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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接被上訴人之後擔任「國家林園大樓A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因被上訴人交接帳冊不完整,經伊多次基於職責催討仍置之不理,管委會乃於94年間決議以法律途徑向被上訴人請求。詎料,被上訴人反以伊無故興訟及不實指摘其侵占社區款項造成其損失為由,先聲請假扣押伊之財產,並提供擔保據以執行查封,再起訴請求伊賠償等,幸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使伊獲得平反。此外,被上訴人復自96年起至98年短短二年之間,基於前述事實,對伊提出多件背信罪、妨害名譽罪、誣告罪之告訴,足認被上訴人意圖報復,欲藉興訟以侵害伊之權益,難謂無利用合法從事加害他人之行為。伊因被上訴人濫訴,除需多次奔波法院開庭,心驚膽跳,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外,復因出庭需請假,致遭同事質疑伊之為人,又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並據以執行查封伊之不動產(現住處),使不知事情始末之親朋鄰居均誤解伊欠錢不還,對伊指指點點,故伊之名譽確實受到貶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得請求為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即以如下所示方式刊載道歉啟事。再伊出庭均須向公司請假,每月約出庭一次,訴訟約進行8個月,約略計出庭8次,以伊擔任鋼構工程技術員,日薪為2500元、每月全勤獎金為3000元計,共損失44,000元(計算式:2500元8+3000元8=44,000元),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又有400萬元基地台租金尚未處理係被上訴人自己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說,並非伊所述;而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係經管委會決議後以管委會名義行之,並非伊一人決定,且管委會告被上訴人侵占時,主委並非伊,是在在均可見被上訴人係編造理由對伊求償及假扣押伊之財產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於國家林園大樓社區內公佈欄及電梯公佈欄以A4大小版面,連續刊載如(原審卷第21頁即99年4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附)附表所示道歉啟示1個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曾以管委會名義,就有關電信公司基地台租金及帳冊移交之爭議對伊起訴,均經受敗訴判決,詎上訴人竟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及在大樓社區內不實指摘伊侵占基地台租金,並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伊遂對上訴人提起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並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案經一審法院為駁回之判決,伊因不願再持續訴訟而未上訴。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定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乃聲請支付命令,經伊異議後,即視為提起本訴。(二)惟,伊聲請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僅係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並未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且上訴人於伊實施假扣押後仍繼續於系爭房地為居住生活,並不因假扣押而受影響,是殊難謂上訴人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案件受有何損害;又上訴人稱其受有「名譽」、「精神上莫大壓力」之損害,姑不論真實與否,亦僅為其就另案訴訟之情緒反應,與伊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無任何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稱其因伊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又假扣押程序無需上訴人出庭應訊,而本件訴訟係上訴人提起,其因而無法兌領全勤獎金,係伊自行造成;再上訴人因受有刑事告訴出庭而未達全勤,與本件假扣押執行無涉,況上訴人以管委會主委名義出庭,均向管委會請領高額之出庭費用反受有諸多利益,益徵上訴人確未受有任何損害。(三)此外,伊對被上訴人悖於事實之指述,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係屬權利之主張,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況刑事部分檢方為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係因罹於告訴期間,而民事部分遭敗訴判決,亦係因聽聞上訴人毀謗伊之住戶不願作證,是殊難以此即謂伊主張不實而有侵害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前由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卸任主任委員時,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基地台租金140,600元未移交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0,600元本息。經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駁回該管委會之訴,該管委會提起上訴,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尤福田、且以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該管委會之上訴(此一、二審民事判決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3頁)。

(二)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前(原由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尤福田)以被上訴人卸任主任委員後,拒絕移交為由,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持有之該管委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餘額400萬元,移交予該管委會並辦理移交。經原審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自始即未曾保管委會所屬之任何帳冊,該管委會僅以其會議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保有基地台租金收入餘額400萬元,尚不足採等理由,判決駁回該管委會之訴(此民事判決影本,參見原審卷第64頁至71頁)。

(三)國家林園大樓管理委員會A棟管理委員會以上開(二)之相同事由,告訴被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經檢方認該管委會究屬法人,無法取得告訴人地位,而以告發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18日為96年度偵字第28786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影本,參見原審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71號卷聲請假扣押裁定狀所附「證物五」、9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起訴狀所附「證物五」)。

(四)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散布其侵占社區基金之謠言,並執意提出侵占告訴,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由,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9771號民事裁定准予被上訴人以334,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98年度存字第417號),於98年2月3日遞狀聲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14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1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鄉○○路○段○○○巷8樓1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62)及95號4樓之2建物為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辦理,於98年2月4日發函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98年2月9日至現場實施查封。

上訴人於98年2月13日遞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獲原審法院於98年4月20日為98年度裁全聲字第318號命令起訴裁定,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日遞狀呈報其已提起98年度訴字第393號訴訟。

(五)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以上訴人為被告遞狀,復於98年8月10日遞狀追加訴外人丙○○、趙春燕為被告,主張上訴人與丙○○、趙春燕,已知被上訴人並未保管帳冊及社區基金款項,卻仍基於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於96年6、7月間,藉口社區很多人對被上訴人未移交帳冊有意見為由,違背管委會組織規約規定及管委會之權限,未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即私下討論決定以國家林園A棟大樓管委會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故意不實指摘被上訴人拒不移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事項,侵害被告之名譽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該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丙○○、趙春燕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並於該大樓公佈欄刊載道歉啟事之判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及丙○○、趙春燕對其有共同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行為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丙○○、趙春燕即無損害賠償請求存在,而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六)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遞狀,以假扣押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3號裁定撤銷之。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8日遞狀(同年月11日遞狀誤載案號,嗣更正復行遞狀),以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無需執行為由,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啟封及塗銷查封登記。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29日發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上訴人,分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自行除去查封標示。

(七)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方於97年9月26日為97年度偵字第3920號不起訴處分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涉有誣告罪嫌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3月19日為98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影本,參見98年度訴字第393號卷附被上訴人98年4月15日狀「證物七」)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間接,告訴,欲由檢方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受刑事敗訴判決之人(或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人),亦需承擔遭反控以誣告罪嫌之風險,是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方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均先此敘明。

(二)查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即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審理及判決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該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上訴人間之前開私權爭執,欲藉由司法救濟程序獲致終局判決,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雖未獲勝訴判決,然此乃法院就證據為判斷之結果,自難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即有妨害上訴人名譽及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與上訴人就兩造間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而有所爭執而涉訟,且被上訴人提起上揭訴訟乃係基於其認為兩造間私權之爭執,有訴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以解決紛爭之必要始為之,於起訴前為保全其債權日後之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制度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達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前所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查封上訴人財產之行為,顯係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所必要用以保全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手段,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亦係正當行使權利,誠難逕認被上訴人係出於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之。

(四)又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至法院應訴屬委任義務之履行,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卻於95年1、3、5月間為該管委會到庭論告後,向該管委會支領金額不等之「法院出席費」,致生損害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對該大樓基金之所有權為由,告發(上訴人誤為告訴)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台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633號);該案件經檢方偵查後,認該等出席費編列已久,上訴人並非擅自領取,且上訴人係為該管委會催討住戶積欠之管理費,為補助其工作損失及車馬費而領取,難認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況因上訴人持續出庭催討,因而使部分住戶繳納管理費,更難認上訴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而於96年8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嗣以同一情由,告訴上訴人涉有背信罪嫌(97年度偵字第3919號),經檢方於97年10月7日發文函覆謂其提出所謂新證據,無從動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憑之理由,依法已予結案。再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明知其卸任主任委員時已圓滿交接,無所謂400萬元之基金未交接,竟於94年12月18日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暗示其曾侵占社區基金,而妨害其名譽,另於檢方偵辦96年度偵字第28786號乙案時,於96年10月15日當庭對承辦檢察官稱將以400萬元乙事狀告伊,而再次以不實事項妨礙其名譽為由,告訴上訴人涉有妨害名譽罪嫌(97年度偵字第3920號);該案件經檢方偵查後,認94年12月18日妨害名譽部分,已逾告訴期間,96年10月15日妨害名譽部分,不能僅以當庭對檢察官之陳述行為,即認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於97年9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台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17號),亦經檢方於97年11月26日駁回。另被上訴人前以於上開原審法院94年度沙簡字第691號、95年度簡上字第7號、94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及丙○○、趙春燕知悉其非保管系爭管委會帳戶之人,卻以管委會名義告訴其涉嫌侵占系爭帳簿,經檢方為96年度偵字第28786號不起訴處分為由,告訴上訴人及訴外人丙○○、趙春燕涉有誣告罪嫌;該案件經檢方偵查後,認縱該等民事訴訟曾經駁回確定,難據以推論上訴人等被告主觀上業已明知系爭帳簿並非由被上訴人保存,況被上訴人自承曾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等被告之懷疑即非全然無據,難僅因上訴人等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前揭民事訴訟,即認上訴人等被告存有誣告之意圖,而於98年12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告訴、告發暨檢方處理情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檢方處分書、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4頁至31頁可憑。由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各該刑事告發、告訴之初衷,乃係基於為就上訴人涉嫌侵害法益等行為(背信罪嫌,對大樓基金所有權之財產法益;妨害名譽罪嫌,名譽權之法益;誣告罪嫌,名譽權之個人法益及國家審判權之國家法益)之有無,欲藉由司法程序確定之。而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告訴、告發雖獲不起訴或駁回再議之處分,乃由於程序因素(如逾告訴期間)或檢察官就證據為判斷之結果,自難遽而推論被上訴人於各該事件中即有妨害上訴人名譽及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六、綜據上述,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有私權糾紛,而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本案請求,並因認上訴人侵害法益,而依法循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告訴(告發),均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妙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