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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建輝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被 上 訴人 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智慶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委任上訴人為其處理國內外專利申請、答辯、領證、訴訟等相關事宜,而有關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之給付方式,則由上訴人按月提出請款單,載明案件名稱、委任事項及報酬金額等事項,向被上訴人請領。然被上訴人至自民國(下同)95年起,於收受上訴人請款單後,故意短付應付之委任報酬,上訴人屢次反應,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茲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查被上訴人自95年9月份起迄今,就上訴人請款之金額,短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簡稱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4,798,370元(查附表一編號1、2、3、4號為被上訴人短付金額;編號5號為被上訴人完全未付金額)。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報酬。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片面刪減上訴人請款金額之行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刪減之款項均已得上訴人同意,此項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被上訴人應自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又上訴人為提供各項智慧財產權相關申請、答辯、領證、訴訟等代辦服務之專業公司,有關辦理各項服務應收取之報酬,依業界慣例,係應由上訴人決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各項工作時即同意上訴人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今復抗辯其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有刻意扭曲事實之嫌。又上訴人所以遲未向被上訴人追討,係因兩造間持續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情於理,均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採取強硬之法律動作,加上被上訴人自行片面刪減委任費用,對應付之款項更常藉故拖延,上訴人為求順利回收款項,不得已暫不追究被上訴人拖欠款項之情事,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刪減委任費用之行為,是被上訴人片面刪減費用之行為,於法無據。又查原判決附表四(下簡稱附表四)所示之案件確均由被上訴人以口頭或書面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後,呈送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事後亦已付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四之案件未委任上訴人或已放棄委任事實,應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部分(下簡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乃上訴人未依約委任美國代理人,其中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部分,每案件抵扣15,000元;另附表二之四部分,每案件抵扣9,180元;附表二之五部分,每案件抵扣9,280元;附表二之四部分,每案件抵扣10,200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係基於受任人地位直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相關美國專利申請案,兩造間並未合意相關案件需由美國代理人辦理,是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之專利核駁通知書上大部分有「本所業已接獲該國代理人寄來之核駁通知書」之用語,然此僅係制式文件,非謂兩造間即有此合意,此事實並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且已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為不起訴處分(查該案件已經台中高分檢發回,現仍在續行偵查中)。再上訴人對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有特別收費,而案件有無委任美國代理人被上訴人上網即可查明,被上訴人從未就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一事向上訴人反應,足見兩造間自始並無此合意。又被上訴人抗辯原判決附表三部分(下簡稱附表三),乃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美國申請專利時,遭美國有關機關駁回申請,而該駁回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委任美國代理人所致,是被上訴人提起再審程序救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主張應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是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三所示遭駁回之申請案,均係有美國專利法35U.S.C.第102條有關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問題;或同法第103條有關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問題,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專利說明書」語法錯誤造成。次查被上訴人遭駁回之專利案件,均係因被上訴人專利申請案,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問題,上訴人處理受委任案件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以專利申請案件遭駁回為由,為抵銷抗辯,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所以從被上訴人處受領委任報酬,係基於兩造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參。而據證人羅巧芬、陳幸女、張繼文及張漢堯等所為證述之內容,充其量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片面、恣意扣除上訴人請款金額之事實而已,尚不能以此即認定兩造間有以此等模式做為議價方法之合意或默示同意。又兩造間進行業務配合之過程中,上訴人乃不定期提供各類專利承辦案件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酌,是就此等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已具有要約之引誘之性質。嗣後,被上訴人於具體案件委任上訴人處理時,如被上訴人逕為委任之要約,且上訴人對之為承諾,而於兩造間並未以如後述之通知書,記載不同於報價單之金額時,應可認為兩造係依照報價單之金額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又上訴人所提之被證31至被證33均係上訴人制式之報價單,其上雖曾出現「本所出具美國專利律師」或「代理人服務費」等字樣,但其是否即指兩造間就美國專利案件均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合意?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並綜合兩造間多年來實際相互配合處理美國專利案件之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之;而事實上,上開「本所出具美國專利律師」等字樣,係指上訴人於處理美國專利案件之過程中,將視情況判斷是否有委任美國代理人協助之必要,如上訴人另有委任美國代理人協助,則其費用乃包含於上訴人之報價中之意。上述字樣並非表示兩造間已約定舉凡所有美國專利案件,均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此觀之上訴人於受任期間,縱然美國代理人之委任費用有所增減,上訴人均未另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給付款項,即可得知。另上開「代理人服務費」字樣,係指上訴人委任之費用而言(不論是否另請求代理人協助處理),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美國專利案件,均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合意,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於第二項聲明之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06,370元(詳如本審一卷第67頁上訴金額一覽表),暨自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查原判決意旨如下:先駁回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4號合計2,480,370元之請求。另附表一編號5號2,318,000元部分,其中編號「GFL-4283」案件,「GFL-3982」案件,合計應扣除38,000元;再扣除上訴人同意退還289,000元;再扣除被上訴人抵銷抗辯2,267,180元,則上訴人已無債權,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之專利相關案件,均係由上訴人先寄發請款單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針對請款單有問題或不合理之項目及金額進行刪減,之後開立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完成付款,並將自製之付款明細交給上訴人會計人員,並針對刪除之案件及折價後之金額彼此進行確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短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合計2,480,370元(計算式:100,000+291,000+1,903,170+186,200=2,480,370)之委任報酬。何況上訴人寄給被告之請款單係片面提出,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致,上訴人以該請款單為依據請求差額,洵不足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95年9月份起即有短付報酬之情形,若屬實,則上訴人應自95年9月之隔月即表示意見,不可能遲至97年9月份才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實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6、7月間發現上訴人有不實請款之事實,要求上訴人說明,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心有不甘,始以議價前後之差額刁難。又上訴人雖稱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刪減請款單上金額,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5年起至97年8月間之議價均未表示異議,遲至2年後始表示不同意,與常情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稱議價程序,係指上訴人請款單送來後,被上訴人刪除不合理之費用,並經雙方會計核對後,上訴人無意見且沒有再請款的情形,此流程並經兩造證人對質而無意見。兩年來上訴人均未對議價後之金額表示異議,足見兩造間對議價後之金額有達成共識,上訴人證人雖表示上訴人負責人私底下對議價後之金額有不滿,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公開表示反對意見之事實。是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議價而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4差額之金額2,480,370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就附表四中案件並未委任上訴人辦理或已撤銷委任,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有委任,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則就附表四之案件,就被上訴人已付款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額;就尚未付款部分,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是應予扣除。從而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或扣除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附表四案件被上訴人已實際付款之金額總和203,000元。再者,上訴人起訴書附件一、二、三、四所載已請款案件,其中「美國發明或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件,被上訴人確實有要求上訴人均需透過美國代理人辦理,被上訴人給付之費用中並包含「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此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智慶對話之錄音譯文可證。另外上訴人每次寄給被上訴人之專利核駁通知書上均記載「本所業已接獲該國代理人寄來之核駁通知書」,亦可證明上訴人有此承諾。而上訴人96年6月份國外之請款單上「GFP-3061、3104、3488、3107」等四個案件,由美國官方網站取得之資料顯示上訴人並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上訴人復以「退公開費-(美國)代理人服務費」製造有委託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假象,足見兩造確實有就前開案件應由美國代理人辦理之合意,且上訴人有未履行該合意之情形。又查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之報價單關於「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報價約為50,000元,「美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之報價約為30,000元,上開報價之金額均含美國專利律師之費用在內,有專利報價單可稽。且其中二份並有蘇建輝於92年3月4日及93年12月9日之親自簽名確認。另「美國發明專利再審申請案件」之報價約為39,000元(含規費及代理人費用),雖未詳列每個案件之請款明細,然該請款金額確實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則附表二之一至三之案件,美國代理人服務費依業界常態為介於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被上訴人爰依15,000元作為每個案件請求返還之依據。另關於「美國發明專利領證(含公告及繳第1-3.5年之年費)」、「美國發明專利年費(含繳第3.5-7.5年之年費)」及「美國新式樣領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美國代理人費用分別為9,180元、10,200元及9,280元,亦有報價單可證。綜上,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應出具美國代理人而未出具,顯屬不完全給付,又上開美國代理人已無法補正,故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每個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應賠償或返還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又上訴人於97年9月1日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全部委任契約,則上訴人取得美國代理人費用之原因業經消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一至三之案件每件扣款15,000元、附表二之四之案件每件扣款9,180元、附表二之五之案件每件扣款9,280元、附表二之六之案件每件扣款10,200元。即附表二之一共扣款79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3件=795,000元)、附表二之二共扣款2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4件=210,000元)、附表二之三共扣款87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8件=870,000元)、附表二之四共扣款192,780元(計算式:9,180元21件=192,780元)、附表二之五共扣款46,400元(計算式:9,280元5件=46,400元)、附表二之六共扣款153,000元(計算式:10,200元15件=153,000元),以上被上訴人主張應扣款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67,180元。再者,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因上訴人未委任美國代理人,發生「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語法錯誤或對申請專利之主體標的說明不夠清晰,導致專利申請遭駁回,此有專利申請書被駁回之理由書詳載被駁回理由可證,造成被上訴人需提起再審救濟而增加成本,即需就遭駁回部分進行答辯而衍生相關費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及對價,上訴人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返還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支付之金額,並主張抵銷。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附表三案件被上訴人已實際付款之金額總和576,000元(不包含附表三編號2「GFP-2487」案件)。此外:上訴人辦理起訴狀附件三編號GFP-4638案件、編號GFP-4637案件、編號GFP-4535案件、編號GFP-4536案件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卻未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分別返還49,320元、49,320元、119,000元、170,000元。予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就前開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應賠償被上訴人387,640元(計算式:49,320+49,320+119,000+170,000=387,640)。爰依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上開金額。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總金額為3,433,820元(計算式:203,000+2,267,180+576,000+387,640=3,433,820)。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4,798,370元,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之議價金額2,480,370元,僅剩2,318,000元,又被上訴人另行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433,820元,是上訴人已無債權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二宗第167反頁至第169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為

其處理有關國內外專利申請、答辯、領證、訴訟等相關事宜,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就95年9月份至97年8月份向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請款之金額為37,585,040元,其中因不辦理或重複請款而可扣款部分之金額為1,384,870元,另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應退給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退款金額為429,250元,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實際支付95年9月份至97年8月份之金額(包含稅款)為30,972,550元。詳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5即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起訴狀附件五部分,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請款金額扣除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自行表示「因不辦理或重複請款而可扣款之部分金額(B)及其他退款部分(C)」後的金額,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尚未付款。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起訴狀附件一至五請款之案件,除下列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已同意退款及兩造有爭執而列為爭點之案件外,其餘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均已依約辦理完畢。

⒉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已於97年9月1日以臺中向上郵

局存證號碼00729號存證信函向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全部之委任契約,該信函已於97年9月2日寄達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⒊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95年9月份至97年8月份系爭請

款案件部分,其中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六所示之案件,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均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且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請款之金額、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之金額,均如該附表所示。

⒋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95年9月份至97年8月份系爭請

款案件部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案件,均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前委任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申請專利遭駁回(核駁理由及結果如原證53至67),而再委任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申請再審之案件。該再委任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申請再審,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請款之費用、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之金額如附表三所載。

⒌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

單編號GFP-4535案件「案件名稱:開口扳手夾抓部」,該案件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請款之項目包含美國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119,000元,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該款項予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惟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委任美國人辦理,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應退還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119,000元,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同意退還。

⒍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

單編號GFP-4536案件「案件名稱:扳手」,該案件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請款之項目包含美國發明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170,000元,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該款項予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惟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委任美國人辦理,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應退還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該170,000元,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同意退還。

⒎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

單編號GFP-4638「案件名稱:SPANER扳手D552440S」案件,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並沒有委任美國代理人。

⒏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

單編號GFP-4637「案件名稱:SPANER扳手D552438S」案件,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並沒有委任美國代理人。

⒐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已於99年1月18日當庭交付起

訴狀附件四97年5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182案件之證書正本予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收執無誤。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就該案件不再請求扣款。

⒑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有爭執,嗣已不爭執,優鋼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不再主張該部分要扣款之案件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下簡稱附表五)。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是否有同意優鋼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議價而刪除附表一編號1、2、3、4差額之金額【(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原請款金額-不辦理或重複請款而可扣款部分之金額-其他退款部分金額)與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付款之金額之差額】?⒉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委任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

公司處理附表四之案件(包含未委任及於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未處理委任事務前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已解除委任)?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返還之金額為何?⒊兩造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至六之案件,有無鉅鼎國際智慧

財產權有限公司需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如有,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如附表二之一之、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之案件每件扣款15,000元;附表二之四之案件每件扣款9,180元;附表二之五之案件每件扣款9,280元;附表二之六之案件每件扣款10,200元,有無理由?⒋附表三申請再審案件部分:

⑴附表三所示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該次請款再審案件

之前一次申請案,即原證53至67核駁結果之該次申請案,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是否有因可歸責於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之「專利說明書內容語法錯誤或對於申請專利之主體標的說明不夠清楚」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並造成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損害之情形?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或第544條規定請求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賠償?⑵承上,倘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

有限公司賠償,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請求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何?⒌下列案件,兩造有無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應委任美

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如有,收取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何?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返還該美國代理人服務費?⑴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

單編號GFP-4638「案件名稱:SPANER扳手D552440S」案件,兩造有無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如有,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收取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何?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返還美國代理人服務費49,320元?⑵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

單編號GFP-4637「案件名稱:SPANER扳手D552438S」案件,兩造有無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是否有向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如有,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收取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何?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鉅鼎國際智慧財產權有限公司返還美國代理人服務費49,320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就上開爭點遂一論述):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附表一編號1、2、3、4 差額之委任報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委任報酬業經兩造議價而上訴人同意刪除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附表一編號1、2、3、4差額之委任報酬,是否經兩造議價而上訴人同意刪除?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陳稱:「由本造先提出報價單與對造,

報價單內容為承辦案件類型,申請規費,委任費用(有分國內外及地區)。如為初次委任的案件,對造以出貨單(其上沒有金額,但有委託辦理事項)送與本造,本造再出具請款單與對造,並同時辦理對造所委託的內容,委辦事項完成後,即等待對造付款與本造,但對造會自行決定付款的金額後付款與本造,本造發現對造與本造請款金額有差距後,即由兩造之會計《對帳》,確認差異之金額後,嗣後對這部分有差異之金額本造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會口頭向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副廠長張漢堯、承辦人員張繼文、會計羅巧芬提出異議,異議沒有結果有持續反應,但因兩造間長期合作的因素,才會於現在提出訴訟」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3頁)。

而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辯稱:「不論為初次或後續委辦事項,對造均會將委任費用列於請款單上,但本造對於請款單上的金額有意見的部分會自行刪改後再開立支票會匯款方式支付予對造。對造發現本造支付的金額與請款單上的金額不一致時,兩造的會計會就金額不一致的案件,進行核對。核對完成後,對造並無再以其他請款單向本造請款,或以其他正式方式向本造請款,..」等詞在卷(見本審卷第13頁)。查兩造間之委任事務報酬之差額,既經兩造會計人員對帳程序,上訴人若再有異議即應即刻向被上訴人處理或由後續委任報酬中一併請領,然上訴人卻拖延二年後(95年起爭執之報酬),始再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顯悖常情!㈡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羅巧芬就兩造間請款及付款之

流程證述略以:「被上訴人之研發主管陳鴻儒先收到請款單,他會針對該案、金額與鉅鼎公司議價,議價完後,才會到我們會計部門,我收到後會開傳票,再給我們會計主管審核,如果主管不滿意會再進行議價,議價完後,我就會開支票,支票蓋好章後,我會請他們的經理過來收。」、「(該份請款單上用手寫註記的部分,是何人註記?)研發主管。」、「(如果有帳的問題,是與上訴人的何人接洽?)我會傳真如附件一的Excel檔【附件一Excel資料非證人當時傳真之資料】給林小姐(即林紈凌),如果上訴人有問題,林小姐就會打電話問我,我也曾經與陳幸女對帳過,不過,後來都是與林小姐接洽。」、「我傳真的資料上面會有修改後每件申請案的案號、原本請款的金額及修改後的金額。」、「被上訴人會先依修改後的金額付款,如果上訴人認為有問題,他們會反應,我再傳真差異表給上訴人。」、「請款單上會有金額的修改,我是依據請款單上的金額去給錢,我就依照主管批示的金額去給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幸女證稱:「請款單開出後,如果他們一直沒有支付款項,過幾個月後,會打電話給羅小姐向他們請求,最後總經理會到優鋼公司將支票收回來。」、「我是公司的財務經理,林小姐是會計部門的會計,如果帳有問題的話,林小姐會向我反應,我會作處理後,再請林小姐回覆對方。」、「優鋼公司有寄過檔案給我,但是只會有修改過的案件而已。」、「(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傳真修改後的檔案如何處理?)會在請款單上找哪些是被上訴人刪減的金額,再做我們雙方的差異金額給總經理蘇建輝看,總經理看完後,會向優鋼公司反應為什麼會扣那麼多錢。」、「(上訴人有無針對被上訴人扣減的金額再向被上訴人請款?)如果被上訴人的扣款部分已經影響到我們公司的成本,我們就會針對該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我們曾經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過,但是只是針對某幾件。」、「該部分是蘇建輝總經理處理的。蘇建輝總經理常常會抱怨說已經影響到我們公司的成本,但是後來又怕會影響我們之間的關係,所以也就沒有去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專利工程師張繼文證稱:「被上訴人之老闆娘陳惠玲在扣款前並沒有先告知上訴人,原告是等被上訴人之會計匯款給上訴人後,才知道價格被砍了多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73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廠長張漢堯證稱:「(上訴人的請款單寄到被上訴人後,請款單上面的砍價都是由何人砍價的,或是受何人指示砍價的?)陳副理、我、會計、我們老闆娘都會與上訴人議價。」、「(所謂的議價是否是指砍價?)是的,就是直接砍價,這是屬於大筆交易,我們對所有的廠商都是直接砍價,廠商不滿的時候,廠商會於次月或次次月提出補請的程序。」、「(被上訴人砍價完後,是否就直接付款給上訴人?)是的。」、「(付款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對於你們砍價部分是否有表示過意見?)吳總監、陳副理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曾經對一筆100多萬元的砍價吵架過,後來蘇先生跑到廠務辦公室與總監吵架,吵架完後蘇先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直到98年6月份(嗣更正為97年6月份)蘇先生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總監與陳副理與張繼文要挖陷阱給他,……我說……,這一百多萬元的錢你最好要吸收掉,因為後面的主事者是我,所以你就好好配合,他說副廠既然你都出來主持了,這一百多萬元我就吸收掉,……」「(證人所述之該一百多萬元,是原告請款單之何筆款項?)起訴狀附件三該筆全部被上訴人付款與上訴人請款的差額」、「(被上訴人從接到上訴人的請款單後到付款的流程為何?)陳副理、張繼文會先審核是否有這些案件,然後看單價是否合理,陳副理、張繼文會做刪減的動作,再往上陳報給謝呈釀,之前陳副理在職時,謝呈釀完全不會看,張繼文時,謝呈釀會要求我在複核一次,再到會計,再到老闆娘蓋章,到老闆娘蓋章時,不管是陳副理或張繼文還是謝呈釀,他們複核的,老闆娘都會要求我再看一次,然後進行匯款或開票,如果蘇先生有異議,會請我們會計傳真對帳單給他,這樣就完成了。」、「(於刪改的過程中,你是否有與原告的任何人進行溝通?)沒有,我們都是事後再溝通,就是付款完後,有問題再補請款,我於補請款上面註明,我們公司的會計、老闆娘就會通過了。」(見原審卷四第64-73頁)㈢綜上證人羅巧芬、陳幸女、張繼文及張漢堯之證詞,足見兩

造間請款、付款之模式係由上訴人自行製作請款單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其上修改、刪減其金額,並依修改、刪減後之金額付款,倘上訴人認為有問題,而向被上訴人反應,再由雙方承辦人員聯繫對帳。而上訴人就遭刪減之金額,多未繼續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差額,然就少數幾件則因不滿被上訴人刪減後之價格,而有提出異議及再度請款之情形。則兩造雖非當面議價,然確係以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刪減金額之流程為議價模式,苟上訴人就刪減之金額,未另行詢問確認其細項明細,亦未有另行請款之舉措,即應認雙方係以被上訴人刪減後之金額為議價結果,始符兩造慣常之交易模式。甚且證人張漢堯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蘇建輝就附表一編號3號一百萬餘差額,願自行吸收等詞在卷,益證兩造就委任報酬之差額,係以上開方式議價無誤。

㈣又證人張繼文雖證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曾經向其

反應過不同意扣款云云,然其亦證述:被上訴人之會計核准後,就會匯款給上訴人,之後其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4-73頁)。則證人張繼文既不明瞭兩造嗣後對帳及補請款情形,是證人張繼文此部分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從而,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議價而刪除附表一編號1至4差額之金額2,480,370元,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附表四之案件,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金額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委任上訴人公司處理附表四之案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金額?㈠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廠長張漢堯證稱:被上訴人從接到上

訴人之請款單後,被上訴人之員工陳副理、張繼文會先審核是否有這些案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4-7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付款之案件,均已經被上訴人審核過有委任上訴人該等案件,且未放棄委任,始行付款。是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1其中編號「GFP-2487」、「CFP-1860」;編號2其中編號「GFP-3209」、「GFP-2360」、「GP-2918」、「GFP-4830」;編號3其中編號「GFP-3467」等已付款之案件,辯稱未委任上訴人或已放棄委任,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就附表四編號1其中編號「GFL-461」、「

GFP-4279」案件,並未曾委任上訴人云云。然查附表四編號1編號「GFL-461」、「GFP-4279」案件,即起訴狀附件二案件,被上訴人就既主張該未付款差額部分,已與上訴人議價完畢無誤(即附表一編號2號案件),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無從主張上訴人返還該等案件之報酬。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附表四編號3其中編號「GFP-4283」、「

GFP-3982」案件,並未曾委任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前開案件(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就編號「GFP-4283」案件,同意被上訴人之抗辯;見本審卷一第67頁上訴金額一覽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受委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查附表四編號3編號「GFP-4283」、「GFP-3982」案件(即起訴狀附件五案件),被上訴人尚未付款,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案件之費用,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確有委任上訴人該等案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即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於該部分應扣除38,000元(計算式:3,000+35,000=38,000),為有理由(查其中編號「GFP-4283」案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已減縮刪除,見本審卷一第67頁上訴金額一覽表,故祇扣除35,000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至六之案件,曾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然上訴人卻未委任美國代理人,故為抵銷抗辯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再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至六之案件,是否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如有委任合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金額,有無理由?㈠關於兩造有無上訴人需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31至33之報價單為證據(見原審卷

五第173-200頁)。上訴人就上開被證31至33之報價單,除否認被證33第1頁(見原審卷五第189頁)之真正外,其餘並不否認其真正,另亦不否認其中被證31及31報價單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簽名之真正。則觀之除被證33第1頁外之前開報價單,其中被證31之報價單,為上訴人於91、92年間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專利報價單,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案」項目之金額約為50,000元至52,000元;「美國新式樣專利申請案」項目之金額約為28,000元至30,000元,報價單上均載明「本所出美國專利律師」。其中被證32之報價單,為上訴人93年間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專利報價單,就「美國發明專利申請」項目之金額約為52,000元;「美國新式樣專利申請」項目之金額約為29,000元;「美國發明專利再審」項目之金額約為39,000元;「美國新式樣專利再審」項目之金額約為24,000元,於備註欄則載明:「外國費用中並包括該國的規費及該國代理人的服務費」等語。其中被證33除第1頁外之報價單,為上訴人於96年間提出予被上訴人之專利報價單,就「美國發明領證費+公告+3.5年」項目之金額為總計45,180元(含官方規費1,000US=34,000、代理人服務費270US=9,180、本所服務費2,000)、「美國發明年3.5-7.5」項目之金額為總計32,980元(含官方規費670US=22,780、代理人服務費300US=10,200、本所服務費0)、「美國新式樣領證」項目之金額為總計22,880元(含官方規費400US=13,

600、代理人服務費270US=9,280、本所服務費0),有前開報價單在卷可證。可知,就被證31及32之報價單均已載明報價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另被證33之報價單則區分「代理人服務費」及「本所服務費」,而「代理人服務費」有美金金額及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則此之「代理人服務費」顯係指美國代理人服務費。足見上訴人就前開項目之報價均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復查,上訴人前開報價單就各項目之報價金額核與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各類別上訴人之請款金額相近,足證就附表二之一至二之六之案件,兩造有上訴人需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而上訴人雖辯稱該報價單所載只是表示上訴人就美國案件如果判斷應該出具美國代理人時,不會再向被上訴人另行收費之意思云云。然查,前開報價單既已明確記載價額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所據,實難憑採。

⑵又證人張繼文證稱:「(你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無

曾經發現上訴人實際上沒有委託美國代理人,卻先收取美國代理人費用的情況?)有的。(你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多久?)九十七年三月到九十八年五月」等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67頁)。再參之上訴人前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專利核駁通知書(即被證13;見原審卷三第24頁以下),就上訴人不爭執其未委任美國代理人之案件,部分核駁通知書且記載「本所業已接獲該國代理人寄來之核駁通知書」等文句,益證兩造就前開案件有委任美國代理人之合意無誤。

㈡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金額有無理由部分:

⑴查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應出具美國代理人而未出具,且此已無

法補正,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上訴人賠償,為有理由。

⑵次查附表二之一部分為「美國發明專利申請」、「美國新式

樣專利申請」案件;附表二之二部分為「發明專利CIP申請」、「發明專利分案申請」案件;附表二之三部分為「發明專利再審申請」案件。參之被上訴人函詢其他法律事務所有關在美國提出專利申請,不透過美國代理人可節省之費用,其他法律事務所函覆可節省之費用介於15,000元至20,000元,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即被證四;見原審卷二第

7、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之一至三之案件每件扣款15,000元,應屬有理由。次查,附表二之一之案件共58件,被上訴人已付款部分為53件;附表二之二之案件共22件,被上訴人已付款部分為14件;附表二之三之案件共59件,被上訴人已付款部分為58件,被上訴人主張就已經付款之案件每件扣款15,000元,合計為1,8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3+14+58)件=1,875,000元】,為有理由。

⑶復查,附表二之四為「發明專利領證及第1-3.5年年費」、

「發明專利領證及第1-3.5年年費及相關文書處理費」、「發明專利領證及相關文書處理費」案件;附表二之五為「新式樣專利領證」、「新式樣專利領證及相關文書處理費」案件;附表二之六為「發明專利第3.5-7.5年年費」案件。而觀之被證33除第1頁外之報價單,就「美國發明領證費+公告+3.5年」項目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9,180元;「美國新式樣領證」項目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9,280元;「美國發明年3.5-7.5」項目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為10,200元,有前開報價單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之四之案件每件扣款9,180元、附表二之五之案件每件扣款9,280元、附表二之六之案件,每件扣款10,200元,亦屬有據。再查,附表二之四之案件共21件;附表二之五之案件共5件;附表二之六之案件共15件,被上訴人均已付款,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之四共扣款192,780元(計算式:9,180元21件=192,780元);附表二之五共扣款46,400元(計算式:9,280元5件=46,400元);附表二之六共扣款153,000元(計算式:10,200元15件=153,000元),亦有理由。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2,267,180元(計算式:1,875,000元+192,780元+46,400元+153,000元=2,267,18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再審案件之申請,係該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因專利說明書之內容語法錯誤或對申請專利之主體標的說明不夠清晰,導致專利申請遭駁回,被上訴人因此需申請再審而造成損害,並為抵銷抗辯等情,然上訴人否認附表三再審案件之申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本件再應審究者,附表三所示再審案件之申請,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㈠經查,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該次請款再審案件之前

一次申請案之全部案件均有美國專利法第102條新穎性(35U.S.C 102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novelty andloss of right to patent.-Patent Laws)或第103條進步性(35U.S.C 103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non-obvious subject matter.-Patent Laws)之問題,並提出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核駁通知書為證(見原證53至67;原審卷三第246-30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336-339頁),堪信為真。又兩造亦均不爭執,案件只要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其一之問題,即會被駁回(見原審卷四第336-339頁)。上訴人另主張再審案件之收費,並不會因有美國專利法第112條(35U.S.C 112 Specification.-Patent Laws)之原因而收取較無該條問題之案件為高,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第50-51頁)。足見,附表三所示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不論有無專利說明書內容語法錯誤等情形,均會因有新穎性或進步性其一之問題遭駁回,而需提出再審,且上訴人就再審案件之收費,並不會因有美國專利法第112條之原因而較無該條問題之案件收費高。則附表三所示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縱有因專利說明書內容語法錯誤等情形遭駁回,亦未增加被上訴人申請再審之費用,即無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於97年8月8日表示

願意負責等語。然查,觀之97年8月8日之錄音譯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於97年8月8日係陳稱:「……如果(英文專利說明書)跟中文不一樣,你來跟我說。我們會負責,如果說跟中文一樣,我們就沒有辦法了!如果中文跟翻譯不一樣就是我們的問題了!我會跟你們擔啦……」,有前開錄音譯文可稽(見被證八;原審卷二第34-37頁)。可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係願意就中文與英文翻譯不一樣之情形負責,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語法錯誤或對申請專利之主體標的說明不夠清晰等情尚屬有間。況附表三所示再審案件之前一次申請案,均有因新穎性或進步性其一之問題遭駁回,縱有因專利說明書內容語法錯誤等情形遭駁回,亦未增加被上訴人申請再審之費用,即無因此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其承諾負責,而主張扣除因再審答辯所支出費用之損害,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三所示之再審案件金額,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或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均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96年11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兩造有上訴人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綜觀上訴人就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之請款單(

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該等案件之類別均為美國「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請款金額均為180,660元,並無列載請款金額項目之明細,有上訴人96年11月份國外-1請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見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原審卷一第118頁)。復參之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編號GFP-4535案件之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4頁),該案件之類別及請款費用分列為「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官方規費(USD2,520*34);金額85,680元」、「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USD3,500* 34);金額119,000元」、「本所服務費;金額25,000元」;另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編號GFP-4536案件之請款單所載(見原審卷一第96頁),該案件之類別及請款費用分列為「發明專利舉發申請官方規費(USD2,520*34);金額85,680元」、「發明專利舉發申請代理人服務費(USD50,000*34);金額170,000元」、「本所服務費;金額25,000元」,有上訴人96年8月份國外-1、國外-3請款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4、96頁)。

㈡據上可知,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之類別為美國

「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與前開被證31至33報價單上之案件類別均不相同,是前開被證31至33報價單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有上訴人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且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之請款類別、金額,並未另行記載有美國代理人服務費之項目,與前開編號GFP-4535及GFP-4536案件之請款單均有單獨記載美國代理人服務費之情形,亦不相同。況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與編號GFP-4535案件之類別均為「新式樣專利舉發申請」,然上訴人就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之請款金額為180,660元,就編號GFP-4535案件之請款金額合計為229,680元,請款之金額有49,020元之差距,顯見兩造就前開案件約定之情形應不相同,否則豈有該數萬元約定報酬之差距。是參照上訴人就編號GFP-4535及GFP-4536案件之收費情形,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有上訴人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約定,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包含美國代理人服務費。

㈢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謝智慶於97年7月25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智慶於當時係陳述:「有沒有亂搞,你跟我收了錢都有鑑定都是有透過代理人的,250到300美元,現在我都沒有看到有那一個代理人……」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則係陳述:那你要,我就全部都再委任好了啦,那我覺得這樣子做,那也好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被證五;原審卷二第9、10頁)),可知,此僅係兩造法定代理人事後就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乙情有爭執時之對話,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建輝係陳述「如果上訴人要求」,其就再委任,並非承認兩造之前有此約定。是此亦難為兩造前就前開編號GFP-4638及GFP-4637案件有約定上訴人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之證明。

㈣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編號GFP-4638及GFP-46

37案件有約定上訴人應委任美國代理人辦理,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費用包含美國代理人之服務費,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美國代理人服務費,均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差額之金額2,480,370元。又查:⒈上訴人同意退還⑴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535案件其中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119,000元,及⑵被上訴人起訴狀附件三96年8月份請款單編號GFP-4536案件其中之美國代理人服務費170,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⒌及⒍),⑴⑵合計289,000元。⒉就被上訴人主張未委任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5請款之金額應扣除38,000元(查上訴人於本院就編號「GFP-4283」案件3,000元部分,減縮刪除,見本審卷一第67頁上訴金額一覽表,故應扣除35,000元)。⒊就上訴人未依約委任美國代理人部分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款並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267,180元。是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附表一編號5差額2,315,000元,經扣除前開上訴人同意退還之金額289,000元,及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請款應扣除之35,000元,及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金額2,267,180元後,上訴人即無債權得請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6,370元委任報酬,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