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黃鴻圖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複 代 理人 鄭晃奇律師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被 上 訴人 林張嫩
林建佑林建同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就徵收坐落臺中縣○○鄉○○○段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就徵收上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0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本院,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7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7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上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求改判:
1、被上訴人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13之24及13之25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7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
2、被上訴人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13之24及13之25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7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父黃銅鐘於民國(下同)68年7月22日,以90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13之10、13之5、13之1、13之3、13之6、13之7、13之8、13之9地號等8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2,除13之7、13之9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林以和、林以火之被繼承人林葉玉所有外,其餘土地皆已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而因林葉玉於58年10月25日過世,子女眾多,散居世界各地,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致林以和、林以火未能依約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迄至82年1月21日,林以和另以聲明承諾書表示:「代表人林以和等二人,前于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出具出售林葉玉遺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仍屬有效,自即日起時效延長為廿五年。即屆滿日起算廿五年,為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止。上述二點,代表人藉此聲明如上。請承受人儘速辦理過戶,克服困難。逾期如被政府沒入為國家財產,或被徵收時,除放棄其權益外,由承受人(或指定人)承受外,並聲明本人不負其責。」等語。
(二)97年10月29日臺中縣政府為配合經濟部辦理旱溪排水改善工程,將13之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面積12,954平方公尺之13之24地號土地,原13之7地號土地變更為121平方公尺,13之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面積5,391平方公尺之13之25地號土地,原13之9地號土地變更為1,315平方公尺,嗣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臺中縣政府予以徵收。因13之24及13之25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林葉玉,應有部分4分之2,林葉玉已經過逝,臺中縣政府即以林葉玉之繼承人為發放補償費之對象,依一般徵收作業,以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林葉玉之繼承人可分別就13之24及13之25地號土地領得45,339,000元及15,652,000元之徵收補償,總計為60,991,000元。
(三)查林葉玉之繼承人有林以德、林以文、林以明、張林阿女、林以正、林以和、林以火、林以賢等8人,而系爭買賣契約乃林以和、林以火以林葉玉之代理人身分訂立,效力雖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對林以和、林以火仍生效力,渠等分別於93年2月8日、86年2月24日過世,買受人黃銅鐘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得依約向渠等繼承人主張契約權利。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發生給付不能之事由,出賣人林以和、林以火又為土地所有權人林葉玉之繼承人之一,就渠等繼承所得之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即負有使買受人黃銅鐘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另黃銅鐘之繼承人已於82年3月14日完成遺產分割協議,就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取得,今臺中縣政府通知林葉玉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而林以和、林以火可得分配之補償費各為8分之1即7,623,875元,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讓與該補償費請求權予上訴人。上訴人礙於資力,爰先請求林以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與林以火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應將其對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各在100萬元(嗣於本院擴張聲明為17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3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079452號函覆可知,系爭土地固仍登記於林葉玉名下,惟其繼承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至臺中縣政府來函另稱申領時應檢齊繼承之相關文件再據以審核應繼分及分算應繼分補償費乙節,僅係申領該補償費之行政作業程序,並不影響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台中縣政府給付補償費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為林葉玉之繼承人,有依其應繼分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殆無疑義。
(二)系爭買賣契約固訂立於68年7月21日,惟82年1月21日林以和另立聲明承諾書,明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此雖為系爭買賣契約時效完成後之舉,亦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其時效應重行起算。再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屬新發生之債權,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之見解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定確定在案。上開聲明承諾書既明載系爭土地徵收後之相關權利由買受人承受,亦屬確認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存在,本件請求權時效自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起算,尚未罹於時效甚明。
(三)末就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計算之爭執,乃在其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之應繼分比例為何,而應繼分數額兩造並無爭執,臺中縣政府雖未明白肯認其等可得領取之金額,惟應繼分比例尚非不得調查審認之事項,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林葉玉全體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法院自得予以審認。又因本件判決結果對第三人即臺中縣政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臺中縣政府,如臺中縣政府未為參加訴訟,亦生同法第67、63條之效力,則本件判決就林以和、林以火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可得領取之金額認定,臺中縣政府自難再為爭執,併與說明等語。
三、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土地徵收時,林葉玉已死亡而無權利能力,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法成為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人。因而,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係針對各土地共有人對土地之權利範圍獨立為之,無公同共有關係,法理上無可能解釋為以林葉玉為徵收對象而對其發放,嗣視為遺產由各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此核與臺中縣政府函覆林葉玉之繼承人得各自備妥文件後,依應繼份向臺中縣政府請領補償費,可互為印證。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為公同共有之林葉玉遺產,應無可採。
(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足見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除有法文列舉之例外情事,不得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既經臺中縣政府於98年10月29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3366271號公告徵收,自斯時起即因不能辦理移轉而成為「客觀給付不能」。再按,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本件縱如原審所認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被上訴人迄土地遭政府徵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自仍負有「給付義務」,渠等本於時效制度所生之抗辯權亦因給付不能而失所附麗,無從主張。
(三)另代償請求權為新發生之權利,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尚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可參。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9日公告徵收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此取得之代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時即債務人之原有義務發生給付不能時起算。而上訴人之代償請求權距9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自尚未完成。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無以維持。又本件並無將林葉玉全體繼承人列為當事人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對林以和、林以火以外之林葉玉繼承人發生效力,即無探究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林葉玉,其已死亡,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是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自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方屬適法。又林葉玉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另有其他繼承人,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稱各繼承人有可分離之應繼分存在,致臺中縣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法單獨核發,故上訴人之聲明不僅不符法制,且窒礙難行。系爭土地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向臺中縣政府陳報繼承系統表,經臺中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全體繼承人方得具領補償費,被上訴人即無權獨自處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2,所有權人原為林葉玉,其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繼承人原有8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系爭買賣契約係68年7月簽訂,林葉玉於58年10月死亡後至簽約前,另有繼承人林以德於65年3月9日死亡。而系爭買賣契約為林以和、林以火所簽,非繼承人全體簽訂,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簽訂契約,該契約對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力。換言之,系爭土地屬未分割之遺產,林以和、林以火無權處分遺產,縱簽約亦不對全體繼承人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68年7月23日,上訴人起訴時間為99年1月12日,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請求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起訴自無理由。至林以和所簽承諾書,不論其是否有權代理,其聲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已違民法第125條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能因該承諾書而自動延長。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82年3月14日黃銅鐘遺產分割協議書,或82年1月21日之林以和承諾書,距上訴人起訴時,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末者,上訴人依最高法院80年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請求權應自98年10月29日公告徵收日起算,惟前揭決議與本件毫無關連,且其內容係指,出賣人給付不能時,若對第三人有請求權,該請求權應讓與買受人,即所謂之「代償請求權」,故在買受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被徵收,出賣人自應將其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或請求權交付或讓與買受人。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方有土地徵收並公告在案,與代償請求權無關,乃時效消滅之抗辯問題。綜上,上訴人繼承之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另以臺中縣政府為本件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應告知訴訟云云。然本件只要書面資料齊備並符合土地補償費發放作業程序,認定為合法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臺中縣政府依法即應核發補償費,與本件訴訟中之任何一方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所請不符訴訟法規定,本件無告知訴訟之必要。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茲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父黃銅鐘於68年7月22日,以90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13之1、3、5、6、7、8、9、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13之1、3、5、6、8、10地號土地均完成移轉登記,惟13之7、9二筆土地則登記在林以和、林以火之被繼承人林葉玉名下,因林葉玉於58年10月25日過世,子女眾多,散居世界各地,未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致林以和、林以火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移轉該2筆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父。
(二)至82年1月21日,林以和另以聲明承諾書表示「代表人林以和等二人,前于民國六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出具出售林葉玉遺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仍屬有效,自即日起時效延長為廿五年。即屆滿日起算廿五年,為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止。上述二點,代表人藉此聲明如上。請承受人儘速辦理過戶,克服困難。逾期如被政府沒入為國家財產,或被徵收時,除放棄其權益外,由承受人(或指定人)承受外,並聲明本人不負其責。」。
(三)98年10月29日臺中縣政府為配合經濟部辦理旱溪排水改善工程,將系爭13之7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4地號,面積12,954平方公尺,原13之7地號土地為121平方公尺;系爭13之9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5地號,面積為5,391平方公尺,原13之9地號面積則變更為1,315平方公尺,其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則為臺中縣政府所徵,因該2筆土地仍登記為林葉玉之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臺中縣政府如以林葉玉之繼承人為發放補償款之對象,全部補償金額為60,991,000元。
(四)林以和、林以火為林葉玉之繼承人,林以火、林以和亦分別於86年2月24日、93年2月78日過世,林以火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林以和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
(五)黃銅鐘已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其餘繼承人於82年3月14日已完成遺產分割,就全部遺產分歸上訴人1人取得。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須以林葉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系爭買賣契約對於林葉玉之其他繼承人是否發生效力?
(三)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行使代償請求權?如可以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肆、得心證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故於遺產分割完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就各遺產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仍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按其應繼分對特定之遺產為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
二、上訴人主張其父黃銅鐘於6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13 之1、3、5、6、7、8、9、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13之7、9二筆土地係登記在林以和、林以火之被繼承人林葉玉名下,惟林葉玉已於58年10月25日過世,因林葉玉子女眾多,散居世界各地,並未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之父黃銅鐘於68年7月22日購買上開土地時,其中13之7、之9二筆土地係屬林葉玉之遺產。而林葉玉死亡後,其直系卑親屬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以和(六男)、林以火(七男)以外,尚有訴外人林以德(次男)、林以文(三男)、林以明(四男)、張林阿女(長女)、林以正(五男)、林以賢(八男),合計8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林葉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至51、89頁)。
而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林以和、林以火以林葉玉之代理人身分訂立,而非林以和、林以火以本人之身分訂立,亦即林以和、林以火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林葉玉既已過世,其中買賣標的13之7、9二筆既屬林葉玉之遺產,繼承人間復未辦理遺產分割,依上說明,林葉玉之各繼承人對該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就該遺產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仍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無按其應繼分對特定之遺產為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非林葉玉全體繼承人所簽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以和、林以火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簽訂,或嗣後業經其他繼承人承認,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就13之7、之9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對林葉玉之繼承人包括林以和、林以火均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林以和、林以火以林葉玉之代理人身分訂立,效力雖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對林以和、林以火仍生效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臺中縣政府為配合經濟部辦理旱溪排水改善工程,於98年10月29日將13之7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4地號,13之9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5地號,並徵收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則徵收之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仍屬林葉玉之遺產。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全體繼承人既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發生給付不能之事由,臺中縣政府既通知林葉玉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其等對臺中縣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代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代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13之24、13之25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7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應將其對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70萬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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