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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上訴人 永呈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沙訴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及其弟倪勝強原各為伊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監察人,卻遲遲不願召開股東會,致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經股東向經濟部請求,倪勝強乃依經濟部命令,於98年1月7日發函通知,定於同年月1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嗣該臨時股東會如期召開,會中決議解任上訴人、倪勝強之董監職務,並重新補選訴外人乙○○及王成榮為新任之董監事,另董事會又推舉乙○○為董事長,並依法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是上訴人之董事身分既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與伊公司之委任關係已不復存在,其自應將所保管屬伊公司所有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摺返還予伊公司。詎屢經伊公司催討,上訴人仍不願歸還,伊公司不得已乃對其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二)股東會決議並非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是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存在,並非適法。再者,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當時之監察人倪勝強召開,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議案包括解任董監事,而不及於查核帳目,上訴人及倪勝強到場後卻不簽名,並於股東王成疄阻擋上訴人將帳冊帶離公司後,憤而違法宣布散會,王成疄乃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決議重選主席而繼續開會,並於已有代表發行股數6667股之股東出席下,表決通過上開決議,故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及決議,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自屬合法有效。此由上訴人對王成疄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偵字第9704號不起訴處分亦可得知。上訴人若欲主張王成疄之選任主席有疑義,參照經濟部80年4月24日商字第207526號函,亦僅屬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之問題,上訴人既未依公司法規定於30日內起訴撤銷,其反訴主張上開決議不存在,亦無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伊公司印鑑章壹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交還予伊公司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伊及伊弟倪勝強於97年5、6月間應被上訴人之股東兼經理人王成疄(即被上訴人於本訴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夫)之請而出資入股被上訴人,並分別擔任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其後,伊於97年9月間發現有多筆貨款未匯入公司帳戶而匯入王成疄私人帳戶,即多次要求王成疄及會計乙○○將公司帳冊交由伊及監察人核對,渠等皆拒絕配合,致數名股東對公司營運及財務有所質疑,王成疄乃要求買回伊及倪勝強股權以平息紛爭,嗣又反悔,監察人倪勝強乃發起系爭臨時股東會,以便查核帳目,並進而以利相關管理階層改組、股權買賣。屆期,伊及倪勝強準時出席股東會,並於開會前要求王成疄及乙○○將公司帳冊依法交予伊審核,然,竟遭渠等強行制止,雙方發生拉扯,現場秩序大亂;王成疄竟又不理會監察人即股東會主席倪勝強猶在主持會議、並未宣布散會,即違法自行擔任主席,自行宣讀並宣布如附件之決議案通過,宣稱伊已非法定代理人云云;主席倪勝強見場面混亂,當次開會無法順利進行,為免發生意外及日後爭議,乃迫於無奈,當場宣布散會,散會前並未有解任伊或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情事。惟,王成疄事後竟偽造當日伊及倪勝強並未出席等不實事項及出席紀錄、開會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該變更顯屬非法,此部分伊已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刑事告訴,俾保權益。(二)是98年1月19日由監察人所發起之股東會,當日並未作成任何決議,如附件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並不存在。從而,伊並未遭解任,依法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負責人,不因王成疄以不實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而有所更改,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應返還公司印鑑章等,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訂立議事規則,故主席倪勝強並無違反議事規則之問題;且倪勝強要求先將公司帳冊帳務釐清,應屬股東會議主席及監察人權責,並未違反議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之判決。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屬合法有效,上訴人即無正當理由持有如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上開物品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認該等決議確屬存在,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召開如附件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本、反訴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⒊反訴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登記之董事長及代表公司負責人,現仍掌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印鑑章壹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如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

二、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10,000股,股東共計 5人,持有股份情形為:王成疄持有2834股,上訴人持有2000股,陳淑玲持有3333股,王成榮持有 500股,倪勝強持有1333股(參見原審卷第 54、113頁)。被上訴人之董事原為:上訴人(董事長)、王成疄及訴外人卓秀麗,監察人則原為倪勝強。

三、被上訴人並未訂定議事規則。

四、上訴人胞弟即當時之被上訴人監察人倪勝強於98年1月7日發函通知,定於98年 1月19日上午十點召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上記載:「本次討論議題:⒈解任董事-甲○○。⒉解任監察人-倪勝強。⒊選任董事一人。⒋選任監察人。⒌甲○○及倪勝強股份買賣」。

五、98年1月19日開會當日:⒈被上訴人所有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即股東王成疄、上訴人、倪勝強親自出席,股東陳淑玲委託賴英武、股東王成榮委託王成疄出席)。⒉上訴人表示欲查閱被上訴人帳冊,王成疄將帳冊提出,上訴人欲將該帳冊帶離公司,惟為王成疄所阻,雙方發生衝突。⒊王成疄與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重選王成疄為主席繼續開會,並表決通過解除甲○○之董事職位、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補選董事乙○○及監察人王成榮。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已遭其如附件三所示股東會決議所解除,其因任公司董事而受委任保管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返還予伊公司;上訴人則反訴請求確認如附件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則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爭者,則均擊於:系爭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乙端。茲判斷審究如下:

一、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一十四條及第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均先此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公司原監察人倪勝強於98年1月19日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日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訂定議事規則等語,為其所不爭,則參考經濟部頒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前二項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足見股東會會議主席應將排定之議程決議完畢後,方得宣布散會。上訴人固主張一般會議之召開,除了表決議題之外,一般主席皆會將報告之事項逐一報告完畢之後,再對應表決之議題作表決,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王成疄有私自要求廠商將帳款匯入總經理私人帳戶,引起股東間爭議,並可能產生日後公司帳冊不清權責歸屬之問題,故當日股東會議主席亦即公司監察人倪勝強要求先將公司帳冊帳務釐清,應屬主席及監察人權責云云,惟按「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對於前二項查核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欲查閱公司帳冊,應循上開公司法規定之程序為之。查關於系爭開會當天情形為:上訴人及倪勝強於會議當天進入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後,倪勝強即表示今日股東會在此舉行,上訴人於會議甫開始後主張查閱帳冊,經王成疄提出後,上訴人欲將公司帳冊攜出公司,經王成疄阻止,主席倪勝強隨即表示「今天的會議開不成,走了」等語,嗣後上訴人及倪勝強亦走出開會地點,股東王成疄則繼續留在開會地點,提議自己作主席,經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表示同意後,王成疄即自任主席繼續開會,王成疄及賴英武隨即表決通過解除甲○○之董事職位、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補選董事乙○○及監察人王成榮等情,有光碟二份及原法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股東會固得主張查閱公司帳冊,惟其欲將公司帳冊攜出公司,則於法尚屬無據。又系爭臨時股東會原由當時之監察人倪勝強召開,開會通知單上已載明議案包括解任董監事,而不及於查核帳目,上訴人及倪勝強到場後卻不簽名,並於股東王成疄阻擋上訴人將帳冊帶離公司後,主席倪勝強於未依法表決當日議題時,僅因王成疄拒絕上訴人攜出帳冊,即宣布散會,自有違反議事規則之情。而股東王成疄隨即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重選王成疄為主席繼續開會,並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六千六百六十七股(含王成疄二千八百三十四股,陳淑玲股數三千三百三十三股,王成榮股數五百股)之同意,表決通過解除甲○○之董事職位、倪勝強監察人之職位,並重新補選董事乙○○及監察人王成榮,堪認系爭解任、改選決議符合前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雖指摘: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時,雙方發生拉扯,現場秩序大亂;王成疄竟又不理會監察人即股東會主席倪勝強猶在主持會議、並未宣布散會,即違法自行擔任主席,自行宣讀並宣布如附件之決議案通過,宣稱伊已非法定代理人云云;主席倪勝強見場面混亂,當次開會無法順利進行,為免發生意外及日後爭議,乃迫於無奈,當場宣布散會,散會前並未有解任伊或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情事。惟,王成疄事後竟偽造當日伊及倪勝強並未出席等不實事項及出席紀錄、開會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該變更顯屬非法,此部分伊已對其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等刑事告訴云云,惟經核與上開開會情形之光牒經勘驗之情形不符,且其對王成疄提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8年度偵字第9704號不起訴處分,雖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議字第1402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80-83頁,第105-110頁),是上訴人之上開指摘及所辯,並無可取。

三、綜上,系爭解任上訴人董事職務之決議係屬於合法有效,上訴人因受委任而保管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附件二所示之銀行存摺之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正當理由繼續持有之,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交還上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倪勝強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後,股東王成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與另一股東陳淑玲之代理人賴英武重選王成疄為主席繼續開會,並決議如附件三所示事項,該等決議確屬存在,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確認附件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