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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亞太高威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良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豐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被 上訴人 侑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阿燕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 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發現事實上有下列不明瞭,仍應調查釐清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

二、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應再調查釐清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部分買賣標的物機器設備於98年1月16日即由實質權利人及上訴人之信託人信豐利公司委託陳家慶、蕭琪琳以「房地點交協議書」一併交付放棄予訴外人黃金秋(代理人張木椿),由被上訴人另付予黃金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始准放行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8日搬畢,而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200萬元,惟:

⑴證人即參與點交協議書擬稿製作之代書蕭琪琳雖證稱:協

議書第五點係將屋內全部包含內部動產及機械設備交給買方(即黃金秋)處理(見一審卷第80頁反面),惟證人張木椿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雖亦證稱當時確仍有很多機器設備未搬,但不知其名稱、項目、數量及是否屬兩造買賣合約書附表所列之物(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上訴人何以願再付200萬元向黃金秋買該部分之機器設備,該機器設備之名稱、項目、數量及價值各為何,被上訴人如何估計為200萬元?其依據何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⑵被上訴人最初提出與黃金秋(張木椿代理)簽立之「機器

買賣合約」(附原審卷第14頁)及99年3月3日提出之「設備垃圾清運合約」(見一審卷第74頁),雖均記載機器設備總價金為2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先開立100萬元支票給黃金秋(張木椿代理)為押金,但前者約定垃圾總清理費150萬元,於簽約時油張木椿先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俟垃圾清畢,再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者則約定垃圾清理及所延伸之必要費用共計250萬元,但清畢時黃金秋只須付150萬元,前後何以不同,且何以均未提及機器設備200萬元部分應如何付款?且證人張木椿於原審到庭亦證稱:「被告他們清運到98年4月8日,我們到98年4月8日才簽了一張設備垃圾清運合約,到那天我才給被告30萬元,並退還他們100萬元的押金」等語(見一審卷第65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就機器設備部分付款200萬元之情形。且後發「設備垃圾清運合約」附記「經買賣雙方協調為總價230萬元整,已於98年4月8日以現金支付新台幣130萬元(予被上訴人)」,何以與證人張木椿於99年2月24日在原審證述之情節不符(當時作證只付30萬元,且退還100萬元押金)?後發於99年3月3日始提出之「設備垃圾合約」,是否臨訟始製作之物?否則何以不於98年1月16日即提出?又被上訴人有無付款200萬元(或若干)即黃金秋有無付款130萬元,退還之100萬元之押金,被上訴人為公司,於公司營運作業及會計稅務簿冊上合法之記載為何?以上應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金秋本人及代理人張木椿到庭說明並提出付現金之資金來源、收付款之合法之會計簿冊及報稅資料到院。

(二)上訴人雖受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出賣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出售合約抬頭說明「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動產設備出售合約書」,開頭賣方亦記為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信託:亞太高威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付款亦係直接付予信豐利公司所委託之邱景睿律師(見支付命令卷第4-6頁),是本件信豐利公司是否併為系爭機器設備之出賣人?又律師陳家慶係由信豐利委託處分系爭機器設備裝置所在之房地,買賣契約及交付房地協議書則交由蕭琪琳代擬製作,則上訴人、陳家慶、蕭琪琳等人是否均為信豐利公司之使用人?而兩造買賣合約附記第四點約定於買受之被上訴人逾期10日以上(即於98年1月25日以後)未搬走之機器設備始視同放棄由賣方自行處理,陳家慶、蕭琪琳卻早於98年1月16日即將之放棄交付由不動產買方黃金秋處理,信豐利公司就自己使用人之上開行為是否應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規定參照)?因此,就上訴人之信託人之使用人於98年1月16日即放棄交付由黃金秋處理之機器設備(數量、金額究與兩造合約明細表所列相當者為多少,待查,抑或由三方協商)部分,受信託而應將權利移轉予信豐利公司之上訴人(實為代信豐利公司出面主張權利而已),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價金?等情,一併請兩造及受告知人表示意見。

三、本件定於民國100年1月6日下午3時零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就上開疑點訊問兩造及證人為釐清,並試行協商、和解,特此裁定,不另通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