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複 代 理人 薛宇婷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4年9月l日與座落台○○○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何烈堂之管理人甲○○就上開土地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該契約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甲方(即出租人)無息交還乙方(即上訴人)。」,並同時由管理人甲○○開立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2紙以為憑據,是本件租賃契約確實另有押租金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於98年7月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912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40萬元,經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17號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返還義務,且依約租金應由押租金之利息扣抵,並主張被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惟嗣接獲被上訴人於98年8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168號存證信函表示:否認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已收取押租金500萬元一事,另請求自98年7月10日往前追溯五年計算之租金合計90萬元(15000125=900000),上訴人遂於98年8月19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789號存證信函重申押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及否認租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兩造間就本件押租金債權存在及租金債權不存在乙節存有爭執,此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有50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二)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原告(即上訴人)93年7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之租金債權90萬元不存在。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3年7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之租金債權90萬元不存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併陳稱:
(一)原判決既認定訴外人甲○○以積欠上訴人500萬元之借款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且甲○○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烈堂之管理人,則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及押租金契約皆應一概承受,亦於法理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有50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原審未為此認定,顯有疏略。又原審判決既認訴外人甲○○與上訴人另成立押租金契約,且金額高達500萬元,焉有可能不予收取利息之理,則上訴人主張該押租金之利息扣抵應付租金,應與經驗法則相符。
(二)訴外人甲○○居於家長地位而為何烈堂財產之法定管理人,所簽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係有效一節,已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兩造即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118條規定: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本件訴外人甲○○在其母何林琴死亡之後繼為戶長,依第二份即本件租賃契約簽立之84年9月l日時戶籍法第4條規定,何烈堂失蹤後,甲○○基於戶長之地位為家長而取得何烈堂失蹤期間財產管理權,有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
(四)財產管理人甲○○為維護失蹤人何烈堂之財產利益,訂立含押租金契約之系爭租賃契約,此押租金契約依徑驗上知悉之事實,自有利於何烈堂。且系爭押租金500萬元之每年法定利息為25萬元,而租金僅每年18萬元,則上訴人以押租金每年法定利息收入扣抵應付租金,每年尚超收租金高達7萬元,應屬有利於失蹤人何烈堂之利用行為。再者,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要旨以觀,本件押租金高達500萬元作為租金給付及返還租賃物之擔保,尚難謂非有利於失蹤人何烈堂之行為。故原判決以系爭押租金契約非為失蹤人何烈堂之利益,而對何烈堂不生效力,應無理由。
(五)何烈堂為失蹤人,如宣告死亡後,管理人甲○○為其繼承之人,則繼承之後,甲○○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甲○○代理何烈堂所簽之押租金契約,尤無不利於甲○○,而甲○○卻於何烈堂死亡宣告後,惡意拋棄繼承,並否認其有權代簽之租約,試圖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此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況甲○○仍與何烈堂所遺留之另一不動產上經營商業,足見其拋棄繼承係出於損害上訴人而已。
三、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事件,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確定,惟其認定於法有違,因甲○○雖為戶籍上之戶長,但非民法第1124條規定所定之「家長」,更非非訟事件法第109條所訂之何烈堂財產管理人,系爭租賃契約並不得拘束何烈堂之繼承人。
(二)縱認本件租賃契約須拘束何烈堂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曾交付500萬元予訴外人甲○○,且其亦未舉證證明交付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所執甲○○簽發之面額各250萬元之本票二紙,因證人甲○○已證明清償;況本票係文義證券,上訴人與甲○○間實体之法律關係如何,且甲○○個人行為非必基於管理何烈堂財產之意思,上訴人無從用以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押租金法律關係混淆。且被上訴人從未自甲○○處受領任何押租金,自無押租金債權債務之移轉。
(三)又甲○○為其個人之利益,與其為何烈堂之利益應分別以觀,甲○○從來未以何烈堂之利益收取500萬元,其基於「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無從及於何烈堂。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兩造對於押租金債權500萬元及自93年7月10日至98年7月10日之租金債權90萬元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租賃權亦有不安之危險,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9月l日與訴外人甲○○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又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租賃土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甲○○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烈堂之管理人,系爭租賃契約另有500萬元押租金契約存在,並以押租金之利息抵付租金,均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者乃(一)兩造間前開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對本件兩造間關於被上訴人應否受系爭租約(不含押租金契約)之拘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二)系爭押租金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效力為何?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上訴人提起97年度訴字第128號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30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而訴外人甲○○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烈堂之管理人,為該訴訟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後,於上開判決理由中均已詳予論述,並確認上訴人與何烈堂之財產管理人甲○○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迄今,有調閱之前開案件足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訴外人甲○○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何烈堂之管理人之事實,已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甲○○與上訴人簽定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對何烈堂不生效力,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次按押租金契約雖附隨於租賃契約,且有經濟上之關連性,但究係另一契約。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例謂:「民法第425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條第l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雖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移轉,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此與債權移轉時,為其擔保之動產質權非移轉物之占有,不生移轉效力者無異,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等語可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甲○○即何烈堂之財產管理人所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以甲○○向其借款500萬元作為押租金,並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固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並經證人甲○○訂稱向上訴人借款,借多少忘記了,約500萬元,以利息做為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足認甲○○確以其個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充做本件租賃契約之押租金。再參以證人甲○○於本案先稱沒收上訴人500萬元押租金,後改稱改賣屋清償上訴人借款債權等語以觀,益認被上訴人以甲○○不識字而否認其簽發之本票、租約及債務一節,並非足取。是堪認甲○○確以其個人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債務充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押租金。
(三)又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改良致變更財產之性質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財產管理人保存財產,不得為不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3條固有:「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頁),惟本件500萬元押租金係來自上訴人對訴外人甲○○之債權,已經認定如前揭所述,即以甲○○個人借款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押租金,除系爭租賃契約外,另與上訴人成立押租金契約,而借款債務人係甲○○,此押租金契約反課予失蹤人何烈堂將來租期屆滿時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且無租金收入之利益,是此押租金契約顯非為失蹤人何烈堂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對失蹤人何烈堂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以押租金所生之利息,抵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
(四)雖上訴人辯稱:甲○○以其債務500萬元作為本案押租金,應認何烈堂已收取該500萬元,該押租金契約對何烈堂並無不利;且甲○○於何烈堂死亡後拋棄對何烈堂之繼承,有損上訴人之權利且與誠信原則有違,又甲○○尚使用何烈堂遺產之不動產,難認真正拋棄繼承云云。惟查,上訴人與甲○○、何烈堂係堂兄弟,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上訴人對甲○○之財務狀況及何烈堂之財產亦知之甚詳,有其和解條件說明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57頁),其明知此500萬元之債務人係甲○○非何烈堂,縱甲○○以之充作本件押租金,亦難認係何烈堂所收受金錢或承擔之債務。甲○○嗣後拋棄對何烈堂財產之繼承,並不影響上訴人對甲○○債權之存在。且上訴人對甲○○之債權存在時,甲○○對何烈堂之財產尚無繼承權,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甲○○嗣後拋棄繼承,自難認有何惡意、脫法行為或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自承原審法院88年執字第2070號本票執行案件,係就甲○○簽發之另紙面額2,948,800元為執行,而該本票係甲○○於86年10月8日出租台中市○○路○段l9l號房屋予上訴人所收取之押租金所開立之憑證其開立情形與本案過程雷同等語。而上開面額2,948,800元票據債務人係訴外人甲○○,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二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亦非以何烈堂為債務人之執行,益證此方式之押租金契約對何烈堂並無效力,否則上訴人當不無對何烈堂之遺產執行之理。至甲○○目前如何使用何烈堂之遺產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甲○○以其自己個人積欠上訴人500萬元之借款,另與上訴人成立押租金契約,此押租金契約非為失蹤人何烈堂之利益,對失蹤人何烈堂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從以押租金所生之利息,抵付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為由,請求如聲明所示,即屬無據。原判決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應予駁回。又本件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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