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被上訴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 甲○○
1號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複代理 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初,原係列被上訴人2人及訴外人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與漢翔公司產業公司產業工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98年12月7日起至99年1月13日存在。嗣訴狀送達對造後,於原審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對漢翔公司產業公會部分之起訴(見原審卷第81頁);因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對於上訴人撤回起訴之部分,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上開期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已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此外,上訴人並於上開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見原審卷同上頁);核此部分,僅單純就聲明補充係第四屆理事長,應係更正性質,不生追加之問題,自無不可。
三、第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固又次
99 年9月2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482條、第227條之1有關僱傭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新訴,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就其新訴所請求之金額即新台幣(下同)
2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負不真正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其原訴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其原因基礎事實有別,法律要件亦有不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尚有不合,其追加之訴訴,自屬不應准許,本院將另為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6日當選訴外人台中市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然於97年8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中,因有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林、劉榮光等7名理事在會場內與人發生爭執,故意「不簽到」表示參與會議,致理事會經市政府判為流會,並產生該7名理事是否具有連續三次未出席理事會,構成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視為辭職,而需由候補之理事補開會議之爭議。伊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遂於97年11月行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上開7名理事資格之爭議為調解、解釋,並告知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待7名理事身分爭議確認後,再行召開理事會。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雖曾以98年1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函解釋該7名理事之身分仍有效,並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引用,但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仍有疑義而於98年1月22日提起訴願;期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仍於98年1月19日、98年2月10日發函,請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再詳察該7名理事之身分。伊基於該7名理事身分之疑義未獲行政院訴願決定前,有暫停通知渠等七名開會之必要,以免爭議;同時,為定時召開理事會,於上開理事資格爭議審理期間,伊仍有通知無資格爭議之其他8名理事開會,並增列通知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候補之其他7名理事開會,是伊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無故不召開理事會達3次以上視為辭職之情事,伊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間之理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仍應存在。詎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98年12月7日府勞行字第0980318024號及98年12月21日府勞行字第0980334941號二份行政函示,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以98年12月11日翔人字第0980004063號函示,認伊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工會理事長,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之情形,而均否認伊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之身分,並通知合作金庫凍結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存款,造成伊與工會無法如期支付員工薪資與廠商之貨款之損害,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伊與訴外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97年11月24日該次會議部分,上訴人對有爭議之7名理事固暫時未通知開會,但仍有通知候補理事開會,以達全數15位理事開會人數;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5條之意旨,已屬有召集會議,並非原審所認定之無故不召開會議情形。至於召開後,理事間意見不一,而提前散會或流會,並非上訴人不開會。再97年12月與98年1、2月三次會議部分,乃因林文偉等7名理事所引起之爭議與候補人員成員之認定,上訴人早於97年10月21日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函請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該如何處理,經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97年10月30日函覆:「請貴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辦理(即林文偉等7名理事連續2次未出席,視同辭職)」後,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97年10月31日本於職權函文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說明:「林文偉君等7名理事已視同辭職,以及依法需另陳報7名理事候補名單」,嗣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11日函文通知:「將本案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故在12月期間,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市政府之轉呈上級勞委會研究之通知後,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遂於97年11月24日函文台中市政府勞工處及所有理事與會員,通知:
「在理事身分爭議期間(即97年12月與98年1月2月間),暫停召開理事會」。而被上訴人不僅未反對上訴人之暫緩開會,行政院勞委會更同意上訴人之意見,而於98年1月19 日至2月10日通知台中市政府再詳察該七名理事之身分。從而,因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有通知上訴人就97年12月份與98 年1、2月份三次會議之成員認定有爭議時,同意上訴人可不召集或暫緩召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或行政院勞委會之行政指導或意見有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亦非無故不召集。另98年4月份的會議(第17次)部分,因漢翔工會章程規定每月只能召開一次會議,不可當月連續召開,且需預留開會通知期間,上訴人不得不於4月2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所有15名理事(含林文偉等7名理事),訂於5月6日召開屬於4月份之會議議題與會期。故上訴人固有延後幾日延至5月6日而召開4月份之會議,然究與未召集會議不同,另原定在5月份召開的的第18會次,不得不順延至6月份召開,以後19、20會次等亦有召集。故上訴人仍有連續召集之後的第17、18、19、20等會次,顯無不召開會議,或無故拒絕開理事會之情形。
乃原審卻均將上開五次會議之情形,概稱上訴人「未召集」會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認識用法之錯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以下列情詞置辯:⒈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以:上訴人前於擔任系爭工會第4屆理
事會理事長期間,雖有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理事長之職銜依法當然視為辭職之效果,然尚不影響系爭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及對外代表工會之權限,上訴人之請求已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又上訴人與訴外人曹保長、陳惠玲共同連署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9年3月份臨時常務理事會,補選新任理事長曹保長,並共同具名函請臺中市政府勞工處核備等情,是至少自99年3月17日以後,上訴人已非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上訴人之請求確認之對象,顯為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亦無確認利益可言。再者,據伊對上訴人於97年11月至98年9月間實際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議之調查結果統計所示,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月及98年1、2、4等月份均未召開理事會議,其確有未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之情形。又有關林文偉等7名理事身分爭議,與上訴人所負應按月召開一次理事會會議之責任及義務,係屬二事,前者如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訴請確認,尚非上訴人所得執此謂其不按月召開系爭理事會議之適法理由。否則,上訴人又以在該7名理事身分爭議認為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有再予召開理事會議之情事,自相矛盾等語置辯。
⒉被上訴人漢翔公司則以:上訴人稱未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
97年11月理事會之理由係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資格尚處爭議期間,惟上開七名理事既經合法產生,在未經主管機關或訴訟確認其視為辭職前,自不得率以其理事資格是否存續為由,停止召開理事會,是上訴人未召開非有正當理由。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固於98年1月6日函釋上開七名理事並未視為辭職,而上訴人又認該98年1月6日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參諸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及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會均係於每月下旬召開,上訴人自應通知上開七名理事及其他理事而召開理事會。然上訴人或根本未召開,或召開而未通知上開七名理事,自均屬無正當理由而未召開或未合法召開。況縱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未解釋上開七名理事是否已視為辭職而可能為有正當理由未召開,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後,上訴人於98年1、2、4月仍未召開理事會,至少已達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召開,再加上98年5月通知開會後取消,以及98年6月未通知全體理事出席而未合法召開,98年7、8月未通知全體理事出席而未合法召開且所召開者為「會議研討」而非一般理事會,均足證上訴人已超過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召開理事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視為辭職,其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間已無理事長之委任關係等語置辯。被上訴人2人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補陳略以:
⑴查上訴人既於其所指林文偉等7名理事無故於97年8、9、10
等月份即系爭產業工會第4屆第12、13、14等3次理事會中不簽到,應否視為辭職之理事身分爭議發生後,而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主管機關、所屬公司及相關利害關係之理事等人寄發97年10月31日翔工字第09700366號函文,明確表示該7名理事連續三次會期蓄意拒絕簽名,造成理事會議流會,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視為辭職,為使各項會務推展順暢,發揮組織應有效益,確保會員權益,由林阿守等7名候補理事遞補名單云云,嗣於翌月之97月11月24日按期召開第15次理事會,並通知前開7名遞補之後補理事出席開會之內容,堪認上訴人在客觀方面自始洵無任何不能召開或無法召開理事會之情事。是其臨訟一再陳稱於七名理事身分爭議期間,暫停召開97年12月與98年1、2月份等3次之理事會,非無故不召集云云,顯不足採。至台中巿政府97年11月11日府勞行第0000000000號函文,乃係針對前述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7年10月31日翔工字第09700366號函為「七名理事連續三次會期蓄意拒絕簽名,……,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視為辭職」函報備查一案,回覆業轉請行政院勞委會函釋中,俟核釋後再據以辦理而已;此與上訴人所負應按月定期召開系爭產業工會每月理事會之法定責任及義務,本屬二事,無從混為一談。
⑵再者,上訴人雖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之名義,以
97年11月24日翔工字第09700384號函文通知略謂,該會因有七名理事尚處爭議期間,故將暫停召開理事會,俟台中巿政府勞工處確認其身份後,再行召開理事會云云,然被上訴人台中巿政府及其勞工處或行政院勞委會根本從未曾進一步回覆同意上訴人可不召集或暫緩召集理事會之情形;況縱認上開97年11月24函文作為上訴人是否非無故召開理事會之判斷標準,則至遲於行政院勞委會作成98年1月6日勞資一字第097003510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台中巿政府及副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時,亦應合理解為自此以後上訴人當負有按期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每月理事會之法定責任及義務,詎上訴人在此之後竟仍未予召開98年1、2月份之理事會及98年4、5月僅召開一次理事會,實質上等同有一次月份未召開理事會,益見上訴人確無不召開理事會之正當、合法事由可據,而有二期以上無故不召開理事會之情形。另98年6-8月上訴人都是以理事會名義召開,並沒有以研討會之名召開理事會,被上訴人之前所為陳述有誤,爰予更正等語。
⒉被上訴人漢翔公司補陳略以:
⑴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當選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
任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姑不置論其是否因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而視為辭職,其任期既至99年9月2日止,即於本院審理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任期已屆滿,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⑵再者,林文偉等7名理事既經合法產生,在未經主管機關或
訴訟確認其視為辭職前,自不得片面率以其理事資格是否存續為由停止召開理事會,是上訴人未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7年11月理事會非有正當理由。且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後,上訴人於98年1、2、4月仍未召開理事會,至少已達三次無正當理由未召開,再加上98年5月通知開會後取消,以及98年6月未通知全體理事出席而未合法召開,98年7、8月未通知全體理事出席而未合法召開,堪認上訴人已因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而視為辭職,其與漢翔產業工會間無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另98年6-8月上訴人都是以理事會名義召開,並沒有以研討會之名召開理事會,被上訴人之前所為陳述有誤,爰予更正。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無故不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7年12月、98年1月、2月、4月之理事會,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對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身份,視為辭職而不復存在,認上訴人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間就第4屆理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及本院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第86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6年7月6日當選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為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
㈡、上訴人於97年12月份、98年1、2、4月份均未召開理事會會議,98年5月通知全體理事開會,其後流會;98年6月30日之理事會,未通知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林、劉榮光等理事與會;98年7月22日、8月27日召開理事會,但未通知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光等理事與會,而係通知後補之七位理事與會(又兩造於原審雖稱:上訴人98年6、7、8月係以「研討會」之名召開會議,但於本院已更正係召開理事會無誤)。
㈢、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7日以府勞行字第0980318024號函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意旨略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自98年1月至98年11月間未依工會法及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章程規定,定期召開理事會,經查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及相理事迅依工會法相關規定、章程及民主程序辦理,請查照。」
㈣、被上訴人漢翔公司乃於98年12月11日以翔人字第0980004063號函通知上訴人「貴會理事長(即上訴人)...經台中市政府查核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情事視為辭職,即不具工會代表人身分,其相關以工會理事長名義或頭銜之所有作為,本公司依法將不受理。請貴會依台中市政府函文所示,迅依工會法相關規定、章程及民主程序辦理推選工會合法代表人報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後,復通知本公司。
三、丙○○君以工會理事長名義...自文到之日起,予以撤銷。四、工會合法代表人未定之期間,借調工會人員考勤事,暫由人力資源主管代理。」
㈤、上訴人前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個人名義對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琳、劉榮等人,向原法院聲請禁止上開七人行使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職權,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得對外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為法律行為。伊於97年8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中,因有林文偉、呂渭陽、沈錫勳、蕭木來、辜進興、李琳林、劉榮光等七名理事(以下簡稱林文偉等七名理事)在會場內與人發生爭執,故意「不簽到」表示參與會議,致理事會經市政府判為流會,已構成視為辭職之事由,97.11.24.之理事會議,因此未通知林文偉等七名有爭議之理事開會,而通知候補理事開會,依會議規範第5條規定之意旨,應認已召開會議。至97年12月及98年1、2月之所以未召開理事會,係因上訴人認林文偉等7名理事之成員資格仍有爭議,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已同意上訴人可不召開或暫緩召開,自非無故不召開,至98年4月該次會議係延至5月6日開會,原訂之5月份會議則延至98年6月召開,亦無不召開會議或無故拒不召開理事會之情形。至98年6月、7月、8月係因上訴人對林文偉等7名理事之資格仍有異議,故通知候補理事開會,並無不召開理事會之情形,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98年12月7日以府勞行字第0980318024號函知上訴人已視為辭職,尚有未合,故有確認其理事長資格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上訴人漢翔公司則抗辯稱:林文偉等7名理事既經合法產生,在未經主管機關或訴訟確認其資格不存在或視為辭職之前,上訴人自不能以理事資格有爭議為由停止召開理事會,且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會均於每月下旬召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且於98.1.6.函釋前開7名理事並未視為辭職,上訴人自應通知該7名理事,然上訴人或未召開理事會(97年11、12月、98年1、2、4月)或取消開會(98年5月)或未通知全體理事出席(98年6、7、8月),足見上訴人確有超過二次無正當理由未召開理事會之情形,已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視為辭職之要件,其訴請確認其與訴外人台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第四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仍存在,核屬無理由。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亦抗辯稱:有關林文偉7名理事身分之爭議,與上訴人所負應按時召開理事會之責任及義務不生影響,前者如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不召開理事會之理由。且本件上訴人自98年1月至98年11月間,經會員舉發查有未依工會法及章程規定每月召開理事會,並經漢翔工會查復98年1、2、4月未召開,期間(98年3月30)第四屆第十六次理事會未依規定通知全體理事,第四屆第十七次(98年5月6日)雖已通知全體理事,其後仍予取消,第四屆第十八次理事會(98年
6 月30)未依規定通知全體理事出席,第四屆第十九次、第二十次理事會(98年7月22日、98年8月27日)未依規定通知全體理事出席,核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所定「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之情形,其既已視為辭職即不能再行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其於任期期間內理事長資格仍存在,洵無可採。
六、依兩造前述攻防及陳述,可知:本件之爭點乃上訴人是否有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而視為辭職之情事?經查:
㈠、工會係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為工會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工會之任務,為「1.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2.會員就業之輔導。3.會員儲蓄之舉辦。4.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5.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6.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7.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8.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9.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10.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11.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12.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13.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14.合於第1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工會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工會會務之運作攸關勞工權益至深。又工會為法人為工會法第2條所明定,而工會應設置理事,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工會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工會理事會之召開運作為工會最重要之會務,其運作正常與否影響勞工之權益至鉅。是非有正當之理由,理事會之召開自不容有任何之延宕。此觀諸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工會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另同施行細則第22條明定「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超過兩個會次,即應視為辭職另行改選」亦足證明工會之理事長應依法及章程規定定期召開理事會,以免妨礙會務之運作,損及勞工之權益,故非有立即而重大之事故致理事會無召開之可能外,理事會均應依法召開,否則無以保障勞工權益,是如未能舉證證明「有立即而重大之事故致理事會無召開之可能」,即屬無故不召集理事會,合先敘明。
㈡、又查,本件上訴人曾當選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任期自96年9月3日起至99年9月2日止,得對外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為法律行為,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1條雖規定:「工會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但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26條已明定:「本會會議分左列五種:..三、理事會議每一個月舉行一次」(章程內容,參原審卷第53頁),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就理事會之召開既有特別約定須每月召開一次,則上訴人身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自負有依每月召集一次理事會之義務,否則即有違章程之規定。然查,上訴人擔任理事長期間,於97年12月份、98年1、2、4月份均未召開理事會會議,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提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
97 年11月至98年9月召開理事會議調查結果統計表一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9頁)。雖上訴人一再主張:該三次會議,係因林文偉等七人是否有喪失理事資格尚有生疑義,為待資格解決,方始召開,並非「無故」不召開理事會,台中市政府亦同意上訴人可不召開或暫緩召集理事會,並提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7年10月21日函、台中市政府97.10.30.回覆函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31-32頁),然查:
⒈98年1月、2月及4月之理事會部分:按本件漢翔公司產業工
會選有「丙○○、陳惠玲、呂渭陽、沈錫勳、曹保長、林文偉、廖正河、劉榮光、辜進興、許符忠、張長富、李琳琳、蕭木來、黃慶權、趙恩麟」等15位理事,上訴人既經選任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四屆之理事長,本應通知理事按期於每月召開一次理事會,雖其中林文偉等七名理事於97年8、9、10月之理事會,於與會後有拒不簽到之情,然該七名理事在未經主管機關或訴訟確認其喪失資格以前,仍具有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之身分,上訴人自不得片面否認之,並率然以理事資格有爭議為由停止召開理事會。況出席會議之報到簽名僅為證明理事有無與會之證據方法,如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理事已親自與會,故不得以理事未在簽名簿上簽到即謂該理事未與會參加會議。倘理事確已親自參與理事會議,即不能單因其未在簽到簿上未予簽名,逕而否認其實際與會之效力,會議主席更不得因理事未於簽到簿簽名而拒絕理事與會參與討論表決。上訴人固稱:林文偉等七名理事,於97年8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連續到場而未簽名,應視為未參加於97年8月至10月間所召集之理事會云云,然參諸卷附97年8月25日理事會之會議紀錄,其主席致詞欄已記載:「現有出席會議之理事呂渭陽常務理事、林文偉常務理事、沈錫勳理事、劉榮光理事、辜進興理事、李琳琳理事、蕭木來理事…,為什麼不在簽到簿簽名?…」等語(原審卷第65頁),顯示林文偉等七名理事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至於97年9月
22 日該次之會議,上訴人業於起訴狀自承:林文偉等七名理事到會場後,卻在會場內與人發生爭執,故意不簽到(原審卷第8頁);足證林文偉等七名理事亦有參與該次之理事會,林文偉等七名理事既有參加會議並進行討論,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無故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為辭職」之要件即有不合,故不能單以林文偉等七人有未簽到之情,即否認渠等確有參與該二次會議之事實。
⒉復查,上訴人就林文偉等七名理事拒不簽名一事,雖曾於
97.10.21 .函文台中市政府勞工處說明應如何處理,台中市政府亦於97.10.30.覆函:「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嗣又於97.10.31.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名,以「林文偉等七名理事連續三次會期蓄意拒絕簽名,造成理事會議流會,依據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視為辭職,惠請核備」,再函文台中市政府核備,台中市政府雖即於
97.11.11.函覆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函報備查一案,轉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中,俟核釋後再據以辦理」(以上各函文,見本院卷第31~34頁),然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後,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書函稱:「案內所稱工會第四屆第4次臨時監事會決議停權趙恩麟理事職務至任期結束,依上開規定,理事並非由監事選舉產生,且監事會依法定職權觀之,並無監事會得針對理事停權之規定…林文偉等7人於該工會第12次及第13次理事會均有親自出席會議,且就上開趙恩麟理事停權疑義而爭論,故林文偉等7人就事實而言,其已就理事會應討論事項進行實質討論,從而該等人員雖未簽到,然已有明確之出席並就特定議題為意思表示之意,難謂無故缺席,故第12次及第13次理事會議應視為已出席,另第14次會議…林文偉君等7人因未有出席會議…,且未辦理簽到直至主席宣布流會…,視為無故缺席。…林文偉等7人僅於第14次理事會未出席會議,故該工會尚不得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認定林君等7人為無故缺席連續兩會次,而視為辭職」(原審卷第17頁反面),是林文偉等7名理事,於97年8月、9月份之理事會,既已實際有參加並參與議題之討論,即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視為辭職之情形。上訴人復於98年1月8日即已收受及知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文(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98.1.22.函附訴願書【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一欄所載,原審卷第18頁反面參照),是縱認上訴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未解釋上開七名理事是否視為辭職以前,具有不召開理事會之正當理由,但自98.1.8.收受及知悉行政院勞委會前開函釋後,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資格有爭議,作為拒不召開理事會之理由。而系爭理事會之召開,依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之會議規範,雖需於七日前通知各理事,然由上訴人收受及知悉行政院勞委會前開函釋之時間加以推算,倘若上訴人及時通知各理事,當得於順利召開98年1月份之理事會(按上訴人自承,依會議規範,召開理事會需7日前通知,見本院卷第26頁所附上訴理由狀第8頁第4-5行),惟上訴人仍拒不召開98年1月、2月及4月之理事會,被上訴人因之抗辯:上訴人有無故不召集理事會議,超過二個會期以上之情事,自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行政院98年1月6日釋示後,已於98.1
.16.提出訴願,並非無故不召開98年1、2、4月之理事會云云(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關於「理事資格與身分」之爭議,與上訴人所負應定期(即每月一次)召開理事會之責任與義務,核屬不同之二回事,上訴人縱已陳報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新舊理事爭議期間,俟台中市政府勞工處確認其身分後,再行召開理事會」(本院卷第35頁);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6日為函釋後,關於林文偉等7名理事是否視為辭職一事既已經主管當局釋疑,上訴人即負有按期召開理事會,並按該函通知林文偉等7名理事開會之義務,而不得再以其個人對理事資格之爭議,作為其拒不召開會議之事由。更何況林文偉等7人原即為工會合法產生之理事,在未經主管機關或法院判決確認其資格喪失以前,其等自仍為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上訴人召開理事會時,自須通知其等參加理事會,方屬合法。惟查,上訴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釋後,並未依法召開於98年1月、2月、4月之理事會,致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會務無法順利推展,顯有違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再查,上訴人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述98年1月6日之函釋結果,雖有不服,並提出訴願以謀求救濟,然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上訴人縱有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亦不影響林文偉等七名理事之身分及上訴人應依法召開理事會議之義務。更遑論上訴人以其個人或代表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出之訴願均被駁回,其中代表產業工會提起之訴願部分,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以台中市政府前述98.1 2.7.及98.12.21.之函文係主管當局對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其處分之內容並無不當或違法,而駁回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訴願在案。至於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提起之訴願部分,則分別經行政院院字第0980084934號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1.6.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之函釋,係該會基於工會法規主管機關職責,就適用工會法疑義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對上訴人個人之行政處分而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訴願決定書見原審卷第30-31頁),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亦以:台中市政府98.12.7.府勞行字第09803108024號函、98.12.21.府勞行字第0980334941號函非對上訴人個人之行政處分,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出之訴願在案(原審卷第208-209頁),是上訴人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1.6釋示後,又援引台中市政府在此之前即97.11.11.所發函文,據以主張:伊並非無故不召開98年1、2、4月之理事會,核無可採。
⒋復查,就98年4月份之理事會,上訴人雖稱因4月份理事會召
開之前,因兩派理事之成員,有感紛爭未決,恐影響會務,故請上級長官即全國產業總工會理事長施朝賢於98年3月及4月2次協調,且依工會章程規定每月只能召開一次會議,不可當月連續召開,並需預留開會通知期間,故延至5月6日召開4月份之理事會。然上訴人所稱上級長官前來協調係98年3月及4月計二次,則上訴人於98年3月既能如期召開理事會,又何以4月份之會議未能如期召開?且因上訴人順延召開理事會之結果,使得以後理事會議亦須隨之順延至下個月方能舉行,如此一來,上訴人縱於98年6月、7月及8月間有連續召開第4屆第18次、第19次及第20次之理事會,但自98年3月至同年8月止,原應召開6次之理事會會議,縱將98年5月之理事會計算在內(實際上已取消並未成會),上訴人召開之理事會亦僅5次,確有短少一次,與章程第26條第3款:「理事會,每一個月舉行一次」之見定即有未合。至證人施朝賢於98年3月及4月間縱曾先後兩次協調兩派之人馬,然其協議之主要目的,旨在讓會務能順利運作,並催請上訴人儘速召開理事會,當時並未提到4月份理事會要延至5月份召開等情,已經施朝賢於原證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62頁反面);且協議本身,對於理事會之如期召開並不生影響,自不能以此作為拒絕召開理事會之依據。更何況「協議」並非正式之會議亦非理事會議,本件上訴人既未於98年4月召開理事會,又何來同月連續召開理事會之情形?上訴人以有協調等情作為拒不召開理事會之事由,亦不足採。
⒌98年3月、6月、7月、8月之理事會部分:經查,上訴人於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1.6.解釋上開七名理事無視為辭職之事由存在後,固有於98年3月、5月通知全體理事開會,另於同年6月、7月及8月亦有召開理事會,但其中98年3月未依規定通知全體理事參加會議,98年6月、7月及8月之理事會亦未通知林文偉等7名理事參加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林文偉等七名理事資格是否尚存在,既經主管機關函釋明確,上訴人即不得再片面否認其等之理事資格而拒絕通知其等參加會議,並改通知其他候補理事,否則其理事會會議之代表性即有不足,縱有召開會議之形式,亦因欠缺合法代表理事之權限,且無從補正,而應視為未召開理事會,否則無異變相剝奪林文偉等7人理事職權之行使,殊有違工會選任理事以執行事務之目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90000917號訴願決定書亦以:「訴願人(即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1.6.函釋後,於嗣後召集之理事會議仍未通知林文偉等7名理事出席而改通知其他7名候補理事出席,其理事會之召集程序即有瑕疵,自不能謂已依法召開理事會,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理事長自98年1月至98年11月間未依法定期召開理事會,合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並以98年12月21日府勞行字第0000000000函復訴願人請其依法定程序辦理改選或產生代理理事長,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而據以駁回上訴人訴願之請求,此有該決定書第4-5頁足參(見原審卷第195-200頁),上訴人空言因伊對林文偉等7名理事仍有異議,故通知候補理事召開理事會,且已召開理事會,即非無故不召開理事會云云,自難採信。⒍再查,台中市政府就上訴人於98年6、7、8月所召集之第4屆
第19次、第20次及第21次理事會會議,已先後於98.7.31.、
98.9.7.及98.10.12.函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議出席人人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6日勞資1字0000000000號函辦理」、「該次會議未具合法性」、「該次會議出席人仍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函辦理並通知全體理事出席,該次會議自未具合法性,即視同未依工會法、貴會章程召開理事會」(本院卷第87頁、89頁、91頁),嗣台中市政府即於98.12.7.以府勞行字第0980318024號函文通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漢翔工會前以97年10月31日翔工字第09700366號函報核備有關遞補後補理事7名,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函釋,…已非屬得再爭議之事項,漢翔工會理事長(即上訴人)於98年1月至98年11月間經舉發查有未依工會法第章程所定每月召開辦理並經漢翔工會查復98年1、2、4 月未召開,期間(98年3月30日)第四屆第十六次理事會未依規定通知全體理事出席,…第四屆第十八次理事會、…第十九次、第二十次理事會…亦未依規定通知全體理事出席,致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之情事,請漢翔工會應迅即依工會法相關規定、章程及民主程序辦理」(原審卷第12頁),漢翔公司隨即以98年12月11日以翔人字第0980004063號函文漢翔公司產業工會:「貴會理事長…經台中市政府查合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情事視為辭職,即不具工會代表人身分,其相關以理事長名義或頭銜之所有作為,該公司將不予受理,丙○○君以工會理事長名義,…自文到日起,予以撤銷」(原審卷第14頁),雖其後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再於99年1月13日重新推選上訴人為理事長,但因其推選已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台中市政府因此認定其推選不合法,並以99.1.18.以府勞行字第0990013941號函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上訴人雖又以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代表人身分,向原審即台中地方法院為禁止林文偉等七人行使理事職務之假處分聲請,但亦經原法院98年裁全字第5506號以丙○○不具代表人身分,且無從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此亦有原法院98年裁全字第5506號裁定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96-97頁參照),由此益證上訴人確因無故未召開理事會,超過二個會次以上,而依法應視為已辭職,已灼然甚明。
六、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工會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召開理事會,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另行改選」;復據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章程第20條規定「本會會議分左列五種:三、理事會議第一個月舉行一次…」;是漢翔公司產業工會就理事會既於章程明定每月應定期召開一次,則上訴人身為工會理事長,自負有依章程所定按月召開理事會。然上訴人於行政院98年1月6日勞資1字第0970035104號函釋該工會不得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3條認定林君等7人為無故缺席連續兩會次,而視為辭職後,仍以林文偉等7人理事資格有異議,拒不召開98年1月、2月及4月之理事會,並於98年3月、6月、7月及8月召開之理事會均未通知林文偉等七人參加理事會,即有未合法通知全體理事出席之情事,故應視為未依工會法、工會章程召開理事會,亦經台中市政府函釋如前(本院卷第91頁),是上訴人既有無故不召開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理事會超過兩次會期以上之情事,依前述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上訴人對漢翔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身份,應視為辭職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仍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漢翔公司產業工會第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核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洵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