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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訴訟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再加調查或命補正。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未於原審提出之委任狀上簽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命其補正並承認其在原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五頁)。是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業已補正,殊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不能補正云云,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地政處區段徵收科於九十九年間,辦理「臺中縣

太平市○○○區區段徵收配餘地第一次公開標售土地(下稱系爭標售土地)」,伊委託訴外人李昌澤為代理人,出席投標系爭標售土地清冊中「項次六、土地使用分區○住○區○○○段○○號、宗地面積二千零九點七七平方公尺、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八百元/平方公尺、九萬一千九百零一元/坪、標售總價五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押標金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昌澤於繳納押標金後,因誤以為標單上係以「坪」計算,乃於標單上填具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將該標單投入標匭,嗣發現該標單之單位係「平方公尺」,而非以「坪」計算,因意思表示錯誤,乃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於開標當場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標單投標之意思表示,並遞交陳情書予該科代理科長呂鳳珠,請求撤銷或更正伊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當時距中午十二時開標尚有一時十五分。惟被上訴人受理伊陳情後,於同年二月十日函知伊所陳退還押標金,礙難照辦。

㈡投標契約係由多數之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由標賣人與出

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是投標契約與一對一之買賣契約,事先即得知悉締約對象不同,其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點須嚴格限縮解釋。又投標金額係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交易條件,是標賣人必須於審標後,知悉各投標者之投標金額,於此時點,投標之意思表示始可謂到達標賣人,以此解釋,方能衡平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與交易安全。本件開標程序,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進行審標及唱標,是投標之意思表示於該時點始到達標賣人,意思表示方生效。李昌澤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已代表伊向被上訴人陳情,及申請領回押標金,此時標賣人尚未進行審標,係屬撤回未生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撤回之意思表示應發生效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㈢依系爭標售土地開標紀錄表,系爭土地第一高價投標人即

伊之投標單價為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平方公尺,第二高價投標人陳進財之投標單價為四萬零一元/平方公尺,第三高價投標人蕭綉圓之投標單價為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平方公尺,是伊之投標單價顯然錯誤,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第四百五十七號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解釋意旨,國家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以最大程度之保障,故公法人所為之國庫行為,仍應受憲法之拘束,不得違反憲法之原理原則。本件標賣土地之價額已達一定之程度,押標金亦有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此一金額對於一般中小企業而言,恐足影響公司營運,對於經濟上弱勢之公司員工,其生存權、財產權勢必受到影響,相對而言,被上訴人所受之影響僅係買賣契約未能成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成立所受之損害,伊所受之影響顯然大於被上訴人,依上揭解釋意旨,基於比例原則,應向後認定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點,使伊擁有較長之時間得以補救意思表示之瑕疵,避免財產權遭到重大之損害。

㈣李昌澤發現投標意思表示有瑕疵時,當場即明確表達欲撤

回投標之意思表示,不願參與競標,並填具相關書面,使李昌澤於當下認為可望撤回意思表示,致在現場未有進一步爭取權利之機會,且當天併同進行多筆土地標賣,總拍賣金額龐大,被上訴人應派任有權足以當場決定爭議之後續處置人員,是其開標程序有明顯瑕疵及違誤。又被上訴人所稱開標時間,先後不一,故當日十二時唱標,才是所謂開標時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足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為辦理系爭標售土地,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地區徵

字第0九九00一四七六0號公告投標辦法、投標須知、開標時間與地點等相關投標事宜。依投標須知第五項規定,投標方式與手續以郵遞投標為限,且同項第五款規定投標以掛號郵寄為限,直接送達出售機關者恕不受理,原件退還,上訴人係以沙鹿郵局第九0八0二五號掛號函件(下稱系爭函件)投標。復依標售公告,系爭土地標售之開標時間與地點,訂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伊四樓第四之一會議室當眾開標,依投標須知第六項規定,由伊舉辦配餘地標售之承辦單位人員會同監標人員及投標人代表至豐原郵局,於同日上午十時準時領回投標封至開標場所後,旋即辦理開標作業,並無上訴人所陳於當日中午十二時開標之情形。

㈡投標須知第五項第三款載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

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標的物、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用中文大寫)及投標人姓名…」,另為提醒投標人,特別於系爭標售土地之投標單項次二標價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部分,將「平方公尺」以紅色字體顯示。本件上訴人雖於開標當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即開標作業開始後提出其意思表示錯誤之主張,然上訴人之投標,既符合前揭投標須知第一項之規定,復無該投標須知第八項投標作廢之情事,則依該須知第六項第二款「決標以各該標售土地所投標價,在標售底價以上之最高標價為得標」規定,伊乃決標予標價最高之上訴人,即無違誤。且伊收受上訴人之陳情書,仍須綜合判斷,非即肯認其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返還押標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八萬七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

①上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標售土地,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府

地區徵字第0九九00一四七六0號公告投標辦法、投標須知、開標時間與地點等相關投標事宜。

㈡系爭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其中第五項規定投標方式與手

續,係以郵遞投標為限,而其下第三款規定「投標人應於投標單上以墨筆或鋼筆或原子筆填寫投標標的物、每平方公尺單價(金額用中文大寫)...」、第四款規定「投標人應繳之押標金,照公告應繳押標金金額繳附,並限用下列票據: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所開之保付支票或本票。前項支票或本票,毋須載明受款人,如載明受款人時,應以『臺中縣政府』為受款人,連同填妥之投標單(限一封一標),裝入投標專用信封,妥慎密封後用掛號函件,於開標當日至郵局領取標單前寄達本府指定之豐原郵局信箱(投標人應自行估計寄達時間,逾時主辦單位不負任何責任,凡經寄出之標單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更改、作廢或退還)」。

㈢系爭土地公開標售底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七千八百元,即每

坪九萬一千九百零一元,總價五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

㈣上訴人繳納保證金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並以系爭函件郵

遞投標單等文件參與投標,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委託李昌澤出席辦理系爭土地之投標事宜,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得標。

㈤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被上訴

人四樓第四之一會議室開標,於十時十五分進行剪標及整理,並於十一時三十分對所有標售之土地進行審標及唱標,迄下午二時結束。

㈥李昌澤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代表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表示上訴人投標系爭土地標價誤載及申請領回押標金,該陳情書在系爭土地唱標得標前提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查系爭標售土地之投標須知第五項第三款所載上揭內容,及系爭標售土地之投標單並以紅色字體顯示標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等節,有該投標須知及投標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六、三七頁)。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標售土地,其標價均有明確標示係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且李昌澤於陳情書中,亦自承係誤以每坪單價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而為投標,復有該陳情書存卷可考(原審卷第八頁)。顯然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為意思表示,堪以認定,從而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錯誤而將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撤銷,殊堪認定。

㈡次按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投標,並將

投標資格、底價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人,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投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人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自屬當然。又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故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第八項至第十項分別規定廢標、沒收押標金及發還押標金之各項條件,其用意即在於保障投標人之權益、維護交易之安全性,是除有投標須知所載之相關情事,可申請發還押標金外,自不許投標人任意申請變更標單之內容或作廢或退還押標金。本件上訴人既以系爭函件郵遞投標單等文件參與投標,自應受被上訴人公告之投標須知所拘束,而就其所填載之投標金額負責,要無可疑。至被上訴人於開標當場,收受上訴人之陳情書,非即肯認其撤回投標之意思表示,嗣經研議後,否准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背,附此敘明。

㈢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固著有明文。然查系爭土地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被上訴人四樓第四之一會議室開標,於十時十五分進行剪標及整理,並於十一時三十分對所有標售之土地進行審標及唱標,迄下午二時結束,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是系爭土地之開標程序,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即已開始,李昌澤於是日十時四十五分,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當時開標作業程序應已開始,上訴人撤回投標之意思表示,顯係於開標作業開始後為之,自難認有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當日十二時始為開標時間,並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第四百五十七號解釋意旨,就開標時間及撤回意思表示之效力,應基於比例原則,向後認定意思表示到達之時點,使其擁有較長之時間得以補救意思表示之瑕疵,避免財產權遭到重大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至另案判決,與本件情節非屬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投標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情形,而

撤回其投標之意思表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標金,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五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