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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林坤益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林攀法定代理人 林逢狀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祭祀公業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五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攀(下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前管理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召開之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出席,召集程序顯有違法;其中派下員即訴外人林豐岳受訴外人林定群委託出席上開臨時大會會議之代理權,亦有疑義,致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違背決議方法;先位請求撤銷該會議之決議。

三、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因漏列林飛鵬等人,經林飛鵬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確定林飛鵬等人派下權存在,並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98年11月20日里市民字第000000000O號函准列林飛鵬等人為派下員,更正後派下員共有26人(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次查,依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經派下現員5分之1以上派下員以書面請求召集臨時會,通知全體派下員於98年12月27日開會,該次會議決議係經出席派下員人14人過半數通過等情,此亦有該次會議記錄及出席派下員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0頁)。惟查,上訴人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請求確認上開會議出席派下員之一林逢狀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該院以99年6月8日99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上訴至本院,經本院100年5 月3日99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確認林逢狀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經林逢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並有各該判決在本院卷可稽。核林逢狀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事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前開會議決議是否經出席派下員人過半數之出席,而有違背決議方法情事,攸關本件上訴人先位撤銷系爭派下員臨時大會會議決議之請求,係屬應先行解決之問題。是本件訴訟應以本院上開99年度上字第245號判決終結之結果為斷。為免裁判兩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