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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優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致君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上訴人 立泰電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信男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郭世佳呂政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16,909元及自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96年11月28日簽署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伊公司販賣照明設備予被上訴人,並應將之安裝於訴外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嗣伊公司已於97年2月28日安裝完畢,經依安裝內容核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公司尾款新台幣(下同)1,604,689元(含營業稅5%)(參原審卷第17頁「原證3」之請款明細,惟,其中安裝於劉議員處之燈具與本件無關,應予刪除),詎屢經協調,被上訴人仍拒不付款。(二)又伊公司經被上訴人通知T85燈管有瑕疵後,即於97年4月下旬,在被上訴人職員唐永欽陪同下,檢測燈管並更換色差燈管使趨於一致,同時無償提供聖母醫院百組備品供其自行更換,且嗣於97年5月26日、29日、6月24日於聖母醫院3度測試,檢驗結果可證現存已安裝之燈具均無瑕疵,是被上訴人實再無理由主張燈具有瑕疵而拒付貨款。再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照明燈具之買賣為主,至燈具之安裝,因本已有配線,不需特殊專業技術,僅為契約附屬部分,本無需由業主聖母醫院驗收之必要,故兩造並未約定以聖母醫院完成驗收,作為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從而,伊公司既已依約將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燈具安裝於聖母醫院,被上訴人應不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T85燈管尚有其他瑕疵乙情屬實,其至多亦僅得主張減免部分尾款,而不得執此拒付全部尾款。經兩造於99年9月28、29日會同至聖母醫院清點,確認聖母醫院目前尚使用伊公司提供之T85燈具計53支,即已更換1104支,而每支單價為275元,故伊公司同意就此1104支之303,600元部分(2751104=303,600)一部解除契約,至其餘1,301,089元之契約價款,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予伊公司。至被上訴人固於99年10月11日遞狀(狀末日期載為7日)主張其應付帳款僅如該狀「附件1」所示,惟:⒈燈具數量部分:編號UIT5142、UICT5143之燈具,因聖母醫院於伊公司裝畢後多有自行拆卸換裝,故清點數量各218、178盞,已與伊公司原始裝設數量不符,且亦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數量即各270、244盞(參見原審卷第156頁)不符。

⒉減帳部分:⑴伊公司提供之燈具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光衰嚴重、照度不足」等瑕疵問題,是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支出拆卸及安裝工資136,400元,並無扣除之必要。⑵被上訴人將T85燈具更換為奇異(GE)廠牌燈具,並非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所致,則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之工資費用101,000元,更無責令伊公司負擔之理。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公司需提供GE之燈具,是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其更換為GE燈具之成本差額328,250元,率屬無據。⑷伊公司提供之燈具本無色溫差異之問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扣除調整費用32,600元,並無理由。⑸伊公司已就被上訴人表示有瑕疵之若干T85燈提供備品數百組供其更換,被上訴人並未再要求提供其他備品供維修更換使用,是伊公司並未違反兩造燈具保固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伊公司未提供備品為由,主張應扣除29,739元(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6日所遞答辯狀「被上證2」,就此已改為主張29,900元)云云,實不知其根據為何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公司1,604,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伊公司承攬聖母醫院之節能工程,並將其中照明項目之第一階段委由上訴人提供燈具設備及安裝。惟,上訴人安裝之燈具規格不一,欠缺與樣品相同之品質,致生光衰與色差,目視燈管顏色有差異,工程也嚴重落後,復因電子安定器品質不佳,致發生天花板冒煙及燈具燒焦事件,經伊公司通知上訴人改善上開重大瑕疵,上訴人遲遲未能修補。(二)上訴人安裝之照明設備並未經驗收。兩造於99年9月28、29日前往聖母醫院依現況清點燈具安裝數量,其中T85燈具僅有53支,較原定數量減少1104支,兩造合意就此一部解除契約,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303,600元;經以實際數量之價款,就上開5項內容為減帳,其中T85燈具因燒毀情形嚴重,經上訴人同意而更換,是因此更換支出之工資101,000元屬雙方合意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而因更換為GE燈具之成本差額328,250元部分,上訴人既難辭其咎,自亦應由其承擔,另上訴人既已於97年3月25日協調會中允諾處理色溫不一之問題,卻完全未處理,而由伊公司承擔後續責任,則上訴人自應負擔色溫不一之調整費用32,600元,是伊公司本得就上訴人承諾負擔之工資、差價主張與其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從而,伊公司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為937,835元,詳如99年10月26日答辯狀「被上證2」所示(按上開99年10月7日狀「附件1」原載應付帳款為937,996元,此乃就備品費用之減帳數額有上開不同所致。另稅後金額、尚未付款數額,亦因而略有差異),加計營業稅則為984,727元,扣除已付定金45萬元後,尚未付之貨款僅餘534,727元。惟,伊公司得就上訴人之瑕疵給付,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爰以伊公司要求上訴人限期修補瑕疵未果後而自行購貨並鳩工修補支出之費用659,558元為減少數額,並自應付尾款中扣除,從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況上訴人之瑕疵給付除造成伊公司商譽受損外,並致工程進度延後,聖母醫院因而依其與伊公司間之節能保證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向伊公司求償(每一工作天賠償合約總額千分之一即14,400元),而伊公司自行鳩工修補後,於97年9月17日完工,較兩造約定之完工日97年1月30日已延宕157個工作天,是上訴人之瑕疵給付已造成伊公司至少2,260,800元之損失(14,400157=2,260,800),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且與上開尾款扣除減少報酬不足之餘額部分,併同保留請求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聖母醫院燈具之安裝,其主張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689元尾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4,689元(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賣並安裝燈具於聖母醫院。

(二)被上訴人曾給付定金45萬元予上訴人。

(三)聖母醫院內現由上訴人提供之T85燈具計53支,較兩造間原定數量少1104支,兩造合意就此1104支部分為契約之一部解除,扣除此部分價款303,600元。

伍、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出賣並安裝燈具於訴外人聖母醫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將出賣之燈具安裝於訴外人聖母醫院,並由訴外人聖母醫院完成驗收經依其安裝內容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尾款1,604,689元(含營業稅5%),固據其提出裝燈與驗收紀錄,請款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究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前者應為承攬法律關係,後者則屬買賣法律關係,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已明白名為「買賣合約書」,契約內容,並明確記載「購買產品範圍」(第一條)、「賣方提供銷售之產品(上訴人公司生產之成品)規格(第二條)及交貨方法、交貨地點(即以上訴人公司原生產停售之產品交付)、付款方式(第七條),並約定下訂單時,買方即付30%訂金,燈具交付並安裝完畢三日內付清餘款,僅於第七條第2項另約定「燈具安裝費用如報價單所示;線路更換、耗材換新或燈具變更位置等之費用另計」,而依報價單所示,T85、UIT5142、UICT5143之安裝費則為每支40元及每組90元,總計各72,240元、101,070元,不及上開燈具價格之六分之一,是本件契約,關於前者買賣標的物(燈具)部分,乃以上訴人原有產品計價,以交付予被上訴人,乃重在以價金之交付而完成「財產權之移轉」,且於交貨時即完成財產權之移轉,故契約第六條約定「買方或賣方授權單位簽收貨物後,賣方不負責任何遺失之賠償」,乃與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之規定相當,是此部分之法律關係自係買賣,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至於後者,乃買賣標的物交付後,由上訴人負責安裝工作,始由被上訴人依約付予安裝費用,始屬於工作完成後付予報酬,而為承攬關係,僅此部分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抗稱全部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對於買賣標的物物之瑕疵部分,亦主張依承攬之規定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均非有據。

二、就上訴人依所提出「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7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604,689元,有無理由部分之判斷:

按兩造契約第七條關於「付款方式」明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將燈具安裝完畢後三日內,即應開立30天兌現之期票支付尾款。而上訴人已於97年2月28日將燈具安裝完畢,有其提出之上開驗收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證,是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抗羅東醫院就燈具之安裝驗收未過,並有燈具瑕疵均其修補等問題部分,乃兩造契約是否經一部解除及瑕疵修補,應如何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之問題。就此,本院一一予以審究判斷如下:

(一)關於T85燈具部分,經兩造於99年9月28、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兩造同赴羅東聖母醫院清點之結果,確認僅53支經留用,其餘1104支經被上訴人拆除更換為奇異GE燈,關於該1104支T85燈具(含安裝)部分,兩造已當庭表示係一部合意解除契約,是就每支單價為235元加計安裝費用40元、合計275元,總計為303,600元(即2751104=303,600元),加計5%之稅金15,180元(即303,6005%=15,180元),共318,780元(即303,600+15,180=318,780元)部分,上訴人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行換裝奇異GE燈,所增加之燈具差價每盞650元,合計328,250元,為被上訴人以不同之契約內容(買賣標的物不同)代替上訴人之契約,自非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經其一部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暨安裝奇異燈之工資101,000元,為該新契約履行之費用,上訴人之原安裝費用,既因契約之一部解除,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留供後約奇異燈之安裝使用),所增加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自行換裝與原約不同之產品使然,亦非因本件契約經一部解除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均應由上訴人負擔,而與上訴人之尾款債權相抵銷,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UIT5142、UICT5143之數量,上訴人主張經其安裝各

270、244支,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並提出其向羅東聖母醫院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55-156頁),是上訴人以此數量請求被上訴人計價付款,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安裝二年後赴該醫院再行清點之數量依序只見218與178盞,而主張依此數量減少價金及扣除安裝費用,為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所交付安裝UICT5143燈具色溫不一及UIT5142、UIT5143燈具有光衰、照度不足,經被上訴人委他人調整依序支出調整費用32,600元、136,400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三、六及於本院所提出陳報狀附件一在卷可證。就此部分,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兩造與羅東聖母醫院之協調會議中亦予以承認(見一審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該醫院之承辦人員唐永欽、洪饌齊於原審到庭予以證實(見一審卷第138-139頁),是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完全給付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未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與上訴人之尾款債權相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上訴人抗稱上訴人未依約於二年保固期內提供備品,姑以每年百分之一備品計算請求上訴人賠償29,000元,並主張抵銷及主張:上訴人就本件施作之工程進度落後,聖母醫院因而依其與伊公司間之節能保證合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向伊公司求償(每一工作天賠償合約總額千分之一即14,400元),而伊公司自行鳩工修補後,於97年9月17日完工,較兩造約定之完工日97年1月30日已延宕157個工作天,是上訴人之瑕疵給付已造成伊公司至少2,260,800元之損失(14,400157=2,260,800),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且與上開尾款扣除(抵銷)云云部分,關於前者,兩造契約第九(2)條乃規定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不良品時,上訴人應提供備品由被上訴人更換,但被上訴人應交回該不良品予上訴人,如屬燈管破損,則不列入不良品,被上訴人既未提出不良品經更換之證明及交回該不良品,率主張按百分之一計算扣抵,自非有據。又關於後者,兩造為單純之買賣燈具及安裝(承攬)契約,上訴人又非替被上訴人履行對聖母醫院之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因對該醫院之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罰款,自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與上訴人尾款債權抵銷,非有所據,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之尾款1,604,689元應扣除兩造一部解除契約而免除之318,780元及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169,000元(即32,600+136,400=169,000元),扣除後上訴人尚能請求之尾款為1,116,909元(計算式:1,604,689-318,780-169,000=1,116,909元)。

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6,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出部分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不察,率以被上訴人之業主對上訴人施作實際已交由其接收使用部分未驗收通過,即認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而予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上。至上訴人之訴無理由部分,原判決予以駁回,所採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即告確定,不能再行上訴,上訴人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V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