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受 告知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
吳榮昌律師複 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台中縣政府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為訴訟之告知。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原則上即不得主張之,但若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則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後述台中縣政府函文及彰化縣政府函文,並主張:訴外人甲○除為系爭耕地之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人外,另為訴外人李貽祥所承租之台中縣梧棲段660-1、699-1、訴外人蔡瑞及斌楊水心所共同承租之692、692-2地號耕地之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且訴外人甲○均已具領補償費之事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屬彰化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往來公函,毋庸另為證據調查,應無延滯訴訟之情形,且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始提出之前揭主張並不甚延滯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提出。
三、末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租佃爭議事件,屬財產權之訴訟;此項訴訟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收裁判費,惟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數額之限制。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又依兩造所訂定之前揭租賃契約期間為6年,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為3,342元,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依前揭說明,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上訴人均按期繳租,嗣於94年1月間,台中縣政府進行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並於同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進行查估、現勘作業,以辦理地上農作物補償事宜,當初辦理查估、現勘時,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甲○先到查估現場,被上訴人較晚到查估現場,訴外人甲○先到時,曾向製作該查估調查表的查估人員表示,系爭耕地係上訴人在耕作,惟上訴人會比較晚到,訴外人甲○先過來看一下,但該查估人員向訴外人甲○表示,訴外人甲○為上訴人之兄,既然在場也一樣,就直接拿該查估調查表讓訴外人甲○於其上簽名,訴外人甲○即聽從查估人員之做法,亦不知悉在該調查表上簽名代表何意,而該查估調查表上有訴外人甲○之身分證字號係經查估人員詢問過訴外人甲○,再由查估人員所填寫上去。後來上訴人到達查估現場時,亦跟查估人員表示,系爭耕地係上訴人在耕種,不是訴外人甲○在耕種,請查估人員更正。惟查估人員卻表示,反正你們兩個是兄弟,只要彼此沒有糾紛,沒有必要更正云云,因查估人員既然說不用更改,上訴人即聽從其意思,而未堅持更正,故上訴人僅在該查估調查表下方之指界簽章處簽名。至於該查估調查表上面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上的乙○○字樣,並非上訴人所簽寫,而該欄位上面之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則是經查估人員詢問後,由查估人員所填寫上去。
㈡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6月5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08695號函通
知上訴人,且於該函說明二記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台端所承租旨揭土地,經查閱上開清冊資料,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他人,顯見未自任耕作,依據上開法令,原訂租約無效」等語,否定系爭耕地租賃有效存在。查本件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進行查估時,重點僅在形式上查估系爭土地上農林作物之種類及數量為何,以利台中縣政府計算農林作物補償費,至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為何人耕作及權利誰屬,非其有權限作實質認定,該查估調查表上之簽名,亦僅能證明查估時係由何人配合查估、指界,不能以該查估調查表上簽名之人,即認其必為有權領取補償費之人,更遑論據斷為實際耕作之人。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是否從事勞力耕作,須視實際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亦指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A、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B、原約定為農業使用(或漁業、牧業使用),但承租人改變為漁業使用(或農業、牧業使用),未經出租人同意者。C、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D、其他經出租人提出具體事證者。」。揆諸上開判決及內政部93年3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意旨,出租人是否自任耕作,須視實際情形及有無具備所列情形而定。查本件上訴人係自任耕作之人,該土地上農作物確係其所種植,有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可稽,是被上訴人不能片面僅憑台中縣政府依訴外人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所製作之補償歸戶清冊,即認定上訴人並非自任耕作,否定其承租人權利有效存在。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之系爭公有耕地租約無效,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有不明確情形,妨礙上訴人行使租賃權,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耕地與被上訴人間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
㈣於本院補稱:
⑴按本案相關之系爭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須知:「查估會
勘時,請務必攜帶附表所列載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就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應備證明文件一覽表中,土地改良物(建築改良物或農作改良物)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或耕作人,煩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影印本,例如:地上權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耕地三七五租約等」及臺中縣政府95年ll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50314479號函:「為發放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應行遷移或清除之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等補償費,請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時攜帶下列證件:㈠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書、印鑑章…㈡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者,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承租人應請提出耕地租約書」,此有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須知及臺中縣政府95年ll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50314479號函影本各乙份可參。然查本案的查估人員並未依前開規定要求相關權利人提出租約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下,就向先到場陪同查估的訴外人甲○表示其與上訴人係兄弟其在場也一樣,竟然便逕讓甲○在查估調查表上簽名,嗣後上訴人到場後即向查估人員表示其方為承租人及實際耕作人,要求確實更正記載,然查估人員仍表示若其兄弟彼此間無糾紛,則無須更正;再衡諸該查估調查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竟記載「彰化縣政府(乙○○)」以觀(參本案卷內之查估調查表),該土地所有權人當係彰化縣政府而非乙○○,查估人員當知之甚稔,但是乙○○的姓名竟然會出現在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可見,查估人員並未依查估調查表上之欄位名稱意義確實記載甚明,顯見亞興公司就辦理查估作業程序之草率。又查,由亞興公司所製成之地上物補償清冊與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台中縣政府據上開清冊發放地上物補償之對象,頻多更改,足見亞興公司查估調查表及補償清冊之記載,與事實多有不符,是本案尚難徒憑未依程序辦理而錯誤百出之查估調查表內使用人欄的記載內容,遽然斷定上訴人沒有自任耕作。
⑵另外,查估人員於查估時,並未調查指界人是否確係承租人
或實際耕作人,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的簽章,僅能證明於查估時係由何人到場配合查估,是訴外人甲○及上訴人在權利人指界欄上的簽名,僅能證明係由甲○及上訴人到場配合查估而已,況甲○及上訴人有向查估人員就本案查估調查表表示異議並要求更正,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所涉及該查估調查表是否具有實質證明力之陳述,自有必要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以釐清事實,詎原審法院逕以:「在系爭查估調查表上之記載,上訴人及訴外人甲○竟均仍同意於查估調查表之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益見上訴人及訴外人甲○就該等記載內容並無爭執」,作為不利上訴人的認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法則。
⑶查本案被上訴人抗辯:「倘地上農作物並非訴外人甲○所有
,又何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甲○等2人均指稱訴外人甲○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況訴外人亞興公司查估人員到場勘查時,係以鉛筆填寫,擦拭容易,且上訴人為系爭耕地承租人,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豈有不同意更正之理?」,上開抗辯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須就上開抗辯及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有利於己的主張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待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詎原審法院竟以:「倘若系爭耕地確係由上訴人自任耕作,於查估當天縱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甲○先行到場,訴外人甲○何以會告知查估人員其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並任由查估人員將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記錄在系爭查估調查表左上方之「使用人姓名」欄?而上訴人於查估當時確實亦有到場,縱其於稍後才到場,倘若其於到場時有向查估人員表示其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查估人員仍可輕而易舉地更正系爭查估調查表「使用人姓名」欄之身分資料」,逕以被上訴人未經舉證的抗辯主張,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過於速斷,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證據法則。
⑷又按民法第70、863條規範意旨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1086號判例,於現今社會經濟生活態樣複雜、多樣之情況下,收取天然孳息者,非僅限於耕地所有權人或耕地承租人,亦即,耕作地上農作物之人(所有權人或承租人)非不得將天然孳息移轉處分(可能是買賣或贈與等)予他人,是以,耕作農作物之人與該農作物之收取權人,非必為同一人,亦即領取地上物補償之人,絕非僅有耕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又按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須知及台中縣政府95年11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50314479號函之意旨,可徵,台中縣政府委託亞興公司進行本次重劃區內地上物查估調查,目的在於查估重劃區內之農林作物、建築物等地上物之收取權人為何,以認定補償費發放對象,是以,該系爭查估調查表亦僅能證明是由何人領取補償物而已。
⑸綜上,本件之被上訴人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未
自任耕作之違法行為,單憑系爭查估調查表,逕將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人,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耕作人或使用人,而空泛指摘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違法情事,扭曲證據法則上之證據關連性,持不必然之事,而奪必然之理,未善盡其訴訟法上的舉證責任,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明。
⑹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
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裁。本件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台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禁止耕作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此為兩造間所不爭執),查系爭查估調查表的查估期間為94年8月6日,此時已是台中縣政府禁止耕作後,承租人當然沒有耕作的義務,倘在禁種後,承租人仍繼續耕作,反而會違反台中縣政府禁種命令。是以,倘上訴人在禁種後未為耕作,不但合乎台中縣政府命令,更無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的規定甚明。惟被上訴人據系爭查估調查表,執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詞,豈不是強迫上訴人證明自己公然違反台中縣政府禁種之命令,以維持本案租約的效力。此外,該系爭查估調查表形式也只能證明查估當時即94年8月6日,系爭土地上農作物的所有權歸屬狀態為甲○而已,被上訴人並無法單憑系爭調查表,以資證明上訴人在公告禁止耕種前,有何未自任耕作的違法情事,對此,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另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說。
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鑒於舉證責任分
配情形繁瑣,其僅為原則性之規定,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查本案系爭查估調查表上記載之農作物,大多非短期間可種植長成,何以被上訴人遲至台中縣政府做成補償清冊,因而與承租人發生爭議後,始為此未自任耕作之認定,而未及早依法訟爭以收回出租耕地。是本案的重點乃在於系爭查估調查表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衡諸上開被上訴人未善進職責之情形,及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立法意旨,應依誠信原則,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查估調查表所欲證明的事實,積極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實務上歷年的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裁判,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確有主動將耕地交給他人耕作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就沒有主動交予他人耕作的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重劃係由台中縣政府為主辦機關,台中縣政府於93年底
完成重劃計畫書,並經公告後確定。嗣由台中縣政府委託訴外人亞興公司,於94年7、8月間,開始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台中縣政府並依據查估結果,編製「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開清冊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確定。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所有人則於95年5月間起具領補償費,領取補償費後陸續停止耕作,合先敘明。查本件系爭耕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間訂有耕地租約,並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6年換約一次。最近一次換約在93年10月22日,因當時現況仍有農林作物,且被上訴人尚未知悉承租人即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情事,故仍予以換約續租,租約期間則自93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嗣經訴外人亞興公司於94年8月間,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清冊之記載,發現上訴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遂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㈡雖本件上訴人以伊有自任耕作,主張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惟依據上開「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所載,系爭耕地上農林作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甲○,顯見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間之內部關係,應有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說明之「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而屬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並稱:於亞興公司測量人員到現場勘查時,上訴人與其兄甲○皆有到場,並由訴外人甲○簽名,雖當時亦有表示要更正該查估調查表,亞興公司人員則稱若無紛爭則無須更正,上訴人始未堅持更正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形,本件台中縣政府委託之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至系爭耕地現場查估指界時,上訴人雖稱伊有與其兄即訴外人甲○至現場,然訴外人甲○稱伊為地上物所有人,上訴人當場既未表示異議,更未向訴外人亞興公司人員表示要更正該查估調查表;再由訴外人甲○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費觀之,顯見系爭耕地地上物確為訴外人甲○所有,訴外人甲○既為地上物之真正所有人,則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退步言之,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到現場勘查時,上訴人
及訴外人甲○均有前往現場指界,倘地上農作物並非訴外人甲○所有,何以訴外人甲○須至現場指界?又何以上訴人及訴外人甲○等2人均指稱訴外人甲○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況訴外人亞興公司查估人員到現場勘查時,係以鉛筆填寫,擦拭容易,且上訴人為系爭耕地承租人,訴外人亞興公司測量人員豈有不同意更正之理?顯見上訴人雖主張伊有自任耕作,並稱:於亞興公司測量人員到現場勘查時,上訴人與其兄甲○皆有到場,並由訴外人甲○簽名,雖當時亦有表示更正該查估調查表,亞興公司人員則稱若無紛爭則無須更正,上訴人始未堅持更正云云,要屬無稽。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有未自任耕作之事證,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耕地租約即有符合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規定之情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自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㈤於本院補稱:
⑴查被上訴人雖於93年10月22日仍與上訴人換約續租(租約期
間自93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然續約僅係被上訴人同意續訂耕地租約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確有於系爭耕地自任耕作,且亦不生影響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之認定。
⑵又查亞興公司所製作之系爭「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
所載,於94年8月6日查估時,該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彰化縣政府(乙○○)」、「使用人姓名」欄則係記載「甲○」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則由上訴人及其兄甲○簽名。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甲○」,甲○亦於95年5月19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699元。又上訴人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⑶再者,倘若系爭耕地確係由上訴人自任耕作,於查估當天縱
由訴外人甲○先行到場,訴外人甲○何以會告知查估人員其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並任由查估人員將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記錄在系爭查估調查表左上方之「使用人姓名」欄?而上訴人於查估當時確實亦有到場,縱其於稍後才到場,倘若其於到場時有向查估人員表示其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查估人員仍可輕而易舉地更正系爭查估調查表「使用人姓名」欄之身分資料。更有甚者,查估人員於現場查估後,在系爭查估調查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記載「彰化縣政府(乙○○)」及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使用人姓名」欄則記載「甲○」及其身分證字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竟均仍同意於該查估調查表之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簽名,益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就該等記載內容並無爭執,是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確實係於查估當時有向查估人員表示訴外人甲○始為系爭耕地之使用人甚明,上訴人主張有自任耕作一事,顯屬無稽。
⑷又上訴人主張亞興公司查估人員於進行系爭土地查估作業時
未依循相關程序作業,故系爭土地之查估調查表顯有瑕疵…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佐證,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應就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
⑸訴外人甲○除耕種系爭耕地外,另外在系爭重劃區內多筆他
人承租之耕地,顯見其為專業代耕者,故系爭耕地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耕地,對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耕地為彰化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兩造於93年
間簽訂耕地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⑵系爭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內,並
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台中縣政府於94年1月14日以府地劃地字第09400169453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
⑶台中縣政府於94年7、8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9月完成農林作物補償清冊。
⑷依亞興公司製作系爭耕地之「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
所載,於94年8月6日查估時,該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彰化縣政府(乙○○)」、「使用人姓名」欄係記載「甲○」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則由上訴人及其兄甲○簽名。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甲○」,甲○亦於95年5月19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699元,上訴人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就其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⑵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主張兩造間之租約無效,有無理由?㈢兩造除前揭爭點外,均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為彰化縣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兩造於93年間簽訂耕地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租期自93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系爭耕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並經台中縣政府於93年11月3日公告並於94年1月14日以前揭函文通知系爭重劃區內各所有權人,自94年1月18日起至94年7月19日止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台中縣政府並於94年7、8月間委託亞興公司辦理系爭耕地之地上物查估作業,並於95年9月完成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並提出前揭查估調查表為證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系爭耕地因台中縣政府公告市地重劃,自94年1月18日起至
94年7月19日止禁止再種植農林作物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耕地既已為台中縣政府發布函令禁止再種植,衡諸常情,系爭耕地之承租人即上訴人當無在明知前揭禁種函令後,再行交予第三人種植,故系爭耕地於94年8月6日經亞興公司查估人員丁○○到場查估時之種植狀態,自應足認係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之使用情形。上訴人抗辯縱使前揭查估時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亦不得推認上訴人於前揭禁止種植函令前,亦未自任耕作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台中縣政府委由亞興公司執行查估工作,經亞興公司指派
證人丁○○實地勘查系爭耕地之地上農作改良物情形,並製作系爭查估調查表及農作物補償清冊,該「台中縣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手稿所載,於94年8月6日查估時,該表左上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係記載「彰化縣政府(乙○○)」、「使用人姓名」欄係記載「甲○」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左下方「權利人指界簽章」欄則由上訴人及其兄甲○簽名。嗣台中縣政府據以製作「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乃記載此筆土地之「農林改良物所有人」為「甲○」,甲○亦於95年5月19日在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上蓋章具領補償費699元,上訴人於該農林作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亦應採信。
⑶證人丁○○及甲○於本院到庭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丁○○證稱:「我查估的時候,是針對地上物要查估
價值,有關耕地租約,是事後知道可以做查證的,當場我並沒有要求提出,事後可以有相關資料佐證誰是耕地承租人。重點是查估現場主要是確認實際的耕作者,農作物是屬於何人所有,以便作為補償的對象。(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既然查估的時候,沒有要求提出耕地租約,基於何理由而要求甲○在查估調查表上簽名?)在查估之前,我們會按照清冊寄函文給相關耕地承租人,而且有通知查估時間地點,通知承租人會同查估。因為我在查系爭耕地的時候,甲○在場,並帶我去查估農作物的生長情形、種類,我初步判斷他就是耕作者,所以便請他在調查表上簽名。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如果今天有人冒名,到場也帶你去查估地上物,你是否也會同樣依前所述判斷該人為耕地的承作人?)因為現場的農作物種類很多,甲○可以一一詳細陳述生長情形,且事後我們都會有相關資料查證,例如租約書或是地籍相關清冊等,所以可以初步判斷實際耕作者為何人。(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依前述,你說可以事後依照租約書等相關清冊來判斷何人為實際耕作者,真意為何?)我是做地上物查估,我們確認實際耕作者是何人,至於實際耕作者與承租人不同,補償對象不同,我們還有一些程序可以查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現場查估的時候,有無詢問在場人耕作物為其所耕作?)會。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查估時上訴人乙○○到場後,有無要求你更正他才是實際的使用人?)沒有印象,我現在不記得。(法官問:你在查估的時候,如果有人在現場,是否會先行確定誰是實際耕作者?誰是承租人?)我會先詢問誰是承租人與誰是耕作物的耕作者,甚至也會問左鄰右舍的人。(法官問:查估當天,證人甲○有無向你表示他是耕作物的所有人?)我忘記了。(法官問:通常查估的時候,如果有人帶你去查估農作物時,並且可以向你說明所有農作物的生長情形及種類,經你主觀判斷可能是耕作物的所有人時,你是否會詢問他耕作物是你種的?)通常會。(法官問:本件甲○簽名的時候,是否知道他不是承租人?)我真的忘記了。(法官問:如果你查估時認定在場人為實際耕作者,而請他在調查表上簽名後,如果有承租人到場主張耕作物為其所耕作,而要求你更改使用者姓名時,你會不會更改?或是在調查表會如何註記?)我不會聽從單方面的表示就做查估結果的更正,會作註記,日後依照相關程序去確認。(法官問:如果實際耕作者已經在查估調查表上簽名,會不會要求承租人也要簽名?)不會主動要求承租人簽名。(法官問:如果實際耕作者在場,後來承租人才到場,會不會要求承租人在調查表上簽名?)如果承租人要求簽名,我們會配合他簽名,事後再查證。(法官問:在地上物補償正式發放前,本件的地上物是否有經過何種程序確認地上物補償的領取人?)我們會在地上物補償發放之前先行公告,如有爭議,就會先凍結,如果沒有爭議,就會發放。(法官問:系爭調查表上,上訴人為何會簽名,有無印象?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忘記了。(法官問:法官最後向你確認:你查估時,確認耕地實際耕作者後,若耕作者與承租人不同,會不會要求承租人在查估調查表上簽名?)應該不會,不會主動要求承租人簽名,除非他有表示要簽名。」等情(見本院卷91背面至93頁)。
②證人甲○:「我有跟他說是乙○○在耕作的,我是查估人
員到場時在場,乙○○後來有到場,他到場之後,有請查估人員改名字,但查估人員說沒有糾紛就不用改。(上訴人複代理人問:當初查估人員到場的時候,有無依照台中縣政府所發布的查估作業須知請你拿出耕地租約?)沒有,我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上訴人複代理人問:查估人員沒叫你拿出任何東西,為何將你名字寫在調查表上?)乙○○尚未到場的時候,他說我在場,請我簽名,我也不知道簽哪一格,是他叫我簽的。(上訴人複代理人問:他以什麼理由叫你簽名?)我不了解,我只有簽個名在上面,他說他有來看,要我在上面簽個名。----(法官問:剛剛證人丁○○稱查估現場作物時都是你帶他去看作物的生長情形、種類等等,有何意見?)是我帶他去查估沒錯。
(法官問:後來為何是你去領取地上物的補償費用?)我弟弟說他沒有更改過來,就叫我去領補償費,以免麻煩。
」等情(見本院卷91至93頁)。
⑷本院審酌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二人前揭證詞,認:
①證人丁○○至系爭耕地執行查估地上農作物改良,主要目
的乃在:查明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人為何人即補償對象,以及地上農作改良物之價值,故縱使證人丁○○於查估時,未請在場人員拿出耕地租約,亦無礙於前揭查估之正確性,上訴人就此主張前揭查估違反規定而質疑其正確性,尚不足採信。
②證人丁○○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查估當時證人甲○是
否曾表明其為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然證人丁○○前揭證稱:查估前均會先行函知耕地承租人到場,伊查估目的乃在確認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人,故伊會根據查估現場狀況而判斷地上農作改良物所有人為何人,查估當天證人甲○在場陪同查估農作物的生長情形、種類,故其認定甲○即為耕作者,所以便請他在調查表上簽名等情,而證人甲○亦證稱:查估當天確實陪同證人丁○○查估系爭耕地農作物情形等情,故本院認亞興公司於查估前既已通知耕地承租人到場,證人甲○既非系爭耕地承租人,其竟於查估時出現於現場,且可陪同證人丁○○查估地上農作改良物之生長情形及種類,顯見證人甲○應為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者無訛。
③又本件自亞興公司於94年8月6日進行現場查估,迄至證人
甲○於95年5月19日向台中縣政府具領系爭耕地農林作物補償費699元為止,期間歷時達一年有餘,上訴人就前揭查估之地上農作改良物究竟孰人所有若有爭議,何以未曾提出異議,反而任由證人甲○自行領取前揭補償費,由此更足佐證系爭耕地之實際耕作者應為證人甲○。
④另上訴人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處程序時表明:「本案租約標
的係從本人之父親(即原承租人王良約)繼承而由兄弟共同耕作之,當初領取地上物補償金現場勘查時,我們兄弟均到場,只是由本人之兄長簽名,當時曾表示要更正該清冊,但亞興測量人員表示兄弟若無糾紛則無需更正,所以才沒有堅持更正。」等語,此有調處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5頁背面),又系爭耕地面積為249平方公尺,證人丁○○所查估之種植面積僅有8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前揭查估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足見上訴人於前揭調處程序自承證人甲○亦在系爭耕地上耕作一節,並非子虛。由此更足證明前揭查估所認定證人甲○為實際耕作者,應屬實在,並無違誤,亦即證人甲○至少為系爭耕地部分土地之實際耕作者。
⑤證人甲○雖證稱:其向查估人員說是上訴人在耕作,上訴
人到場後有請查估人員更正,但查估人員說沒有糾紛就不用改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丁○○前揭證稱:其查估目的主要在確認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人,以便作為補償對象,若承租人要求簽名,其會讓承租人在調查表上簽名,但不會任意隨在場人主張而更改查估時所認定之補償對象等情,故認上訴人於前揭調查表上簽名,僅能證明上訴人到場後曾向查估人員表明希望在調查表上簽名,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曾向查估人員丁○○表明其為真正耕作者並請求證人丁○○更正調查表之使用人姓名。本院復審酌證人丁○○前揭證稱其查估時會根據查估現場各種狀況判斷地上農作改良物之所有人,並會向在場人確認等情,認證人甲○若曾向證人丁○○表明上訴人為實際耕作者,衡情證人丁○○當不至於仍率斷在調查表上「使用人姓名」欄位填寫證人甲○之姓名,故證人甲○前揭證詞,礙難採信。
⑥另上訴人雖尚提出兩造於93年間簽訂之台灣省彰化縣公有
耕地租賃契約及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繳納地租之彰化縣縣有土地代金地租及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據以證明其確有在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然被上訴人於前揭換約時,僅屬於程序上續訂耕地書面契約,未必會派員前往勘查上訴人是否仍自任耕作,故前揭續訂租約之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罰鍰違約金之收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仍自任耕作。
⑦綜前所述,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查估調查表、證人丁○○證詞及綜合前所析述之相關證據,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足堪採信。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前揭法律規定,耕地一部不自任耕作,全部租約均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並未自任耕作,而將系爭耕地之一部或全部交由訴外人甲○耕作之事實,已如本院前所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即屬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租約應為無效,故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結論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結果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駁。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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