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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20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25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附負擔之贈與」與「附條件之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嗣在本院追加「有目的性的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因撤銷贈與所生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糾紛,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惟因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嫁至臺灣後因與原配偶不合離婚,並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論及婚嫁。上訴人並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21日、同年11月8日立下書面選擇、協議書,以取信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與被上訴人結婚為條件,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給付上訴人下列金錢:

⒈93年11月8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於93年11月8日被上訴人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5萬元現金,及至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定存解約85萬元,合計100萬元,存入上訴人同日新開戶之慶豐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⒉94年4月29日前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於94年3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出賣人即訴外人朱金平購買台中市○○路○段○○巷49之2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長安路房地),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55萬元,尾款1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後,代償訴外人朱金平大眾銀行房貸637,868元,再於94年4月29日將餘款362,132元電匯予訴外人朱金平。

⒊94年11月17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於94年11月17日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

⒋95年1月4日前計給付上訴人105萬元:

於94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張世明購買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天津路房地),尾款105萬元由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後於95年1月4日前支付予訴外人張世明。

⒌95年1月4日(按應為95年1月10日)前計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94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董信宏購買台中市○○○街15之2號3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北平路房地),尾款1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後,由被上訴人匯款881,707元至台中二信訴外人董信宏貸款帳戶,餘款618,293元於95年1月10日由被上訴人匯給訴外人董信宏指定之帳戶。

⒍95年8月22日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上訴人之母親在大陸購買房屋,由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匯款1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後,上訴人匯還30萬元,餘款100萬元。

(二)以上合計655萬元(尚不包括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地,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分期擔還的部分,以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紅包、買衣服、金飾等約250萬元之其他支出)。因上開支出,除被上訴人固有積蓄外,其餘則係被上訴人以自有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450萬元而來,為簡化計,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450萬元,期能將貸款還清,以免自有房地遭受拍賣抵償。基上,本件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財物,乃以與上訴人結婚為條件,現上訴人既已表示個性不合,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並再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准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爰聲明求為命:⒈上訴人應給付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

、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而該條增訂前,實務上之見解亦認為,婚約之聘金,不論解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釋條件之贈與,均得於撤銷後返還。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金錢,是基於兩造結婚之特定目的而為之贈與,況被上訴人亦非強制請求上訴人履行與其結婚之承諾,被上訴人所為之目的性贈與,自難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質問為何到現在一直未跟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不想與被上訴人在一起,則可以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贈與後,兩造結婚之將定目的確未能達成,此時雙方之締約目的既已無法達成,構成締約基礎喪失,應認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所指兩人感情生變,乃因被上訴人前妻回頭要求與其複合,冷漠強勢對待上訴人,不願溝通,電話完全不接聽,門鎖亦換掉,不讓上訴人進家門……全非事實。此可由上訴人刻意逃避被上訴人,在97年5月底不告而別,於7月7日在豐原市○○路第一銀行前為被上訴人逮到,扭送附近派出所可資證明。

⒉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付予之金錢之事實及經過,均已

自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有99年1月5日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為証。系爭長安路房地尾款100萬元之部分,此部分以被上訴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上訴人擔任保證人,而以系爭長安路號房地抵押,其本息攤還亦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除,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至99年5月26日,已繳給銀行本金19萬7383元,及利息12萬9408元。另以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地設定抵押貸款250萬元購買北平三街、貸款100萬元購買天津路三段房屋,已分別支付利息28萬3231元、9萬4102元有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可稽。又94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部份,此項匯款,有匯款單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理由指稱「房屋的貸款部分,至於其現金給予暫不請求」,其所謂現金,係指給上訴人回大陸旅費、生活費、買衣服金飾等支付的現金暫不請求。此款項既為上訴人收受,自應由其負責償還。另95年8月22日匯款130萬元,其中100萬元,債之係消滅部份,此款由上訴人指定匯款130萬元至柏蘭帳戶,供上訴人母親購買房屋之用,並由上訴人匯還20萬元、10萬元返還,已為上訴人在原審自認:95年8月12日,被上訴人匯款1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13日、同年月21日匯款20萬、1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素不相親,何來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曾表示不必返還之意,唯此亦以兩造結婚為要件,否則,被上訴人為何要無緣無故給上訴人母親100萬元。

⒊「現金贈與」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墩十八街房屋抵押貸款

」間之關聯,被上訴人由銀行領錢存入或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房屋、支付貸款,或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出國費用、生活費,購買金飾、衣服等。這些錢有部分是被上訴人畢生之積蓄,亦有部份是以被上訴人所有大墩十八街房屋抵押貸款而來,現被上訴人只請求450萬元,是為償還被上訴人大墩十八街貸款,其餘部分則不再計較。上訴人指稱上開三間房屋收益為80萬5000元,並非事實,因有部分房屋因上訴人前去要房租,承租人因不堪其擾而退租,所收房租已支付房貸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確曾為男女朋友,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額計算,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受領上開金額利益等經過,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系爭財產行為時,有以「兩造結婚」作為系爭財產行為之條件或負擔。被上訴人應就此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且「兩造結婚」僅為兩造交往、被上訴人為系爭財產行為之動機,並未限制法律行為效力,性質上非屬條件或負擔,故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財產行為並非附條件或附負擔之贈與。

(二)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交往期間之書面協議書,惟觀諸內容記載:「為了表示我最大的誠意與愛慕之意,訂婚定送乙○○小姐一克拉鑽戒和鑲鑽匙鍊、金錶」、「也為了彌補小玉有失亦有得及保障,取得最大的信任,結婚後願作以下之承諾……」,文義中並沒有以「兩造結婚」作為限制其法律效力之意思,可知,所謂「兩造結婚」不過是兩造交往、餽贈之動機而已,性質上尚不能認為係屬於條件或負擔。況且,被上訴人所主張撤銷之系爭財產行為,並不在該書面協議書所述各項保證、承諾範圍內,自不能以該書面協議書認為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財產行為有以兩造結婚為條件或負擔。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結婚,不履行負擔為由撤銷贈與,進而請求返還贈與物云云,即屬無據。再者,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者,必須係贈與附有負擔者,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為適用前提。然被上訴人卻主張其贈與財物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條件,而非主張「與上訴人結婚」係贈與財物之負擔,是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與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之情節不相符合,自無民法第412條適用之餘地。縱認被上訴人贈與財物確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負擔,然而,身分行為乃係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不容許附有條件或負擔,否則將使身分行為之自由意志屈服於金錢之下,踐踏人性尊嚴,身分行為附條件者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同理,為避免以金錢凌駕情感、自由意志,踐踏人性尊嚴,贈與契約之負擔,解釋上應不包括特定身分行為在內,準此,贈與人自不得以受贈人不履行特定身分行為為由,撤銷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⒈民法有關贈與之規定,並無「目的性贈與」一詞;其次,

民法第412條明文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贈與人得撤銷贈與」,即法律僅賦予贈與附有負擔之贈與人有撤銷權;再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復有明文。原判決迴避法律明文規定之「附負擔之贈與」及「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反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較符合學說上所謂之「目的性贈與」。其意無非在於,身分行為係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倘將「兩造結婚」作為「負擔」或「條件」,恐將使身分行為之自由意志屈服於金錢之下,踐踏人性尊嚴,有違反公序良俗之疑慮!然而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法律行為之撤銷,須以法律規定之撤銷權為基礎,由撤銷權人行使其權利,始生撤銷之效力。原判決將本件事實遁入學說上所謂之「目的性贈與」,再任意以類推適用作為撤銷權之依據,與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未合,請廢棄原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以維法治。

⒉系爭長安路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購買該房地之尾款100萬

元,係以「上訴人所有」之該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得,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借款約定書為證。又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之計算,係指「房屋的貸款部分,至於其餘現金給予暫不請求」,請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然原判決未查,竟認定「該次尾款1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自有之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450萬元以為支應」云云,顯屬誤認事實。

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

人部分,亦計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範圍。惟此不僅與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之計算,係指「房屋的貸款部分,至於其餘現金給予暫不請求」之主張不符;再者,綜觀原判決全文,未見敘明認定該次100萬元係以結婚為前提所為目的性贈與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前稱:「於94年4月份,(上訴人)藉故欲與告訴人(被上訴人)結婚,而需1筆費用整修房屋,經多間裝潢公司估價,決定裝潢費用約100萬元,致使告訴人(被上訴人)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請見原證一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5行)。然經檢察官調查認定:

「觀之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山堤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公司估價單,係於94年4月4日書立,核與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相隔逾半年,又乏其他證據可證明此筆款項之動機或原因關係,則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乃因整修臺中市○○○○街○○號之房屋而匯此筆款項,非無疑義」等語。事實上,該次100萬元乃因上訴人有買賣股票,是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作為操作股票之基金,且如果上訴人有賺到錢應給被上訴人分紅。衡情,被上訴人該次贈與係出於投資期待分紅之目的;倘遽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論為以結婚為目的,恐有違真實。

⒋95年8月22日匯款130萬元,其中100萬元部分,債之關係

消滅: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匯款130萬元至中國銀行九龍坡支行戶名為「柏蘭」之帳戶內,此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赴大陸地區探望上訴人之父母,被上訴人為留給長輩好印象,遂應允借款予上訴人母親,嗣上訴人曾代為還款30萬元。顯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間之借貸關係,與贈與有間。次查,就剩餘借款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必返還之意,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已免除上訴人母親之100萬元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間之借貸關係消滅。則此部分100萬元,既非贈與;債之關係復已消滅,被上訴人嗣主張撤銷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

⒌原判決未釐清「現金贈與」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墩十八街

房屋抵押貸款」間有何關連:綜觀全卷事證,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之計算,係指「房屋的貸款部分,至於其餘現金給予暫不請求」,經被上訴人表示明確。惟查,除購買天津路房地及北平三街房地之尾款100萬元及15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供設定抵押權借貸用以清償外(請見原證一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未見有證據證明「其餘現金給予」與「被上訴人所有大墩十八街房屋抵押貸款」間之關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借貸之450萬元全數負責,殊嫌失據。

⒍被上訴人未就6次贈與行為,分別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

證明均「專以結婚之目的」為贈與(本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行為次數為論述):被上訴人固提出93年5月21日及同年11月8日之選擇題書面及承諾書,然該等書證僅能證明兩人於93年11月8日之時,濃情密意,有意願朝夫妻關係邁進;惟查,該等書證內容除提及要給予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補償」外,並未敘及被上訴人主張之6次贈與行為。該等書證自無從作為其後所為6次贈與行為,均「專以結婚之目的」之證明。被上訴人為成年、有健全意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兩性間之贈與,有「出於好感」、「增進情感」、「道歉賠罪」、「展現贈與人之大方」等,繁多不及備載之動機或目的。本件紛爭既已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僅得依據法律主張撤銷,並依法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即系爭6次贈與行為均「專以結婚之目的」,分別提出合理可信之證據證明。然綜觀全卷事證,就此部分,被上訴人僅片面籠統說明其以與上訴人結婚為條件云云,顯未盡其舉證之責。

⒎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間房屋,自購買以來即出租予他人,

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將其中2萬元交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有原證一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理由㈡載述甚明。查長安路房屋每月租金收入8000元、天津路房屋每月租金收入7000元、北平三街房屋每月租金收入1萬元,每月租金收入總計2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上訴人取得。如以北平三街房地買進後計算,自95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被上訴人已取得26萬5000元(5000元53個月)。又自97年4月份起,被上訴人即未再將每月租金中之2萬元交予上訴人,則至99年6月止,被上訴人已取得54萬元(2萬元27個月)。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三間房屋收益80萬5000元,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始為公平。至原判決關於93年11月8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部分之認事用法,則屬無誤。

⒏以「兩造結婚」為「負擔」或「解除條件」,違背公序良

俗,乃屬無效。退步言之,目的不達、負擔無從履行及解除條件成就,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致:倘認被上訴人之贈與係附有「兩造結婚」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無意限制身分行為之自主權,物化人格,貶抑尊嚴,則該「負擔」或「解除條件」違背公序良俗,乃屬無效。上訴人放棄其原本甚為穩定優裕之前婚姻生活(上訴人前夫自營公司,除每月有5萬元生活費外,並有固定工作收入每月2萬元),離婚跟隨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達三、四年之久,兩人初始係每週同住四、五日,嗣每週亦有二日,過年過節及休假日皆同住,生活開支及電視、冰箱、洗衣機等必須用品,上訴人亦有支?及購買。甚者,於被上訴人父親過世時,上訴人及其子亦皆披麻帶孝,訃聞亦具「孝媳乙○○」之名。可見上訴人感情付出之深之多。查兩人感情之所以生變,乃因被上訴人前妻回頭要求與其復合,之後被上訴人就一反常態,冷漠強勢對待上訴人,不願溝通,電話完全不接聽,門鎖亦換掉,不讓上訴人進家門,要求與上訴人分手。至今上訴人所有居家物品及衣服,仍放在被上訴人所有大墩十八街54號之住處,試問如果是上訴人主動感情生變要離開,會將所有家當留在被上訴人住處嗎?會繼續讓被上訴人收取上述之房租嗎?事實上,是因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令上訴人害怕心寒,亦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所致目的不達、負擔無從履行及解除條件成就,原判決竟全數歸責於上訴人,實為不能承受之重。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贈與契約撤銷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物,即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則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嫁至臺灣後因與原配偶不合離婚,並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並於93年5月21日、同年11月8日立下書面選擇、協議書,交給被上訴人,且在前開書面選擇題上:小玉妳願意和我成為⑶夫妻欄上,兩造均各自蓋上其印章(見原審卷第7、8頁)。

(二)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即於93年11月8日被上訴人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5萬元現金,及至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定存解約85萬元,合計100萬元,存入上訴人同日新開戶之慶豐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前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即於94年3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向出賣人即訴外人朱金平購買台中市○○路○段○○巷49之2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長安路房地),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55萬元,尾款1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長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100萬元後,代償訴外人朱金平大眾銀行房貸63萬7868元,再於94年4月29日將餘款36萬2132元電匯予訴外人朱金平,而前開貸款100萬元之本息現由被上訴人在支付(見本院卷第34-37頁,第63頁正面、第100頁之警訊筆錄)。

(四)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即於94年11月17日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48頁)。

(五)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前計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即於94年12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張世明購買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天津路房地),尾款105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其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後於95年1月4日前支付予訴外人張世明(見原審卷第21頁倒數第3-7行)。

(六)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0日前計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即於94年12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董信宏購買台中市○○○街15之2號3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北平路房地),尾款1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以其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後,由被上訴人匯款88萬1707元至台中二信訴外人董信宏貸款帳戶,餘款61萬8293元於95年1月10日由被上訴人匯給訴外人董信宏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9、50頁,第21頁倒數第1、2行,第22頁第1-3行)。。

(七)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即上訴人母親在大陸購買房屋,由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匯款1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柏蘭帳戶,嗣後,上訴人匯還30萬元,餘款100萬元(見原審卷第60頁)。

(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有以願與伊結婚為藉口而詐欺伊前開財物為由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205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4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屬實。

(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僅為伊以自有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本金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嫁至臺灣後因與原配偶不合離婚,並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論及婚嫁。上訴人並於93年5月21日、同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立下書面選擇、協議書。嗣後,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上述不爭執事項之款項,合計655萬元,且上開支出,除被上訴人以其固有之積蓄匯款給上訴人,及另外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9日前計給付上訴人之100萬元則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並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長安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得(見本院卷第34-37頁,第63頁正面)而來外,其餘之部分款項則係被上訴人以自有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得等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書面選擇、協議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合作金庫及慶豐銀行存摺影本、匯款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匯款回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匯款回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及建物騰本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卷第7至13、39至61頁;本院卷第34-37頁,第63頁正面、第104-108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兩造結婚為條件(前提),始給付上訴人上開655萬元,今上訴人已明白表示不願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中以被上訴人其自有房地貸款所得而贈與被上訴人之45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贈與之上開金錢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否認被上訴人贈與上開金錢時,有附加以兩造結婚之條件或負擔,是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故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贈與是否系附加以兩造結婚為條件或負擔或為目的性之贈與,而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贈與,及其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於偵訊中自承兩造係於93年4月間與友人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天馬行空小吃店吃飯而認識,嗣後,被上訴人熱烈追求上訴人,斯時,被上訴人已離婚而單身(被上訴人為取信伊,並攜其離婚協議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則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前夫邱益樹(下稱上訴人前夫)尚有婚姻關係。93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其前夫離婚後,即與被上訴人不定期同居生活了約4、5年之久,被上訴人並陸續為上開贈與予上訴人。之後兩人感情生變,因上訴人遲未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乃於97年7月8日向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告發上訴人詐欺等情。有上訴人與其前夫之離婚協議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4月至8月間所互相傳遞之簡訊、書信等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05號偵查卷宗可稽(下稱偵查卷宗,見偵查卷第31頁以下、第112頁),並經本院調該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再上訴人曾於93年5月21日以書面選擇願與被上訴人成為夫妻,並兩造曾於93年11月8日共同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作出兩造結婚後之承諾,此亦有兩造共同簽立之書面選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均堪信屬實。觀之上開書面選擇之選項有⑴朋友⑵兄妹⑶夫妻⑷情人,而上訴人明確選擇與被上訴人成為⑶夫妻,兩造並用印於選項處,以示慎重。且上開協議書載明「茲甲○○先生和乙○○小姐相知相惜,愛到深處無怨尤……倆人互信、互諒、互愛要把立婷(按為被上訴人之女兒)和繼彥(按為上訴人之兒子)視同己生、手心手背都是肉,違者願受天遣,共同手牽著手,一起走過每一個春夏秋冬……訂婚定送乙○○小姐一克拉鑽戒和鑲鑽匙鍊、金錶,也為了彌補小玉有失亦有得及保障,取得最大的信任,結婚後願作以下的承諾:……」等語,即兩造再以書面立據,由被上訴人作出兩造結婚後願給上訴人之承諾,而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兩造並簽名用印於協議書上。而於簽立協議書後,上訴人即於二日後即93年11月10日與其前夫離婚,開始與被上訴人不定期之同居生活,且據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與前夫離婚,是想跟被上訴人好好過一輩子,要跟被上訴人結婚等語(見97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6頁)。是由兩造上開交往之時間、歷程及共同簽立之書面選擇、協議書綜合以觀,堪信兩造之交往,確實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洵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贈與金錢,其中:⒈於93年11月8日被上訴人至其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5萬元現

金,及至慶豐銀行台中分行定存解約85萬元,合計100萬元,存入上訴人同日新開戶之慶豐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總計給付上訴人100萬元部分,核與兩造於同日簽立之上開協議書中所載被上訴人願給上訴人之承諾第3點「由本人給予乙○○小姐100萬投資基金作為補償」相符。而該補償之意,對照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2日後即93年11月10日即與其前夫離婚之經過,堪信該金錢應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結婚,而補償上訴人結束前婚姻關係之給付,是此部分,既係補償之性質,且上訴人亦為與被上訴人結婚共同生活而結束前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履行,而主張撤銷之餘地,是此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1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況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100萬元係伊以其自有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而來,而被上訴人在原審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後(見原判決倒數第9頁倒數第10、11行),亦未表示不服,益足佐證上開10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洵無疑問。

⒉被上訴人稱94年3月29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朱金平購

買系爭長安路房地,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55萬元,尾款10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後,代償訴外人朱金平大眾銀行房貸63萬7868元,再於94年4月29日將餘款36萬2132元電匯予訴外人朱金平等語。經查,系爭長安路房地雖為上訴人所有,然購買該房地之尾款100萬元,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之名義共同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兩造為共同借款人,並非以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之不動產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而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長安路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迄今仍未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借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該100萬元,顯然非以被上訴人自有之房屋貸款所得,再贈與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僅為伊以「自有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本金450萬元云云,顯然該100萬元,非係以被上訴人自有之房屋貸款所得,是本院認該100萬元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與伊。

⒊至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水

湳分行帳戶100萬元之部分:上訴人辯稱「該100萬元部分之請求,不僅與被上訴人請求450萬元之計算,係指「房屋的貸款部分,至於其餘現金給予暫不請求」之主張不符;再者,綜觀原判決全文,未見敘明認定該次100萬元係以結婚為前提所為目的性贈與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於94年4月份,(上訴人)藉故欲與告訴人(被上訴人)結婚,而需1筆費用整修房屋,經多間裝潢公司估價,決定裝潢費用約100萬元,致使告訴人(被上訴人)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9頁,原證一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倒數第5行)。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定:「觀之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山堤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公司估價單,係於94年4月4日書立,核與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94年11月17日匯款100萬元,相隔逾半年,又乏其他證據可證明此筆款項之動機或原因關係,則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乃因整修臺中市○○○○街○○號之房屋而匯此筆款項,非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原證一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6-17行),足證被上訴人該次贈與非出於以結婚為目的,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前揭辯稱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05號詐欺一案全卷結果查證屬實,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詐欺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第9-13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110-113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及建物騰本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況本院觀諸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土地及建物騰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04-108頁),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貸款之日期為94年12月19日,權利存續期間為自94年12月29日起至134年12月29日止,是本院認前開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100萬元,顯非以被上訴人上開自有之房屋貸款所得,再贈與給上訴人。矧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100萬元係伊以其自有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而來,再贈與給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僅為伊以「自有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抵押貸款之本金450萬元云云,顯然該100萬元,非係以被上訴人自有之房屋貸款所得,是本院認該100萬元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與,應堪認定。

⒋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上訴人母親在大陸欲購買房屋,由伊於95年8月22日匯款1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嗣後,上訴人匯還30萬元,尚有積欠伊餘款100萬元云云。核此事實,顯係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間之借貸關係,該130萬元若係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根本勿須再分別於95年9月13日、同年月21日匯款20萬、1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就該剩餘之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自承曾表示不必返還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顯然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間之借貸關係,因兩造之間若係贈與關係本就不必返還,何須另外表示不必返還?是被上訴人既已免除該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此部分100萬元,既非贈與,借貸關係復已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請求返還此部分1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贈與之款項,扣除前開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所贈與之100萬元、購買長安路房地尾款之100萬元及借予上訴人母親之100萬元暨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100萬元外,其餘均在93年11月10日上訴人與其前夫離婚,開始與被上訴人不定期同居共同生活之後所為。計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5年1月4日前計給付上訴人之『105萬元』及於95年1月10日前計給付上訴人之『150萬元』,此二筆款項均係支付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上述天津路房地與北平路房地之尾款之用;又上開二筆房地,頭期款雖由上訴人支付,惟不足之尾款均由被上訴人以其自有之房地向玊山銀行抵押貸款255萬元以為支應,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開二筆房地購得後,乃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而將其中大部分租金收入交付上訴人供作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所需之用(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足見上開二筆房地應係兩造所共同購買,乃兩造為結婚共同生活所為之財務規劃。由此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與其前夫離婚後,所支付予上訴人前開2筆款項,乃以兩造結婚為前提所為之贈與等語,應為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並非以兩造結婚為前提云云,自不足採。

(四)查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前述款項之目的既在欲與上訴人結婚,是被上訴人為贈與時,即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核其性質,應屬附負擔之贈與。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受贈與人因可歸責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告發詐欺訴請究辦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上訴人為何到現在一直沒有跟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業已明白表示其不想與上訴人在一起(見上訴人97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17頁),自堪信上訴人已無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且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係因欲與其結婚為目的所為之贈與,堪認其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拒絕履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負擔,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原審以起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書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上開贈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與其前夫於93年11月10日離婚後,其所為之贈與計255萬元(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計贈與上訴人655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所贈與之100萬元、購買長安路房地尾款之100萬元及借予上訴人母親之100萬元暨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7日匯款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100萬元外,尚有255萬元),均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前提,所為附負擔之贈與,則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無履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堪認於被上訴人撤銷此附有負擔之贈與後,上訴人受領此255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55萬元之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雖另辯以:縱認被上訴人贈與財物確係以與上訴人結婚為負擔,然而,身分行為乃係以情感、自由意志為基礎,不容許附有條件或負擔,否則將使身分行為之自由意志屈服於金錢之下,踐踏人性尊嚴,身分行為附條件者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同理,為避免以金錢凌駕情感、自由意志,踐踏人性尊嚴,贈與契約之負擔,解釋上應不包括特定身分行為在內,準此,贈與人自不得以受贈人不履行特定身分行為為由,撤銷贈與契約云云。按民法第979條之1增訂施行前,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婚約之聘金,不論解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均得於撤銷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469號、4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二判決,本均為判例,於民法第979條之1施行後,已由最高法院85年10月8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另民法第第975條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惟民法第979條之1亦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而該條增訂前,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婚約之聘金,不論解釋為附有負擔之贈與抑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均得於撤銷後請求返還,業據前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