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李麗菁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陳振鋼被 上訴人 李富隆兼法定代理人 昌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昌金於民國99年9月29日親筆寫給伊撤回起訴之手稿及於99年8月30日、99年9月29日向伊表示並未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昌金固確有書寫「昌金我沒有告我女兒麗菁我要撤回我李麗菁的所有起訴」之字據(見本院卷第56頁),但此非向法院所遞之書狀,純屬昌金與李麗菁間書信之往來,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果。至於昌金與李麗菁間之談話,雖有錄影光碟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但昌金於本院明確陳稱:其知悉本件訴訟,都是委由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上訴人辯稱昌金並未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楊閣為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二筆土地遭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簡稱臺中商銀)查封執行,竟與上訴人李麗菁通謀,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麗菁名下,惟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為昌金所持有;抵押貸款之本、息均由李楊閣繳交,李楊閣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予李麗菁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李楊閣已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昌金、李富隆、李麗菁及李宏隆,但李宏隆已拋棄繼承,是系爭二筆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上訴人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辯以:李楊閣確有贈與系爭二筆土地之真意,而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李楊閣生前及被上訴人對上開贈與之事實,多年來均無異議,李楊閣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李楊閣於90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二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李麗菁名下;嗣李楊閣於97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昌金、李富隆、李麗菁及訴外人李宏隆等,其中李宏隆已拋棄繼承,兩造為李楊閣之繼承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5月25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99201938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9年5月4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990011179號函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9年4月12日溪地一字第0990001679號函在卷足證,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李楊閣係為免遭台中商銀查封執行,而將系
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贈與確係李楊閣與上訴人之真意云云。
①查李楊閣與梁李玉釵、梁銘鈺、梁榮山於89年10月3日,
為訴外人久大預拌混凝土股份有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8000、38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80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3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另一借款388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0月3日起至92年8月3日止,但借款人自90年7月3日、90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
②上訴人辯稱於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時其有在場云云,但證
人即辦理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詹秀英於原審證稱:「當時是李楊閣壹個人來找我辦理的,到我的事務所找我的,這些資料中所蓋的李楊閣、李麗菁的印章及其二人的身分證影本都是李楊閣給我的,在那時候我印象中沒有看過李麗菁,農地承受人承諾書承諾人姓名欄上李麗菁三個字是我們事務所小姐寫的,在辦理這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李麗菁本人沒有來簽過任何資料,在我的印象中到登記完畢為止,李麗菁都沒有出現過,都是李楊閣一個人來跟我接洽,當時李楊閣辦理移轉登記得事情有提到說是因為他幫他姊妹擔保債務,他怕被牽連所以要移轉,李楊閣是否真正有要贈與給李麗菁的意思我不清楚,其他就沒有說了,前案法官問以我的認知李楊閣有沒有移轉土地所有權的意思,我的認知他當初是因為怕土地被牽連,過了那麼久他們是否有別的意思我不清楚,我當初與李楊閣接洽過程,我的認知是李楊閣要逃避債務並沒有真的要將土地給他女兒的意思」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宗第33-34頁);證人即詹秀英代書之助理黃淑萍於原審證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99年5月20日375地號、221地號兩筆土地的辦理移轉現值之資料及申報贈與稅資料我都有看過,李楊閣將這兩筆土地辦理贈與所有權給李麗菁是我承辦的,承辦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李麗菁,李麗菁的印章是他父親委託給我們代書,我們代書再交給我去辦理,簽名部分這都是我的字跡,兩份承諾書上李麗菁,上開文件當中農地承買受人承諾書及90年8月21日承諾書上面立承諾書人李麗菁是我簽的,關於贈與的過程李楊閣是否有要贈與給李麗菁的意思我不清楚,李楊閣都是與我代書接洽,我是受代書指示辦理文書業務。我辦理贈與整個過程到結束都沒有看過李麗菁,所有資料都交給李楊閣,我沒有看過李麗菁。」等語(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宗第76-78頁),上訴人李麗菁所辯其有在代書辦公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顯無足採。再參酌上開李楊閣所保證之債務自90年7月3日、90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之事實,代書詹秀英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李宏隆,李宏隆證稱:「當時我父親因為有為我姑姑做擔保,因為我姑姑經營不善,我父親為了規避債務,才過戶。當時我父親也有問我要不要過戶給我,當時我哥哥腦瘤開刀,需要用錢,所以我說不要,當時我妹年紀輕輕,還在家裡,所以我父親就拿我妹妹證件去辦理過戶,是我載我父親去辦理的。」(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上訴人雖認本件訴訟由李宏隆主導,但證人李宏隆已拋棄繼承,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經塗消,其對此二筆土地亦無任何權利,其證詞自非不足採信。
③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永興段221地號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李楊閣於91年3月8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至於上訴人於92年4月14日向彰化銀行埔鹽分行借款200萬元,存入其本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隨即開立取款憑條200萬元,償還原借款人李楊閣之200萬元欠款,上開借款利息雖係由上開上訴人帳戶按月自動扣繳,惟被上訴人昌金於93年11月25日匯款100萬元存入上訴人之上開帳戶中,此有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宗第62頁);而昌金匯款100萬元後,即於同日清償100萬元欠款(含利息),此有99年4月27日彰埔鹽字第0990955號函足稽(見原審訴更字卷第2宗第31頁)。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和平段375地號土地,於86年7月10日由李楊閣提供予昌金向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簡稱鹿港信合社)抵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向該社借款100萬元,至98年9月26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昌金以其存款帳戶以自動轉帳方式按期繳付本息,至92年2月26日清償完畢止,亦有鹿港信合社98年12月3日彰鹿信合社字第98000506號函(見原審訴更字卷第1宗第104-107頁)附卷足憑。則李楊閣倘確係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上訴人,依常情,贈與後各筆土地所負擔之抵押貸款即應由受贈人承擔清償各該土地之貸款,上訴人所辯:李楊閣確有贈與其系爭土地之真意,尚難採信。
④綜合上述證人詹秀英有關「李楊閣係為免作保遭牽連而將
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麗菁」之證詞及李楊閣所保證之債務自90年7月3日、90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暨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昌金仍繼續分別清償一筆100萬元借款本息及清償另筆抵押貸款;並參諸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後,李楊閣未交付所有權狀予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本院98年度上字第4號一、二審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楊閣與上訴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
⑶至於昌金於97年9月1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雖提及「你
父親於民國90年8月21日贈與妳祖產...二筆土地」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宗第83頁),該存證信函雖提及贈與二字,惟該信函之重點在於指摘上訴人不盡孝道,且訴訟外之信函尚難發生自認之效果;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法律效果,並不因有訴請塗銷登記請求權人中之一人,為承認贈與之表示,而改變為有效。至於台中商銀在另案並未對此一贈與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請求塗銷之訴,但尚不能以其未提起該等訴訟,即認李楊閣與上訴人間之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李楊閣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麗菁,係為避免遭查封執行,並無真實之贈與意思,且為李麗菁所明知,則其二人所為之債權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二人均為李楊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0年9月26日收文字號90年溪資字第071550號以贈與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登記日期 ││ │面積、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 │原因│ │├──┼──────────┼───────┼──┼──────┤│1 │彰化縣○○鄉○○段22│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90年9月26日 ││ │1 地號,地目田,3,50│事務所90年溪資│ │ ││ │0 平方公尺,全部 │字第071550號 │ │ │├──┼──────────┼───────┼──┼──────┤│2 │彰化縣○○鄉○○段 │彰化縣溪湖地政│贈與│90年9月26日 ││ │375 地號,地目田, │事務所90年溪資│ │ ││ │2,300平方公尺,全部 │字第07155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