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王原龍
朱坤振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朱坤池上 訴 人 李曉琴訴訟代理人 郭有臺被 上 訴人 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重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將原坐落於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6M-1計畫道路』外之上訴人王原龍、朱坤池與朱坤振(下稱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李曉琴(下稱李曉琴)○○○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一五0-一地號八平方公尺;九十四-一地號及九十三-一地號合計四‧八一平方公尺)重劃入『細6M-1計畫道路』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之市地重劃就坐落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或訴訟中,就坐落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住1-1』內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一五一-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與一五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九十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十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額地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惟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出民事訴訟準備書三狀,將其上訴聲明更正為:「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內上訴人(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在之「細6M-1計畫道路」,擅予任意變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區○○段○○○○○○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住1-1」內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一五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一五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與一五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九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額地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等語,為上訴聲明之文詞修改,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⑴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一五
0、一五一之一、一五三、九十三、九十四等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係位在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核定發布實施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部計畫)之都市計畫圖中東山國小南側道路即東山路與「細6M-1計畫道路」(即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間之「住1-1」住宅區內,而系爭細部計畫中之「細6M-1計畫道路」,依細部計畫書之計畫土地使用示意圖、細部計畫示意圖、細部計畫道路示意圖、開放空間示意圖、防災避難示意圖、無遮人行道示意圖及捐贈土地位置示意圖等,均為減速設計之圓弧彎角。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27911號令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一條第六點之規定,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即原建和段一一0地號土地)係屬公有道路土地,原本並未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依建和段一一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道路寬約八公尺,已足敷寬僅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新都案」)之「細6M-1計畫道路」闢建,即應利用建和段一一0地號土地為之,而不應將上訴人所有位於「住1-1」住宅區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區段一五0-一、九十四-一及九十三-一地號土地,供為「細6M-1計畫道路」之道路使用。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將寬度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就超過四公尺部分全由原本道路北側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負擔,而原道路南側之臨街地,不但毋需負擔,反更獲配約五公尺寬之土地,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是其所為分割,於法不合。⑵依系爭細部計畫之規定,「住1-1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於本要點發布前,得依原領建築執照繼續使用」,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所有位於「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之房屋,係屬合法建築物,則依上開規定,本應按原位置分配。另該要點發布前之建和段九十、九
十一、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一五0、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均有已領建築執照之建物存在。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細部計畫辦理新都案之「細6M-1計劃道路」之開闢,而卻將「細6M-1計畫道路」另行北移而重劃為易肇車禍之直線轉角,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部分遭分割及劃為「細6M-1計畫道路」之用地,原有土地之面積因而減半。被上訴人如按上訴人土地原位置進行分配,則上訴人所有之建和段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一五0地號土地自不可能因此劃為道路。另系爭細部計畫規定「細6M-1計畫道路,應依核定圖實地分割」,然被上訴人卻將規劃為「住1-1」住宅區內之土地,變更為道路使用,違反住宅區內土地繼續使用之規定,所為重劃及土地之分割,自有違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進行重劃土地分配之公告期間(即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即以「被上訴人變更市府發布實施並為減少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車禍之減速設計之圓融彎道為截彎取直之轉角,易肇車禍,應予更正,上訴人王某等位東山路及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間之土地,依規定應免繳差額地價」為由,提出異議。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之土地分配協調會議中提出異議,並經決議:「‧‧‧本社區地主之繳納金額,為應納金額之百分之十。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指之用地係重劃前已由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該公設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而該決議所稱之「本社區重劃前已由政府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即為「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另依臺中市政府府都計字第0980110903號函復被上訴人新都自劃字第098150號函中「經查旨揭細部計畫之細6M-1計畫道路與都市○○○道路位置未符」及地籍圖謄本可知,被上訴人所重劃後之「細6M-1計畫道路」位置,確已違反細部計畫案之核定都市計畫圖所載「細6M-1(即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路」之正確位置。被上訴人辦理新都案,就「細6M-1計畫道路」之位置,未依重劃前之公共設施用地「建和段一一0地號」之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卻將上訴人所有之一五0-一地號土地八平方公尺;九十四-一地號及九十三-一地號合計四‧八一平方公尺土地範圍重劃入「細6M-1計畫道路」之內,為此上訴人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將原坐落於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即一五0-一地號八平方公尺、九十四-一地號及九十三-一地號合計四‧八一平方公尺)重劃入『細6M-1計畫道路』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重劃「細6M-1計畫道路」之位置與系爭細部計畫所核定之道路位置不同,致使王原龍等三人共有之一五0、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部分被劃為道路,面積由二一一平方公尺減少為二0三平方公尺。李曉琴所有之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部分被劃為道路,建地面積由一四二平方公尺減少為一三六平方公尺,非如被上訴人所辯:重劃後王原龍等三人之土地面積為二0七‧0五平方公尺、李曉琴為一三九‧一九平方公尺云云。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工程施工時,係依原有道路側溝現況施作,並無偏離既有道路之情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所重劃之「細6M-1計畫道路」現場照片圖觀之,路寬僅餘約三公尺,不足兩車交會,顯與細部計畫中所規畫之「細6M-1計畫道路」為六公尺寬度不符。又王原龍等三人所有之建地,依系爭細部計畫規定,重劃後得依畸零地使用,無需為方整之重劃。另王原龍等三人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辦「以第一次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經該局函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後申請價購,價購之單價約為被上訴人要求繳交差額地價之十分之一,且可與該局交換土地使成方整。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經被上訴人重劃後之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此應係土地依年調整之地價,而非因被上訴人重劃而增,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十分之一,實違比例原則。⑷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六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將系爭土地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係屬程序違法。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王原龍等三人所有之建和段一五
0、一五一-一、一五三地號土地總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已有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依法自不得與他人合併分配。⑸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答辯「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路兩側住宅密集‧‧‧以維持既有社區」等語,系爭土地既位於既成社區,則系爭土地之重劃負擔本應減輕。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示「以書面雙掛號函寄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是重劃計畫書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被上訴人自應提出該同意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從未獲被上訴人通知參與該會員大會,且被上訴人亦僅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而未取得重劃計畫書。故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所列應繳之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五十,因上訴人未受通知而毋需繳納差額地價。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被上訴人自承其市地重劃,並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主張上訴人應受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核准重劃內容之拘束,屬要件不備,上訴人自不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⑹依被上訴人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除應將東山路分配於東山路,並應按該章程規定,將王原龍等三人依法應抵充之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另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內政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27911號令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一條第六點之規定,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地號建和段一一0號)屬公有道路土地,不應占用系爭建地,且建和段一一0地號土地足敷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使用,被上訴人辦理新都案之「細6M-1計畫道路」,即應利用建和段一一0地號土地而不應再將上訴人所有之「住1-1」住宅區之系爭建地分割出一五0-一、九十四-一及九十三-一等地號供為「細6M-1道路」用地。⑺辦理市地重劃區依臺中市獎勵都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第三點、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都市計劃法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及被上訴人自承東山路兩旁為既成社區,故位於東山路及舊東山路間之系爭建地非上開法規規定之範圍,不應重劃而將土地面積列入計算。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某等所有重劃前建和段九十三號等地號土地地目為建」、「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路兩側住宅密集‧‧‧維持既有社區」及市地重劃所指「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與地籍圖謄本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原即屬於可供建築使用之建地,被上訴人重劃結果,與市地重劃「使成為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規定有違。⑻既成巷道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而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原為東山路,有臺中市第六號公車行駛且其修築於市府都市計畫預算內,與非都市○○○道路用地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於九二一地震毀損日夜趕工重修而佔用私人土地之部分為既成道路,應屬無稽。再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內之土地,已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移轉登記為國有,而成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不應另將系爭土地重劃為道路使用。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王某等提出異議本重劃區內細6M-1計畫道路,重劃後之道路邊線已偏離都市○○道路境界線乙案,經查係本計畫書、圖不符所致,目前已由臺中市政府依行政程序辦理計畫書、圖修正事宜。」,然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按內政部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942號函釋意旨,故被上訴人若未查明其錯誤原因予以訂正,即屬違誤。另按,臺中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重劃執行要點第十二點、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所為非辦理都市計畫圖修正,乃變更計畫,依法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或撤銷其決議,本案依市府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府都計字第0980110903號函「經查旨揭細部計畫之細6M-1計畫道路之都市計畫樁位與都市○○○○○道路境界線位置未符」原測定單位市府應予更正,亦非辦理都市計畫圖修正。⑽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是市地重劃需先將重劃土地交換分合辦理完成,本案被上訴人自承於上訴人土地所在「該社區‧‧‧避免拆除其原有建物」、「維持既有社區之完整性」,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土地所在之住1-1系爭建地並無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土地交換分合之市地重劃,且屬舊都市住宅區建地,依法應免繳被上訴人自辦新都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都市計畫發展處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中都速字第09806230115號簡便行文表「臺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作為上訴人九十三-一、九十四-一等地號為道路用地證明,然該證明書說明:「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係依據申請時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圖套繪」,惟上開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以中院彥民文訴1461號第88728號函諭中正地政事務所測繪「細6M-1計畫道路於上訴人九十三、九十三-一、九十四、九十四-一、一五0、一五0-一位置」,並為該所複丈成果圖說明載明:「細6M-1計畫道路無坐落於囑託地號上」,足證該證明書登載不實。再者,臺中市政府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函示被上訴人細部計畫道路之地籍分割位置與都市計畫圖所載位置未符,而應再行檢討。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府都計字第0000000000函示被上訴人細6M-1計畫道路對都市計畫樁位與都市○○○○○道路境界線位置未符,需重新檢討。足證被上訴人自辦新都市地重劃細6M-1計畫道路為錯誤。被上訴人重劃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涉違反公務員利益迴避法,原計畫書總開發經費為九億三千九百九十萬元,於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任職臺中市政府地政處重劃課長任內重劃計畫書增為十五億九千九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圖利他人及自己:原計畫書總開發經費九億三千九百九十萬元增為十五億九千九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將公有道路土地數百平方公尺劃給道路南側臨街地地主。設若臺中市政府許可被上訴人之申請或建議「變更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圖,將上訴人私有建地變更為細6M-1計畫道路用地」,則違反行政程序法及刑法: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按許可被上訴人申請或建議:「不使用原舊有東山路公有道路用地,而使用上訴人私有建地作道路」應逾越法定裁量權,按: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設置‧‧‧道路‧‧‧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以原公告道路土地抵充」。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五十五號解釋:「道路規畫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本案之都市計畫僅公告都市計畫圖,依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078383號公告,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府工都字第0930091958號公告對照,細6M-1道路之計畫書確非本都市計畫公告內容,人民正當合理信賴,即經政府公告確定之都市計畫圖不應變更。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面臨寬度超四公尺未達八公尺之道路者,其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部分,由兩側臨街地各負擔二分之一」。而本案細6M-1計畫道路全由上訴人之系爭建地負擔公有道路用地,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內容違背公共秩序者」等,應屬無效。④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依據已公告確定都市計畫圖所載,於王原龍等三人至李曉琴土地間之細6M-1計畫道路約二分之一公有道路土地將成南側地主私有;且圖載道路外房屋均係九二一震災之翌年(即八十九年)道路重鋪後,原址重建。倘占用原舊有東山路公有土地,而不予拆除,均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圖利他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將原坐落於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區○○段○○○○○○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一五0-一地號八平方公尺;九十四-一地號及九十三-一地號合計四‧八一平方公尺)重劃入『細6M-1計畫道路』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之市地重劃就坐落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或訴訟中,就坐落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住1-1』內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一五0-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一五一-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與一五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三-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九十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十四-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額地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內上訴人(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在之「細6M-1計畫道路」,擅予任意變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區○○段○○○○○○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住1-1」內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一五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一五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與一五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九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額地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係依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府都計字第0950078383號公告實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之規定辦理,並依計畫內容劃設之範圍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進行開發。臺中市政府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核准本重劃區成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上訴人)並依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市地重劃。依據本細部計畫案,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建和段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其地目雖為「建」,然系爭細部計畫案將其部分土地劃設為「細6M-1(即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既成巷道)計畫道路」,並依法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分割後建和段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仍為住宅區,另分割後產生建和段九十三-一、九十四-一等地號土地,其○○○區○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依規定於該等道路用地上進行重劃公共工程施作,並無違失。⑵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重劃計畫書業經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同意辦理在案,核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共同負擔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上訴人既屬被上訴人會員,自應擔負與其他會員依核定重劃計畫書所列內容共同負擔。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重劃區「細6M-1計畫道路」(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土地,並未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故應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且上訴人所提建和段一一0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亦非為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土地,故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認為其部份土地在重劃前已由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剩餘住宅區土地參加重劃,不需提供住何重劃負擔,實為誤解上開法條所致。⑶被上訴人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時,業已考量和平里十七、十八鄰住戶已居住多年,故均以增配土地面積之方式辦理以符合現住戶使用狀況,並將土地分配結果以雙掛號寄發各土地所有權人,且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依法公告三十天。至上訴人主張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半分配與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公告並寄發予上訴人土地分配結果之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協調會已決議同意重劃結果之地主每戶應納差額地價費用僅收取百分之十。⑷本重劃區內「細6M-1(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計畫道路」係為原舊有東山路屬既成道路,該道路及側溝均已由臺中市政府闢建施設完成多年,目前道路兩側住宅密集。依據臺中市政府發布實施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第四章第三節有關道路系統規劃「部分地區建物發展較為密集,並已形成既成之出入道路,應依既成道路現狀劃設,以維持既有社區之完整性」。被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時即依原有道路及側溝現況予以施作埋設污水管線等重劃公共工程,並無偏離原既有道路之情事。上訴人對重劃區內「細6M-1計畫道路」重劃後道路邊線偏離都市○○道路境界線為由,提出異議,經查係因計畫書、圖不符所致,目前已由臺中市政府依行政程序辦理計畫書、圖修正事宜。被上訴人鑑於上訴人對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不同意且對減收增配面積差額地價無善意回應,故依市府核定本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負擔比率重新辦理土地分配,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部分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以現金繳納差額地價,於法並無不合。⑸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第一五0、一五一-一、一五三、九十三及九十四地號土地,均在重劃範圍,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既已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確定,依實務見解意旨,縱令上訴人不同意重劃,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無庸參加重劃,仍照原地、原面積分配,並免除重劃費用負擔,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細6M-1計畫道路」之土地,於臺中市都市計畫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為「農業區」,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告變更為臺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之「住宅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再公告變更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於「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中公告編定為「計畫道路」。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府都計字第0950078383號之公告主旨為:「公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有關計畫書、圖,並自公布日起實施。」另公告事項:「公告內容:如計畫圖說」。所稱之「計畫圖說」即為「計畫圖及說明書」。依此,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之文件即為「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之「計畫圖及計畫說明書」。
㈡、被上訴人所據以辦理市地重劃之「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係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核定在案。該重劃計畫書及其相關圖面資料中,就有關「細6M-1計畫道路」部分,表明係依上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府都計字第0950078383號公告之系爭細部計畫內容繪製。臺中市政府繼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70926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樁位測設成果圖」,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臺中市政府嗣並送交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地區之土地分割在案。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並經該府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都計字第0990040041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和段一五0、九十三及九十四地號之土地,是否應受重劃效力所拘束?又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有關「細6M-1計畫道路」部分,與地籍圖之位置,有不符之處,究應以何者為主?
㈡、被上訴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時,有無依法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應否繳納系爭重劃之差額地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和段一五0、九十三及九十四地號之土地,是否應受重劃效力所拘束?又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有關「細6M-1計畫道路」部分,與地籍圖之位置,有不符之處,究應以何者為主?上訴人主張: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檢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而被上訴人自承辦理重劃,並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核准重劃內容之拘束,自屬不合法。又被上訴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違反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台內營字第091008427911號令訂定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審議原則第十一條第六點之規定,蓋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即原建和段一一0地號土地)係屬公有道路土地,且依建和段一一0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道路寬約八公尺,已足敷寬僅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不應將伊所有位於「住1-1」住宅區之土地另行分割出同區段一五0-一、九十四-一及九十三-一地號土地,供為「細6M-1計畫道路」之道路使用。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將寬度六公尺之「細6M-1計畫道路」,就超過四公尺部分全由原本道路北側之伊所有之土地負擔,而原道路南側之臨街地,不但毋需負擔,反更獲配約五公尺寬之土地,違反上開辦法之規定,是其所為分割,於法不合。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伊所有位於「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之房屋,係屬合法建築物,本應按原位置分配,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細部計畫辦理新都案之「細6M-1計劃道路」之開闢,而卻將「細6M-1計畫道路」另行北移而重劃為易肇車禍之直線轉角,致伊所有之土地,部分遭分割及劃為「細6M-1計畫道路」之用地,原有土地之面積因而減半。被上訴人如按伊土地原位置進行分配,則伊所有之建和段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一五0地號土地自不可能因此劃為道路。另系爭細部計畫規定「細6M-1計畫道路,應依核定圖實地分割」,然被上訴人卻將規劃為「住1-1」住宅區內之土地,變更為道路使用,違反住宅區內土地繼續使用之規定,所為重劃及土地之分割,自有違誤。再細部計畫之細6M-1計畫道路與都市○○○道路位置未符,此可由地籍圖謄本可知,是被上訴人所重劃後之「細6M-1計畫道路」位置,確已違反細部計畫案之核定都市計畫圖所載「細6M-1(即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路」之正確位置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建和段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其地目雖為「建」,然系爭細部計畫案將其部分土地劃設為「細6M-1(即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既成巷道)計畫道路」,並依法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分割後建和段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仍為住宅區,另分割後產生建和段九十三-一、九十四-一等地號土地,其○○○區○道路用地,伊依規定於該等道路用地上進行重劃公共工程施作,並無違失。又重劃區「細6M-1計畫道路(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土地,並未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故應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且上訴人所提建和段一一0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亦非為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土地,故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至上訴人對重劃區內「細6M-1計畫道路」重劃後道路邊線偏離都市○○道路境界線為由,提出異議,經查係因計畫書、圖不符所致,目前已由臺中市政府依行政程序辦理計畫書、圖修正事宜等語。經查:
⑴、本件市地重劃之過程,先略予說明如下:
①、臺中市政府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公布「變更臺中市都市
計畫之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有關計畫圖、第十二期重劃區、部分體二用地、後期發展區部分)」案有關計畫書、圖;其中之第八章即係依大法官釋字第四0六號解釋而為第三次通盤檢討之「整體開發地區(原後期發展區)變更」,其變更原則即記載「獎勵民間單位自行選定開發範圍,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另原檢討變更原附帶條件限制,訂定開發單元,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優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彙整開發意願、擬定細部計畫及自辦市地重劃。另各該開發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者,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由臺中市政府代為擬定細部計畫,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系爭「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之主要計畫圖,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附圖。
②、臺中市政府依前揭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之主要計畫附帶
條件第3點之⑴,代為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78383號公告「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系爭「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之細部計畫圖,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附圖。
③、該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之土地所有權人(私有土地所有權
人總人數九五九人,公有人數三人),於臺中市政府代為擬定細部計畫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名義,檢具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送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知同意辦理,系爭「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道路)」之地籍套繪圖,即如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附圖。
⑵、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又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即現行法第三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核准重劃內容之拘束,自屬不合法,伊自不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以中院彥民文訴1461號第12892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檢送被上訴人辦理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有關文件,經該府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都計字第0990040041號函覆,並檢送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九十五、一0一至一五五頁),而上訴人對上開函覆,及所檢送之相關資料,並不加以爭執(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七一頁)。又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所提出之新都案重劃計畫書記載:「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重劃情形: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①總人數:九百五十九人。②同意人數:五百四十七人。③占總人數比率:百分之五十七‧0四;⑵私有土地面積:①總面積:五十二‧九九五二六四公頃。②同意面積:二十八‧一七九七一四公頃。③占總面積比率:百分之五十三‧一七。」等情(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三三頁),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辦新都案之市地重劃,已超過該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該重劃計劃書並經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0644號函核准實施在案(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二九頁),既經核准重劃,即具有強制性,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如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受其拘束,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且上訴人前曾以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70926號公告,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或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212576號函逕為分割王原龍等三人共有之建和段一五0地號、李曉琴建和段九十四與九十三地號土地供為道路使用之重劃後之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五十五號解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應屬無效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惟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七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伊等同意書,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開函文所核准重劃之內容拘束伊等人云云,為不足取。
⑷、按都市計畫書圖不符,應以計畫書所敘內容為準(內政部六
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797947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又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市地重劃,依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府都計字第0990040041號函覆原審法院,稱:「本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府都計字第0950078383號公告之主旨為:『公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有關計畫書、圖,並自公布日起實施。』,另公告事項:『公告內容:如計畫圖說』,其所稱之『計畫圖說』即為『計畫圖及說明書』。依此,本府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之文件即為『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之『計畫圖及計畫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0一至一0二頁),則依上開函文意旨,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078383號公告,即為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四至一二七頁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及第一二八頁之細部計畫圖(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四0頁)。又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70926號公告「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樁位測設成果圖」,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至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止,合計三十天(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三十八頁),於公告確定後,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207997號函檢送本市○○區○○段、青田段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樁位圖乙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點交樁位,並辦理逕為登記(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以中正地所二字第0950017546號函檢送本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區○○段、青田段)逕為分割地籍圖冊各一份,請該所第二課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四五、一五0頁),且本件市地重劃之計畫書內容,並經九十五年八月六日系爭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所議決及追認通過在案(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是本件擬定之上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既經公告確定,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則雖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細部計畫書上關於「細6M-1(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計畫道路」,與地籍原圖上之位置,有所不符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所擬定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為準。
⑸、又依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所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
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即載明○○○區○○○道路:㈠既成道路:本計畫區內現有零星工廠及既有聚落散佈,因應需求而產生供貨車及社區○○○區○○○○道‧‧‧逢甲橋○○○區○○道路「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路寬度約在四至六公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一六頁),而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前往現場勘驗「細6M-1(即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計畫道路」,勘驗結果為:「系爭土地上道路部分,已鋪設完畢,兩側排水溝施作完成,道路部分為柏油路面,兩側排水溝為水泥路面,其上有水溝蓋。計畫道路由北向南順坡而下,原道路坡度較陡,重劃後之計畫道路較為不陡。」等語,此有勘驗筆錄、略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十一頁),是原「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區○○道路,而其寬度約為四至六公尺間不等,較為崎嶇,且坡度較陡,為免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因而重劃後之「細6M-1計畫道路」,則規劃為六公尺寬的道路,且路面較為平坦。再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細部計畫之圖示,將「細6M-1計畫道路」鋪設完畢,及兩側排水溝施作完成,道路部分為柏油路面,兩側排水溝為水泥路面,其上有水溝蓋,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頁),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人員施測重劃後之系爭「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中之「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詢問是否相符時,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中正地所字第0980016694號函稱:「經測量結果如成果圖示僅九十三-一地號(A)部分、九十四-一地號(B)部分及一五0-一地號全部位於實際道路上」(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七、三十頁),足見本件已按上開計劃書闢為道路使用,是本院認為上開重劃後「細6M-1計畫道路」之設置,係為提高生活服務水準,增進居民活動之便利,且以維持既有社區之完整性,從而上開「細6M-1計畫道路」之設置,自符合公益之需求。
⑹、上訴人另主張:細部計畫書圖上關於「細6M-1(東山路
一段三八四巷)計畫道路」,與地籍原圖上之位置,有所不符等語。惟查依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四一頁之新都案地籍套繪圖所示,原有之系爭「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重劃後改劃為細6M-1計畫道路)」本以藍色標示,被上訴人重劃後之「細6M-1計畫道路」則北移些許位置,並改以紅色標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二八、一四一頁),顯見原有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道,於重劃後,基於上開交通安全等事由,確實規劃為北移些許位置。至上訴人所稱,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70926號號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樁位測設成果圖」,就系爭「細6M-1計畫道路」所為之樁位測設成果,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公布之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中之「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不符,及原審法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重劃後之「細6M-1計畫道路」均無位於囑託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上之情形,惟此乃係因被上訴人依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四一頁之新都案地籍套繪圖所示紅色邊線而為,致重劃後之「細6M-1計畫道路」位置,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公布之臺中市都市計劃圖(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中之「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不符,且原審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覆函稱「細6M-1計畫道路」無位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因而致上訴人誤認為其等所有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非「細6M-1計畫道路」之一部。再臺中市政府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府都計字第0950170926號號公告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樁位測設成果圖」,就系爭「細6M-1計畫道路」所為之樁位測設成果,因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公布之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中之「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不符,依上開說明,應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臺中市政府所核准公布之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為準,故上訴人仍應受重劃之拘束,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將系爭三筆土地重劃入「細6M-1計畫道路」內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謂可取。
⑺、再本件「細6M-1計畫道路」土地,依上開都市計畫及自
辦市地重劃之歷程,於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告為「農業區」,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都市計畫為「後期發展區」之「住宅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公告變更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之「住宅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公告發布實施為「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中公告編定為「計畫道路」,有臺中市政府函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0一、一0二頁)。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之自辦市地重劃區之重劃計畫及其計畫書、地籍套繪圖等內容,就系爭「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所為重劃計畫,既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及公告確定在案,是系爭重劃後之「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雖與先前之臺中市政府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所公布之主要計畫為「住宅區」之內容不符,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視為增設巷道,亦得由被上訴人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申請臺中市政府通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是本件重劃前「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重劃後之細6M-1計畫道路)」所為之重劃結果,尚非不能以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方式予以更改。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內之「細6M-1計畫道路」,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不受重劃之拘束,及被上訴人不得將該部分土地劃為道路用地云云,為不可採。且重劃後系爭三筆,現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雖該部分土地經重劃後被劃入道路範圍之內,惟此僅係使用上之限制,上訴人仍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之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亦屬欠缺確認利益,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時,有無依法通知上訴人?又上訴人應否繳納系爭重劃之差額地價?上訴人主張:伊從未獲被上訴人通知參與該會員大會,且被上訴人亦僅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而未取得重劃計畫書,故被上訴人重劃計畫書所列應繳之共同負擔比率百分之五十,因上訴人未受通知而毋需繳納差額地價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從未獲被上訴人通知參與該會員大會,且被
上訴人亦僅檢具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而未取得重劃計畫書等語,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審核摘要表,載明:「都市計畫名稱: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本案公開展覽之起訖日期:①公開展覽: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共計三十天。刊登於中國時報F2版(一月十日)F4版(一月十一日)、F3版(一月十二日);②公開說明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假北屯區公所舉行。」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六十九頁)。又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函覆(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一
五、五十八頁);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異議書,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二、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依法通知上訴人出席(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至十一、一0九頁;第㈡宗第八十九頁);再上訴人就「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經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市府相關單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現場會勘,並作成現場會勘紀錄(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二0至二二一頁);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週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0頁),是被上訴人於辦理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案時,即依法公告,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週知,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上開細部計畫案後,即於九十五年七月起即向臺中市政府、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並參與被上訴人召開之協調會,及現場會勘「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足見上訴人對於上開細部計畫案之進行,均有所瞭解並參與,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取。
⑵、關於應繳納差額地價部分: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
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參照)。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面積分析表,可知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區○○段一五0、一五一、一五三地號土地,於重劃前面積合計為二一一平方公尺,而依重劃計畫書核定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分配重劃後土地原應為一0五‧五平方公尺(計算式:2112=105.5平方公尺),惟王原龍等三人於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合計為二0七‧0五平方公尺,增加分配面積為一0一‧五五平方公尺(計算式:207.05-105.5=101.55平方公尺);李曉琴所有○○○區○○段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於重劃前面積合計為一四二平方公尺,而依重劃計畫書核定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分配重劃後土地原應為七十一平方公尺(計算式:1422=71平方公尺),惟李曉琴於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合計為一三七‧一九平方公尺,增加分配面積為六十六‧一九平方公尺(計算式:137.19-71=66.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一頁),上訴人對本件重劃後其等分得土地超過百之五十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按照本件的重劃書約定是以百分之五十為分配土地,另外的部分作為公共設施,而本件上訴人分配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就超過百分之五十部分,依上開重劃書約定,自應繳納差額地價給重劃會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免繳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就超過百分之五十部分,上訴人自應繳納差額地價,始符合公平,否則上訴人既分得土地卻又不用負擔差額地價,自難允公平。至系爭三筆土地部分,重測後雖經劃為(細6M-1計畫道路)道路用地,惟依獎勵土地所有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四條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後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重劃前後政府已有價購或經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而得以免負擔重劃費。且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上開系爭三筆土地被劃為道路用地,為公平及減輕上訴人負擔,已將應繳納之地價差額降為百分之十(見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四頁),實已兼顧公平利益,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四,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住1-1」內,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其等分得土地部分,就該部分所分得土地之分配應繳差額地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謂可採。
㈢、上訴人再主張,本件市地重劃後,「細6M-1計畫道路」南邊住戶增加土地,而伊等北方住戶竟要拆除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未依原道路中心線規劃,而全由上訴人負擔道路用地,為不公平,因而認本件市地重劃,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五十五號解釋意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等語。惟查,按市地重劃經核准後,除了具有強制力外,且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實施市地重劃。又「細6M-1計畫道路」在重劃前為四至六公尺不等之彎曲斜道,已如前述,係屬寬狹不一之道路,為行車安全,重劃修改為平坦及路寬一致,雖因而造成上訴人等人之部分北方住戶土地要拆屋,南邊路旁之部分住戶因而增加土地,惟此乃為市地重劃之都市更新,交通便利而不得不採取之措施,且兼具公共利益,從而自難以市地重劃對部分住戶不利,即謂不公平,是經本院審酌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辦市地重劃,就關於「東山路一段三八四巷(細6M-1計畫道路)」,於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書圖後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在案,依重劃計畫書圖所列工程項目進行規劃、設計及施工,尚未違反臺中市政府所核定如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四一頁之新都案地籍套繪圖內容,則被上訴人所為之本件重劃自屬有效。是上訴人請求:⑴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臺中市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之「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內上訴人(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在之「細6M-1計畫道路」,擅予任意變更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細6M-1計畫道路」外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有○○○區○○段○○○○○○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與同區段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原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⑶確認被上訴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內,就坐落「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十四)細部計畫圖」「住1-1」內之王原龍等三人所共○○○區○○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一五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一五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一五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六平方公尺與一五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平方公尺,及李曉琴所有同區段九十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九十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九十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與九十四-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分配應繳差額地價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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