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丙○○之父。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15日,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松茂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86號建物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或建物)各乙筆,上訴人並以贈與之意思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於76年1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嗣於97年7月中旬上訴人長子經營商行需資金週轉,向上訴人請求幫忙,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商借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料被上訴人雖答應借款後,卻於下列時地,散布誹謗上訴人言論:⒈於98年3﹑4月間,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親戚間散播上訴人甲○○「在外養女人,借得之20萬元要花在女人身上」等誹謗言論,足以妨害甲○○之名譽。⒉於98年4月28日、5月
14 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丙○○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調解委員面前,稱「甲○○向伊借用在外養女人,花天酒地」等語,足以妨害甲○○之名譽,並有證人陳福三、戊○○、陳瑩楓等證詞可證。查被上訴人有上開故意侵害行為,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又有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簡稱訴字第283號案件),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誹謗上訴人名譽,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嗣上訴人於下開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同意撤回訴字第283號案件。
另有關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誹謗上訴人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登報道歉,嗣於99年3月3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下簡稱訴字第480號案件訴訟上之和解)。準此,訴字第283號及訴字第480號二案件,其聲明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迥異,且上訴人於該二案件中,從未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撤銷權,乃原審竟上訴人以:訴字第480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併就該案訴訟標的外之系爭房、地,一併達成和解,即上訴人既已表明所有有關之請求均拋棄,並不再就上開二事件作任何有關之請求,自應駁回上訴人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請求云云。乃擴張訴字第480號案件之和解內容,顯有未洽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自77年1月起,除每月固定給付父、母親1萬元生活費之外,尚於每年父、母親生日、每逢節日之紅包禮金各2千元及禮品、每年農曆過年致贈父母親紅包各1萬2千元,23年來皆是如此,被上訴人始終善盡為人子女之責任及義務,然不知何故,自98年4月之後,上訴人即開始拒絕收受被上訴人奉上之生活費,雖經被上訴人之妻聲淚俱下懇求,仍遭上訴人拒絕,並以「我不要小條的錢,我要大條的」等語,而大聲斥責,甚至將被上訴人驅趕出門外,被上訴人萬般無奈之餘,只能將每月生活費及年節禮金等,定期電匯至上訴人帳戶,以善盡為人子女之本分,豈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苦苦逼迫,做不實的指控,連告10庭,被上訴人實有莫大之委屈與無奈!又關於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及99年度訴字第480號二案,此二案的和解為對所有訴訟之大和解,即其範圍涵蓋本案,有該和解筆錄可稽。又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同時間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分開時間贈與,被上訴人既已依訴字第480號訴訟上之和解為給付上訴人,而該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上訴人違反該和解條件,重複提起本訴,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上開指訴之誹謗之事實,而證人陳福三、戊○○、陳瑩楓等證詞,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55頁反頁至第5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曾依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丙○○移轉
登記並返還坐落台中縣○○鄉○○段第2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第8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駁回,甲○○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甲○○曾以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理由,主
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建物之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案號: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嗣甲○○於99年3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
㈢甲○○主張丙○○誹謗,另對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
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480號),嗣經成立和解,和解條件如下:
①丙○○願給付甲○○新台幣3,000,000元。給付方法…(以下省略)。
②甲○○其餘請求拋棄。
③甲○○願撤回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之訴訟。④兩造就本件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訴訟所有有關之請求均拋棄,不再就上開二事件作任何有關之請求。
⑤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丙○○是否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故意侵害甲○○之
行為?㈡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0 號和解筆錄第四項所拋棄之權
利是否包括系○○○鄉○○段○○○○號土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之訴訟上之和解,其第四項約定:「兩造就本件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訴訟所有有關之請求均拋棄,不再就上開二事件作任何有關之請求」云云,其拋棄之權利包括上訴人對本件系○○○鄉○○段○○○○號土地之撤銷贈與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訴字第480號之訴訟上之和解,其拋棄之權利是否包括上訴人對本件系○○○鄉○○段○○○○號土地之撤銷贈與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且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著有判例。職是之故,和解之內容,須具備合法、可能及確定要件(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89年修訂版中冊第945頁參照)。
㈡查有關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
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誹謗上訴人名譽,為此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嗣上訴人於下開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案件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同意撤回訴字第283號案件。另有關台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損害賠償事件,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誹謗上訴人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登報道歉,嗣於99年3月3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又其和解內容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申言之,訴字第283號案件乃有關撤銷系爭房屋之訴訟;而訴字第480號案件乃有關侵權行為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訴訟,均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甚且,訴字第480號之訴訟上和解,其第四項約定:「兩造就本件(即訴字第480號案件)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3號訴訟所有《有關》之請求均拋棄,..」云云,其和解內容並不明確,要難擴張解釋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是原審逕以訴字第480號訴訟上之和解,業已包括本件系爭土地,而認上訴人再重複起訴,應屬無理由云云,顯有未當。
二、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同條款第2項亦明定:「贈與人之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散布誹謗上訴人言論,然查上訴人既先前就被上訴人前開誹謗犯行,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7號偵查案《下簡稱系爭647號偵查案》),然於偵查中,上訴人又具狀陳稱:「...今提告訴撤回,更因為被告(即丙○○)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前已為起訴,而告訴人若堅持此件之告訴將牽連更多訴外的人士,即轉述之人,使案件擴及範圍更大,再告訴人(即甲○○)為念惜父子之情,念於伊已背負一罪之訴,而決定再對被告(即丙○○)為一次原諒,而決定撤回對依此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閱該99偵字第647 號偵查卷宗,及所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且檢察官亦據該「刑事撤回告訴狀」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足見上訴人已宥恕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喪失贈與撤銷權,是上訴人逕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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