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5號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康春田律師被 上訴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分別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及95年1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號A2303號茶色酒瓶、F2308號透明瓶,迄96年2月5日,尚有A2303號茶色酒瓶99萬2380支、F2308號透明瓶23萬2560支未載走,上開玻璃瓶之貨款,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雖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係屬往取債務,然在上訴人尚未前往載運以前,被上訴人已將A2303號茶色酒瓶移置室外,任令風吹日曬雨淋,甚至傾倒碎裂散落一地,根本無法使用,縱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情事,亦僅係被上訴人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但不生已為給付效力,且被上訴人未依法提存消滅其給付義務,卻將玻璃瓶散置戶外,使上訴人無從載運及使用,其給付義務仍有未盡,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能依民法第237條主張免責。原審雖認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囿於廠房空間,將玻璃瓶移置戶外,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云云。惟系爭玻璃瓶於驗收合格後再載運出廠,依買賣合約第11條規定,並無不合法之處,倘買方已知有瑕疵,仍強要買方先行載出,然後再行載回,一來一往運費所費不貲,並無道理,原審謂上訴人跳躍主張,似有誤會。縱認上訴人受領遲延,但被上訴人仍負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能以廠房空間有限,將之移至戶外,作為卸責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廠房空間有限乙節,迄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真實。況依兩造合約,對生產之玻璃瓶均有寄倉約定,系爭玻璃瓶均屬飲用瓶,且容易損壞,不可放置屋外污染或日曬雨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2月5日清查庫存時,已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況並不實在,蓋依96年2月5日庫存表所示,被上訴人已將大部分之玻璃瓶堆放於戶外;庫存表上記載:「2303(茶色)室外3500支、3200支、尚有瓶屑」、「室外庫存91萬1200支」;試問當時已有如此多之玻璃瓶及瓶屑放置於戶外,被上訴人如何可稱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於本事件審理前再度前往載運,被上訴人僅給付F2308號透明瓶23萬1040支予上訴人,另A2303號茶色酒瓶則未給付,總計尚欠F2308號透明瓶1520支,A2303號茶色酒瓶99萬2380支,屢經催告未獲置理,倘被上訴人已無貨品可交付,則依買賣契約,A2303號茶色酒瓶,每支單價新台幣(下同)1.9元,F2308號透明瓶每支單價2.226元,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188萬5522元及33 83元予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量之玻璃瓶,倘未能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錢代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固有關爭點效之說明;但該判決意旨亦認:如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無爭點效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中均一再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給付」、「上訴人構成受領遲延」等;但被上訴人所主張高院前案確定判決於行準備程序時,即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61號、86年台上字第2429號、86年台上字第756號判決,認縱債務人已為給付之通知,僅不生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義務。是以高院98上易369號判決先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後又謂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前後矛盾,且於法不合,顯然違背法令。前案判決明知被上訴人未辦理提存,仍負有給付義務,亦知食用玻璃瓶係被上訴人故意丟棄於戶外以致毀損,卻認被上訴人勿庸負責,故高院前案判決關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故本件並不受高院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玻璃瓶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量身訂製,經兩造詳細確認規格尺寸等項後特定燒製,應屬特定物之債。縱認屬種類之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買受人往取債務,其已依約生產完畢,上訴人應自行前往載取,經96年2月5日盤點結果,上訴人就A2303號茶色酒瓶尚有99萬2380支、F2308號透明瓶尚有23萬2560支尚未載走。嗣上訴人又陸續載走F2308號透明瓶23萬1040支,僅餘1520支未載走,然前開尚未運載之玻璃瓶仍存放於被上訴人造橋鄉工廠,故上訴人得載運之玻璃瓶應指已生產且現置放被上訴人廠內之玻璃瓶,為特定之物,然上訴人卻請求被上訴人另行交付一定數量之玻璃瓶,為種類之債,其請求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玻璃瓶之買賣,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玻璃瓶分別於95年6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寄倉期滿,兩造曾於96年2月5日派員會同清點系爭玻璃瓶庫存量,堪信上訴人已於系爭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被上訴人處之庫存量,且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受領狀態,詎上訴人於點收後拒絕載運,非但違反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構成受領遲延情事,且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縱認兩造於96年2月5日僅清點玻璃瓶數量,非屬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上訴人受領之情形,然被上訴人既於96年7月3日發函上訴人於10日內出清系爭玻璃瓶,否則將不負保管責任,並酌收寄倉租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準備給付之情通知以代提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仍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等情,經高院98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認定明確,並為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該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判斷,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給付,不容上訴人再為相反主張,後訴訟之其他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然上訴人就此一事實再行起訴爭執,顯有違爭點效之法理。
(二)被上訴人因寄倉期滿,上訴人又未依約前來載運,被上訴人囿於廠房空間,將玻璃瓶移往室外,並經兩造清點確認庫存數量,自難苛責被上訴人繼續負保管之義務,縱令系爭玻璃瓶置放戶外傾倒散落破裂,致無法使用,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是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瓶之受損,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對已提出給付之玻璃瓶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再重新提出給付玻璃瓶之義務,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玻璃瓶亦當特定並限於「被上訴人已生產且因寄倉期滿而移放現存於被上訴人廠房外之玻璃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新品之玻璃瓶,殊無可採。
(三)另關於兩造另案給付租金等事件(即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玻璃瓶子占用被上訴人場地及倉庫所致生損害,向上訴人訴請賠償。而該案亦採認上述爭點效理論,認定:「前訴訟判決就兩造間請求前開玻璃瓶貨款之重要爭點:即前開玻璃瓶是否存在瑕疵、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減價請求權、抵銷、同時履行抗辯等爭點,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案中已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拘束」;雖該判決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賠償保管必要費用,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惟由該判決反可證明本件上訴人確有受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就已依約提出之給付,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就系爭瓶子毀損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A2303號茶色酒瓶、F2308號透明瓶,約定由上訴人自行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載運,迄96年2月5日經兩造派員會同清點結果,尚有A2303號茶色酒瓶99萬2380支、F2308號透明瓶23萬2560支並未載走,嗣經上訴人於本事件審理前後再度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載運F2308透明瓶23萬1040支,尚餘1520支,被上訴人曾就上開玻璃瓶之貨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玻璃瓶之買賣合約影本2份、大享瓶庫存表、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為屬實。
(二)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前曾就系爭玻璃瓶之買賣,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玻璃瓶分別於95年6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寄倉期滿,兩造曾於96年2月5日派員會同清點系爭玻璃瓶庫存量,堪信上訴人已於系爭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被上訴人處之庫存量,且此庫存量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惟上訴人於點收後拒絕載運,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於本事件同係主張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雖主張高院98上易369號判決先認被上訴人仍有給付義務,後又謂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前後矛盾,顯然違背法令;又該判決明知被上訴人未辦理提存,仍負給付義務,亦知玻璃瓶係被上訴人故意丟棄於戶外以致毀損,卻認被上訴人勿庸負責,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故本件並不受高院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然所謂之「提出給付」並非等同於「給付」,該判決並未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完成,係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領遲延中,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核無上訴人上揭主張之矛盾或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其所提出訴訟資料亦非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自不得再為相異之判斷。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23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係屬往取債務,然在上訴人尚未前往載運以前,被上訴人已將酒瓶移置室外,任令風吹日曬雨淋,根本無法再行使用,縱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亦僅係被上訴人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但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未依法提存,卻將玻璃瓶散置戶外,使上訴人無從載運及使用,其給付義務仍有未盡云云。查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買賣買賣契約生產系爭玻璃瓶,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瓶子,得先寄倉於被上訴人處所至6個月不等,交貨方式則由上訴人自行載運,且已分別於95年6 月19日、95年12月20日寄倉期滿,嗣兩造於96年2月5日派員會同清點置放於被上訴人處所之系爭玻璃瓶庫存數量,並記載於庫存表,堪信上訴人已於系爭玻璃瓶寄倉期滿後,確認位在被上訴人工廠之玻璃瓶庫存量,且上開庫存數量之玻璃瓶已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況,上訴人於點收後拒絕載運,非但違反兩造所訂買賣合約第6條約定,而構成受領遲延之情事,依上揭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待上訴人受領。嗣上訴人仍未往取,被上訴人又於96年7月3日發函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出清系爭玻璃瓶,否則被上訴人將不負保管責任,並酌收寄倉租金等語(見新竹地院97訴343號事件卷第19頁),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前揭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就上開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然上訴人先於96年8月29日、96年10月1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先補正瑕疵,待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願載回等語,又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1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派員驗收等語(見前揭新竹地院卷第57至59、61至63、64至68頁),上開事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上易字第369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認定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3頁)。故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固為往取債務,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尚未載運以前,已將貨號A2303號茶色酒瓶移置室外,任令風吹日曬雨淋,甚至傾倒碎裂、散落一地,根本無法再行使用,上訴人縱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亦僅係被上訴人不負擔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但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既未依提存之方式辦理,以消滅其給付義務,卻將玻璃瓶散置戶外,使上訴人無從載運及使用,其給付義務仍有未盡,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並不能依民法第237條主張免責,且系爭玻璃瓶為種類之物,被上訴人如不能另給付新玻璃瓶時,應給付上訴人金錢及利息等語。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於出賣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玻璃瓶分別於95年6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寄倉期滿後,雙方已於96年2月5日會同清點庫存之系爭玻璃瓶進行確認點收載運,則該系爭玻璃瓶於雙方完成清點確認而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時,即為特定給付物,上訴人主張系爭玻璃瓶為種類之債云云,尚非有據。次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37條、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玻璃瓶寄倉期滿,經一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前來取貨,以代提出,上訴人仍遲未前來載運,而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囿於自身廠房空間有限,乃將系爭玻璃瓶移置戶外,並經兩造派員會同於
96 年2月5日清點確認庫存數量後,記載於上開大享庫存表無訛,自難苛責被上訴人須再將系爭玻璃瓶寄倉而繼續負保管義務,系爭玻璃瓶嗣因置放戶外而受風吹雨打,導致傾倒、散落或破裂,而為給付不能,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受領所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之給付不能係屬不能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玻璃瓶受損之給付不能,亦不負賠償或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已特定之系爭玻璃瓶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應認被上訴人業已依買賣契約提出貨物之給付,上訴人怠於前往載運貨品而受領遲延,致被上訴人給付不能,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玻璃瓶,如不能給付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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