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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林泓帆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及給付款項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9年0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0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新公司)及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創新公司新台幣(下同)2,0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甲○○應將好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登公司)自民國(下同)97.06.20起至97.12.31止之會計帳冊、收入支出原始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員工出勤卡、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領取簽收回條、請購單、付款憑單、支付款項證明單、領款收據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乙○○。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㈡對造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甲○○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是否具有「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意思,於具體事件多含混其意,難以揣摩,惟如有疑義,應就具體事件斟酌各種情況,探究訂約意旨所在。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所示,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只要是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本件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 條(款項返還等)第2項第3款後段明訂:「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分十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等字語,係因好市登公司將辦理解散清算之程序,故擬由持有好市登公司100%股權之上訴人創新公司取回上開投資金額。因此,好市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持有好市登公司100%股權之上訴人創新公司取得上開金額。是解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上開約定本是為上訴人創新公司之利益而訂立,以使上訴人創新公司取得上開債權,使上訴人創新公司受有利益為其目的。從而,本件由上訴人創新公司自己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應認上開條款是附有利益第三人之約款。上訴人創新公司自得依系爭終止合意書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

㈡查上開情形業經證人丙○○於99.07.2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因為當時準備要結束清算好市登公司,因為好市登公司是創新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因為要結束,沒有帳戶了,所以才約定將錢轉入創新物流公司帳戶」、「(問:要轉到創新物流公司,只是當作收款帳戶,還是要讓創新公司取得債權金額?)當然是(讓創新公司)取得債權金額」、「(分期付款金額)當下的協議就是要給創新物流公司」等語。由證人丙○○之證詞觀之,堪認上揭約定係由好市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上訴人創新公司)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好市登公司得請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創新公司)給付,第三人(創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亦即,上訴人創新公司基此約定而直接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創新公司依系爭終止合意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自屬有據。

㈢原判決以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於第1項已明

確記載被上訴人給付對象為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而認定系爭終止合意書約定將20萬元匯入上訴人創新公司銀行帳戶,僅係單純由好市登公司指示被上訴人給付方式之約定,上訴人創新公司主張系爭終止合意書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即非可採云云。忽略好市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即上訴人創新公司)為給付之目的及真意,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其認定顯有違誤。退萬步言之,好市登公司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 條第2項第3款後段約定「甲○○同意另外補償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其中尚未匯入上訴人創新公司帳戶之178,000 元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創新公司,並將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創新公司亦得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2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78,000元。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2項第

3 款之約定,未遵期給付款項,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好市登公司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而好市登公司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創新公司,上訴人創新公司自得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00 萬元。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拒絕履行自98年05月起之分期繳款義務固屬違約,惟該違約金額之約定過高,依職權酌減至10萬元云云,尚有未洽。按違約金之酌減雖屬法院之職權,然其酌減之金額是否適當,上訴審法院仍得斟酌各種情形而再為判斷。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匯款,尚積欠178,000 元,迄今仍拒絕履行其分期匯款之義務,違約事證明確,且屬惡意可歸責。被上訴人復將好市登公司之會計帳簿、交易憑證及收支傳票等資料取走,其雖曾出具書面文件承認好市登公司之帳本資料及相關憑證為其所持有,惟於臨訟時竟又捏詞誣指「是好市登公司正式點交」、「依系爭合意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是由丙○○交給被上訴人」云云,顯為不實。又上開帳本資料及相關憑證其實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卻攸關上訴人日後查帳及業務所需,被上訴人應係惡意所為。原判決竟認本件違約金額之約定過高,依職權酌減至10萬元,其酌減後之違約金,尚且較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金額為低,顯非適當。

㈤本件「商店讓渡同意書」之契約標的是「尼克咖啡店」及倉

庫,嗣後經好市登公司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契約而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然好市登公司並無交付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依系爭終止合意書之約定所示,亦無被上訴人得占有好市登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應屬無權占有。查好市登公司之會計帳冊、收入支出原始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員工出勤卡、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領取簽收回條、請購單、付款憑單、支付款項證明單、領款收據等資料,原係置於台中市○村路○ 段○○○巷○號會計人員楊子鋆處(上開處所自98年1月1日以後好市登公司即未使用,而改由被上訴人所使用),而由被上訴人所取走。嗣後,好市登公司曾由丙○○向被上訴人索討後,被上訴人始簽立書面資料,表示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確由其所占有。該系爭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並非好市登公司依系爭合意書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更非好市登公司正式點交給被上訴人,此有證人楊子鋆、丙○○分別於98.11.11在原審及證人丙○○於

99.07.21在本院所證足憑。被上訴人辯稱是好市登公司正式點交,且係依系爭終止合意書而交付云云,並非事實。

㈥被上訴人於98.09.21在原審供述「我當初承接好市登業務,

依照協議我必須拿到相關帳冊及承接員工的相關考勤資料才能夠使業務進行,當初是由丙○○交給我的,當時沒有逐一清點,只有我出具保管條給丙○○」、「當初是丙○○交給我的」云云。但依被上訴人與丙○○對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被上訴人已自承好市登公司所有的帳本資料、內外憑證及相關憑證係由被上訴人所取走而占有,並非是由丙○○交給被上訴人。再者,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為好市登公司所有,依法應予以保存。惟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卻拒不返還予好市登公司。因此,好市登公司業將其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乙○○行使(按上訴人乙○○為好市登公司及其母公司創新公司之董事長,好市登公司之清算人將此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行使,係因日後擬由乙○○為保管人)。是上訴人乙○○依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

㈦原判決雖認乙○○並未取得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所有

權,自不能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物上請求權云云。又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有關尼克咖啡坊之相關帳冊等資料,亦為清算人執行職務所必要,依其性質應為不得債權讓與之標的,故該債權讓與應不生讓與之效力。然上訴人從未主張乙○○為系爭資料之所有人而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是主張好市登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詹逸宏)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乙○○行使。查上訴人乙○○為好市登公司及其母公司創新公司之董事長,清算人將此返還請求權讓與乙○○行使,係因清算事務已終結,擬由乙○○為保管人。此為清算人執行職務之考量,應無強行認為此等資料依其性質為不得債權讓與之標的之必要。

是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可議。

㈧系爭終止合意書第 3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契約所

生一切爭議,即以本合意書之內容處理,均不得再就同一事件互為其他請求或主張。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對他方追究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惟被上訴人於97.12.26系爭合意書簽立之後,未經好市登公司之同意,擅自取走帳冊及相關資料,好市登公司丙○○於98.02.25索討無著,且經被上訴人簽立書面資料後,不得已始具狀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此係就系爭終止合意書簽立之後,被上訴人實施之行為所涉嫌違法部分,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對於系爭終止合意書所約定之「同一事件」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或主張,並無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之情事,當然亦無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之賠償責任問題。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終止合意書之約定,主張好市登公司依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之賠償責任,並同時主張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㈨關於甲○○所涉業務侵占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甲○○持有帳冊,並簽立帳冊保管切結書為證,參以甲○○既為尼克咖啡坊之現經營人,為持續經營,自有保管帳冊及相關憑證之必要。則甲○○是否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依罪疑惟輕法理,尚非無疑」。因此,檢察官才會認為甲○○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上訴人甲○○亦承認其保管帳冊及相關憑證,足認好市登公司之帳冊及相關憑證確為被上訴人甲○○所占有。從而,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甲○○交付系爭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即無不合。

㈩另被上訴人甲○○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之上訴,於其民

事上訴狀主張:好市登公司清算人詹逸宏未經法院監督及許可,於清算完結前依法不得將好市登公司之債權讓與任何他人,亦即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清算人詹逸宏所出具98.07.16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轉讓證明書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創新公司持有好市登公司100%之股權,好市登公司將其債權轉讓予其母公司即上訴人創新公司行使,應無違法之可言,該債權轉讓之行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創新公司負擔。答辯部分㈠對造上訴人創新公司及乙○○之上訴駁回。㈡對造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創新公司及乙○○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於97.05.28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開創合作經營關係,然於合作關係持續期間未滿7 個月,旋即於97.12.26簽訂「『商店讓渡同意書』之終止合意書」,其原因乃係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未能依約辦理上訴人甲○○股份登記事項、且多次以言語及存證信函威嚇將對上訴人甲○○提出民、刑事訴訟事件,是以上訴人甲○○為求杜絕日後一切訟爭,乃與訴外人好市登公司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並於第2條第3項特別明訂不得再對他方追究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及第10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此乃「系爭終止合意書」立約時之真意。

㈡惟上訴人甲○○於98.04.06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侵

占案件傳票,並於98.04.17偵查程序期日查證確認係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提出告訴後,因認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於收取鉅額款項後,猶惡意編派子虛烏有情節,提出刑事告訴,顯然毫無系爭終止合意書所期待之履約善意。上訴人甲○○迫於無奈,乃自98.05.01起拒絕接續履行分期給付,並依據系爭終止合意書約款,主張訴外人好市登公司率先違約,應對上訴人甲○○負有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義務,同時以98.05.21臺中法院郵局第1435號存證信函,告知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進而主張抵銷。此舉要無任何「惡意」或「可歸責」之事由。

㈢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確有侵占其所

稱之會計帳冊,竟於97.03.23率爾對上訴人甲○○提起刑法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濫用司法資源,涉有濫行訴訟之誣告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原判決不僅毫未責難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上開行徑,猶認定「被告實施之行為是否涉嫌違法部分,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此乃因被告行為所導致之爭議事項,尚難認係就終止合意書所約定之『同一事件』再對被告為請求或主張」云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甲○○之判決(即據此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創新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08.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倒果為因、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甲○○甘服。

㈣又對造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返還帳冊資料,其本

應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甲○○確實占有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全部會計帳冊資料後,上訴人甲○○始須就有占有權源加以舉證證明之必要。本件在對造上訴人乙○○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確實占有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全部會計帳冊資料之情狀下,上訴人甲○○本無就有占有權源負舉證之義務。原判決竟稱「該系爭終止合意書對於系爭之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並未約定列入移交事項等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之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是否確為被告承接之營業所必需,且為該系爭終止合意書之附隨義務等節,亦非無可疑,被告對於其主張:系爭之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是否確為營業所必需,且為該系爭終止合意書之附隨義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云云,亦顯然有違背證據法則。

㈤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清算人詹逸宏並無將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轉

讓與對造上訴人之權限,該債權轉讓核屬違法而不生效力。查好市登公司清算人詹逸宏未經法院監督及許可,於清算完結前依法不得將好市登公司之債權讓與任何他人,亦即,好市登公司清算人詹逸宏所出具98.07.16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轉讓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創新公司所稱將「人事費用餘額17萬8000元債權轉讓與上訴人公司(即創新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及民法意旨,均屬無效。上訴人甲○○否認涉有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情事,於系爭終止合意書約定之人事補償費分期給付嗣後拒絕履行部分,係因主張對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享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藉此主張抵銷人事費用而無需履行,毫無任何惡意可言,不該當受有給付違約金之懲罰。且退萬步言,縱使認有違約情事,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清算人詹逸宏亦無將該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之權限,該債權轉讓核屬違法而不生效力。是以,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創新公司得受讓解散清算中之好市登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讓與行為為有效,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㈥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解散後所選任清算人為「詹逸宏」,對造

上訴人乙○○未經選任為清算人,且未經法院指定為簿冊文件保存人,是以對造上訴人乙○○依法不具請求交付好市登公司簿冊文件之權限。故對造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交付帳冊,即屬於法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於97年05月28日與尼克咖啡坊負責人即上訴人甲○○(即原審被告)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由甲○○將尼克咖啡店(設台中市○區○村路○段○○○號1樓)及其倉庫(設台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之租賃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與公司名稱、品牌、商標、生產技術等全部讓渡予好市登公司。嗣因甲○○欲收回該店自行經營,乃於97年12月26日由好市登公司與甲○○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之終止合意書」,於第2 條(款項返還等)第2項第3款後段明訂:「乙方(即甲○○)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即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⑴98年3月1日、⑵98年4月1日、⑶98年5月1日、⑷98年6月1日、⑸98年7月1日、⑹98年8月1日、⑺98年9月1日、⑻98年10月1日、⑼ 98年11月1日、⑽98年12月1日,分10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於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整」。惟甲○○迄今僅於98年3月

1 日匯入2萬元及於98年4月1日匯入2,000元,之後並未依約匯款,尚積欠178,000 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好市登公司與甲○○約定,甲○○應分10期平均分別匯入上訴人創新公司上開帳戶,係利益第三人契約,則依上開系爭終止合意書之規定,上訴人創新公司自得請求甲○○給付所積欠之178,000 元。又甲○○因未遵期給付前揭款項,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之約定,應給付好市登公司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好市登公司業將其對於甲○○之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創新公司,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訴人創新公司通知甲○○上揭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創新公司自得向甲○○請求給付之。再者,好市登公司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為甲○○所無權占有,然該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為好市登公司資產之一部分,好市登公司及上訴人創新公司依法應予以保存,惟甲○○卻拒不返還上開帳冊資料及憑證。核甲○○所為,已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侵佔罪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1446號、98年度偵字第11185號、98年度偵字第26160號受理,雖經不起訴處分,然好市登公司已聲請再議中。好市登公司亦將其對於甲○○關於上開帳冊資料及相關憑證之請求權讓與予上訴人乙○○,基此,上訴人乙○○爰請求甲○○返還好市登公司之帳本資料及相關憑證。乃求為判決命甲○○①應給付上訴人創新公司2,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應將好市登公司自97年06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會計帳冊、收入支出原始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員工出勤卡、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領取簽收回條、請購單、付款憑單、支付款項證明單、領款收據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乙○○。

二、上訴人甲○○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系爭終止合意書不具「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系爭終止合

意書第2 條第1、2項明確記載上訴人甲○○給付之對象為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即甲方)。好市登公司係為受讓上訴人甲○○獨資經營之「尼克咖啡坊」全部營業為主要目的,而於97年05月21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以乙○○為負責人,嗣為終結上開投資行為,遂於97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甲○○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將「尼克咖啡坊」全部營業讓與上訴人甲○○後,旋即於98年01月14日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因好市登公司於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後,不便以公司名義申設之銀行帳戶收取上訴人甲○○為返還投資價金中20萬元補償之分期給付,且分期給付之始期為「98年3月1日」,遂於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 條第2項第3款與上訴人甲○○約定以上訴人創新公司名下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為收受分期給付之方式。是自系爭終止合意書之前後文意旨,並參酌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業已辦理解散登記情事判斷,系爭終止合意書絕無由上訴人甲○○向終止合意書外第三人即上訴人創新公司為給付之約定,要無疑義。

㈡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於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前曾委請碩成國際

法律事務所對上訴人甲○○寄發存證信函,該律師費用為18,000元,因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堅持將該律師費用列入公司帳目,於上訴人甲○○承接全部營業後一併吸收,是以上訴人甲○○同意補償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人事費用20萬元部分,應扣除上開律師費用,上訴人甲○○遂於98年4月1日扣除上開費用後匯付2000元。故上訴人甲○○就上開補償費20萬元部分,等同已給付4萬元,並非22000元。

㈢上訴人甲○○係受讓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解散前之全部營業,

概括承受其對外之權利義務,準此,為轉讓全部營業,而交付必要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亦屬好市登公司履行系爭終止合意書之附隨義務。且訴外人好市登公司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事項,自行持有絕大部分之會計帳冊憑證資料,及至完備一切解散登記事項後,始由訴外人丙○○依系爭終止合意書內容於98年02月25日將極少部分之帳冊憑證點交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何來無權占有之情?詎好市登公司竟就此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占」告訴,更屬無稽,亦足見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及其原負責人即本件上訴人乙○○毫無履約誠信可言。

㈣上訴人甲○○係因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46號,於98年

04月17日首次偵查訊問時,得知係由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對上訴人甲○○提出侵占告訴(以該公司清算人詹逸宏為告訴代理人),該案嗣改分98年度偵字第11185號,並於98年8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是以,上訴人甲○○乃依系爭終止合意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主張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濫行提起刑事告訴業已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之約定,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之賠償責任,並同時主張抵銷。本件係因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欠缺誠信違約在先,故由上訴人甲○○對其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違約金抵銷上訴人甲○○尚待給付之各期費用。從而,訴外人好市登公司以上訴人甲○○違約,尚積欠各期補償費共178,000 元為由,訴請給付178,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實屬無稽,毫無正當性可言。

㈤上訴人甲○○並未占有上訴人乙○○所稱之好市登公司全部

簿冊文件,且上訴人乙○○亦不具請交付好市登公司簿冊文件之請求權。上訴人甲○○實際持有之好市登公司之資料,僅屬上訴人甲○○概括承受好市登公司全部營業所必要之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且好市登公司係由訴外人丙○○將極少部分之帳冊憑證點交予上訴人甲○○而已,因好市登公司為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事項,自行持有絕大部分之會計帳冊憑證資料,該部分丙○○並未交予上訴人甲○○。

㈥又上訴人甲○○所保管之帳本憑證資料,縱為訴外人好市登

公司所有,該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不能讓與上訴人乙○○。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3條第1 項、第332條之規定「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查好市登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業於98年02月18日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聲報清算完結。其解散後所選任並向稅捐單位陳報之清算人為「詹逸宏」,縱有交付返還資料之必要,亦應以交付返還「好市登公司」及其清算人「詹逸宏」,方符法理。蓋上訴人乙○○未經選任為好市登公司清算人,亦未經法院指定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自不具請求交付好市登公司簿冊文件之權限。

三、原審判准上訴人創新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08.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創新公司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乙○○之訴。兩造分別就原判決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互以前情作攻擊防禦。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①好市登公司於97.05.28與尼克咖啡坊負責人即上訴人甲○○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約定由甲○○將尼克咖啡店(設台中市○區○○里○村路○段○○○號1樓 )及其倉庫(設同上路段564巷6號)之租賃權、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與公司名稱、品牌、商標、生產技術等全部讓渡予好市登公司。②好市登公司與上訴人甲○○於97.12.26簽立系爭「商店讓渡同意書」之終止合意書,於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 款後段明訂:「且乙方(即甲○○)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即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⑴98年3月1日、⑵98年4月1日、⑶98年5月1日、⑷98年6月1日、⑸98年7月1日、⑹98年8月1日、⑺98年9月1日、⑻98年10月1日、⑼98年11月1日、⑽98年12月1 日,分10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並於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情事,違約之一方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整」。③上訴人甲○○於98年3月1日匯款2萬元及於98年4月1 日匯款2,000元入創新公司之帳戶後,即未再為匯款。④好市登公司是創新公司轉投資所成立者,創新公司持有好市登公司100%之股權。⑤好市登公司業於98年01月14日解散登記,並於98年02月18日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惟尚未完成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雙方所爭執之重點則為:1.系爭終止合意書是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上訴人創新公司得否向上訴人甲○○請求系爭終止合意書第

2 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之費用?2.好市登公司得否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上訴人甲○○主張好市登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乙事涉有違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之責,並以此金額抵銷其應給付之補償款,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甲○○是否無權占有關於好市登公司之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好市登公司對於該會計帳冊及相關資料之返還請求權得否讓與予上訴人乙○○?爰就此爭執之重點審酌判斷如下:

㈠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對於債權人固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與上訴人甲○○於97年12月26日簽立之系爭終止合意書,於第2 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後段明訂:「且乙方(即甲○○)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即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⑴98年3月1日、⑵98年4月1日、⑶98年5月1日、⑷98年6月1日、⑸98年7月1日、⑹98年8月1日、⑺98年9月1日、⑻98年10月1 日、⑼98年11月1日、⑽98年12月1日,分10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上開20萬元匯入創新物流公司銀行帳戶,應僅係單純由好市登公司指示上訴人甲○○給付方式之約定,並未約定載明創新物流公司有向上訴人甲○○直接請求之權利。是上訴人創新公司主張系爭終止合意書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乙節,尚非有據。況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於第1項即已明確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應返還之價金總額為370 萬元整」;復於同條第2項「給付方式」之第1款記明:「1.乙方已於97 年11月28日匯付甲方111萬元,由甲方收訖無誤」、「2.乙方同意於97 年12月29日前再匯入180萬元至甲方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帳戶:好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均明確記載上訴人甲○○應給付之對象為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是尚難僅因前揭20萬元約定匯入創新物流公司銀行帳戶,即遽認系爭終止合意書係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創新公司得以利益第三人逕向上訴人甲○○請求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款之費用。

㈡系爭終止合意書於第2條(款項返還等)第1項第3 款後段明

訂:「且乙方(上訴人甲○○)同意另外補償甲方(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整,扣除甲方的律師費用後,乙方同意應分別於⑴98年3月1日、⑵98年4月1日、⑶98年5月1日、⑷98年6月1日、⑸98年7月1日、⑹98年8月1日、⑺98年9月1日、⑻98年10月1日、⑼98年11月1日、⑽98年12月

1 日,分10期平均分別匯入下列帳戶:(銀行名稱: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即約明上訴人甲○○所應給付之補償款,為20萬元再扣除律師費用後之餘額,並依上述日期匯款。上訴人甲○○抗辯稱:伊除已給付98年3月1日第1期款2萬元外,另於98年4月1 日匯款2,000元,係以扣除律師費18,000元計算所得等語。上訴人創新公司及乙○○亦承認已收到上訴人甲○○匯付22,000元無誤。惟上訴人甲○○自98年5 月起即未再為匯款,雖其辯稱:伊係因臺中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446號,於98年04月17日首次偵查訊問時,得知係由訴外人好市登公司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以該公司清算人詹逸宏為告訴代理人),確認好市登公司涉有違約,乃依系爭終止合意書之約定,以存證信函主張好市登公司濫行提起刑事告訴業已違反系爭終止合意書之約定,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之賠償責任,並同時主張抵銷,才未再付款云云。然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即以本合意書之內容處理,均不得再就同一事件互為其他請求或主張。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對他方追究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而該系爭終止合意書就兩造所爭執之好市登公司帳冊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資料,並未作明確之約定,致雙方對於該帳冊憑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上訴人甲○○雖謂該帳冊憑證為其概括承接好市登公司之營業所必需,乃好市登公司依系爭終止合意書所應交予持有之附隨義務云云;但不為上訴人創新公司及乙○○所認同,並主張該帳冊憑證係上訴人甲○○於97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後,未經好市登公司之同意,擅自取走,經好市登公司索討無著,始具狀對其提出刑事侵占罪之告訴等情。此核屬雙方對於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後,對於該帳冊憑證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所衍生之爭執,在各執己見互不相讓之情形下,好市登公司將之訴諸法律謀求認定解決,自不屬系爭終止合意書第3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爭議,即以本合意書之內容處理,均不得再就同一事件互為其他請求或主張。甲乙雙方均不得再對他方追究任何民、刑事法律責任」所指同一事件不得再追究請求之範圍。上訴人甲○○執此認好市登公司涉有違約,殊無足採。是以上訴人甲○○以好市登公司違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之賠償責任為由,主張抵銷其自98年5 月起所應為之匯款,即非有據。上訴人甲○○既未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2 條(款項返還等)第2項第3款之約定,遵期給付款項,則訴外人好市登公司應得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惟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系爭終止合約書所規範好市登公司與上訴人甲○○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甚多,其主要之標的在由上訴人甲○○概括承接好市登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前之權利義務,包括雙方應會同辦理中華電信市話異動、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影印機租賃異動、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契約之承接轉讓,上訴人甲○○並應返還好市登公司價金總額370 萬元。且好市登公司尚指派創新公司員工陳治瑋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01月24日止前往上訴人甲○○營業處所(臺中市○村路○段○○○巷○ 號、及臺中市○村路○段○○○號1 樓)接受教育訓練課程。至上訴人甲○○同意另外補償好市登公司所投入之人事費用20萬元,則補償款性質,非主要之標的價金,較之其主要之標的價金370 萬元,比例甚微。尤其上訴人甲○○未依約遵期給付補償款,乃源於好市登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雙方間之爭議在當時亦確實有待法院審認解決,上訴人甲○○違約之可責性不高。原審因而認違約金200 萬元,顯屬過高,予以酌減為10萬元,堪稱合理適當。則上訴人創新公司以好市登公司業將其對於上訴人甲○○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創新公司,遂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上訴人創新公司通知甲○○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於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會計帳冊及相關憑

證資料部分,上訴人乙○○係以訴外人好市登公司與上訴人甲○○間,就「尼克咖啡店」及倉庫之讓渡,雙方業已簽立系爭終止合意書,則好市登公司自無將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交付予上訴人甲○○之義務,而上訴人甲○○亦喪失占有好市登公司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之依據,而好市登公司已將其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乙○○行使為論據。惟上訴人甲○○僅承認保有好市登公司之部分帳冊資料,並以該部分帳冊資料為其承接好市登公司之營業所必需,資為抗辯。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件上訴人乙○○既僅受讓好市登公司就上開帳冊資料之返還請求權,則其與好市登公司間,對於上開帳冊資料顯然並未有物權讓與之合意並交付,上訴人乙○○亦未取得該帳冊資料之所有權,自不能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物上請求權。又好市登公司業於98年0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於98年02月18日向國稅局申報清算完結,惟尚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而其解散後所選任並向稅捐單位陳報之清算人為「詹逸宏(籍設臺北市○○區○○路○○○ 號20樓)」,其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上開帳冊資料,應為清算人執行職務所必要,依其性質應為不得債權讓與之標的,如應返還,亦應返還「好市登公司」及其清算人「詹逸宏」。上訴人乙○○未經選任為好市登公司清算人,且未經法院指定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自不具請求交付好市登公司簿冊文件之權。從而,其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資料,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終止合意書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創新公司不能本於系爭終止合意書中第三人地位(民法第269條第1項)直接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人事費用補償款餘額178,000元;上訴人甲○○雖於98年4月1日之匯款2,000元,不能指為違約,但其以好市登公司對之提起刑事告訴,即以好市登公司違約為由,拒不繼付自98年05月起之各期匯款,而構成違約,好市登公司應得依系爭終止合意書第10條違約罰則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好市登公司業將其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創新公司,則為上訴人創新公司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甲○○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因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故於10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返還會計帳冊及相關憑證資料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上訴人創新公司請求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08.1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創新公司其餘之訴及上訴人乙○○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各就原審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創新公司及乙○○得上訴;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