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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盧志卿被 上訴 人 張梅雪

謝碧芳歐陽卓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99年4月7日98年度訴字第1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自台中市立中山國中經市內介聘調至台

中市立萬和國中(以下簡稱萬和國中)任職。然自92學年度起至94學年度,校方以上訴人教學知能不足、班級經營不良、學生定期評量成績與校方無法配合等原因,連續3年以未能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1、2 目所稱:「教學優良、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標準,將上訴人考列同條第2款;95學年度上訴人申辦侍親假一年,無考績;96學年度仍遭校方評列前揭條文第4條第2款。惟查,上訴人之教學並未如校方所陳稱之情況,且上開四個學年度萬和國中僅上訴人一人可列第4條第2款,考列乙等,顯違常理與比例原則。

㈡被上訴人張梅雪身具萬和國中校長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主席,未能恪遵其職責,自92年至94年度間多次提供偽造、變造會議紀錄與「與會者簽名欄」,未讓上訴人過目、修正、簽章即送交教評會與考績會,再送申評會,且脅迫市申評會、省申評會駁回上訴人考績申訴、再申訴,年年影響上訴人考績與考績申訴,其中就92年度考績,於94年3月4日偽造、變造「綜合課程教學座談會」會議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等,脅迫市申評會、省申評會駁回上訴人考績申訴、再申訴;93年度考績於94年6月28日偽造、變造「盧志卿老師課務協調座談會」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於94年11月1日座談會未經上訴人修正簽章,脅迫市申評會讓步駁回,導致上訴人未能進「市申評會聽證會場」送相關資料與證件,即被駁回;再者,以95年4月10日偽造、變造「盧志卿老師課務協調座談會」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及偽造、變造同年5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7月29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脅迫省申評會讓步駁回,也導致上訴人提請侍親假;另以96年3月2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去脅迫省申評會。93、94年度萬和國中之考績說明書,係張梅雪以諸多不當、不法(操作、詐欺、偽造印文文書等)所蒐集上訴人受考資料與編寫,部分尚實,諸多不實,相信考績會委員都未過目,且無人事主任簽章,以示負責。張梅雪多次利用其職權對上訴人為諸多行政迫害,應已觸犯憲法、民法、刑法、行政程序法、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其並於95年度利用教評會,要求上訴人繳交「合格精神科醫生診斷證明書」與「身體健康診斷證明書」方能復職,惟年年均有同仁因故請長假,何獨上訴人須另繳交上開診斷證明書方能復職,張梅雪明顯違背憲法之「平等原則」與「職業道德」。

㈢被上訴人謝碧芳為萬和國中人事主任,在行政上亦對上訴人

為諸多迫害,並放任張梅雪前述之作為,已怠忽人事監督行政人員職責,屬知悉或共犯。95年5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程序多不合正當行政與法律程序,內容多有不實,應是謝碧芳與張梅雪共謀;上訴人於93年申請參加考績會說明,謝碧芳表示不能參加;上訴人申請95年度暑假進修補助,未獲處理與補助;如謝碧芳能堅守職責職業道德,張梅雪亦不至於一再觸法。

㈣被上訴人歐陽卓萍於92年度與93年度以憂鬱症各請假二個月

、一學期,其於94年度復職,為自己考績與免被超額,積極與張梅雪配合影響上訴人形象與考績。

㈤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張梅雪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②張梅雪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面積一欄(1015公分)之版面,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其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標題2號字,內容6號字為刊登。③謝碧芳應賠償上訴人100萬元;④歐陽卓萍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

被上訴人方面:

㈠張梅雪辯稱:上訴人與張梅雪於92、93、94學年度為萬和國

中同事,上訴人為教師,張梅雪為該校校長,其間上訴人因「教學效能不足與班級經營不良」,經學校教師考核委員會依規考評第4條第2款,上訴人逐年為考績案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行政訴訟等,皆為相關單位駁回。上訴人在95學年度申辦侍親假一年,無考績;在96學年度初始,張梅雪調離萬和國中,上訴人之96學年度服務考績仍被萬和國中教師考核委員會評列第4條第2款。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係年年考列第4條第2款,擔心萬和國中教師聘期審議而為,然上訴人的教學服務效能不良,當自謀改善服務,豈能興訟要求張梅雪(依法規並未擔任學校教師考核委員會成員)道歉與賠償。

再則,上訴人在其狀紙述寫「校內考核與校外考績申訴,明顯在程序有諸多瑕疵與違法,違背憲法、教師法、公立學校教職員考績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刑法、民法等,故沒有程序正義,何來實質正義」云云,惟上訴人對歷年考績案不服,其歷年申訴、行政訴訟皆遭駁回,可知萬和國中教師考核委員會對於上訴人的考核,並無不當;又評議單位嚴謹查察,其評議書內容屢現上訴人的教學效能不良之事證。上訴人另指述「95年度,前任校長(即張梅雪)兩次利用教評會要求其繳交合格精神科醫生診斷證明書」云云,張梅雪係學校教評會召集人,教評會依法組織、開會,在95年5月10日召開之「萬和國中94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討論上訴人上課班級管理問題,會中決議「行文建議盧老師(即上訴人)去看輔導情緒與言行的醫生」,然上訴人並未覓醫,校方乃復於95年7月29日.召開「9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查教師甄選錄取名單時,並議決「函請盧師尋求醫師協助解決個人情緒困擾」,並於9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萬和國中教評會經會議討論,係參照「教育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三」辦理,自95年5月即藉由與上訴人對話、二次函文通知,要求上訴人「覓醫協助解決個人情緒困擾,俾利增強教學成效,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前述作為皆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的教評會任務範圍。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指述,均非事實,是上訴人請求張梅雪賠償300萬元及登報道歉,洵屬無據等語。

㈡謝碧芳則以:其就上訴人之考績相關業務係依法作為,上訴

人上開指稱洵非事實,按謝碧芳是人事主任,上訴人於92年到校服務,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謝碧芳,經告知本校考核很嚴格,校長開很多次會議協助、幫助上訴人,至於考績部分,上訴人一直申訴,但都被駁回,過程並沒有瑕疵,謝碧芳秉公處理,沒有侵權行為,亦盡最大努力幫助上訴人。超額辦法不是謝碧芳個人能決定,是全體教師表決,考績乙等不會有聘書的問題,上訴人所主張的超額、聘書問題,謝碧芳都有對其說明過等語置辯。

㈢歐陽卓萍則以:其僅於92學年度擔任教師成績考績委員會委

員,而考績委員對學校教師該學年度之成績考核,係依據行政人員提出之資料,作同意與不同意之考核,且萬和國中每年考核委員有17位,上訴人遭考核第4條第2款,非歐陽卓萍一人即可決定。再者,上訴人所提之「歐陽卓萍以多種手法危害上訴人聲譽」,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歐陽卓萍並未為上開行為,是上訴人所稱,實無理由等語。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本院審理之結果: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自台中市立中山國中經市內介

聘調至萬和國中任教迄今,上訴人任教期間,張梅雪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萬和國中校長;謝碧芳擔任人事主任,歐陽卓萍亦在萬和國中任教,並於92年間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而自92學年度起至94學年度,校方以上訴人教學知能不足、班級經營不良、學生定期評量成績與校方無法配合等原因,連續3年以未能符合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1、2目所稱:「教學優良、成績卓著」、「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標準,將上訴人考列同條第2款;95學年度上訴人申辦侍親假一年,無考績;96學年度仍遭校方評列前揭條文第4條第2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合謀故意偽造不實之會議紀錄等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與張梅雪於92、93、94學年度為萬和國中同事,上

訴人為教師,張梅雪為該校校長,其間上訴人92、93、94學年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列舉上訴人無法掌控上課秩序、未能準備上課事宜,延誤上課時間、上課進行分組活動聲音過大,干擾其他班級上課、未適切糾正學生錯誤行為、未適切掌握學生上課狀況、未能善用協同教學機會增進教學知能、遲交學生成績,延宕學生成績之寄發,及不假缺席94年度「期末校務報告」會議等情事,認上訴人因「教學知能不足與班級經營不良」,乃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為第4條第2款,上訴人為此逐年為考績案,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訴、行政訴訟等,皆為相關單位駁回等情,經原審調閱該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卷宗,有該卷所附之台中市政府95年4月20日府教特字第0950076839號函所附「台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台灣省政府95年11月1日府文教字第0950900454號函所附「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929號號裁定各一份,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39號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實係因「教學知能不足與班級經營不良」,經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對於上訴人為前述考核,且經上訴人表示不服而依程序申訴、提出行政救濟,惟經相關行政單位審核認萬和國中對上訴人之考核,並無不當等情,應屬可採。按所謂偽造文書係指假藉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變造文書係就他人所製作之文書,變更其原來內容。本件萬和國中對上訴人前述年度之考績審核既無違誤,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考核時,有所謂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會議紀錄或就他人製作之會議紀錄變造其內容之事實,並足以影響考績之審核等情,未舉實證證明,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偽造或變造會議紀錄之侵權行為存在。

⒉又上訴人指稱張梅雪與謝碧芳合謀共同於95年4 月10日偽

造、變造「盧志卿老師課務協調座談會」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及偽造、變造同年5 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

7 月29日教評會會議紀錄,脅迫省申評會讓步駁回,也導致上訴人提請侍親假,且以96年3 月22日教評會會議紀錄去脅迫省申評會云云,業為張梅雪、謝碧芳所否認,而上訴人對張梅雪、謝碧芳就前述「盧志卿老師課務協調座談會」內容與「與會者簽名欄」及同年5 月10日教評會會議紀錄、7 月29日教評會會議紀錄,有何偽造他人名義或篡改變造內容之行為,未舉證證明;且就張梅雪、謝碧芳有何脅迫省申評會之行為,以致省申評會讓步駁回上訴人申訴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上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為真實。

⒊再者,張梅雪於擔任萬和國中校長時,依法擔任學校教評

會召集人,自得依法組織教評會及開會研議,因萬和國中教評會於95年5月10日召開之「萬和國中94學年度第2次教評會」,討論上訴人上課班級管理問題,會中決議「行文建議盧老師(即上訴人)去看輔導情緒與言行的醫生」,然上訴人並未覓醫,校方乃復於95年7月29日.召開「94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審查教師甄選錄取名單時,並議決「函請盧老師尋求醫師協助解決個人情緒困擾」,並於9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有萬和國中95年5月10日94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一份、萬和國中95年5月18日函文一份、萬和國中95年7月29日94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一份、萬和國中95年8月11日中人字第095000241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按萬和國中依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教師評議,並於會中決議發函建議上訴人:請上訴人於95年8月29日前尋求醫師協助,解決個人情緒困擾,以利提升教學品質,維護學生受教權,張梅雪為萬和國中校長,其依法發函予上訴人,籲其依決議意旨辦理,本屬依法行政,實難認其依法組織教評會,且依教評會決議內容發函通知上訴人依決議內容辦理之行為,為不法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指訴張梅雪上開行為有違法,謝碧芳未予監督同屬共同侵權行為,實無可採。

⒋另歐陽卓萍固於92學年度擔任萬和國中教師成績考績委員

會委員,惟該考績委員會成員計有17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歐陽卓萍僅考績委員會之一名成員,其依法參與考績委員會,對學校教師該學年度之成績依據行政人員提出之資料,作同意與不同意之考核,顯係依法從事職權之行為,實難認歐陽卓萍參與萬和國中考績委員會,從事考核行為為違法之侵權行為;至於上訴人另稱「歐陽卓萍以多種手法危害上訴人聲譽」,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歐陽卓萍有上訴人指之侵權行為存在。

⒌末按,上訴人於95年8月31日簽請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

日侍親假1年,經萬和國中同意上訴人停薪留職1年,有上訴人95年8月31日之簽呈一份、萬和國中95年8月31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按前開侍親假係上訴人自行書立簽呈申請,萬和國中依法審核許可,實乃上訴人依法行使其權利,萬和國中僅是依法審核是否許可,張梅雪就上訴人之申請,代表萬和國中依法發函通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停薪留職1年,本為依法行使職權,何能謂其准許上訴人停薪留職1年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停薪留職1年未領取之薪資為張梅雪、謝碧芳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亦無可採。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侵權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為如訴之聲明金額之給付,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