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3、2361-4、2366-3、2367-2地號等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昇公司),嗣瓏昇公司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成同上段2361-4~39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瓏昇公司於上開土地建築工地施工時,因一再將廢棄物及施工建材、器具散置在上開2361-38、2361-39地號土地左側,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2367-3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除造成環境十分髒亂及危險外,更於上開工程完竣後,將自己原規劃留設之私人巷道均予以封閉,並二次施工違章增建,擅自從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進出,經屢次出面勸阻,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之子賴火木不得已設置圍籬暫予區隔,以免發生危險,瓏昇公司遂持以上訴人名義於73年5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認為上訴人父子妨害施工,而對上訴人父子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惟上訴人否認瓏昇公司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真正,因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其上有關上訴人名字部分並非上訴人筆跡,且其印章並非上訴人所有,顯見該協議書係遭人偽造,屬虛偽不實,影響上訴人之權利至巨,為此求為確認爭協議書為偽造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於73年5月20日所簽訂如原審起訴狀附件之協議書係偽造。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係以系爭協議書係遭人偽造,故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以免遭刑事誤判,而提起本件訴訟,顯非以私法地位之危險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98號及97年度偵字第521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多次承認同意並知悉該交付土地之使用約定,上訴人之子賴火木亦同樣承認該協議書為其父親所簽署,足徵系爭協議書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均屬真正無訛。又依目前使用狀況觀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之2363-1、2366-2(提供作為逢甲路部分)、2366-4等地號土地,嗣後確實由合建之建商潘澤儀將其鋪設成逢甲路供上訴人通行之使用,此與系爭協議書上所約定之內容完全相符,且上訴人除此之外確實並無其他可供通行之路,此部分亦與上訴人之子賴火木所陳述之協議書目的吻合,更可見系爭議書為真正。再者,原屬被上訴人共有之2363-1、2366-2、2366-4地號土地,位處於逢甲路之路頭,加上被上訴人在逢甲路之後頭根本無其他土地,被上訴人光使用自己之土地即足供自己通行,無須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何來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動機,被上訴人當初之所以會簽署系爭協議書,完全係因建商潘澤儀成功整合附近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亦屬其中一部份之土地,始同意建商開路之要求,同時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上訴人通行至其後方土地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將坐落台中市○○區○○段2363-3、
2361-4、2366-3、2367-2地號等土地出賣予瓏昇公司作為興建房屋之用,瓏昇公司嗣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2361-4~39地號等土地。
㈡瓏昇公司於施工期間,屢次從上訴人所有同段2367-3地號土地通行,上訴人之子賴火木因而設置圍籬暫予區隔。
㈢瓏昇公司因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73年5月20日以上訴人、被上
訴人、訴外人潘澤儀名義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以上訴人妨礙施工為由,對上訴人父子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
㈣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第2條記載:「台中市○○區○○段○○○
○○○○號都市○○道路用地由所有權人甲○○(上訴人)無償提供開闢。」第4條約定:「上開都市○○道路開闢後,只限於協議書人毗鄰所有土地通行之用。參方互相通往並有永久通行權,任何一方不得阻擋其他二方之通行或要求補償。如有其他地段之第三者通行上開道路時,應經經過道路之所有權人同意方可通行,此後本道路如由政府徵收時,所發地價款概屬各所有權人所有。」㈤上訴人所有2367-3地號土地其中大部分已作為逢甲路用地,僅剩約48平方公尺為上訴人私人所有土地。
主要爭執事項:
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否知悉及同意?系爭協議書上上訴人之簽章是否為其所親簽及用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主張伊持有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為文書性質,文書依其製作者身分,得分為公文書與私文書,公文書乃指公機關或公務員依據職務與法定方式所製作,而私文書則指公文書以外之文書。本件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澤儀所簽立,核其內容係證明訴外人建商潘澤儀整合附近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同意提供自己部分土地供他方使用,核其性質為私文書性質,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該文書確係由上訴人所同意簽立,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審法官除已命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協議書之原本外,更將
協議書上之「甲○○」印文,與上訴人甲○○之台中市農會91年8月15日兩張印鑑卡上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嗣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重疊比對後,在98年9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247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上載明,此兩者之紋線大致疊合,由此足徵,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出自上訴人台中市農會之印鑑印文。又法務部調查局原本希望上訴人能提出該印鑑章供其確認,惟因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具狀表示業已遺失該顆印鑑、不克送往鑑定,故才未再繼續進行鑑定(原審卷第148頁),惟依原審法院向台中市農會函調關於上訴人之印鑑章是否有申請變更及其近幾年往來交易明細等資料,發現上訴人於知悉印鑑章遺失,並未馬上向台中市農會通知註記,而係遲至98年11月23日始辦理印鑑變更(原審卷第242頁)。上訴人之上述行止,實有背於常情,蓋因常人若知經常往來之金融機構印鑑章遺失,就算不會馬上去金融機構辦理變更,至少會先行通知金融機構其印鑑章遺失,讓金融機構預先註明,以免他人憑該印鑑章冒名取款等,是上訴人於發現印鑑章遺失,卻未馬上處理,可證系爭協議書上之甲○○印文,應係出自上訴人甲○○之印鑑章所蓋印,此足徵系爭協議書確實經過上訴人所認可始蓋用其印鑑章表示同意,即知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㈢關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8年12
月31日調科貳字第09800644370號鑑定書確認非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簽名,自無所謂偽造之情事:經查,此份鑑定書則針對系爭協議書上之「甲○○」、「台中市○○路○○○○號」筆跡,與被上訴人等三人之筆跡進行鑑定,確認該筆跡筆劃均與被上訴人等三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益證系爭協議書上關於上訴人甲○○之簽名及住址,均非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偽造,則上訴人所指系爭協議書係為被上訴人等三人所偽造乙節,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
及97年度偵字第521號妨害自由案件中,除自己多次承認同意並知悉該交付路地之使用約定,其子賴火木亦同樣承認該協議書為其父親所簽署等,茲將相關筆錄摘取整理如后,以證明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無訛:
1.上訴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調偵字第389號妨害自由案件之9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見原審被證一):
⑴上訴人甲○○在該日之訊問筆錄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確實
有跟被上訴人之一「丁○○」簽協議書,雖其不清楚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提示之該張協議書,其仍已很清楚地承認曾經有跟被上訴人丁○○簽署過要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書,足見上訴人甲○○確實知悉且同意土地交換使用之情事。
⑵至於被被上訴人丙○○及乙○○等二人,因未曾與上訴人謀
面,上訴人始會陳述沒有跟丙○○、乙○○等二人交換土地,惟此根本不影響上訴人自行所證述曾跟被上訴人丁○○簽署協議書之事實,反而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惟因其僅認得被上訴人丁○○一人,故在主觀上認為其係跟被上訴人丁○○所簽,則此節核與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何違背。
2.上訴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號妨害自由案件之97年2月12日訊問筆錄(見原審被證二)上訴人甲○○在該次偵訊筆錄中,陳述可能是其兒子幫其簽該份協議書,且還明白表示當時有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足見該協議書無論是否為上訴人自己所簽抑或委由他人所代簽,該協議書確確實實係在經過上訴人之同意後始簽署,自堪認該協議書在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3.上訴人之子賴火木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1號妨害自由案件之97年2月12日訊問筆錄及勘驗筆錄(見原審被證三):
⑴查上訴人之子賴火木於同一日筆錄中,亦證稱其知道該土地
交換通行權之事,且係在民國73年左右的事,合建之建商就是協議書上簽名之潘澤儀,簽署協議書之原因,是因為上訴人要出去的時候,沒有辦法出去,故才簽署土地交換的通行權,核其所述,已完全與協議書相符。
⑵上訴人之子賴火木甚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其爸爸即上訴人所簽
,但是爸爸年紀大了,記憶不清,其確定是其爸爸所簽,連檢察官欲交付該協議書給賴火木看時,賴火木還回稱:「我知道那一張」等語,在在均證明系爭協議書確實為上訴人所知。
4.綜上,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行在檢察官偵查筆錄中承認知悉並且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子賴火木亦陳述知道該協議書,並確定爸爸有簽署該交換土地供通行使用之協議書,尤其,綜合渠所證述之協議書簽訂時間、抑或協議書簽訂之相關人員,以及簽訂協議書之目的等節,均核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內容相符,最重要者,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數筆地號土地,事後均已開闢成為如協議書所載之道路現況,供大家通行使用長達20餘年之久,期間從未見兩造針對此節有任何之異議等節觀之,更足徵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否則,衡諸一般常情,豈有人願意無緣無故讓他人通行自己之一大塊土地長達20餘年之久卻毫無異議?由此益徵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性。
㈤系爭協議書上最後所記載之「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所示之「七」及「五」二字,分別係由「六」及「二」更改而來,此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詳參前揭調科貳字第09800492470號鑑定書),是見系爭協議書原本之記載為「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至為明確。上訴人雖以如系爭協議書於63年2月20日所簽訂,則與台中市政府於64年5月23日始公告將上訴人所有台中市○○段○○○○○○○號土地編定為都市○○道路用地之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惟查,訂約日期更改原因甚多,諸如書寫時誤植等,而其既經修正,並經雙方當事人簽認,自應以契約書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上訴人以書面修正前之記載日期,推認兩造實際簽約日期,自難遽信。
㈥原屬被上訴人共有之2363-1、2366-2、2366-4等地號土地,
位處該逢甲路之路頭,而在逢甲路之後頭根本無被上訴人其他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等儘可通行己有土地即為已足,根本無與上訴人交換土地之必要,難謂有偽造此份協議書之動機。至於證人賴火木於偵查中雖改稱:「疑這個怎麼那麼漂亮」,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系爭協議書上關於甲○○之簽名,不是我父親之筆跡等情,要屬避重就輕,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偽造自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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