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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胡玉敏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富城

莊益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上訴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富城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村○○路○段○○○○號1樓之鴻園有限公司(下稱鴻園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間,透過檳榔業者訴外人李宗仁(綽號「阿仁)之引介,陳富城、訴外人張晉福(綽號「阿福」)至上訴人、陳國明夫婦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井頭巷17號住處接洽檳榔進貨事宜,至95年9月24日,張晉福離職,改由被上訴人莊益輝接手,遂由陳富城、張晉福偕同莊益輝前往拜訪上訴人夫婦,並告知將來交易檳榔事宜,自95年10月份起悉改與莊益輝接洽,至此,鴻園公司對外接洽業務則由莊益輝負責,並負責鴻園公司現場之管理,陳富城並向其女友之弟范桀銘(即原審被告)借得其所有設於桃園縣大園鄉農會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作為鴻園公司對外開立支票之用。陳富城、莊益輝自95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初期營運狀況尚屬正常,以范桀銘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均得如期兌現。詎料,莊益輝自96年農曆過年後(即96年2月27日起),因挪用公款新台幣(下同)2、3百萬元及為支付賭債、飲酒等花費,無力填補虧空及支付上開花費,莊益輝明知其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且96年1、2月份貨款均尚未支付,陳富城亦悉莊益輝積欠貨款之情況,其等如再繼續向上訴人夫婦叫貨,可得而知其等可能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卻仍於96年3、4月間,基於對上訴人夫婦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利用其等先前向上訴人夫婦之叫貨數量、金額俱不多,均得以如期付款,使上訴人夫婦對其等產生相當信任,且時值檳榔產量較少,價格高漲,以高於先前進貨數量及金額,向上訴人夫婦大量叫貨,致使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誤信陳富城、莊益輝亦能如先前按約給付貨款般,遂各依其等訂購之檳榔數量、種類,而於附表一之顯示出貨日期為96年

3、4月份之時間,各別接續出貨予其等。期間,陳富城、莊益輝為免上訴人起疑,先於96年3月15日支付現金5萬9千元給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匯款3萬元至上訴人之夫陳國明名間松嶺郵局帳戶內,以小額付款方式取信之,以掩飾其等實無能力支付後續大額款項之實情。終而上訴人持有陳富城、莊益輝開立支付部分檳榔貨款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范桀銘支票自96年4月30日起陸續退票,上訴人復均遍尋莊益輝未著,始悉陳富城、莊益輝上開詐騙犯行。又上訴人係於97年5月9日到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始知悉被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1萬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陳富城、莊益輝對上訴人向鴻園檳榔訂購上開檳榔,所開立之范桀銘所有支票屆期提示未能付款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之行為,陳富城辯稱,本件純粹是莊益輝接洽業務,自行負責鴻園公司之盈虧,伊只是相當於將生財設備、營業地點承租予莊益輝,並非負責人,也未再出資,伊與本案無關,並無詐欺之故意與行為。而莊益輝則辯稱,伊於96年農曆過年後發生週轉不靈,所以才持續叫貨,持續軋票,實無詐欺之故意與行為等語。又上訴人於98 年5月26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給付96年1 至4月檳榔款,已罹於二年時效,請求權消滅,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並改判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院審理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事項:陳富城、莊益輝對上訴人向鴻園檳榔訂購上開檳榔,所開立之范桀銘所有支票屆期提示未能付款。

㈡莊益輝雖否認其有詐欺之侵權行為,然查:

⒈莊益輝係於95年10月間開始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其分別

訂購檳榔之次數、金額如下:⑴於95年10月份訂購9次 ,金額23萬3582元,總粒數375860粒(總平均單價每粒0.6215元)。⑵於95年11月份訂購8次,金額13萬7890 元,總粒數206610粒(總平均單價每粒0.6674元)。⑶於95年12月間訂購9次,金額10萬3445元,總粒數122670 粒(總平均單價每粒0.8433元)。⑷於96年1月間訂購9次,金額18萬5212元,總粒數148920粒(總平均單價每粒1. 2437元)⑸於96年2月間訂購6次,金額25萬7390元,總粒數159950粒(總平均單價每粒1.6092元)。⑹於96 年3月間訂購9次,金額55萬8499元,總粒數306910粒(總平均單價每粒1.8197元)⑺於96年4月間訂購7次,金額70萬9431元,總粒數281200粒(總平均單價每粒2.5229 元),以上有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所提95年9月至12月之交易明細、估價單、出貨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07、111-1至133、149至152、257至258、268至269頁)可參。

⒉莊益輝自95年10月份起至96年2月份止,出面向上訴人所

訂購之檳榔,至多為25萬餘元,卻於96年3、4月之交易價值暴增為55萬餘元、70萬餘元,明顯增加2倍、近3倍餘,交易數量自95年11月份至96年2份為止,每月叫貨數量約在1萬2千餘粒至2萬餘粒左右,至96年3、4月檳榔平均單價提高後,其叫貨數量達3萬餘、2萬8千餘粒,相較於95年11月至96年2月份提高數量甚多(至95年10月乃莊益輝與上訴人首月份叫貨,故數量較多,惟彼時平均單價係屬最偏低之時)。上訴人於本院指稱本案96年1月份貨款,伊會於96年2月1、2日開單請款,1月份貨款會押2個月,故本案96年1月份貨款,於3月才實際拿得到貨款(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25頁背),並提出其95年11月份之貨款,收到莊益輝開立96年1月25日之支票,其95年12月貨款,收到莊益輝開立96年2月10日之支票明細1份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70頁)可稽,莊益輝於本院刑事庭亦供稱:96年1月份貨款,應該在96年2月5日前就要開支票支付,票期不一定,最短7日,最長2、3個月(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48頁)。本案上訴人指證莊益輝未支付檳榔貨款始自96年1月份,顯見在95年12月份貨款莊益輝均如期支付。而95年12月份之檳榔貨款,依其等交易模式,顯係在96年1月初請款,莊益輝寄送票期2個月即發票日96年2月份之支票支付,可徵在96年2月份,莊益輝尚有餘力支付上訴人檳榔款項。而莊益輝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於96年農曆過年(按96年2月17日除夕,96年2月22日大年初五)後伊經濟狀況不佳,因挪用公款2、3百萬元,要支付過年賭債、飲酒等花費(見本院刑事卷㈠第62頁背),以致應於96年3 月支付96年1月份之貨款亦無法支付,因而分別開立發票日至96年4月28日以後支票以延後付款,足見莊益輝在96年2月下旬已達經濟陷於窘迫之困境。且其於96年3月份理應支付96年1月份貨款時,卻又開立發票日在96年4月份之支票以為付款憑證,已未能於原先預定應於96年3月份付款之約定期限支付款項,於96年2、3月間先支付部分小額款項以資取信上訴人後,竟又於96年3、4月份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檳榔,且向上訴人訂購之檳榔價值又係高於先前之交易價值甚多,仍否謂其無詐欺之故意,誠屬可疑?再者,經質之莊益輝亦於本院刑事庭供承:「(你向上訴人叫貨之時,打算如何支付這些款項?)以公司營收來開立支票。(96年2月份農曆過年後)那時候想說不經營也不行,所以就繼續叫貨來經營,因為公司也要支付員工薪水。」(見本院刑事卷㈠第249頁背),益見莊益輝確實無足夠金錢,足敷支付公司整個開銷及商家貨款,其仍持續向上訴人叫貨,數量並未減少,反而增多(上訴人部分),其確實有可得而知屆期可能無法支付上訴人檳榔款項,猶仍持續叫貨,終至所交付支票陸續跳票,積欠之檳榔款項迄今均無法償還,顯為其所得預見,且未違背其當時之本意。

⒊再查,以范桀銘名義發票之系爭支票帳戶,於95年10月3

日開戶後,自96年1 月3 日起有退票紀錄嗣遭註銷,自96年4 月30日起有退票紀錄,於96年5 月18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總退票金額為662 萬5000元(僅該張96年1 月3日面額4 萬1 千元有註銷紀錄,故總退票金額扣除該張註銷支票面額後,其退票總金額仍高達662 萬5000元),以上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0月21日台票總字第0970007844號函文及隨函檢送退票明細、系爭支票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見97偵3384卷第127、129至130頁、原審刑事卷第142至145頁)可查。參諸范桀銘所有系爭支票帳戶,於95年11月16日領取25張支票,回籠24張(回籠率96%),95年12月27日領取25張支票,回籠21張(回籠率84%),96年2月6日領取50張支票,回籠14張(回籠率28%),有桃園縣大園鄉農會98年9月17日桃大農信字第0981001152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㈠第78至84頁)可參,可見范桀銘系爭支票帳戶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共領取100張支票,63張支票回籠,尚餘37張,其中34張即偵查卷附退票明細(其中1張於96年1月3日退票後有註銷紀錄),且退票日期均集中於96年4月30日以後,並包含本案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中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本係支付96年1月份以後貨款,且依雙方合作關係,96年1月份貨款應於96年3月份付款,莊益輝已延長至96年4、5月份發票(發票日為96年4、5月間),顯見莊益輝以范桀銘名義開立之支票,多半集中於96年4月28日以後,其並無能力足敷支應發票日相繼屆至之達662萬5000元貨款債務,要臻明確。莊益輝於刑事原審雖提出范桀銘自開戶起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欲證明其至96年4月16日止均仍陸續電匯款項至范桀銘系爭帳戶內,以支付到期票款,惟莊益輝係自96年農曆過年後即96年2月下旬以後經濟陷於窘迫,而需以持續叫貨之方式週轉,因而持續叫貨,持續軋票,為其於本院刑事庭所直承(見本院刑事卷㈠第62頁背),莊益輝並無多餘自有資金足以支付貨款,方以持續叫貨並延後付款方式週轉,且於短短2個月(96年2月下旬至96年4月30日)即無力再支付任何款項,顯見其為遂行96年3、4月持續叫貨以免為上訴人或其他債權人發現之詐欺犯行,始陸續存入部分款項,以免跳票,而為上開電匯行為,不難想像,是縱使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電匯行為,要難資為莊益輝無詐欺意思之有利認定,反可見莊益輝企圖以持續叫貨、延後付款之方式,隱匿其財產狀況已然不佳之情事,可預見其無法兌現上開附表一96年3、4月檳榔貨款之可能,猶仍持續叫貨,並無違背其本意,終至於短短2個月內即宣告跳票,嗣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益可推知其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要屬無疑。

㈢雖陳富城否認其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與事實,然查:

⒈①上訴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期間是合作

交易之第2年,第1年都很正常,都是開陳富城的票,第2年才改開范桀銘支票,因為他(莊益輝)說范桀銘的支票都被盜開,在96年1月以後他錢就付不出來,問他(莊益輝),他說要等陳富城把錢給他,之前貨款都很正常,直到96年4月份才集中跳票(見偵卷第80、8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95年間是陳富城、莊益輝與「阿福」一起來說要向伊買檳榔,94年9月份是陳富城來接洽做生意,一直到95年6月份都很正常,以前都是開陳富城支票,從94年9月到95年12月,交易貨款都很正常,之後改范桀銘支票,伊問過莊益輝並親自向陳富城確認,他們都說票沒有問題,可以放心,伊總共看過陳富城3次,第1次是陳富城、「阿福」、介紹人「阿仁」一起來,第2次是「阿福」、莊益輝、陳富城,另1次是莊益輝、陳富城他們去斗六拜拜,回程繞道伊等住處去閒聊(見刑事原審卷第95至98頁)。②證人即上訴人之夫陳國明於原審亦具結證稱:95年10月開始,由陳富城帶莊益輝及住斗六「阿福」之人來說要買檳榔,他們說在桃園開檳榔連鎖店,伊有去過3、4次,剛開始是開陳富城本人的票,後來開范桀銘支票,莊益輝來時有拿林文輝名片給伊,訂貨都是莊益輝(當時他自稱林文輝),陳富城跟伊說他(莊益輝)不會有問題,叫伊放心,收帳款都是莊益輝開票給伊,有時伊上去,莊益輝開票,有時用郵寄,有1次伊上去桃園,陳富城與莊益輝都在,是莊益輝拿票給伊,當時被上訴人都是以公司、鴻園檳榔名義與伊做生意,當時不知道公司已經解散,陳富城來南投說他(陳富城)是老闆,做生意不會倒伊等,陳富城只有第1次來跟伊見面,在伊家談檳榔寄貨、貨款的事情,之後則委託莊益輝來訂貨,之前「阿福」承作時,陳富城都說他不會倒,什麼事都委託莊益輝及「阿福」處理(見同上卷第86至92頁)。

⒉陳富城雖否認莊益輝於95年10月與上訴人交易時,其有帶

同莊益輝前往進行接洽,暨否認參與鴻園檳榔經營之事。然鴻園檳榔係陳富城自前手戴清文處以約200萬元左右頂讓(含戴清文積欠之債務,陳富城另再拿出100多萬元投資),為陳富城於本院刑事庭所直承(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2頁背)。依陳富城所述,自張晉福接手後,經營不善,又遭張晉福盜開支票,於95年9月不想經營,適有莊益輝欲接手經營,則改由莊益輝對外經營;依陳富城對莊益輝所知,亦僅其曾幫其嫂嫂賣檳榔之經驗(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1頁),莊益輝則證稱其先前在作茶葉,嫂嫂在茶葉攤前向其承租作檳榔,但其與嫂嫂的工作都沒有關係,伊從23歲就作夜市生意(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4頁)。以陳富城、莊益輝均坦承當時鴻園檳榔共有1家總店、4家分店,暨范桀銘所有系爭支票自設立時起,每隔3、4日即有數10萬元票款存入(見原審卷第142至145頁),顯然經營規模不小,莊益輝在毫無任何經營大規模檳榔業務之經驗下,是否有足夠能力獨力經營1家總店、4家店面之檳榔業務,顯有可疑。至陳富城係自94年間透過李宗仁引介,與張晉福一起向上訴人、陳國明訂貨購買檳榔(陳富城自94年10月自前手戴清文處承接鴻園公司),在莊益輝實際接洽業務時,陳富城實際已有經營1年之經驗,如非陳富城帶同張晉福、莊益輝引介與上訴人夫婦認識,並說明日後鴻園公司欲訂購之檳榔,悉改由莊益輝與其等接洽,上訴人何有可能在莊益輝未提供任何擔保之前提下,僅由前業務員張晉福之引介,膽敢大量出貨與不相識之莊益輝?顯見上訴人、證人陳國明證述係由身為老闆之陳富城帶同莊益輝與其等接洽業務,與經驗法則相符,堪予採信。而上訴人、陳國明於訂貨、交易過程中,始終未獲陳富城或莊益輝曾告以或以行動表示陳富城與本交易無關之訊息(迨上訴人未能如期取得貨款,找陳富城,陳富城方推說均由莊益輝負責,與其無關),莊益輝甚且對上訴人表示負責人都是陳富城一情,益見無論陳富城或莊益輝,其等自客觀行止顯均足以令上訴人相信陳富城為鴻園檳榔之負責人,並由莊益輝負責對外業務之接洽,要堪認定。

⒊再者,向范桀銘借用系爭支票者,係陳富城,范桀銘並不

知道其所有系爭支票係作為莊益輝對外開票使用,已經陳富城供述明確,核與范桀銘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稽之范桀銘之姐與陳富城共育有1子,當初借用支票,也是姊姊出面向其借用,姊姊說陳富城因為做生意需要向其借用上開支票,95年10月至96年5月間陳富城因從事鴻園檳榔業務生意,其借用支票給陳富城並不知道他除了鴻園檳榔外,有無另外從事何種生意等情,已經范桀銘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5頁)。參諸范桀銘所有系爭支票帳戶,出入金額甚大,每隔3、4日即有數10萬元票款亟需支付,並由陳富城出面借得范桀銘支票供莊益輝使用,果如陳富城與莊益輝所述,鴻園檳榔自莊益輝接手後,陳富城悉脫離業務之經營,其僅本於出租人地位,按月收取莊益輝繳付之每月6至8萬元左右租金,何以陳富城尚須向范桀銘借用支票供莊益輝使用?其又如何掌握莊益輝所開立之支票張數、額度?如何確保莊益輝有足夠能力清償所開立之支票,而保持范桀銘所有支票之信用度?在在均有疑義。且如陳富城所述,其與莊益輝感情甚篤,彼時陳富城支票及鴻園公司支票(雖於95年10月19日為解散登記,但支票仍陸續使用)均仍在正常使用中,何以陳富城不以自己或鴻園公司所有支票給付檳榔款項,而要向范桀銘借用支票,且又未向范桀銘明示其出借對象為莊益輝,而藉詞稱其做生意使用,致使范桀銘無從知悉其出借支票之實際對象為何人,暨喪失出借與否之正確判斷。雖陳富城以其倘有詐欺故意,豈會以小舅子范桀銘所有支票作為詐財之工具乙節,然范桀銘所有系爭支票截至拒絕往來之際,已有662萬5000元票款未兌現,且支票發票人均為范桀銘,並非陳富城或莊益輝,即便范桀銘始終未與任何檳榔業者接洽,然其始終為票據發票人,擔負票據給付之最終責任,然迄今陳富城或莊益輝亦均未出面處理,由此事後態度以觀,亦可認定陳富城實無解決債務之誠信,其以范桀銘為其小舅子,不可能以范桀銘名義支票作為其對外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此部分辯解顯亦毫無任何可信度可言。

⒋陳富城、莊益輝雖均供稱自莊益輝接手鴻園公司後,陳富

城與公司或檳榔業務均無關云云。稽之上訴人之夫陳國明自莊益輝取得之慶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多份(見本院刑事卷㈡第

12 6至148 頁),上開存根、存根聯乃放在鴻園檳榔店內,因經營不善倒閉,而為莊益輝所取走,已經莊益輝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61頁背)。然觀上開存根、存根聯或為陳富城個人慶豐商業銀行支票帳戶之存根,或為陳富城直承為其本人使用之鴻園公司合庫支票之存根聯,既然陳富城已明確供述其並未將鴻園公司或其個人支票借予莊益輝,其後開立鴻園公司合庫支票對外調現使用,由其本人使用(見本院刑事卷㈡第32頁),其復僅止於經常前往該處泡茶、聊天而已,則陳富城何以將其上開個人物品且與其辯稱前經營檳榔業務無關(此係指張晉福業務時)之物品放在莊益輝辦公室內,莊益輝又何以會取得與其毫無相關之陳富城個人支票存根或鴻園公司存根聯?益徵陳富城本即全程負責參與鴻園公司、鴻園檳榔業務之經營,始將上開資料均放在辦公室內,以致為公司倒閉時迅及前往公司拿取物品之莊益輝所取走。稽之部分存根聯為陳富城字跡,為其於本院刑事庭所直承(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47、161頁),顯見該等款項乃陳富城自行持往銀行內繳付現金,竟連同莊益輝持現金、票據或轉讓前往銀行繳付後因而取得之存根聯均放在一起,而於公司倒閉後一併為莊益輝取走;再依莊益輝所直承為其親筆書寫之存根聯(見本院刑事卷㈡第136至148、161頁),日期自95年10月2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共有22次為其(莊益輝)親自前往合庫存現金、票據或轉帳之紀錄,金額自1萬2000元至70萬元不等,非在少數。倘如莊益輝所述,實際上由伊1人負責檳榔業務之營運,則以其經營1家總店、4家分店之規模,何能如此多次密接的不斷幫陳富城前往銀行,僅為應付陳富城個人使用且即將到期之鴻園公司合庫支票?況且,依存根聯上載時間不乏96年3月、4 月份,此際莊益輝經濟狀況已明顯陷於窘困,自顧已然不暇,其仍有餘裕時間幫陳富城前往銀行處理陳富城個人使用之鴻園公司合庫支票,且在96年4月間之次數即達5次,金額分別為30萬元(96年4月3日)、70萬元(96年4 月14日)、61萬1600元(96年4月16日)、7萬7千元(96年4月23日)、5萬2千元(96年4月27日),而對於其開立范桀銘支票將面臨96年4月份陸續到期卻顯然毫無任何資力之窘境,未為任何積極處理,實有極大疑義。又倘陳富城與莊益輝感情如此友好,陳富城又豈有未見莊益輝檳榔出現經營不善,無法週轉之情。益見陳富城辯稱其與本案訂購檳榔均屬無關,莊益輝亦為相同供述,顯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⒌陳富城既仍為鴻園檳榔之負責人,享有資金調度、業務經

營之一切權限,僅由莊益輝對外接洽檳榔業務,其對於公司經濟狀況因莊益輝挪用公款、於96年2月下旬經濟已處於窘迫,無力支付之困境,仍隱匿上情,陸續對外向上訴人訂貨,使上訴人誤認其等仍有能力支付貨款,依其等訂購內容出貨,顯然具備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及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⒍被上訴人於本院另為時效而消滅之抗辯。但上訴人係於97

年5月9日到警局報案製作筆錄始知悉被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罹於時效。另莊益輝亦於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即簽發二張本票給付本件檳榔款(均未兌現,見本院卷第80頁),已承認本件檳榔債務,時效亦中斷,是上訴人於98年5月2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未逾二年時效,併予敘明。

⒎另上訴人自稱莊益輝自96年農曆過年後(即96年2月27日

起),因挪用公款2、3百萬元及為支付賭債、飲酒等花費,無力填補虧空及支付上開花費,莊益輝明知其經濟狀況已出現問題,且96年1、2月份貨款均尚未支付,陳富城亦悉莊益輝積欠貨款之情況,其等如再繼續向上訴人夫婦叫貨,可得而知其等可能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卻仍於96年3、4月間,基於對上訴人夫婦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利用其等先前向上訴人夫婦之叫貨數量、金額俱不多,均得以如期付款,使上訴人夫婦對其等產生相當信任,且時值檳榔產量較少,價格高漲,以高於先前進貨數量及金額,向上訴人夫婦大量叫貨,致使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誤信陳富城、莊益輝亦能如先前按約給付貨款般,遂各依其等訂購之檳榔數量、種類,而於附表一之顯示出貨日期為96年

3、4月份之時間,各別接續出貨予其等。而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係自96年3至4月始有詐欺犯行,同年1至2月尚無詐欺意圖,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6年1、2月檳榔貨款,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陳富城、莊益輝否認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解為無可

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陳富城、莊益輝於96年3、4月份共同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自可採信。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96年1、2月份之請求金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就96年3、4月之檳榔貨款,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A附表一:胡玉敏、陳國明夫婦出貨日期與檳榔價值(單位:新臺幣/ 元)┌─┬──────┬┬──────┬┬──────┬┬──────┐│ │ 96年 1月間 ││96年 2月間 ││ 96年 3月間 ││96年 4月間 │├─┼──┬───┼┼──┬───┼┼──┬───┼┼──┬───┤│項│出貨│檳 榔││出貨│檳 榔││出貨│檳 榔││出貨│檳 榔││次│日期│價 值││日期│價 值││日期│價 值││日 │ ││ │ │(元)││ │(元)││ │(元)││ │(元)│├─┼──┼───┼┼──┼───┼┼──┼───┼┼──┼───┤│1.│1. 1│ 8700││2. 2│ 33030││3. 2│ 57570││4. 2│ 91668│├─┼──┼───┼┼──┼───┼┼──┼───┼┼──┼───┤│2.│1. 5│ 9900││2. 5│ 23210││3. 6│ 68505││4. 9│ 70563│├─┼──┼───┼┼──┼───┼┼──┼───┼┼──┼───┤│3.│1. 8│ 8840││2.12│ 61450││3. 9│ 67850││4.13│107382│├─┼──┼───┼┼──┼───┼┼──┼───┼┼──┼───┤│4.│1.12│ 26370││2.14│ 66790││3.12│ 48080││4.16│ 85949│├─┼──┼───┼┼──┼───┼┼──┼───┼┼──┼───┤│5.│1.15│ 31265││2.23│ 33910││3.16│ 63175││4.20│123383│├─┼──┼───┼┼──┼───┼┼──┼───┼┼──┼───┤│6.│1.19│ 7850││2.26│ 39000││3.19│ 51440││4.23│137368│├─┼──┼───┼┼──┼───┼┼──┼───┼┼──┼───┤│7.│1.22│ 19310││ │ ││3.23│ 83885││4.26│ 93118│├─┼──┼───┼┼──┼───┼┼──┼───┼┼──┼───┤│8.│1.26│ 49339││ │ ││3.26│ 69486││ │ │├─┼──┼───┼┼──┼───┼┼──┼───┼┼──┼───┤│9.│1.29│ 23638││ │ ││3.30│ 48508││ │ │├─┼──┼───┼┼──┼───┼┼──┼───┼┼──┼───┤│合│9次 │185212││6次 │257390││9次 │558499││7次 │709431││計│ │ ││ │ ││ │ ││ │ │├─┼──┴───┴┴──┴───┴┴──┴───┴┴──┴───┤│備│96年3 至4 月總計126 萬793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註│96年1 至2 月總計44萬2602元之請求不應准許。 │└─┴──────────────────────────────┘附表二:陳富城所開立之支票與跳票原因┌───────────────────────────────┐│胡玉敏、陳國明夫婦所持有之支票 │├─┬─────┬───┬────┬────┬────┬────┤│項│ 支票號碼 │面 額│ 發票日 │ 退票日 │退票原因│退票理由││次│ │ │ │ │ │單編號 │├─┼─────┼───┼────┼────┼────┼────┤│1.│FA0000000 │18萬元│ 96.4.28│96.5. 2 │存款不足│00000000│├─┼─────┼───┼────┼────┼────┼────┤│2.│FA0000000 │20萬元│ 96.5. 2│96.5. 7 │存款不足│00000000│├─┼─────┼───┼────┼────┼────┼────┤│3.│FA0000000 │13萬元│ 96.5. 8│96.6.12 │存款不足│00000000│├─┼─────┼───┼────┼────┼────┼────┤│4.│FA0000000 │25萬元│ 96.5.15│96.6.12 │存款不足│00000000│├─┴─────┼───┴────┴────┴────┴────┤│合 計│76萬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