又與祭祀公業所在地清水鎮麻豆崙、相隔4、5公里,因此未能知悉並及時申報為派下員。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為第八世,今

年已近90歲,與第四世楊伯新相差四世,以每世20年計算,已有170年之久,又被上訴人於西元0000年出生,減80年,則為1841年屬清朝時代,並無戶籍謄本之設置,故上訴人要求提出「第四世伯新」之戶籍謄本,顯不合理。又依清水鎮公所函附楊初興第一房派下系統表所載,「第四世伯新」、「第五世爻」、「第六世怣頭」等系統表雖係手寫,惟其於各房之系統表亦有手寫部分,也同樣未附戶籍謄本,上訴人獨否認「伯新、爻、怣頭」之手寫,而對其他手寫之派下權則無異議,顯失公平。

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所提出之台東家宅神主牌照片,業

經法官於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相關內容,上訴人雖於98年10月12日提出答辯續狀,惟只稱內容不符云云,並未否認其真正,惟嗣99年2月4日又辯稱未會同採證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另上訴人於94年間有無舉辦法會,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祖先留下之神主牌係經百年之祭祀,自無法一蓋抹煞。

㈤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神主牌,原審法官已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楊澄雄是否願前往台東勘驗,若不欲前往,此神主牌將認定為真正,然楊澄雄不願前往台東勘驗,而於二審又否認其真正,實有違誠信,且在一審捨棄調查後,依法不得在二審又作不同主張。

⑵依據清水鎮公所98年2月25日清鎮民字0000000000號函覆臺

中地方法院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及公告函可證明楊維全確係楊仕春之兒子,目前楊維全後代登記為派下員者,有數十員,上訴人均不否認,何以上訴理由狀中卻以仕春及維全之出卒年份,而否認「維全」身份,其所辯顯不可採。又該系統表中已有「伯新、爻、怣頭」之系統表記載,但上訴人並未依當時有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對於公告提出異議,自應認該系統表為真正。

⑶再者,民間抄寫神主牌時,常因抄寫人文學程度參差不齊,

或許會有「音同字不同」等狀況發生,上訴人不能僅以少數錯別字即否定被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又派下員之審核是由各房自行認定,據大房委員楊呈洲於一審時亦證稱:「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惜過世後,骨灰已移入大房的靈骨塔」,亦即經大房委員審核後,已認定並同意將被上訴人配偶黃惜之骨灰放置大房靈骨塔內,若被上訴人非大房「仕春」之後代子孫,媳婦骨灰焉能放入大房靈骨塔?而上訴人卻一再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實有悖常情。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65年月2月業已依法令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

公告確定在案,有65年2月20日之公告系統表可證,惟依該確定之公告系統表第一房最後僅登記至楊松柏(絕嗣)為止,並無所謂「伯新」等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自65年上訴人設立公告起至97年止,歷經32年之久,均未曾提出證明文件表示異議。而87年第二次之名冊之所以有伯新系統,乃是因當時之管理人楊裕雄在編輯派下員名冊時,加上「伯新」系統,其與原來之印刷字體並不相同,顯係事後偽造,且事後因清水鎮公所並無「伯新」等之戶籍資料,故89年、93年之系統表已將伯新之系統刪除,且派下員名冊從未有被上訴人相關資料之記載。

㈡另被上訴人所據之楊氏大宗譜並非官方文件,不具公信力,

亦非祭祀公業之宗譜,不可採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書之內容所載,其中所稱「六房文達」、「七房維述」、「二房攀良」之房份在大房系統中,並未見該名稱,又其中所稱之界址,亦無從確定位於何處,且大房系統下之證人楊青炎、楊振垓均到場結證未見過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這一房,亦未見過被上訴人所稱之鬮分書,且該鬮分書之內容亦與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無關聯。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東家宅神主牌所載分析以觀:「維全」

記載係五房與上訴人大房三代祖之「維全」係二房,兩者不相符合。又祖公「新」單名與所謂「伯新」二字不符。祖公「維全」與祖公「新」輩分既不同,何以稱謂相同。媽「紀氏」與戶籍「紀氏娘」不符,且亡故日期日期不符。大房祖公「外」不知其係何人。更有甚者,該神主牌所載「楊萬車」及「叔要」又係何人?如「楊萬車」即係被上訴人楊萬居,則豈有尚未亡故,而名列其上?且在被上訴人之弟楊路鰻處取得該神主牌?另依上訴人祭祀公業宗廟牌位記載:大房仕春生於康熙丙申年(即西元1716年),亡於乾隆丁卯年(即西元1747年)得年32歲,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神主牌,其中記載祖公「維全」即仕春之二子,生於丁亥年,即西元1698年或1758年,依此年次比對次子維全竟可在父仕春未出生前或死亡後第00年出生,矛盾至極,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所提之神主牌記載係偽造、內容不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另上訴人曾於農曆94年10月15日舉行法會祈福,第一代及第二代起各房祖先資料及各派下員資料公告於公廳前,顯然各祖先等生死資料已非秘密,被上訴人以履勘之大房第一、二代資料與台東家宅神主牌位生死日期記載相同,遽認其係大房派下子孫,顯屬率斷。況被上訴人所提神主牌未經會同採證,顯然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之父為楊烏肉,而楊烏肉之父為楊怣頭,楊怣頭之父為楊爻。

⑵嗣上訴人之另任管理人楊青炎於89年間在陳報清水鎮公所更

正派下員系統表時,曾將其上手寫之「伯新」以下系統刪除,故上訴人於89年、93年以後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並無「伯新」以下系統之記載。

⑶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上訴人公廟之第一代祖及第二代祖神

主小牌位後,上訴人第一代祖牌位刻載內容為「外、聯、賢、助、第、光、貴」共七大房,而第二代祖即大房仕春(仕外)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公諱仕外謚仕春享壽三十二齡葬在龍目井南勢土地公後山坐乙向辛兼辰戌用,生于康熙丙申年九月初九日吉時、卒于乾隆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又大房仕春配偶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媽諱蔭娘謚懿範陳氏壽七十七齡葬在湳仔山東勢坐巽向乾兼辰戌用丙辰丙戌、生于雍正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于嘉慶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派下員?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為楊烏肉,而楊烏肉之父為楊

怣頭,楊怣頭之父為楊爻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派下系統表第四世漏列第五房「伯

新」,而被上訴人之曾祖父楊爻則為伯新之子等情,上訴人則否認其派下員有「伯新」以下系統等情,經查:

⑴上訴人於65年月2月業已依法令規定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設立

公告確定在案,依該確定之公告系統表第四世僅有「伯石」、「綠水」、「伯波」及「福澤」四房,並無所謂「伯新」以下系統等之記載,此有上訴人提出65年2月20日公告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170至172頁)。惟上訴人於87年間,曾由當時之管理人楊裕雄於陳報清水鎮公所更正派下員系統表時,在申報之派下員系統表上以手寫方式加上「伯新」以下系統(見原審卷㈠第185頁),然申報時漏未同時更正派下員名冊,亦未檢附「伯新」以下系統之戶籍謄本;其後,上訴人之繼任管理人楊青炎乃於89年在陳報清水鎮公所更正派下員系統表時,將上開手寫之「伯新」以下系統刪除,故於上訴人89年、93年以後之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221頁以下),又無「伯新」以下系統之記載等情,已有上訴人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清水鎮公所98年2月25日清鎮民字第09800003237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74頁以下)、98年5月27日清鎮民字第0980010086號函及其檢附之申報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60頁以下)等在卷可稽,且經證人楊裕雄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詳如後述證詞),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漏列「伯新」以下派下員,曾經87年間之管理人楊裕雄增列於派下員系統表上,嗣後又遭89年間之管理人楊青炎刪除等派下員系統表增刪情節,即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否認87年間其管理人楊裕雄曾於派下員系統表上增列「伯新」以下系統之事實,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楊裕雄於原審結證稱:「(法官問:88年3月9日時,你

是上訴人祭祀公業楊初興的管理人?)是的;(法官問:你去清水鎮公所申請變更派下員名冊的系統表,上面有手寫的部分【提示卷證】,是否可以說明?)我們有委員代表,當時有七大房,各房有派出代表開委員會,我要求各房去做他們的系統表,每房都有做,我是管理員,必需作事後清查,當時烏肉的兒子(不知其姓名),去請戶籍謄本,有符合派下員的條件,而且61年的楊氏大宗譜也有記載,所以我才以手寫的將他列入派下系統表,這本宗譜是國家出錢去調查的,很多臺灣省姓楊的都有這本,我是去向作者一本以台幣五百元買的。(法官問:有「伯新」的戶籍謄本嗎?)沒有,他是清朝時代的人,所以沒有戶口,我是根據61年的楊氏大宗譜,記載伯新的兒子是「爻」。(法官問:手寫的部分是證人寫的嗎?)是我寫的;(法官問:系統表有手寫,為何名冊沒有寫上去?)是我的疏忽忘記寫上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89年我已經將手寫部分刪除,為何你們都沒有意見?)我也說這是上訴人訴代所偽造,當初上訴人訴代也有參與清查,當時有四個人在場稽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47頁)。又前揭疑義,經原審函詢清水鎮公所,經該所函覆原審稱:斯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疑似將手寫之「伯新」、「爻」、「怣頭」、「扁」等,列為「不詳」之派下員等語,此有上開清水鎮公所98年5月27日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裕雄前揭證詞、前揭申報資料及清水鎮公所前揭函文,認:證人楊裕雄當時經過上訴人各房代表調查提出資料,再根據被上訴人之子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楊氏大宗譜中有「伯新」系統之記載而認定被上訴人符合派下員條件,始以手寫方式於派下員系統表上增列「伯新」以下系統為上訴人派下員,並向清水鎮公所為更正申報,嗣因未檢附派下員戶籍謄本及更正派下員名冊,故該次申報僅列為大房不詳之派下員。本院再參酌證人楊裕雄所增列之第四世派下員「伯新」,依時間推算,應為清代之人,斯時尚無戶籍登記等情,故證人楊裕雄前揭增列「伯新」派下員系統之前揭情形,雖無戶籍資料可資佐證,然應非擅自故意偽造。上訴人抗辯前揭增列記載應係證人楊裕雄故意偽造,且未提出「伯新」之戶籍資料佐證云云,均不足採信。

⑶依楊氏大宗譜所載,其中「楊系15頁」記載:「清水麻豆崙

楊初興派下系統,祖籍福建省泉州府南安縣」。且記載第一世楊初興(鳳)派下系統為(節錄與被上訴人有關者):第二世「仕春」、第三世「維全」、第四世「伯新」、第五世「爻」、第六世「怣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楊氏大宗譜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雖上訴人辯稱:上開楊氏大宗譜,並非官方文件,不具公信力,亦非祭祀公業之宗譜,不可採信等語。然查,該楊氏大宗譜,乃「楊氏大宗譜編輯委員會」於61年2月採訪出版,此有前揭影本在卷足證,該書對外公開發行有年,且早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30餘年前即出版發行,衡諸常情,當時編訪之人,當無故意憑空捏造書中記載內容之可能,故本院認該書既為當時採訪編輯之楊氏宗譜資料,尚非不得為上訴人派下員系統之佐證,而該楊氏大宗譜確實記載上訴人派下員系統第四世仍有第五房「伯新」系統,更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下員系統漏列「伯新」系統一節,並非完全無稽。

⑷另被上訴人提出鬮分書,其上確有「伯新」之記載,亦有該

鬮分書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78頁)。上訴人雖以鬮分書上之記載有不知其人者,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而否認該鬮分書之真正云云。惟查:①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管理委員領款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27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78年10月5日開會決議,確定上訴人公號私有地存在,其依據之一即為其等祖先於道光13年10月所立之前揭鬮分書;②證人即曾於前揭切結書上簽名之楊振垓、楊呈洲於原審具結雖證稱未見過該鬮分書或不記得有無見過,但渠二人對於簽立前揭切結書之經過均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88頁、第311頁);③另證人楊裕雄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原證十二影本【即鬮分書】,有無看過?)有看過,當時要領徵收補償費,由楊達隆提出來的,正本交還時,我有影印,當時楊達隆是楊貴春的兒子,楊貴春是大房的委員,當時有簽一個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9頁);另證人楊達隆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原證十二是否真正?【即鬮分書】)這張是我拿給主委的,因為我爸爸之前日據時代作委員保管的,確實有這張沒錯;(法官問:當時所憑藉的證據,是否依據原證十二「道光十三年十月大房鬮分書」)?據我瞭解主委那裡有清冊,就是有原證十二這張才可以領;(法官問:你當時有影印下來是在什麼時候?)我當時是拿正本給楊裕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以下),足見證人楊達隆確實曾將其父保管之該鬮分書原本交付證人楊裕雄,故本院認: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鬮分書原本,然確有該鬮分書存在,且上訴人確實依該鬮分書內容作成前揭發放補償費予派下員之相關切結書,故堪信該鬮分書應非被上訴人臨訟所偽造,仍足成為佐證。④本院審酌該鬮分書上除有「伯新」其人之記載外,其中記載之長房「伯成」、「伯義」、「文遠」、「文易」等人,於上訴人陳報之派下員系統中確有其人。雖另亦有不知其人者,但此可能係因年代久遠,姓名未臻一致或因上訴人陳報之派下員不齊之故,故該鬮分書上雖有其他不知其人記載,並不妨害其上記載「伯新」之人之真實性。

⑸綜前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前管理人楊裕雄曾依楊氏大

宗譜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將上訴人派下員第四世第五房「伯新」系統增列於派下員系統表,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61年間即已出版之楊氏大宗譜上確有前揭「伯新」系統之記載,再參酌為上訴人發放補償費切結書所遵循之前揭鬮分書上亦有「伯新」之記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下員系統漏列「伯新」系統,應堪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有「伯新」系統,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之曾祖父楊爻應為「楊伯新」之子:

⑴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上訴人公廟之第一代祖及第二代祖神

主小牌位後,得知上訴人第一代祖牌位刻載內容為「外、聯、賢、助、第、光、貴」共七大房;而第二代祖即大房仕春(仕外)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公諱仕外謚仕春享壽三十二齡葬在龍目井南勢土地公後山坐乙向辛兼辰戌用,生于康熙丙申年九月初九日吉時、卒于乾隆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又大房仕春配偶神主牌以毛筆記載「媽諱蔭娘謚懿範陳氏壽七十七齡葬在湳仔山東勢坐巽向乾兼辰戌用丙辰丙戌、生于雍正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于嘉慶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此有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至10頁及第22至23頁)。

⑵又被上訴人所提之台東家宅神主牌內容記載,其上記載「大

房祖公外」、「五房祖公維全」、「祖新」、「公爻」;又大房祖公「外」下記載「生丙申年九月九日吉時、卒丁卯年二月十二日吉時」;大房祖媽「蔭」下記載「生甲辰年四月十四日己時、卒庚申年九月十五日未時」等情,已有上開神主牌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神主牌及上訴人公廟神主牌之前揭記載,認:①由上訴人公廟之第二代祖神主以毛筆記載「公諱仕外謚仕

春」,可知上訴人派下系統表所載之第二代祖「楊仕春」,乃取其謚號「仕春」,與名諱「仕外」者應為同一人,故被上訴人所提神主牌記載「大房祖公外」,應係指上訴人第二代祖「楊仕春」;又二者神主牌位中關於第二世「楊仕春」(或「楊仕外」)及其配偶記載之生卒年月日時完全相同,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神主牌所奉祀之「大房祖公外」及「大房祖媽蔭」確實為上訴人之第二代祖楊仕春及其配偶無訛。上訴人抗辯「大房祖公外」並非第二代祖「楊仕春」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前揭神主牌繼「大房祖公外」及其配偶後,記

載「五房祖公維全」、「祖新」亦如前述,雖上訴人抗辯:上開「維全」記載係五房與上訴人大房三代祖之「維全」係二房,兩者不相符合;又祖公「新」單名與所謂「伯新」二字不符;祖公「維全」與祖公「新」輩分既不同,何以稱謂相同等情,惟查:台灣於清領時期及日據時期教育並未普遍,一般人民識字及書寫能力欠缺,傳統習俗之神主牌多請他人代筆,且有未重新謄寫而直接逐代加註神主牌上之祖公記載之情形,再加上台語發音落實為國語文字記載之差距,前揭神主牌上記載「五房祖維全」、「祖新」雖與上訴人第三代祖維全應屬二房、第四代祖「伯新」相左,然上開記載可能由台語口述轉為國字之落差,及口述者與寫字者之理解差距所生之闕漏,但至少該口述之祭祀子孫確實祭拜祖先「維全」、「新」二人無誤,仍足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第三代祖「維全」、第四代祖「伯新」向來為被上訴人之祖父楊爻以下之子孫之奉祀等情,應堪採信。

③又被上訴人之配偶黃惜,於過世後,業已入祀上訴人大房

之靈骨塔內等情,業經證人楊呈洲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楊呈洲另證稱:大房靈骨塔必須要大房的子孫才可以移入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311頁),本院審酌祭祀公業派下各房分枝散葉後,對於是否為房系派下員,同房系之子孫,通常較不同房系者為清楚,且傳統習俗上若非確屬同房子孫,不可能同意入祀於同房靈骨塔內等情;再參酌證人楊裕雄證稱其曾擔任上訴人管理人且為大房代表委員,其於原審證稱當時派下員由各房審認,且其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期間,已審認被上訴人為其大房一系之派下員,且向清水鎮公所提出申報等情,均堪佐證被上訴人確實為上訴人之大房之派下員無訛。

④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神主

牌記載之瑕疵,如前述本院所認定,或因年代久遠未能正確記載、或因知識未普及只取諧音記載,或因未重新謄寫而直接逐代加註等原因之故,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奉祀上訴人第二代至第四代祖先」之事實。又上訴人另抗辯94年間上訴人曾舉辦法會祈福,第一代及第二代起各房祖先資料及各派下員資料公告於公廳前,顯然各祖先等生死資料已非秘密等情,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參加前揭法會而知悉上訴人各祖先之相關資料,且若被上訴人已從前揭法會得知祖先資料,被上訴人前揭神主牌記載何以仍會出現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瑕疵,由此更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從上訴人法會得知相關資料,亦未刻意偽造神主牌上相關祭祀祖先之資料甚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神主牌記載內容未經勘驗而否認前揭內容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揭神主牌內容確實由被上訴人照片所示之神主牌上之記載內容,已有前揭照片可證,且從照片即可觀之該神主牌年代已久,應屬被上訴人奉祀之神主牌位無訛;再參酌原審法院已命上訴人自行會同被上訴人前往台東確認神主牌內容,上訴人並未依命前往勘驗,而揆之台灣習俗神主牌位如同祖先般神聖,不得輕易挪移搬動,故本院自不宜再命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神主牌位以供勘驗;另本院審酌縱使本院前往現場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神主牌亦如照片所示,故已無前往現場勘驗之必要;再依據本院前述認定神主牌應屬真實之理由,認上訴人主張前揭神主牌未經勘驗,不足採信云云,顯非理由,不足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原住台中縣清水鎮四塊厝,於日據時代(台灣光

復前)遷至台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至62年始遷回台中縣○○鎮○○路,此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且一般人對於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或系統表,並不見得均能得悉,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於62年間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系統表,未曾表示異議,即否定上訴人派下員之身分云云,亦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證人楊裕雄於87年間擔任管理人時,曾在

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上增列「伯新」派下員系統,且依楊氏大宗譜及前揭鬮分書,均顯示上訴人確實有「伯新」系統,而被上訴人所奉祀之祖先,確為上訴人「第二代祖楊仕春」、「第三代祖楊維全」、「第四代祖楊伯新」,足見被上訴人之曾祖父楊爻確實為上訴人第四代祖先楊伯新之子,而被上訴人為楊爻之曾孫,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仍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