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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沈世雄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信彥被 上訴 人 曾鑽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15日98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陳信彥為訴外人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

嶺公司)現任之董事長,上訴人曾鑽堅則為松柏嶺公司現任之副董事長,並均為松柏嶺公司之股東,均知悉松柏嶺公司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松柏坑段之十八洞高爾夫球場球道及附屬之建物、器具設備等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係經松柏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事項,並非該公司前任董事長即沈世雄私自所為,且松柏嶺公司自改選董監事後,沈世雄已辦理移交,陳信彥、曾鑽堅卻因經營權競爭等關係,意圖散布於眾,而以公開信函等方式,分別為下列指摘或傳述毀損沈世雄名譽之行為:

⒈陳信彥於民國96年8月8日於南投地區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

公司股東之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將球場出租,此舉涉及背信」、「沈先生把他當董事長的公司的球場租給他當理事長的俱樂部經營」、「俱樂部沒有公司登記,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對外營業其實是不合法的』…」、「第四洞旁邊的練習場,…花了應該不只新台幣(下同)300萬;前屆董事會一直想要阻止,卻也沒有甚麼效果」、「球場有4甲多地,因為以前公司不能持有農地,暫時登記在沈先生名下,前任曾副董事長一再表示,希望沈先生辦理更名手續,也一直沒有結果…」等毀損沈世雄名譽之言論。

⒉陳信彥另於96年9 月18日再以寄發松柏嶺公司96松企字第

040號函予南投縣政府、內政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民進黨中央黨部、三立電視台、自由時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許桂挺律師、蔡長壽會計師及松柏嶺公司各董事、監察人之方式,指摘傳述沈世雄「於87年,『非法』將球場出租與俱樂部」之不實言論,造成對沈世雄名譽之重大毀損。

⒊陳信彥、曾鑽堅等人於96年10月15日在南投地區又聯名以

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竟然在88年3 月份沈世雄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將球場租賃給不合政府法令的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卻不願遵循慣例把公司的經營權交出」等毀損沈世雄名譽之不實言論。

㈡查松柏嶺公司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球場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

樂部經營,係自該球場於69年成立以來之做法,且歷來出租事宜係經松柏嶺公司董事會授權公司監察人劉裕吉、林鉛慶、何黎星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訂立,並非由沈世雄個人所決定,亦非由沈世雄代表松柏嶺公司訂立等節,有松柏嶺公司69年10月11日及81年5月9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以及79年1月1日、88年3月13日之租賃契約書,可資證明。準此,將球場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顯係松柏嶺公司董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事項,沈世雄代表該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簽訂租約,自無違背該公司利益及委任人委託意旨之情形,陳信彥以不實文字散布指稱沈世雄涉嫌背信云云,嚴重損及沈世雄名譽。

㈢松柏嶺公司之球場,自69年10月10日即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

部以其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申請開業獲准,歷年來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亦依法繳納營業稅、營所稅等稅捐,營業豈有不合法之情形。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12號見解亦認「上訴人(即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既為非人民團體之聯誼組合,…上訴人已設籍課稅,業據原審查明,為營利事業無疑」、「是除獨資、合夥及公司組織外,其他各種組織均可成為營利事業」,亦認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可為營利事業,然陳信彥、曾鑽堅卻一再散布不實言論,誤導松柏嶺公司各股東使其以為辦理球場出租事宜有不法背信之行為。

㈣陳信彥對於業經松柏嶺公司董事會通過增設之練習場,竟偽

稱「董事會一直想要阻止」,並將只有花費214萬0044元,偽稱為不只300萬,使松柏嶺公司股東誤以為沈世雄有蠻橫違反董事會決議及浪費公帑之貶損名聲之情形。

㈤陳信彥對於業經松柏嶺公司正式行文南投縣政府函詢該公司

得否承受登記於沈世雄名下南投縣○○鄉○○段113、114、

333、334地號等4筆農地,並經南投縣政府函覆表示「旨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該條例第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以及於該公司第12屆第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報告事項,可知上開4筆登記在沈世雄名下農地無法辦理過戶至松柏嶺公司名下之原因係因法令限制而非沈世雄不願配合辦理,惟陳信彥竟誣指係沈世雄不予配合,無異指沈世雄有意侵佔松柏嶺公司財產,嚴重損及沈世雄清譽。

㈥沈世雄於96年7 月15日已將松柏嶺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公司大

小章等資料備妥辦理移交手續,當日陳信彥在未完成移交程序前亦已先行取走公司印鑑章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在案,松柏嶺公司之經營權顯已交出,然陳信彥、曾鑽堅聯名信函竟謊稱沈世雄未將公司經營權交出,於沈世雄聲譽亦有損毀。

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沈世雄昔任三屆南投縣議員、四屆立法委員以及中華民國立法院副院長等要職,在政壇及地方素有良好名聲,陳信彥、曾鑽堅多次或共同散布前揭不實又嚴重毀損沈世雄名譽之事,明顯已使沈世雄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對其名譽權構成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陳信彥應給付沈世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陳信彥、曾鑽堅應連帶給付沈世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陳信彥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以長13.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各3日。④曾鑽堅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以長13.5公分、寬5公分之篇幅,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各3日。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沈世雄主張陳信彥、曾鑽堅等人於96年8月至10月間以公開

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指摘、傳述毀損沈世雄名譽之行為云云。惟查,沈世雄前已因同樣基礎事實,向南投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後經南投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37頁)。

㈡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

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然松柏嶺公司88年7月3日股東會決議出租、委託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高爾夫球場,均未符合公司法上揭特別決議之規定,雖經沈世雄爭執違反該條結果僅係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非當然無效,然亦表示該決議具有瑕疵,尚非毫無爭執,且違反該條規定之決議係屬無效或得撤銷,公司法學界及實務素有爭執,導致90年修正該條條文,則以陳信彥非具法學背景,僅能依條文判斷決議有瑕疵,進一步加以質疑,亦屬合理。

㈢陳信彥、曾鑽堅曾向南投縣政府詢問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是

否為合法設立團體,南投縣政府以88年5 月26日89投府建工字第89081213號函覆記載:經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非屬營利事業,亦不屬人民團體組織,故本府無其相關登記資料等語;南投縣政府96年6月26日府社政字第09601236370號函說明二復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未依8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實施之第65條規定,補正為立案之人民團體;說明三又認依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指出該協會未經解散清算,團體仍應為繼續,故如欲繼續運作,應以該團體經重新整理後再繼續運作較妥,而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因已無繼續運作之法令依據,建請辦理解散清算工作。是由人民團體管理機關即南投縣政府所發函文,似已否定協會、俱樂部之存在,陳信彥、曾鑽堅依上開政府機關之函釋而質疑協會、俱樂部之存在,尚屬合理。再輔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長即沈世雄於96年8月19日以96投高俱字第008號函發給各會員,因應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擬召開會員大會決議解散清算事宜,須建立會員資料包括現在持有權數造具名冊並換發會員證,請提供1吋彩色照片3張,於文到後1個月內寄(送)回,以利會務正常運作等語,更可認沈世雄自己亦認同南投縣政府上開函文。

㈣依法令及名義上,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應屬不

同團體,但自松柏嶺公司成立以來,均係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常務理事兼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每月並領取5萬元薪資,是二團體經營團隊、財務、業務不分,且此種情形將使松柏嶺公司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之累積虧損及資產淨值失去正確性,嚴重影響公司股東權益,而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95年1月4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50000143號函提醒在案,可見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間互相糾葛,則陳信彥、曾鑽堅多所質疑,亦非無據。

㈤陳信彥、曾鑽堅稱沈世雄拒不交出松柏嶺公司經營權,而沈

世雄先一再強調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密不可分之關係,並提出91年11月30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發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91投高俱字第3 號函,強調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就是松柏嶺公司股東,其權利義務一體兩面密不可分;但於96年7月23日,松柏嶺公司改組由陳信彥擔任董事長後,沈世雄以自書通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全體員工方式表明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間,因松柏嶺公司改組後,已各自經營,其業務互不隸屬之關係,有關會務出納、傳票、支票、報表等均按既有規定蓋章裁決,不可另增印章欄及裁決欄,確保各自經營自主性;沈世雄又在96年10月3日以96投高俱字第010號函稱經南投縣政府初步調查,純屬陳信彥缺乏對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兩個不同屬性單位即各自獨立且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認識;可證沈世雄就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關係認定前後不一,先前兼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時,即認為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相同,即便理監事會議亦一同召開,一人兼理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業務,但松柏嶺公司董事會改組後,又認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各自經營,互不隸屬。是以,陳信彥、曾鑽堅合理質疑沈世雄變更先前數十年來之說法及運作模式,是否係拒不交出經營權之情,亦屬有據。

㈥又沈世雄雖對陳信彥、曾鑽堅對外發表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

理事長、總幹事未經合法選任是黑機關之情提出告訴,但沈世雄續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總幹事、理事長多屆,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度偵字第389號案件偵查中要求沈世雄提出擔任歷屆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長、總幹事之相關會議紀錄時,其僅能提出63年及67年之會議資料,且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章程第10條規定「俱樂部設幹事7人,後補幹事3名,由會員代表就基本會員中選任之,任期3年」,然沈世雄自69年起即從未改選常務幹事,而一直由其獨任至今。沈世雄並自承自69年起,因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立依據之「台灣省聯誼組合管理辦法」遭廢止,南投縣政府要求另成立社會團體,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雖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但自69年至95年間,因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妾身未明,故南投縣政府亦不准許召開會員大會,故未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概由松柏嶺公司董事長兼任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理事長;輔以沈世雄於松柏嶺公司96年11月3日第13屆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中亦自承「我過去30多年在領導這個俱樂部,我過去在第10屆以前,我都不曾選舉,都是我提名好好宣布一下,大家拍手通過」等語,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確因妾身未明而未召開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加以俱樂部之成立依據確實已遭廢止,並遭南投縣政府在96年6月26日府社政字第09601236370號函中表示「本府現行輔導管理之人民團體中並無該團體」等語,但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仍繼續運作,則陳信彥、曾鑽堅質疑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組織之適法性,亦屬合理,陳信彥、曾鑽堅之上開言論,即非毫無依據。

㈦陳信彥委託之土地代書陳映全於當初詢問農委會時,四筆土

地確實有轉讓予松柏嶺公司之可能,是陳信彥、曾鑽堅既信賴專業人士之意見,認為登記於沈世雄名下屬於松柏嶺公司所有之四筆土地,沈世雄遲不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因而認沈世雄惡意拖延,尚難認陳信彥、曾鑽堅係惡意對沈世雄為不實誹謗。沈世雄雖於97年1月4日以申復書答以農業發展條例仍未修改,私法人不得持有耕地之限制,歉難照辦云云,但究難逕作為認定陳信彥、曾鑽堅確為惡意誹謗之證據。

㈧就興建高爾夫練習場支出費用部份,沈世雄雖提出建造練習

場費用(含周邊)之費用支出表為據,共支出費用214萬0044元,該支付費用並經松柏嶺公司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准予備查,然據當時受松柏嶺公司委託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張丕光於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中到庭結證稱:93年至94年間確曾為興建練習場支付212萬6244元,其中松柏嶺公司出資45萬6866元,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出資166萬9378元,而支出項目並非全以練習場名義支出,而是分別以薪工、修繕費、什費、什項購置、噴灌工程等項目出帳,而實際出資費用比提報給董監事審查之費用多6萬3923元,而觀會計師張丕光提出之建造練習場費用(含周邊)表可知,建造費用為212萬6244元,縱加計短少之6萬3923元,總費用為219萬0167元,亦與沈世雄提報予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之214萬0044元費用不符,是陳信彥、曾鑽堅稱當時興建費用帳目不清,並進而質疑是否有無申報之費用一情,亦有合理之依據。

㈨由上可知,陳信彥、曾鑽堅所發對於沈世雄經營模式之質疑

,均有事實上根據,因此根本無沈世雄指述所謂毀損沈世雄名譽之不實言論,更無損害沈世雄名譽之可言。更何況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有關誹謗罪之不罰事由以及阻卻不法事由,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以及第311條等規定,於民事案件中亦有適用;是以陳信彥、曾鑽堅時任松柏嶺公司之副董事長等職,為維護松柏嶺公司及股東之合法權益之立場,所為上開言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且沈世雄作為南投高爾夫俱樂部之理事長,亦曾同時兼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其間交易有無利害衝突,與私德無涉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陳信彥、曾鑽堅所為之質疑,依前開南投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亦可認為係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陳信彥、曾鑽堅對於沈世雄無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聲明:一、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並為如起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審理之結果: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仍以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為其前提,即必具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若其言論顯然有較高之價值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以,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果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關於誹謗犯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以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意旨,於民事法中,關於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要件之評價上,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事件中予以考量,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

㈡沈世雄主張陳信彥於96年8月8日於南投地區以公開信函致松

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沈世雄「將球場出租,此舉涉及背信」、「沈先生把他當董事長的公司的球場租給他當理事長的俱樂部經營」、「俱樂部沒有公司登記,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對外營業其實是不合法的…」、「第四洞旁邊的練習場,…花了應該不只300萬;前屆董事會一直想要阻止,卻也沒有甚麼效果」、「球場有4甲多地,因為以前公司不能持有農地,暫時登記在沈先生名下,前任曾副董事長一再表示,希望沈先生辦理更名手續,也一直沒有結果…」等言論;陳信彥又於96年9月18日再以寄發松柏嶺公司96松企字第040號函予南投縣政府及松柏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之方式,指摘傳述沈世雄「於87年非法將球場出租與俱樂部」之言論;又陳信彥、曾鑽堅於96年10月15日在南投地區又聯名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方式,以文字指摘傳述沈世雄「竟然在88年3月份沈世雄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將球場租賃給不合政府法令的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卻不願遵循慣例把公司的經營權交出」等言論之事實,業經沈世雄提出陳信彥96年8月8日信函1份、96年9月18日松柏嶺公司函文1份、陳信彥、曾鑽堅聯名信函1份均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為陳信彥、曾鑽堅所不爭執,沈世雄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又沈世雄主張陳信彥、曾鑽堅所散布之前揭信函係不實言論

,明顯已使沈世雄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毀損沈世雄名譽等語;陳信彥、曾鑽堅則以其所發表之言論,均對於沈世雄經營模式之質疑,皆有事實上根據,並非毀損沈世雄名譽之不實言論,更無損害沈世雄名譽之可言,且沈世雄既為南投高爾夫俱樂部之理事長,亦曾同時兼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其間交易有無利害衝突,與私德無涉,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陳信彥、曾鑽堅所為之質疑亦係適當之評論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等,必須從其表達之全意旨及言論之閱聽人所接獲之內容觀之,要不能擷取言論表達之斷簡殘篇而據以論斷。查本件陳信彥於96年8月8日以松柏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該公司股東所發表之信函中,係記載「民國87年,沈董事長(按指沈世雄)在沒有完成股東會通過的法定程序之下,簽約將球場經營權出租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租期9年;於88年股東會辦理追認;現在也發現,那一次股東會的參加人數並沒有達到公司法規定的2/3門檻,是一個無效的追認;所以當時的沈董事長是在違反公司法的情況下,將球場出租,此舉涉及背信。這也是一個很不正常的出租行為;正常的公司會把財產租給另一個正常的公司,並由其中獲利,這個出租則完全不是:沈先生把他當董事長的公司的球場租給他當理事長的俱樂部經營;由於這一個租約,造成松柏嶺公司長期以來很不正常的經營型態」等語,又陳信彥於96年9月18日以松柏嶺公司名義發出96松企字第040號函予南投縣政府等,內容係記載:「主旨: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清算解散,應由本公司內部機制處理。說明:…縣政府如果要繼續參與處理俱樂部相關事務,請先了解本公司內部狀況,並請確認以下幾點:…

2.沈先生於00年,非法將球場出租與俱樂部」等語,此有沈世雄提出之上開信函影本2件在卷可稽。按股份有限公司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設有規定。經查,依沈世雄所提出之松柏嶺公司88年3月3日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由七及同公司88年7月3日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均記載「…繼續維持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運作,本公司之經營權擬全部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繼續營運案」,顯見上開議案確係將松柏嶺公司之全部營業出租予他人經營之議案,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之方法決議之始屬適法。而松柏嶺公司88年7月3日股東會決議出租、委託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該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場,均未符合公司法上揭特別決議之規定,此業經沈世雄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所自承(參見南投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25、126頁),雖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同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尚不屬於同法第191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範圍,然則上開決議在決議方法上具有瑕疵,且在上開股東會召開之前,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即先於88年3月13日分別由何黎星及沈世雄為代表人簽訂上述球場及設備出租之租賃契約書,此有沈世雄所提出之租約1份影本在卷可稽。按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公司代表人)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並參照),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及第69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述球場及設備出租之租賃契約之締結,其程序上適法性並非毫無爭執,且沈世雄斯時確係身兼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理事長,並為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約人一方之代表人,且前述松柏嶺公司88年7月3日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第2項更明白記載「有關租賃契約授權董事長(俱樂部理事長)與何常務監察人繼續參照原契約訂定」等語,顯見即使係松柏嶺公司之股東會於會議決議中亦對於沈世雄之雙重身分及被授權事項有所混淆。次查,陳信彥於96年8月8日以松柏嶺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向該公司股東所發表之信函中,另記載「七月初,在財務報表上偶然發現…第四洞旁邊的練習場,幾乎沒有甚麼人在使用,花了應該不只300萬;前屆董事會一直想要阻止,卻也沒有甚麼效果。

球場有四甲多地,因為以前公司不能持有農地,暫時登記在沈先生(按即沈世雄)名下,前任曾副董事長一再表示,希望沈先生辦理更名手續,也一直沒有結果…」等語,此有沈世雄提出之上開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上開興建高爾夫練習場支出之費用部份,雖據沈世雄提出經松柏嶺公司94年4月2日第12屆第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建造練習場費用(含周邊)」費用支出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依其記載共支出214萬0044元,然依證人即斯時受松柏嶺公司委託辦理簽證之會計師張丕光於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98年3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略謂:

93年至94年間,確曾為興建練習場支付212萬6244元,其中松柏嶺公司出資45萬6866元,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出資166萬9378元,支出項目並非全以練習場名義支出,而是分別以薪工、修繕費、什費、什項購置、噴灌工程等項目出帳,實際出資費用比提報給董監事審查之費用多6萬3923元等語,並提出費用表3張。觀之上開證人張丕光之證述,上述練習場建造費用為212萬6244元,加計短列之6萬3923元,合計費用為219萬0167元,與沈世雄所提出之上開提報予松柏嶺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審查費用項目及總額有所出入,是陳信彥、曾鑽堅對於上開支出表示質疑,非無合理之依據。又依沈世雄所提出之松柏嶺公司93年12月18日第12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第貳項工作報告所載,上開興建高爾夫練習場之事,係「目前『已著手』進行修建」,決議情形則僅為「洽悉」而非如其他五至十項目之「准予備查」,而陳信彥則列為出席之董監事人員之一,是陳信彥、曾鑽堅表示在董事會議中對於興建高爾夫練習場之事有不同之意見,且該事宜顯屬已進行中而不同意見亦無效果等語,亦難認為事屬捏造。再者,沈世雄自陳坐落南投縣○○鄉○○段113、114、333、334地號土地,因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係松柏嶺公司信託登記於沈世雄名下之土地;而據證人即土地代書陳映全於南投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6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略謂:97年年中,松柏嶺公司賴光明經理來找我,詢問有4筆土地想由松柏嶺公司承受,伊問了農委會後,因松柏嶺公司營業項目包含苗木栽培,農委會說可以分二種情形處理,首先寫計畫書送請南投縣政府轉送農委會,認定是否為農業機構,確定是之後,第二部份就是原地主願意轉讓即可,伊問有無成功案例,他們答有,所以伊才敢接下松柏嶺公司的委託,要幫他們辦,但後來松柏嶺公司說不辦了等語。是則,陳信彥、曾鑽堅上開信函所述「球場…因為以前公司不能持有農地,暫時登記在沈先生名下…」等語,而陳信彥、曾鑽堅依土地代書向農委會詢問結果認上述4筆土地有轉讓予松柏嶺公司之可能,惟移轉登記程序尚無結果等情,尚非無由而發,亦難謂依此內容有何貶損沈世雄名譽之情事。綜上,上開松柏嶺公司之經營方法、全部營業出租程序、沈世雄同時擔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代表人時所參與關於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間之租約之締結等事項,核均屬對於松柏嶺公司股東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權益有關之事項,非僅屬私德無關公益者,而陳信彥於96年7月間當選為松柏嶺公司董事長,對於上開事項所為評論並非毫無所本任意攻訐,其對於公司股東及主管機關等發表之評論,亦難認有何過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遽認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即有未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尚難要求陳信彥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陳信彥於同上96年8月8日發表之信函中所記載「俱樂部沒有公司登記,也沒有營利事業登記,對外營業其實是不合法的」等語,其所敘述「對外營業其實是不合法的」之內容,顯係針對「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此一團體而發,尚難認其言論對於沈世雄本人有何貶損名譽之情事,沈世雄據此主張陳信彥此部分行為侵害沈世雄之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查,陳信彥、曾鑽堅於96年10月間,係與松柏嶺公司之

常務董事、董事、監察人等聯名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其內容係記載「以常理來看俱樂部應屬興建球場籌募資金之臨時單位,應於公司正式營運後就應結算終止,又省政府於69年2月23日廢止各種聯誼組合辦法,但沈理事長(按即沈世雄)沒有把它終止,至此南投縣高爾夫球俱樂部已屬不合政府法令的單位,且從未召開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及理事長…依民國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實施之人民團體法第65條規定,公布實施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在6個月內應辦理立案登記,當時也未辦理登記,至今日30幾年該俱樂部只有自稱理事長的沈世雄一人,沒有其他理監事也沒有任何的會議記錄。竟然在88年3月份…沈世雄先生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將球場租賃給不合政府法令的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經營…」、「…依沈董事長的解釋是公司股東即是俱樂部之會員(參考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第二項),直到今日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3屆新任董事會產生,而沈世雄董事長卻只有將公司移交,卻不願遵循慣例把公司的經營權交出…」等語,此有沈世雄提出之上開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稽。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前身南投縣高爾夫協會於63年9月6日向南投縣政府立案,領有南投縣政府核頒之投府社勞字第73112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惟依南投縣政府64年1月11日投府社勞字第109002號函內容略以「查以高爾夫為業餘娛樂所組織之聯誼性團體,均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之規定,設立縣市高爾夫俱樂部,惟高爾夫俱樂部之成立,又必須以高爾夫球場為組織先決條件,沈世雄應依規定務須在短期內積極籌備高爾夫球場之建設,並應依照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規定,改組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報府核辦」,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遂依南投縣政府之要求而更名,並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完成登記(南投縣政府核發64年9月24日投府社勞字第69396號登記證);可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設立時所取得之登記證係依據台灣省各種聯誼組合管理辦法所核發,並非係以合於民法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又依南投縣政府93年11月4日府教體字第09302076120號函說明,上述辦法係當時台灣省政府為管理台灣省「未具人民團體必備條件之各種聯誼組合」所訂之行政命令,足見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於設立當時因要件不備未能依法取得人民團體資格,並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人民團體;且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亦未依78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人民團體法第65條「本法修正公布實施前,未經立案之人民團體,應自本法修正公布日起6個月內,檢具第10條規定之文件辦理立案登記」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社會團體立案登記,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迄未取得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資格,此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敘明在案。是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既非法人、亦非經登記立案之人民團體,並不具備權利主體資格。又依沈世雄所提出之松柏嶺公司88年3月3日第十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案由七及同公司88年7月3日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一案均記載「案由:為符合法令、平衡營收、繼續維持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名義運作,本公司之經營權擬全部出租予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繼續營運案…」、「說明:一、本公司前身係屬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事後因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經俱樂部會員代表會決議通過成立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土地所有權。為貫徹達成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立宗旨,倡導推廣高爾夫球運動,擬將本公司球場之全部出租予該俱樂部營運,使經營權與財產所有權分離。二、由於本公司之股東即相對為該俱樂部之會員,其權利與出租前完全相同,出租租金之計算以全部設備每年應提列折舊費用及設備之稅捐(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費用、加計合理之利潤為準…」等語,又沈世雄提出之松柏嶺公司93年12月18日第十二屆第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4年4月2日第十二屆第四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95年9月30日第十二屆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均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並列,會議中並均同時議決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事務;是以,沈世雄擔任松柏嶺公司之董事長時,對於松柏嶺公司係以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為創始股東並以松柏嶺公司為財產所有權主體、松柏嶺公司之股東即為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從事球場營運而松柏嶺公司則為財產所有權主體、松柏嶺公司與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同時併為管理營運等情,實屬昭然。陳信彥、曾鑽堅與松柏嶺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等,對於與該公司訂有租約關係之承租方之營業資格,為公司股東之利益,容有質疑及澄清之必要,亦為與公益有關應向股東公開之事項;又松柏嶺公司先前由沈世雄擔任公司董事長時,公司為財產所有權主體而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則作為營運之名義,二者確有一併管理之情事。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拒不交出松柏嶺公司經營權,而上訴人先一再強調公司與俱樂部密不可分之關係,並提出91年11月30日俱樂部發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之91投高俱字第003號函,強調俱樂部基本會員就是公司股東,其權利義務一體,兩兩密不可分(參97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52-154頁);但於96年7月23日,松柏嶺公司改組由被上訴人陳信彥擔任董事長後,以自書通告俱樂部全體員工方式表明松柏嶺公司與俱樂部,因公司改組後,已各自經營,其業務互不隸屬之關係,有關會務出納、傳票、支票、報表等均按既有規定蓋章裁決,不可另增印章欄及裁決欄,確保各自經營自主性(參97年度偵字第389號卷第156頁);又在96年10月3日以96投高俱字第010號函稱經南投縣政府初步調查,純屬被上訴人陳信彥缺乏對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兩個不同屬性單位即各自獨立且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之認識(參97年度他字第380號卷第31頁),可證上訴人就俱樂部與松柏嶺公司關係認定前後不一,先前兼任松柏嶺公司董事長時,即認為松柏嶺公司與俱樂部相同,即便理監事會議亦一同召開,一人兼理松柏嶺公司與俱樂部業務,但松柏嶺公司董事會改組後,又認松柏嶺公司與俱樂部各自經營,互不隸屬,則被上訴人等人合理質疑被上訴人變更先前數十年來之說法及運作模式,是否係拒不交出經營權乙情,亦屬有據。

⒊陳信彥、曾鑽堅與松柏嶺公司其他董事、監察人等,依該

公司向來之財產及其營運併同管理之情形,向沈世雄提出球場經營權之移交請求未果,陳信彥、曾鑽堅所為上開表示,亦屬符合松柏嶺公司及南投縣高爾夫俱樂部成員向來之認知,核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沈世雄之權利,又沈世雄以陳信彥、曾鑽堅二人妨害名譽,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該署98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㈣綜上所述,沈世雄主張陳信彥於96年8 月8 日之致松柏嶺公

司股東公開信函、於96年9月18日發出松柏嶺公司96松企字第040號函,以及陳信彥、曾鑽堅於96年10月15日聯名以公開信函致松柏嶺公司股東之信函所為之上開言論,已侵害沈世雄之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信彥、曾鑽堅損害賠償等語,均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沈世雄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