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林春發上 訴 人 鄭美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文耀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萬捌仟貳百叁拾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1,799,16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補正。
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上訴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