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臻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被 上訴 人 賴羽釧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5日在上訴人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戶名賴羽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7月間,因訴外人楊金義推薦陸續購入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股票,楊金義其後代被上訴人操作,楊金義表示為防止被上訴人於楊金義受委託期間任意提領款項,將影響楊金義受託買賣股票之資金調度及運用,故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其開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楊金義,並訂立合約書約定楊金義不得盜領系爭帳戶內金錢。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之初,僅設印鑑章,然為防止楊金義違約盜領,嗣於96年10月21日向上訴人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印鑑章變更,由方形章改為圓形章及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被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29日將變更之印鑑章再加簽「賴羽釧」之署名。則上訴人銀行之人員在遇人提領時,自當核對簽名及署押是否符合印鑑卡上之資料。
二、訴外人李雅惠係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櫃臺員,為金融專業人員,應具備高度經驗及辨識能力,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在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時(以下稱系爭取款憑條),李雅惠卻疏未發現楊金義偽造被上訴人之署押,且對楊金義超過50 萬元4倍多之領款,未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規定,核對楊金義的身分証,亦未以電話或手機向被上訴人求證可否供楊金義領款,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遭上訴人領取新台幣(下同)228萬元。該筆款項中之533元、6,400元、1,000元,共7, 933元係楊金義所存入,扣除該筆共7,933元,則楊金義就系爭帳戶盜領2,272,067元。
三、上訴人銀行係金融專業機構,擁有專業知識及經驗,對於存款、提款相關事項,均為其專業事項,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人員李雅惠於刑事案件中之陳稱,承認簽名需由本人親簽,不得由他人代簽。況刑事判決認定,係本件上訴人人員疏忽才遭楊金義領走款項,至為顯然,金管會銀行局97年9月19日函覆上訴人銀行之內容,不足做為上訴人卸責之理由。再依實務見解,金融機構不得以其肉眼無法辨識偽造署押或偽造印文作為其免責之理由,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四、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款戶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272,067元。又因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人員之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13 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寄託物、上訴人受任人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依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所簽立之開戶申請書共同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以及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印鑑章及存摺脫離其占有時應依約定通知上訴人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係同意楊金義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上訴人銀行對楊金義為清償給付,並無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復於96年12月21日變更提款密碼,經楊金義知悉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書關於存摺存款約定事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銀行辦理變更或停用。再遍查兩造委任關係之規範,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提領現金超過50萬元,上訴人銀行需以電話通知存款戶之規定,僅需提領人填具取款憑條後憑存摺辦理,並由櫃員檢示取款憑條要項、核對原留存印鑑及提領人鍵入密碼無誤後即可撥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衡斟酌前開情節,被上訴人未盡印鑑章、存摺及密碼保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需自負其責甚明。
二、依上訴人銀行人員李雅惠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取款條上之簽名並非楊金義取款時當面所簽,早有提款人之簽名並於櫃臺完成用印手續,因此上訴人銀行受僱人李雅惠並未知悉該簽名係楊金義所為,而認應係存戶本人親簽。況以肉眼辨識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及印鑑章,與留存之印鑑卡並無不符,依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81號判決要旨,上訴人銀行受僱人李雅惠以肉眼為辨識,已符合當時金融同業間共通作業方式之即時辨識應付之注意義務,依現金提領作業程序常規辦理提款業務,衡情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人員李雅惠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非受任人,依上訴人銀行監督機關即金管會銀行局97年9月19日銀局(六)字第09700310760號函文,上訴人銀行人員之作業程序已踐行相關規定並無應檢討、糾正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及第2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得當。縱認系爭帳戶存款遭受侵害有賠償之虞,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選擇屢次變更印鑑章及密碼後,又將印鑑章、存摺交付楊金義占有及告知新設定密碼,至發生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全係其個人過失行為所致,屬重大過失,顯係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應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四、占有一定足以表徵其為權利人之信物者,應為該權利之準占有人應無疑義。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持被上訴人存摺及印鑑章至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一次正確無誤輸入密碼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堪認楊金義占有一定足以表徵其為權利人之信物,並可事實上行使債權,至上訴人銀行認其為債權人或債權人之使用人,其為該權利之準占有人無訛。況提款密碼做為存款戶提款時之識別工具,系爭帳戶密碼數字之設定僅有被上訴人知曉,對提款密碼負保密之義務,若非被上訴人令楊金義為債權人之使用人,被上訴人無必要告知密碼,足徵楊金義該當債權之準占有人,上訴人銀行不知其冒領給付,係為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意旨,應發生對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兩造消費寄託契約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寄託物,實難想像。
五、系爭帳戶96年10月29日印鑑卡所留被上訴人簽名,與97年1月18日取款憑條之被上訴人簽名,「賴」字部分無意見。「羽」字部分,傾斜角度相同,左右部首連接部分,可能係書寫時所用的筆不一樣或書寫時該筆出水量不一致;從科學角度解釋,月份不同,天氣冷熱有別,力度都會相異,造成兩者不同。而「釧」字因印鑑卡所留簽名較為潦草,所以無法比較。另99年3月3日庭呈原審法院之被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第90頁),標示6-1號、6-2號簽名,均係被上訴人本人同一天所簽,因被上訴人簽名形式多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也無法辨識是否同一人所簽。況上訴人銀行行員一天需處理諸多存戶存款提領,無法花過多時間辨識字跡真偽,且當時楊金義提出之印鑑章、存摺、密碼均為真,足證上訴人銀行行員並無過失等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公司大里分行之職員李雅惠於核對被上訴人簽名時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2,272,067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5計算之約定利息,核屬有據,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上列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上訴人若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駁回。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87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在上訴人銀行北台中分行開設系爭帳戶。
(二)被上訴人開設系爭帳戶之初,僅設印鑑章,嗣於96年10月21日日向上訴人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印鑑章變更,由方形章改為圓形章,被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29日將該印鑑章變更為同一印鑑章及簽「賴羽釧」之署名;被上訴人另於96年12月21日前往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新印鑑章交付予楊金義保管,並告知楊金義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至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提出已簽「賴羽釧」署名之系爭取款憑條(對該署名係何人所簽,兩造有爭執),並於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處蓋被上訴人印鑑章,由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雅惠受理後,提款228萬元。
伍、本件之爭點:⑴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賴羽釧」署名,是否為楊金義所偽簽?⑵楊金義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前揭時間前往領款,是否構成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付款行為,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清債之效力?⑶被上訴人就本件存款遭楊金義盜領,是否與有過失?⑷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楊金義之盜領行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⑸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雅惠受理楊金義於前揭時間之提款,是否未確實核對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被上訴人之簽名,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賴羽釧」署名,是否為楊金義所偽簽?
(一)經查系爭帳戶96年10月29日印鑑卡所留「賴羽釧」簽名(原審卷第15頁)與系爭取款憑條(原審卷第17頁)之簽名,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1.其中「賴」左邊的「束」及右邊的「負」筆法筆勢,似有所不同。2.其中「羽」的右手部位筆法,兩者明顯不同,且第15頁印鑑卡上「羽」左右部首未連接在一起,但97年1月18日取款憑條上「羽」左右部首連接在一起。3.「釧」字的右邊部首「川」字,兩者筆劃順序及筆法似有不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是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雅惠受理楊金義於前揭時間之提款,應未確實核對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被上訴人之簽名,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因李雅惠既任職於銀行辦理提款業務,應有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
(二)次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10頁、第56頁背面)將系爭取款憑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可能係描摹被上訴人之筆跡書寫而成,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58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99年10月8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有故意放慢速度書寫且緊張之嫌,不足做為鑑定之參考資料,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取款憑條亦曾當庭表示為渠所書寫,故不能苛責上訴人公司之行員能辨識系爭取款憑上之簽名是否被上訴人所簽云云,然查:
1、被上訴人99年10月8日當庭書寫姓名時,上訴人對書寫方式雖曾表示意見,然經受命法官告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要求方式書寫後,被上訴人即於本院受命法官前當庭書寫30遍簽名,上訴人當庭即未再對此30遍之簽名表示任何異議,待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9日將不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送達本院後,上訴人始表示上開30遍之簽名不能作為鑑定之參考資料,實難遽採,況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回函內容所示,其供鑑定之參考資料,並非僅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30遍簽名,尚包括上訴人所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為被上訴人歷年親自簽名之13份文書原本.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58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第61頁、65、66頁、128至130頁),且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係參酌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微,而非僅以筆速為鑑定之依據,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當庭所書寫之30遍簽名速度過慢及緊張質疑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殊非有據。
2、本院99年8月5日當庭提示上訴人所提出之14份文件供被上訴人辨識時.上訴人雖一度表示均為被上訴人本人所寫(本院卷第60頁),然於同日經受命法官提醒其中第14份文件即為系爭取款憑條後,被上訴人即更正表示第14份文件即系爭取款憑條非渠本人所簽(本院卷第61頁),以被上訴人非受專業筆跡識別訓練之人,復非金融機構內負責核對筆跡之人,實難要求被上訴人具備識別是否自己簽名之能力,況本院係一次提示14份文件供被上訴人辨識,實難期被上訴人在短時間內能迅速辨識何者非自己所簽,更甚者,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系爭取款憑條既可能係描摹上訴人所提出之另13份文書上之筆跡書寫而成,尤難期未受專業訓練之被上訴人在短時間內能正確辨識,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誤認系爭取款憑條為渠所簽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再查系爭取款憑條(原審卷第17頁)係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前往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自行填寫該取款憑條,蓋用被上訴人事前交付之印鑑章、簽寫「賴羽釧」署名1枚於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而領取228萬元等情,業據楊金義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2號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不諱,僅辯稱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無訛,且有該取款憑條、被上訴人系爭帳戶96年10月29日印鑑卡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而楊金義因偽簽被上訴人上開署名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據以盜領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等,經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刑事庭後,亦經本院987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上訴駁回,嗣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外放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
(四)綜上,堪認系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賴羽釧」署名,確係楊金義所偽簽,要無可疑。
二、楊金義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前揭時間前往領款,是否構成債權準占有人地位,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付款行為,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清債之效力?
(一)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始生清償之效力。換言之,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惟若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則其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所示旨趣,該持銀行存摺領款之人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亦即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現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證人即日盛銀行大里分行櫃臺承辦員李雅惠於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2號楊金義被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一般印鑑卡上如經加註存戶之簽名,是雙重保障,亦即領款時取款憑條上之簽名需與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不可由代理人代簽,即便代理人持有印鑑章亦不可代為簽名等語(見上開刑案卷第2宗第65頁反面)。足證在印鑑卡加註存戶之簽名之情形,乃係存款戶為防他人盜領而設,金融機構遇此等帳戶有人欲領款時,當較一般帳戶為更高之注意義務,即應確實審核是否為本人所簽名,即第三人必須持真正存摺、蓋用真正印鑑章,並由存戶本人親自於取款憑條上簽名,始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金融機構對其所為之付款,始生清償之效力。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現取款條上之存戶簽名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依前揭說明,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所為無效。本件上訴人職員李雅惠既肯認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取款憑條上簽名,自應確實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簽名是否與印鑑卡上之簽名相符,然系爭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賴羽釧」之簽名係由楊金義所偽簽已如前述,上訴人職員李雅惠既未能即時發現而遭領取款項,依前揭說明,楊金義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於前揭時間前往領款,因未持有被上訴人親簽之簽名,當非債權準占有人,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所為之付款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清債之效力。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是款密碼均告知楊金義,便楊金義能一次正確無誤輸入密碼,此等事實足以表示被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楊金義之法律行為,以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必須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始須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是款密碼告知楊金義,其目的僅係使楊金義確信被上訴人不會私自自系爭帳戶領款,以便楊金義能放心為被上訴人操作股票,並非方便楊金義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否則被上訴人何須於印鑑卡上加簽「賴羽釧」之署名,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在被上訴人增加印鑑卡上之「賴羽釧」署名後仍由楊金義代理領取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本件尚難認符合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所簽立之『開戶申請書』共同約定事項第二條之規定「立約人茲聲明已審慎閱讀並充分了解貴行之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CM535)及貴行各類存款附載之簡章注意事項或使用辦法等約定內容,並同意該等約定係為本申請書所定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原審卷第43頁),而『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載明:「壹、一般約定事項:六、遺失、盜用及冒用、偽造或變造之規定(二)存戶印鑑、存摺、存單、支票或金融卡如發生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存戶占有時,存戶應立即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手續。惟本行在受理存戶申請前已經付款者,如所提示之印鑑、存摺、存單、支票、金融卡及密碼正確者,前開付款行為對存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卷第45頁)云云,然查上開『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所謂「印鑑」,在本件被上訴人於印鑑卡上併設有簽名之情形下,應係指印鑑章及簽名之式樣均為「印鑑」,而非僅印鑑章,而本件訴外人楊金義所提示之「印鑑」因簽名部分並非正確已如上述,是以並無『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所指發生清償效力之情形。
(五)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況本院認上訴人公司大里分行之職員李雅惠核對被上訴人簽名,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又楊金義於97年1月18日盜領之金額為228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中之533元、6,400元、1,000元,共7,933元係楊金義所存入,扣除該筆共7,933元,則楊金義就系爭帳戶盜領2,272,067元等語,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2,272,067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存款遭楊金義盜領,是否與有過失?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雖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存款遭楊金義冒領,其受害人為金融機關即上訴人,而非存款戶即被上訴人,存款戶即被上訴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2,272,067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5計算之約定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與楊金義之盜領行為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所簽立之『開戶申請書』共同約定事項第二條之規定「立約人茲聲明已審慎閱讀並充分了解貴行之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CM535)及貴行各類存款附載之簡章注意事項或使用辦法等約定內容,並同意該等約定係為本申請書所定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原審卷第43頁),而『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載明:「壹、一般約定事項:六、遺失、盜用及冒用、偽造或變造之規定(二)存戶印鑑、存摺、存單、支票或金融卡如發生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存戶占有時,存戶應立即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掛失手續。惟本行在受理存戶申請前已經付款者,如所提示之印鑑、存摺、存單、支票、金融卡及密碼正確者,前開付款行為對存戶仍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審卷第45頁)「貳、存摺存款約定事項:二、提款密碼約定事項(三)提款密碼應由存戶自行牢記並妥善保管,如有遺忘或被他人得知之情事,應儘速向本行辦理變更或停用,在未向本行辦妥變更或停用前,如遭第三人盜用密碼提領存款時,所致之損害概由存戶自行負責。」(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不得將密碼洩露於第三人知悉而洩露及將其印鑑與存摺交由第三人保管之情節,是為違反不作為義務;知第三人將自己之密碼公開洩露而未予變更,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又違反作為義務,如有過失,則其過失行為與楊金義之故意行為相結合而成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之共同原因,即不能謂非不法,故應與楊金義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抵銷云云(原審卷第19頁)。
(二)然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本件郵局定期存款,被上訴人若先掛失止付,固可避免遭人冒領。但被上訴人存款為第三人冒領,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係該冒領者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因上訴人承辦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核身分證件所致。被上訴人未掛失止付之行為,究非屬不法行為,且不能認與該冒領者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冒領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得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取(經選為具參考價值之裁判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固有將其存摺、印章交予楊金義,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楊金義,而未告知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既已在印鑑卡上加列本人簽名為印鑑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款為楊金義冒領,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係楊金義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並因上訴人承辦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對簽名印鑑所致。被上訴人交付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予楊金義之行為,究非屬不法行為,且不能認與楊金義之故意不法行為相結合,而為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冒領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銷之抗辯,自非可取,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既非判例,或經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之裁判,本院自難得為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
五、上訴人銀行大里分行承辦人員李雅惠受理楊金義於前揭時間之提款,是否未確實核對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被上訴人之簽名,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銀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自無須再審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楊金義之給付未生清償效力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款2,272,067元,及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5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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