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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源苼彰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 23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⒈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23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徐媄瑆(原名徐麗貞)及薛䓃暄(原名薛金永),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暫編建號為同段1142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邊)之鋼架造有牆、住宅、面積 1,170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744. 4平方公尺係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共同建造,另 425.6平方公尺則係訴外人佳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佳戰公司)建造,惟嗣已因買賣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⑴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

䓃暄、徐媄瑆原均為訴外人笙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笙彰公司)之股東,訴外人笙彰公司因有擴建廠房之需求,乃於85年 2月21日由股東開會決議由訴外人徐媄瑆購買上開1045地號及毗鄰之1046地號土地,並由其他股東依比例出資新臺幣(下同) 113萬元,向訴外人徐媄瑆承租上開1045、1046地號土地,建造廠房,是日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徐媄瑆並共同簽訂租用土地協定書。

⑵訴外人徐媄瑆嗣於85年 4月10日購得上開1045地號土地之

部分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隨即在上開104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中之面積 744.4平方公尺之廠房,供訴外人笙彰公司使用,並以訴外人薛䓃暄為納稅人名義設籍課稅。嗣訴外人笙彰公司因經營不善,於89年間將經營權、生財設備及廠房,全數讓與訴外人佳戰公司。

⑶訴外人佳戰公司接手經營後,因業務需要,又在上開1045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餘之面積為 425.6平方公尺之廠房,但該部分並未經設籍課稅。嗣訴外人佳戰公司因進行遷廠,乃於96年 6月間將前揭購自訴外人笙彰公司之

744.4平方公尺廠房及自建之425.6平方公尺廠房,以1,153,714元(含5%營業稅)售予上訴人,且開立96年6月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予上訴人。

⒉是上訴人已自訴外人佳戰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占

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茲因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佳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 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 233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

⒊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不否認租用土地協定書是由同一人所書寫,但相關

人都已經同意授權書寫人代行,並不違法,且若為偽造,應不會由同一人書寫。關於租用土地之租金部分,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農地,且股東間包含訴外人徐媄瑆娘家的人,所以租金較低。

⑵訴外人佳戰公司的主要股東為訴外人佳承精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承公司),是知名的腳踏車零件商,會來買受訴外人笙彰公司的資產,是要取得煞車皮技術及通路。訴外人佳戰公司確實也幫訴外人笙彰公司還了如佳戰公司89年3月23日製作之明細分類帳所記載的款項。

⑶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可知,系爭建物中有設籍課稅者僅 744.4平方公尺,至於另425 .6平方公尺則未經設籍課稅,顯見系爭建物乃分次興建,否則若是同次興建,不可能遺漏其中 425.6平方公尺而未經設籍課稅之理。是系爭建物中之 425.6平方公尺確係訴外人佳戰公司建造。

⑷又訴外人佳戰公司將系爭建物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

上訴人所簽發、以訴外人佳戰公司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6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200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佳戰公司,除包括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款1, 153,714元外,尚包括其他生財設備之買賣價款,故金額為200萬元。

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6年 3月20日,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

佳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時間應以是日或往前回溯不久期間始為正確,而此買賣時間係在96年 4月訴外人佳戰公司解散登記之前,此亦證訴外人佳戰公司係將公司資產處分後,包括將系爭建物出賣於上訴人,始辦理解散登記。

另上訴人前因買賣時間已久,而以系爭統一發票之時間即96年 6月間為買賣時間,乃屬違誤,應予更正。又系爭統一發票係於96年 6月開立,係因訴外人佳戰公司雖然解散,但尚未清算,所以原領發票繼續使用,況系爭統一發票亦確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相關稅務,益徵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佳戰公司購得系爭建物。

⑹系爭建物自86年迄今,納稅義務人均記載薛䓃暄,但實際

上在賣給訴外人佳戰公司後,是訴外人佳戰公司在繳納,上訴人取得後是上訴人在繳納。

⑺訴外人佳戰公司與訴外人笙彰公司間,及上訴人與訴外人

佳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都有訂立書面契約,但現在已找不到。又稱因系爭建物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並未訂立書面契約,況不動產交易亦非要式行為,尚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並未買受系爭建物。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參酌上述條文,此類登記乃行政機關作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無證明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實質效力,不能據此即認定該納稅義務人即房屋所有權人。

⒉佳戰公司所建系爭建物面積 425.6平方公尺廠房部分,有

獨立之電錶與先前笙彰公司所建 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係屬不同電錶,且二者雖同屬一出入口,然該出入口係佳戰公司後來所設立,佳戰公司係在原廠房前、後各加蓋一間廠房,原先廠房須經佳戰公司所新建廠房之出入口,而新建廠房可經自己所設立之出入口進出,是以,系爭建物面積 425.6平方公尺廠房部分,並未依存系爭建物原有面積 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而為使用,因而所有權亦無歸屬於原有建物744. 4平方公尺廠房之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⒈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是由訴外人丁○○、薛陳如珠

、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及佳戰公司所分別興建,並由上訴人買受取得,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⒉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用土地協定書僅以手寫相關文字,且該

協定書協定人簽名處明顯皆為同一人簽署,是否已經笙彰公司多數股東同意而為,其有效性實值存疑。又該協定書提及 113萬元為17年的土地租金,然450坪左右的土地1個月的租金不到 6,000元,租金顯然過低,且要求租用期間內須承租人半數同意方得轉賣,亦有違常理。況公司租用營業土地仍屬公司經營之重大行為,公司應有相關租賃契約文件,且該類文件應為日後憑證之用應為保存,惟上訴人竟未提出相關租賃契約為證明,僅提乙紙粗造之手寫公司筆記文件為證明,亦不符合常理。

⒊上訴人提出訴外人佳戰公司明細分類帳,欲證明訴外人笙

彰公司於89年間將其經營權、生財設備及廠房全數讓與訴外人佳戰公司,惟依一般商業實務及慣例而言,該帳目應屬公司內部機密文件,實不易為外人所取得,且訴外人笙彰公司及佳戰公司於全國商工登記所營項目雷同,股東亦有相同之人,所以 2公司間是否有買賣關係,實有可疑。

⒋訴外人佳戰公司於92年 4月15日申請停業,應無發票之開

立,且96年 4月已為解散登記,非為遷廠。另系爭統一發票係於96年 6月開出,係於解散登記日之後,真實性可疑。

⒌況佳戰公司與上訴人俱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項第2、3款規定,系爭建物之買受或轉讓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提出該營業財產讓與行為之股東會決議合法文件,如此重大經營移轉行為,卻僅見以乙紙發票列為公司之會計項目,皆不符合一般公司商業經營之實務常態。更甚言之,該重大之營業移轉行為是在佳戰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所為,該重大行為究為在清算前之公司之意思表示決定,或清算後方才為之,涉及該行為之是否為合法有效之公司意思表示;蓋按公司清算之清算事務範圍應只限於催報債權、清償債務、剩餘財產之分派等符合清算目的範圍內之行為,是若該營業移轉行為係發生於公司清算後,並不符合清算目的之行為,其有效性亦有疑義。

⒍再者,上訴人之前手之一為被上訴人之債務人薛䓃暄,依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 2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亦不得代位提起本訴。況縱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所共同建造屬實,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亦顯非佳戰公司與上訴人,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應由主張已係所有權之人證明所有

權係歸屬於己,上訴人認為該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係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所共有,惟並未提出適切之證明,僅提出一租用土地協定書。惟該協定書亦僅就該系爭建物座所落所之兩筆土地日後承租轉買所為之約定,卻從未提出系爭建物之合建或承攬契約,亦或共同出資之證明,又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推論債務人薛䓃暄為起造人,雖上訴人主張建築執照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要件,與私法上權利取得乃屬兩事,固不得逕以之認定為原始取得之人,惟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時,仍得以之為證據方法加以採用,故若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系爭建物確係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所共有,則應按被上訴人所提之稅籍資料為證據方法。另查笙彰公司為經濟部合法登記設立之公司,具法律上法人資格,本可自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與稅捐納稅義務人,方才符合公司營業會計列帳之需要,而非逕由公司法定代理人負擔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故上訴人所言亦不足採信。

⒉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其中 425.6平方公尺廠房部分,有

獨立電表與先前笙彰公司所建 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係屬不同電表,且增建廠房有獨立之出入口,不得認為增建部分為原本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應視其是否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自承佳戰公司向笙彰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面積744. 4平方公尺廠房後,因不敷使用乃於原本廠房前後加蓋廠房,而三部分於外觀上相連,內部亦為相通。足認系爭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不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獨立性。佳戰公司無從另行取得增建部分廠房之所有權,系爭建物增建廠房部分應歸屬於原建物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薛䓃暄所有,被上訴人自得就增建部分加以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㈡、系爭建物僅以其中面積744. 4平方公尺部分設籍課稅,其餘面積425.6平方公尺部分則未經設籍課稅。

㈢、系爭建物中之面積744. 4平方公尺部分,係以訴外人薛䓃暄為納稅義務人而設籍課稅,迄今納稅義務人亦均係訴外人薛䓃暄。

㈣、上訴人所提出之租用土地協定書係由同一人所書寫。

㈤、訴外人佳戰公司於92年 4月15日停業,並於96年4月3日經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9631912160號函為解散登記。

㈥、系爭建物因訴外人薛䓃暄、徐美瑆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查封登記,並定於98年9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然因無人投標,而再定於98年 9月30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嗣因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彰化地院因而公告停止第二次拍賣程序。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其中744. 4平方公尺係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共同建造,另 425.6平方公尺則係訴外人佳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佳戰公司)建造,惟嗣已因買賣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茲因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佳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以排除其侵害,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何人?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佳戰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系爭建物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程序,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中之面積 744.4平方公尺廠房係由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䓃暄出資建築,僅係以債務人薛䓃暄名義設籍課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上開部分係債務人薛䓃暄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係以其在原審提出之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債務人薛䓃暄(原名薛金永)、徐美瑆(原名徐麗貞)於85年2月21日所簽立之租用土地協定書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然查,上開租用土地協定書係記載:「因業務需要加建北斗廠計畫,擬由股東徐麗貞買下公司旁土地建廠,位置在北斗大松段1045、1046共約450坪,資金不足100萬部分,建議由其他股東,依比例共籌資 113萬,做為17年工廠土地使用租金,土地過戶完成日起算,中途需經承租人半數同意,不得轉賣,且公司有優先購買權,並退回租期縮短部金給原租人(股東),特例此書,供備忘。」等語,該協定書係就應如何籌資購買彰化縣○○鎮○○段第1045、1046地號二筆土地,及該二筆土地日後承租、轉賣等事宜為協定,並未提及系爭建物應如何籌建、參與協定者是否應出資及其出資之比例為何等語,是縱認上開租用土地協定書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中之面積 744.4平方公尺廠房即係由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債務人薛䓃暄等人共同出資興建之事實。再查,系爭建物其中面積 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係於88年間開始設籍課稅,自開始設籍課稅迄今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訴外人薛䓃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薛䓃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附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 23383號執行案卷為佐(影印後附在本院卷第78-80頁),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其中之744.4平方公尺部分係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䓃暄等人共同出資興建,為何納梲義務人僅有薛䓃暄一人,薛䓃暄又何以願意單獨負擔繳納稅捐之義務,而未要求其他共有人分擔稅捐,顯不合常理。另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郭鋕即佳戰公司之前負責人在本院結證稱:佳戰公司將上開744.4平方公尺及425.6平方公尺之建物出售上訴人,伊不知前開 744.4平方公尺建物係由何人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亦不足以為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䓃暄係系爭建物其中之 744.4平方公尺部分之共同出資興建人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䓃暄等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僅薛䓃暄一人,核與上訴人主張共同出資興建人有上述多人不符,是其主張系爭建物其中之 744.4平方公尺部分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䓃暄等人共同所有,並不足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其中之 744.4平方公尺部分係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及薛䓃暄等人共同所有,是被上訴人以薛䓃暄為系爭建物其中 744.4平方公尺之納稅義務人為由認該部分建物為薛䓃暄所有,尚非無據,亦較為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但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又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而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除上開744.4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增建廠房部分(面積為 425.6平方公尺),係訴外人佳戰公司出資所擴建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業經證人即佳戰公司前負責人丙○○在本院證稱屬實,並有統一發票影本 1紙在原審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7頁、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本院應再予審究者為上開增建建物部分是否具有獨立性,得否為獨立之建物,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中自陳:「(法官問:系爭建物有幾個出口?)原告訴代答:只有一個出口。這個出口本來就是苼彰興業有限公司所使用廠房的出口,後來佳戰公司向苼彰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中之面積 744.4平方公尺廠房後因為不夠用所以在原本廠房在前、後面加蓋,前面當作辦公室及樣品室,後面的廠房當作倉庫使用,原本苼彰公司的廠房是機器生產所在。所以三間外觀是相連的內部是相通的。水電錶也是利用苼彰公司廠房的水電錶,...」等語(見原審卷第 155頁反面),並有照片1張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審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委請登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該事務所就建物現況之分析與檢附系爭建物之照片,情況均相符,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應為真實。準此,依系爭建物嗣後增建之面積 425.6平方公尺廠房部分向來係依存系爭建物原有之面積 744.4平方公尺廠房部分而為使用,且二者並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亦均相互打通等情綜合觀之,堪認系爭建物嗣後增建部分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嗣後增建部分自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附屬於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內,而由原有建築物之所有人薛䓃暄取得所有權。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佳戰公司買受系爭建物 744.4平方公尺後,在原廠房前方及後方所增建之廠房( 425.6平方公尺),均有獨立之出入口,並提出照片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68-71頁),惟按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原只有一個出口之事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縱退步言,認上訴人主張其前後均有出入口等語不虛,惟因系爭增建物係利用原有建物所搭蓋,與原建物是相連的,內部亦是相通的,水電錶也是利用原廠房的水電錶等情,已如前述,亦與前述所謂之獨立建物應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不符,難認增建部分係獨立之建物,上訴人主張增建建物有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等語,自無可採。

㈢、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然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雖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但違章建築或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買受人仍不得對所有人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系爭建物均係債務人薛䓃暄所有,已詳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已輾轉買受並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惟揆諸上開說明,因系爭建物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薛䓃暄所有,上訴人仍不得代位薛䓃暄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另有足以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由佳戰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因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佳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排除其侵害,其有權代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其中 744.4平方公尺部分係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出資共同興建,出售予佳戰公司後,佳戰公司再增建其餘

425.6平方公尺,佳戰公司並將上開建物合計1,170平方公尺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惟因訴外人丁○○、薛陳如珠、薛金順、薛金泉、徐吳峰、薛䓃暄及佳戰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排除侵害,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代位上開訴外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