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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邱德濱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上 訴人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雖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僅17平方公尺,然在未更正前,仍應以上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為準。因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建築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嗣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既爭執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為其夫吳弘富與吳泓昌等2人所共有,上訴人主張為伊本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爰追加請求確認鑑定圖所示B-C-O-M-B所示之面積(以實測為準)為上訴人所有。

核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為符訴訟經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應准許,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M-O-L-P-J-H-B-I-K-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連同P-H- C-P連線所圍區域1平方公尺土地均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3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萬5,680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追加聲明:確認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B-C-O-M-B連線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請求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謂以: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依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A-B-C連接實線為準計算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平方公尺,雖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僅17平方公尺,然此僅係登記面積更正問題,在未更正前,仍應以上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面積為準。惟被上訴人竟無正當權源,占有該土地如鑑定圖所示M-O-L-P-J-H-B-I-K- 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建築房屋,則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年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9,000元,按其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其1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835,200元(計算方式:29,000248%=55,680,55,68015=835,200),並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55,680元。

(二)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無於重測時到場指界及土地重測時地籍圖有無錯誤,在地籍圖未更正前,以現行地籍圖為準,被上訴人並非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爭執地籍圖錯誤之餘地。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弘富及吳泓昌如認與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亦應由伊等二人訴請確認界址,在確認界址訴訟確定前,仍應以現行地籍圖之界址為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房屋共同壁之中心線,顯非可信。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謂以:

(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孔門段第11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完全相符,觀其測量之圖根點,既取自施測系爭土地之四週,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11地號土地面積既有未增減,同理其周圍地依地籍圖施測結果,亦應無增減,足證依地籍圖經界線為界,所測得之結果,足以完整正確反映其私權之範圍,自足採憑。而依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9地號土地面積固增加12㎡,要屬上訴人原來之私權範圍,必須依法辦理登記面積之更正。被上訴人既爭執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為其夫吳弘富與吳泓昌等2人所共有,上訴人主張為伊本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爰追加請求確認鑑定圖所示B-C-O-M-B所示之面積(以實測為準)為上訴人所有。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係屬給付之訴,原包含確認之性質。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係屬給付之訴,原包含確認之性質,當然包括確認上訴人土地界址或所有權範圍之訴訟在內,自無另行提起或追加確認界址之訴之必要。再按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再者,因上訴人追加之確認所有權之訴,係屬確認之訴之性質,法院對之所為之判決則為「確認判決」,其判決之效力,僅生相對之效力,只對兩造發生效力,並不影響同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強令上訴人將同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列為被告之必要。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系爭地籍圖線「縱」能依69年重測當時葉郭秀鸞、吳郭秀津共同指界之牆壁線重為測量,上訴人亦非不得就該重為測量之結果,加以爭執。系爭第9地號土地與同段第11地號土地,曾於69年12月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斯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及吳郭秀津固均指界「牆壁」「中」(按即牆壁中心線)為其界址位置,「縱」事後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地籍圖之經界線,非實地牆壁中心線屬實。惟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有坐○○○鎮○○○段613建號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建物,係80年1月7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有充分之理由懷疑應非64年建造之房屋。則於70年間系爭土地重測時,所謂「舊有房屋」之牆壁即無可考。此所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3月4日檢送原審之鑑定書上,明確記載:「因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之建物已拆除重建,實地現況已無法判定是否為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之經界物」等語。準此,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張天爵於95年9月27日受大甲地政委託檢測系爭土地之界址時,既在79年房屋重建之後,自無可能尋得舊有牆壁線(即3中3外之虛線),則該隊95年9月27日測隊三字第095200307號書面所載:「……『實地』檢測結果,首揭地號(按指9地號)土地重測成果確實有誤,應予更正。……」云云,即難期正確。被上訴人爭執69年間重測時,未依葉郭秀鸞、吳郭秀津2人共同指界之經界物為測量,地籍圖線必須依據上開共同指界之位置(按即牆壁中心線),予以更正云云,亦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謂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鎮○○段613建號建物,即門牌台中縣○○鎮○○路○○○巷7之1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屋)係於64年4月28日建築完成,此觀諸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該屋於63年間興建時,係以位於重測前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縣○○鎮○○段○○○○號)上之建物之其中一面牆壁為共同壁而興建二層樓之房屋。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吳弘富、吳泓昌共有之同段11地號土地(下稱11地號土地)相毗鄰,該等土地於70年間曾辦理地籍圖重測,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及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二人指界一致,均指界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為「牆壁」「中」之位置,即前開共同壁之中心線位置,故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屋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然地政機關於重測時竟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未按系爭土地及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共同指界之位置予以施測及測繪地籍圖,致使地籍圖上該二筆土地之地籍線與前揭共同指界之位置不符,可見70年間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顯然錯誤,必須依重測當時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位置,辦理地籍圖更正手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7平方公尺,乃上訴人竟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誤指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在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屋中間之樑柱位置,並稱其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依重測後地籍圖計算結果為29平方公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於法未合。

(二)退步而言,縱法院認為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非為前揭共同壁之中心線位置,然被上訴人於63年間興建訟爭房屋當時,係經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王錦選及房屋所有權人葉博敦、葉郭秀鸞之同意,而以「共同壁」予以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房屋。又倘若法院認定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報總價」計算,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上訴人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顯然不合。且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請求逾越起訴前5年之部分,自得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謂以:

(一)上訴人如主張其所有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實際面積超過十七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應先提起訴訟確定其前開土地之面積,再由地政機關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變更登記土地之面積後,始有依據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訴訟,然除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外,另該確認訴訟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鄰地即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地政機關並不會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予以變更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故上訴人追加之確認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於法應予駁回。

(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九十五年間,依據七十年間地籍調查表,會同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實地檢測之結果,七十年間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有錯誤,必須依據重測當時之二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位置予以更正。因上訴人對於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地籍圖」之手續有意見,致使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未敢逕行辦理「地籍圖」更正手續,而要求上訴人訴請司法機關辦理。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惟其後又撤回該訴訟;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對同段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弘富、吳泓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於調解程序同意以「共同壁」之中心線為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址,惟上訴人事後又撤回該訴訟。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為17平方公尺。

(二)1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吳弘富、吳泓昌所有,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屋坐落於該11地號土地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M-O-L-P-J-H-B-I- K- 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土地登記面積僅17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屋主要坐落之基地則為系爭土地毗鄰之11地號土地,面積466平方公尺,該土地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吳弘富與被上訴人之弟吳泓昌所共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存有爭議,上訴人主張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係如鑑定圖所示I-D-E-Q連接虛線所示,而被上訴人則指稱其界址所在係如該鑑定圖所示K-L連接虛線所示。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兩造各該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予以測繪結果,依上訴人指界之位置為準,系爭土地及1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8平方公尺、467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之位置為準,則該二筆土地面積依序為6平方公尺、489平方公尺。又兩造所指界之各該界址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並不相符,依該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鑑定圖A-B-C連接實線所示)為準,計算出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各為29平方公尺、466平方公尺,此觀諸鑑定書之說明及鑑定圖中面積分析表之記載甚明。準此可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攸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其土地面積之多寡。

三、上訴人雖主張在地籍圖未更正前,應以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而依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29平方公尺,非僅17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該二筆土前曾於7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葉郭秀鑾及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郭秀津二人均一致指界該二筆土地間之界址係土地上房屋之共同壁中心線位置,惟地政機關於重測時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未依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之位置予以施測及測繪地籍圖,致使地籍圖之經界線與前揭共同指界之位置不符,須辦理地籍圖更正手續云云。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孔門段第9號土地重測前為庄尾段第3之10地號土地,面積為14平方公尺,相鄰同段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庄尾段第3地號土地,面積為46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曾於69年12月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斯時各該土地所有權人葉郭秀鸞及吳郭秀津均指界「牆壁」「中」(按即牆壁中心線)為其界址位置。重測後系爭第9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7平方公尺,同段第11號土地面積登記為466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送上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58頁)。嗣上訴人於95年7月26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發現與鄰地第11地號土地地籍有疑義;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遂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95年9月14日會同檢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依據重測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為牆壁中心線實地檢測結果,發現重測後地籍圖上系爭第9號土地與第11號號土地的經界線並未在牆壁中心位置,即重測後的地籍圖經界線有誤,應更正為現況測量圖說中「3中」之虛線,乃檢附現況測量圖說,函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職權自行核辦等情;此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函、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函及所檢附現況測量圖說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82、84、85頁),並據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於95年負責檢測之人員張天爵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嗣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地召開2次說明會,因上開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乃申請台中縣政府調處,經台中縣政府函覆上訴人稱:「查本案孔門段9、11地號土地係位民國70年度大甲鎮地籍圖重測區內,依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相鄰界址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分別指以牆壁中心及牆壁內外為界),並無界址糾紛,準此,本案尚無符合得依上開規定辦理調處之要件,本府不予調處。另查本案原係由台端申辦土地鑑界,倘對於界址有所爭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辦再鑑界事宜或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以維權益。」上訴人遂於97年3月4日,對第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吳弘富、吳泓昌提起確定界址之訴訟,雙方於該案97年4月254日調解程序中同意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上開95年9月14日檢測現況測量圖說上「3中」及「3外」之連線,並達成於法院行文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依造雙方同意之經界線計算上訴人所有第9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之差額後,雙方同意上開面積差額以每坪新台幣26萬元找貼。嗣經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檢附成果圖函覆:依圖說上「3中」連線計算第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之差額為11平方公尺,嗣再經法院二次調解未果,上訴人即撤回該訴訟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原審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調字第81號確定界址事件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重測時所稱「舊有房屋」之牆壁已因拆除而無可考,上開調解未成立;然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存在爭議,並因此衍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爭執及地籍圖說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則依法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先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釐清確定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據以更正地籍圖,以資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並據此計算出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而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始為正辦。是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界址尚未釐清確定之情況下,遽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訟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鑑定書中鑑定圖所示M-O-L-P-J-H-B-I-K-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並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該部分土地15年期間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既爭執原審判決鑑定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為其夫吳弘富與吳泓昌等2人所共有,上訴人即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爰追加請求確認卷附鑑定圖所示B-C-O-M-B所示之面積(以實測為準)為上訴人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前揭確認所有權訴訟,固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何在,攸關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及其土地面積之多寡。而系爭土地與毗鄰之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既存在爭議,依法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先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釐清確定系爭土地與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所在,以資確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範圍,始為正辦,已如上述。而該確認界址之法律關係主體為上訴人與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乃上訴人對非法律關係主體之被上訴人起訴,法院縱令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該案訟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本件被上訴人非第11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自不可比附援引。是上訴人上開追加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M-O-L-P-J-H-B-I-K-M連線所圍成區域(著黃色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5,680元;並追加請求確認鑑定圖所示B-C-O-M-B連線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