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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剴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上訴人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56萬4164元之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茲所謂因契約涉訟,係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契約之履行或因不履行契約之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契約之無效撤銷等所生之訴訟;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之內容觀之,係主張:伊為使現有押出機得生產14吋及16吋塑膠硬管,而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及其配件,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無法與伊之押出機連接致無法出料之瑕疵,且遲未交付合於伊之押出機使用之電熱片及插頭,致拖延試模時間,是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之事由,伊業已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等詞,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因買受系爭模具及電熱片而已給付之定金及價金,並加倍返還定金,暨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4-5、52-53頁),核屬因契約涉訟。又查,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模具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上訴人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台中營業處所,有經上訴人確認簽回之訂購單一份在卷可稽(如原證9所示,見原審卷第38頁);再稽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94年4月22日向上訴人購買電熱片之訂購單上所載「材料名稱:

電熱片及配合插頭機械專用品PS:須配合現有機器符合使用」等語(如原證10所示,見原審卷第39頁),並參以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模具及電熱片交付被上訴人之台中營業處所乙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約定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履行地為被上訴人之台中營業處所。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營業所雖非設於原審轄區,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在台中市,被上訴人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就系爭事件即有管轄權。況除有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並非專屬管轄之案件,則上訴人抗辯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依前開條文規定,並無可取。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89,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於97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主張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1,568,800元,並將上揭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5,964元及同上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1-52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為生產直立塑膠硬管等管材之公司,為使現有機台得生產14吋及16吋塑膠硬管,於93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14〞及16〞單管共用模具配件」(下稱系爭模具)1套,總價金為161萬元,兩造並約定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之台中營業處所,以及上訴人應負責將被上訴人之現有機台、真空箱及水箱,改裝至能作16吋為主,且應協助試機至尺寸規格符合標準。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交付系爭模具後,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熱片及配合插頭無法與被上訴人之機器連接,致無法測試系爭機器,迄至95年間被上訴人透過第三人購得可與被上訴人機器相連接之插頭後,方自95年9月6起至97年3月29日止,歷經2年多、5次測試,並經95年9月8日、95年12月15日、96年3月23日3次之檢討會議後,系爭模具屢次測試結果,其出料不平均而無法順利成型之瑕疵始終無法改善。其中,兩造並於96年3月23日檢討會議達成協議,若上訴人未能按時交付修繕之模頭及配件,並測試完成生產,被上訴人有權取消合約,上訴人願負一切責任。詎上訴人承諾修改完畢之系爭模具,其後經97年3月28日之測試,結果仍未改善。因系爭模具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改善後仍有瑕疵,被上訴人乃於97年6月16日再催告上訴人交付符合標準可資生產之模具,否則將解除兩造間之合約。嗣上訴人固提交修改後之模具,惟經97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測試(第6回測試)之結果,仍完全無法出料,經兩造判定為測試結果不合格,此有97年7月3日協調會記錄及兩造之簽名確認可稽。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自始即有完全無法出料之瑕疵,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且該瑕疵無法補正,已達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乃於97年7月16日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及配件全部退回予上訴人,並於97年7月22日依兩造96年3月23日檢討會議之協議,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爭買賣合約既經解除,上訴人除應將已受領之價金1,564,164元返還被上訴人外,並應加倍返還訂金483,000元,暨賠償被上訴人因試模所支出之各項費用而受有1,568,800元之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兩造96年3月23日檢討會、97年7月3日協調會議之協議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15,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⒈被上訴人係依據96年3月23日檢討會議、97年7月3日協調會

之協議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見解,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再者,依兩造所簽之系爭訂購單另約定上訴人應「⒈負責現有機台、真空箱及水箱,改裝至能做16"為主。」、「⒉負責協助試機,至尺寸規格標準OK為主。」足見,上訴人於系爭模具交付後,負有協助試機(即試模)以達能正式運作生產之義務。再參以,96年3月23日該次系爭模具試模無法成功生產後,上訴人總經理吳浩銘簽認之備忘錄明文記載「若賣方(上訴人)未能按時交付修繕之模頭及配件,並測試完成後,買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取消契約,賣方願負一切責任」等語,益徵上訴人之協助試模至順利運作生產,乃係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8年3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於原審98

年4月2日庭訊中,均已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2月20日所給付上訴人之483,000元為定金」列為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及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效力。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99年2月18日庭訊時稱「上訴人於94.2.20所給付之款項為頭期款,上訴人爰撤銷原審主張為定金之自認」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上係明確記載「訂金30%,票期60天,模具交貨後60%,票期60天」,已清楚表示系爭483,000元為定金。又上訴人之總經理吳銘浩於97年7月3日第六次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試機,系爭模具仍無法運作後,所簽署之文件(即原證六)亦已明確記載「將依訂單第五條遇(按應為逾之誤載)60日未交清者,解除契約,並加一倍償還訂金及所交付之貨款,並賠償本公司之其他損害」等文。從而無論依契約上明確文字或當事人之真意,系爭483,000元均確為定金,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並無錯誤,自不得撤銷。再上訴人亦未就上開兩造於原審所為簡化爭點之協議,有所謂同意變更、有顯失公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為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即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反覆爭執系爭483,000元,非屬定金。

⒊查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至95年9月第一次試模時方為使用,

而被上訴人押出機向來均正常生產其他尺寸之塑膠硬管,使用狀況良好,上訴人辯稱無法試模係肇因於模具以外之因素,洵屬無稽。又兩造所進行之試模,除簽名確認模具瑕疵之紀錄外,尚將系爭模具帶回修繕,上訴人之總經理吳浩銘亦多次在場並簽認系爭模具瑕疵之記錄,亦徵系爭模具確存有瑕疵,非所謂人員操作之瑕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且歷經六次試模均無法順利運作完成生產,上訴人亦多次將系爭模具取回維修,然至97年7月3日最後一次試模竟仍為「完全無法出料」「判定為不合格」,顯見系爭模具之瑕疵屬不能補正。而被上訴人94年2月20日所交付之系爭定金,為違約定金,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與違約金係指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不同,依實務見解,被上訴人縱已解除契約,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97年7月3日之協議(原證六),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且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台中廠之押出機與高雄廠相同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係為供原置放於高雄廠之押出機搬遷至台中廠後使用,該押出機確已於94年12月間搬遷至台中廠,此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模具之交易過程,係由上訴人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內量押出機機台之尺寸,並由上訴人製作設計圖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嚴武祥於原審證述甚明,足見上訴人就配合系爭模具使用之被上訴人押出機機台甚為明瞭。則倘台中廠之押出機並非遷自高雄廠,上訴人又何願協助試模?更何願簽署承認系爭模具確有嚴重瑕疵?實不辯自明。另被上訴人依系爭模具訂單之約定,於系爭模具交付後即有給付60% 貨款之義務,而非迨系爭模具驗收試機無瑕疵後,方有給付該貨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於94年8月30日、94年8月31日共給付上訴人系爭模具60%之貨款,不足以為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無瑕疵之證明。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上訴人已依約於94年5月19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系爭模具於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此由系爭模具於94年5月19日交付後,被上訴人即處於可得試模之狀態,而依常情,花費高達160餘萬元購買之模具,必定於交貨後,馬上試模營運,焉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稱放置將近1年4個月後才試模?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所交付之電熱片插頭無法與其機器相連接,致未進行試模云云,然電熱片及插頭係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另行向上訴人購買,經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與系爭模具一併交付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交付之電熱片插頭有無法與被上訴人之機器連接之瑕疵,以該瑕疵之明顯,被上訴人何以竟然仍於94年8月3日寄達票期為94年8月30日之面額912,14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模具50%貨款及電熱片之貨款?況兩造並非第一次交易,被上訴人之大陸廠亦有向上訴人之大陸廠購買模具,並無任何問題,且上訴人之模具出售予其他廠商,亦無任何之問題,可知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並無任何之問題。實則,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收受模具後,是否即已試模運作後,一切正常,迄至95年9月間或許因為不適用、規格改、業績下滑…等等理由,認為上訴人所出售之模具已不符合需求,藉故謂要試模退貨,此乃不無可能。至上訴人員工於檢討會記錄上簽名,僅是簽到在場之意思,並未做任何之承諾或確認上訴人之模具有瑕疵。退步以言,以被上訴人為從事使用模具製造產品之專門業者,其對於模具之瞭解具有相當之知識,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後,當可在1個月內試模檢查,然被上訴人卻在系爭模具交付後1年4個月,方要求試模,已違背其從速檢查之義務,應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再主張瑕疵。再者,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95年9月6至8日試模,則被上訴人得主張瑕疵擔保之6個月除斥期間,從該時起算至96年3月5日除斥期間已屆滿,此後被上訴人主張解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依法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按民法第356條所定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因此該條之視為承認,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應予排除。且該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並非僅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實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示擬制。再者,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構成要件、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有別,但出賣人給付物如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有特別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應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且買賣章節之有關除斥期間或短期時效之規定,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應有適用,否則將形同廢文!乃原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所主張從速檢查及推定受領無瑕疵及請求權相互影響之抗辯有所論述,容有理由不備之疏。

⒉上訴人否認第一次試模是在95年9月6日至8日,且該模具改

善會議並無上訴人之人員簽名,焉會如原判決所述不爭執95年9月8日模具改善會議所載乎?且原判決既已知悉被上訴人高雄廠遷至台中廠,而被上訴人就台中廠之模車、押出機是否與高雄廠相符,並未舉證證明,則焉能以台中廠之不符來推論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於交付當時即已有瑕疵存在乎?原判決以此來推論模具交付時即存在瑕疵,容有論理不當之違誤。又按照商場上之經驗常情,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如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且買受人反應置之不理的話,是會扣住後續款項,待瑕疵解決後方會給付後續款項,焉會有如原判決所認在被上訴人認為有瑕疵且瑕疵無修復之情形下依約給付後續款項?又服務態度為決定事業成功與否之重要因素,上訴人特別注重客戶之服務,是雖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交付模具一年多後方要求說要試模,上訴人基於服務客戶之心態而自然配合,焉能以此推論模具係交付時即已有瑕疵存在?⒊又原審雖認定模具仍完全無法出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即已提出李科政編著之塑膠押出成型技術與製品開發,可證明影響成型之因素有:原料、安定劑、溫度、押出機、引取速度、壓力、冷卻、模具…,模具僅是其中一項因素;而由於試模之操作人員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可掌控所有之因素,而上訴人公司員工僅在場觀看,故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員工在場簽名之書面來推論是因為模具關係所導致無法出料或出料不平均,對於上訴人如上之抗辯未予論斷,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延遲試模之原因完全未予論斷,就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本件上訴人乃有協助試模之義務,而上訴人亦有協同試模,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出料不平均之原因究竟是否是因為模具的關係,抑或其他原因所致,尚未釐清前,焉可推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乎?就此亦難免率斷。

⒋被上訴人花費鉅資購買模具,焉有可能閒置如此久的時間方

試模?由於被上訴人乃具有相關設備、能力之人,縱使上訴人不在場亦可操作、試模,根本就不需要上訴人之人員在場亦可組裝操作,此乃何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因不適用、規格更改、業績下滑…等等業務上之理由藉故試模為由企圖解除契約,否則焉會有提出不實之訂購單(即原證一)及稱插頭不符之與事實不符之情事乎?是被上訴人於收受模具後年餘方才通知要試模,就此有疏失。而在被上訴人有疏失之情形下,上訴人亦不斷提供修改,被上訴人行使解約權,顯然於法有違。況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解約時,未經先行催告修補即驟然解約,是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⒌關於原審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第四點部分,乃是針對被上訴人

於何時給付款項及數額,至於「定金」乃是因為訂購單上如此記載,故當時做如此之整理。惟該483,000元之法律定性,究是「定金」還是「價金」,涉及法律見解之問題,本院應不受兩造不爭執之拘束。由於契約於93年12月13日即已成立,而頭款483,000元於94年2月20日給付;參以上訴人取消原證一之注意事項(五)之記載,可推論,該483,000元之給付乃是價金或報酬之一部分,非該當定金。故原審關於此部分不爭執乃屬錯誤,茲撤銷之。退步言之,如認係定金,亦僅為成約定金或證約定金,絕非被上訴人所認知之違約定金。

⒍再者,系爭模具並非不能履行,而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

,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若給付可能,則無該條之適用,故不完全給付應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損害,上訴人亦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能否逕以系爭訂購單之約定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逕認係被上訴人之損害,而命上訴人如數賠償?更何況,被上訴人年餘方試模,亦有違從事檢查義務及推定受領無瑕疵,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加倍返還定金。另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49條第3款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第259條及第260條應不可並存,故除非被上訴人證明另有損害,否則應不可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定金之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加倍定金,則恐屬違約定金性質,性質上仍該當於違約金之性質。茲上訴人多次修補,以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實質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爰請求酌減該違約金數額。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兩造間系爭模

具訂購契約,業因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有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為有理由;至損害賠償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超過定金,而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進而認被上訴人依兩造檢討、協調會議之協議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047,164元及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則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經原審及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向上訴人訂購「14〞及16〞單管共用模具配件」一套,總價金161萬元,兩造並簽有「訂購單」(如原證9所示)乙紙。

二、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以42,714元(不含稅價格為40,68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供系爭模具使用之電熱片一組。

三、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將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系爭模具及電熱片交付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已於94年2月20日給付上訴人定金483,000元,於94年8月30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模具10%貨款169,050元,於94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模具50%貨款869,400元、電熱片貨款42,714元(合計共1,564,164元)。

五、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交付被上訴人後,兩造曾有下列4次試模:①95年12月13日至同月15日②96年3月12日至同月13日③97年3月28日至同月29日④97年7月3日。兩造並曾於96年3月23日進行檢討會議。

六、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6日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退回予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以豐原大湳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模具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97年7月2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八、在96年3月23日「備忘錄」(原證4)、97年7月3日「協調會」(原證6)上簽名之吳浩銘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伍、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於交付時是否有瑕疵?亦即上訴人就

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亦即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異,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為解除權行使之前提,二者解除權所由行使之基礎事實互有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亦略以:「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自難謂當」(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亦同)。又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於第365條定有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規定,而於不完全給付,民法則未就其權利行使期間特別為規定,故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依兩造96年3月23日檢討會議之協議(即原證4之備忘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並未主張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為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356條有關6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模具後,不即為檢查及通知瑕疵,且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即應視為已承認受領之物,故除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外,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兩請求權關係(指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等語,洵不足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經屢次測試,其結果均有出料不平均而無法順利成型之瑕疵,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改善瑕疵,至

97.7.3.最後一次試模竟仍「完全無法出料」,而被判定「不合格」,顯見系爭模具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機器交付時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且縱認有瑕疵亦非不能補正,僅給付遲延而已,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惟查:

㈠兩造於93年12月13日簽訂「訂購單」(如原證9所示),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模具,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交付系爭模具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所簽訂前開「訂購單」所示,兩造買賣之標的,包含系爭模具及模車乙台在內,且除約定上訴人應「⒈負責現有機台、真空箱及水箱,改裝至能做16"為主。」外,並約定上訴人另應「⒉負責協助試機,至尺寸規格標準OK為主。」可知上訴人就系爭模具於交付後,負有協助試機(即試模)至得以發揮正常效用之義務,而非單純提供服務之性質而已。

㈡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模具於94年5月19日交付後,於95

年9月6日至8日方第一次進行試模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於94年5月19日交付買賣標的物即是交付該14吋及16吋規格之模具,並無被上訴人所述無法吻合及無法試模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台中廠之模車押出機是否與高雄廠相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又如何以台中廠不符來推論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存在,再本件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模具後,是否已試模運作正常,嗣至95年9月間或許因為不適用、規格更改、業績下滑等理由,才藉故試模退貨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交付爭模具後,依約本負有協助試機(試模)至尺寸規格符合標準之義務,且「於交付模具時,即已進行試模通過」,係屬積極事實,應由主張該事實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模具後,業已試模正常運作之積極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信。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係為供原置於高雄廠之押出機日後搬遷至台中廠使用之需,而押出機係於94年12月間搬至台中廠,此業據證人蔡富全即被上訴人生產部經理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80頁反面);上訴人就其此部分證詞亦無爭執,自足採信(同上)。則兩造於系爭訂購單既約定交貨地點為台中,該押出機又係於94年12月間方始搬遷至被上訴人所屬之台中廠,則在94年12月以之前,因押出機尚在高雄,自無從進行試模,上訴人抗辯;系爭模具於交付後即已試模運作正常,尚難逕予採信。復查,兩造就系爭模具之買賣,其設計圖係由上訴人公司派員即證人顏武祥至被上訴人高雄廠內丈量押出機之尺寸憑以繪圖製作,此亦據顏武祥到庭證述無訛,是如被上訴人搬至台中廠之押出機與原高雄廠之押出機不同,則何以上訴人願意依台中廠之押出機試模?倘該押出機與高雄之機台確有不符,則上訴人之試模人員於試模時當可輕易判知,又何以在爾後數次之試模與交涉之過程中,始終未見上訴人就押出機之同一性提出異議,而遲至上訴解約後,始於本院否認其同一性,此與常理顯有不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台中廠之押出機與高雄廠相同云云,洵難採信。

㈢上訴人固又抗辯:系爭模具於94.5.19.交貨後,被上訴人即

處於可得試模之狀態,依常情,花費160幾萬元訂購之模具,必定於交貨後馬上試模營運,豈有可能於1年4月個後始行試模,可見系爭模具於交付時並無瑕疵,被上訴人稱迄至95年9月6日至8日方才第一次試模,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兩造間訂購單就系爭模具之付款,已約明:「試車完成後付清10%尾款」可見兩造係以試車之完成,作為尾款付清之條件,從而,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具是否有瑕疵?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自有待雙方會同試模後方能確定,在此以前,尚不能以單純已交付模具及被上訴人未及時通知試模,即推論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已完成試車並無瑕疵。況有些模具之瑕疵並非可即時發現,而須待運轉一段期間後方可查悉,兩造間之訂購單就交貨後應於何時試車(即測模)又無約定,是兩造間應於何時為試車,即有待雙方之協調及配合,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於交貨後迄至第一次試車即95年9月5日以前,曾於何時為試車及已測模完成之事實,與訂購單所定須至試車完成始得支付尾款之要件尚有不符,是在系爭模具未經兩造測模通過以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有瑕疵,即否認系爭模具無瑕疵之存在。

㈣更查,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外部需有電熱片設備以保持塑膠

原料融化之溫度,即系爭模具需與電熱片一併使用,系爭模具始能維持一定之溫度並發揮應有之效用,被上訴人遂又於

94.4.22.向上訴人追加訂購「電熱片」及「配合插頭機械專用品」,資以將電熱片連接其原有押出機電器控制箱之連接器,惟因上訴人所交付之插頭無法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押出機之電器控制箱接連,造成電熱片無法發揮作用,致無法測模而延宕試模之時程等語,已據被上訴人陳述於卷(原審第53頁正、反面、第133頁反面),並據其提出原證10之訂購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雖一度否認之,並以:插頭係被上訴人原有押出機之設備,兩造並無買賣插頭之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卷第83頁)。然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電熱片及插頭,並依向被上訴人借得之電熱片及插頭,委請他人製作相同之電熱片及插頭以供被上訴人押出機使用等情,已據上訴人之技術人員顏武祥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第118頁);衡情被上訴人若未向上訴人訂購電熱片及插頭,則上訴人豈有委託其他專業廠商製作之必要?況上訴人其後亦坦承被上訴人確有向其訂購電熱片及插頭以供押出機使用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足證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及原證10之內容應屬真正。雖上訴人又抗辯:伊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電熱片及插頭,應該可以跟被上訴人之押出機相連接使用云云,然被上訴人之押出機係國外進口,有特殊之插頭規格,上訴人所提供之電熱片及插頭規格不符,無法連接,致被上訴人延至95年間始另找到水電材料行訂購,但因時間已久無法找到發票等情,已分據被上訴人總經理蔡添壽、生產部經理蔡富全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8頁反面、156頁-157頁);證人顏武祥亦證實:沒有確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電熱片及插頭與被上訴人押出機可以連接,當時只是將渠等委請廠商所製作之電熱片跟插頭,與向被上訴人借來之電熱片及插頭作比對相符,交貨後也沒有參與試模及驗收,被上訴人之押出機是國外的廠牌,規格比較特殊,當時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訂購插頭,上訴人則找插頭的專業廠商來訂購(原審卷第118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所有押出機係國外的廠牌、規格特殊,此為上訴人及證人顏武祥所明知,渠等就被上訴人所需插頭之規格有別於一般國產之規格,當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又事先出借電熱片及插頭予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係委託廠商訂製或進口,均負有提供可供被上訴人押出機使用之插頭之義務,乃未經實測亦未附任何檢視之過程及數據,即以業經其比對符合,推論稱「應該可以與押出機連接使用」,自乏依據,更遑論上訴人其後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插頭,國內無法製作(原審卷第119頁),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交付合適之電熱片插頭,模具能否發揮正常效用猶不可知之情況下,又豈有輕易會同上訴人進行測模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插頭無法配合使用,故延至95年9月間始進行測模,自非全然無據,否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通知測試時,又何以未以機器已交付達1年4個月為由,拒絕進行測模?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交付之插頭已足供被上訴人押出機連接使用及已於何時經兩造會同驗收、通過,空言:系爭插頭既經證人顏武祥檢視過且委請專業廠商訂購,應無問題云云(原審卷第139頁),其後又抗辯:被上訴人於訂購時沒有說明插頭規格特別,此部分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原審卷第119頁);核屬事後迴避及推卸之詞,應無足採。

㈤另查,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買賣標的物並非已組裝完

成之模具,而是一件一件拆開之模具零件,試模前必須先經上訴人派員予以組裝,兩造第一次參與試模之人員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生產部經理蔡富全、上訴人之員工邱振益,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員工蔡富全、顏武祥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55頁反面、175頁反面),且上訴人之員工邱振益係於95年9月1日第一次以「試模」為由進入被上訴人之台中廠,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中港分公司出入登記表可按(原審卷第158頁),參照前述系爭模具試模前需先經上訴人進行組裝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第一次係在95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進行試模,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參與95年9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試模、上訴人第一次參加試模之時間係95年12月15日等語,即難採信。至上訴人雖另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及電熱片如有瑕疵,被上訴人不可能仍於94年8月3日寄達票期為94年8月30日之面額912,14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模具50%貨款及電熱片之貨款,被上訴人所說插頭有問題乃屬藉口云云。然查,兩造於系爭模具訂購單上約定「付款方式:訂金30%,票期60天,模具交貨後60%,票期60天」,有該訂購單在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模具交付後即有給付60%貨款之義務,而非迨系爭模具驗收試機無瑕疵後方有給付60%貨款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訂購單之約定,於94年8月30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模具10%貨款169,050元,於94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模具50%貨款869,400元、電熱片貨款42,714元,係履行契約之義務,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或插頭無瑕疵之證明。至於顏武祥於原審雖又證稱:伊有將附註「下列模具已交大發廠,請安排試車日期屆期我方前往協助」之送貨單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反應,於六個月後始說要測模云云,已為證人蔡添壽所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傳真該附註之送貨單予被上訴人,是不能以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送貨單附註,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並認兩造於交貨當時,已完成驗收試機。

㈥再查,上訴人固又於本院否認原證2即95年9月8日「模具改

善會議」內容之真正,參諸上該會議紀錄並無上訴人代表之簽名,故難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然兩造於96年3月23日曾就系爭模具之問題進行檢討會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檢討會議後簽訂之「備忘錄」在卷可按,參諸該備忘錄,除仍記載系爭模具有無法順利出料成型、模車不能承受重量等之瑕疵外,更記明:應由上訴人進行修改模具增加模頭長度、進料連接器及真空槽口徑、模心模具須加必要之加熱器及加熱片等事項後,於96年4月6日再進場試模,並約定「以上雙方達成協議,若賣方未能按時交付修繕之模頭及配件,並測試完成生產,買方有權取消合約,賣方願負一切責任。絕無異議」等語,衡情倘系爭模具之前述瑕疵,非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且應由上訴人負責補正,上訴人豈有同意限期修改,且承諾如未能按時交付修繕完妥並測試完成生產,被上訴人即有權取消系爭模具買賣契約之可能。更有進者,被上訴人於上開簽立前開備忘錄後,因未於試模期限即96.4.6.以前提出修繕後之模頭,被上訴人遂又於96.4.18.發函催告上訴人公司應於96.4.23.以前派員試模修繕完成,上訴人其後雖有於96.5.11.前去試模,但因測試結果仍無法正常生產,雙方遂臚列七項應行修繕之瑕疵後,由上訴人運回模具進行修繕,雙方並約定於96.5.24.時交付修繕之模頭及配件並再次測試完成,其後因上訴人無法如期於96.5.24.交付試模,雙方乃另於97.3.28.進行試模,但試機結果仍有如下之瑕疵,即模車連接單中心點與主機無法接合。出料不平均(到最後不出料)、無法成型,致無法通過試模,其後於97.7.3.再經試模亦無法通過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吳銘浩簽名確認之96.5.11.試模紀錄、96.5.16.物品出場放行單暨經兩造蓋章確認之96.5.18.待改善項目表(見原審卷第108-112頁)及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97.3.28.試車報告(即原證5)及97.7.3.協調會紀錄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4-15頁),稽諸兩造於97年7月3日「協調會」書面上之記載:「請購單號D00000000"&16"單管共用模具配件乙套,貴公司自94年5月18日交貨至今前後共試模五次且長達2年多之久,所試之結果均出料不平均無法成型,97年7月3日第六次試機,試機:完全無法出料,結果:判定不合格,將依訂單第五條遇(按應為逾之誤載)60日未交清者,解除契約,並加一倍償還訂金及所交付之貨款,並賠償本公司之其他損害。」等語,按理系爭模具之瑕疵若係因被上訴人人為操作不當所致,上訴人又何有數度前去修繕、試模,並於修繕及試模未通過後,即同意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賠償損害之可能?雖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之員工之所以在前揭檢討會記錄上簽名,僅是簽到在場之意思,並未做任何之承諾或確認等語為辯。然在

96 年3月23日「備忘錄」、97年7月3日「協調會」上簽名之吳浩銘,乃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按之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乃為公司之負責人,且通常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人,而兩造96年3月23日所簽之「備忘錄」上,不但載明系爭模具有如何之瑕疵、應為如何之修繕、再次進場試模之日期等,更載明「以上雙方達成協議,若賣方未能按時交付修繕之模頭及配件,並測試完成生產,買方有權取消合約,賣方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吳浩銘則於上開記載字樣下「賣方公司:剴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簽名,以上開記載之文義及吳浩銘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位、簽名之位置等觀之,上揭「備忘錄」顯係兩造間解決系爭模具瑕疵問題之協議,吳浩銘之簽名顯非單純表示在場之意思甚明,上訴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於交付時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上訴人所為之交付顯不符兩造系爭模具買賣約定之債務本旨,且上訴人未依兩造96年3月23日「備忘錄」之約定於同年4月6日修改完成,經最後於97年7月3日進行試機之結果,仍完全無法出料,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模具之訂購契約。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以台中港郵局第218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提出無瑕疵之給付後,復於97年7月22日以豐原大湳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模具訂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於97年7月23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第75頁正、反面),兩造間系爭模具訂購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洵屬無疑。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2日另向上訴人購買供系爭模具使用之電熱片一組,該組電熱片亦經上訴人於94年5月19日與系爭模具同時交付被上訴人,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茲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既因有瑕疵、無法供被上訴人依契約目的為使用,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模具訂購契約,並已於97年7月16日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退回予上訴人,則兩造間之電熱片買賣契約顯然已無法達成其供系爭模具使用之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復於98年8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為解除兩造間前揭電熱片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則兩造間於94年4月22日之電熱片買賣契約亦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該定金效力上所稱之「不能履行」,固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惟此於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自亦應涵攝於該「不能履行」之概念而有其適用,觀之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模具及電熱片買賣契約,業已先後於94年2月20日給付上訴人定金483,000元,於94年8月30 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模具10%貨款169,050元,於94年8月31日給付上訴人系爭模具50%貨款869,400元、電熱片貨款42,714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間系爭模具訂購契約及電熱片買賣契約,既因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而經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1,564,164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部分:

㈠、上訴人雖否認該48萬3千元係屬定金性質,並抗辯:訂購單所定付款方式:訂金30%即48萬3千元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只是回傳訂購單時,疏未將定金二字刪除而已。然兩造於訂購單上就該48萬3千元已載明係屬定金,並以票期60天之支票以為給付,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已合意以該30%首期款之支付作為定金,上訴人乃一商業公司,依商場之交易習慣,就定金之性質及目的為何,自無不知之理,倘非上訴人亦合意將該48萬3千元作為定金,其又何有將訂購單上載「訂金」一字予以保留之可能?上訴人所辯該48萬3千元非屬定金,與契約之文義已有不符,自難採信。況查,前開48萬3千元係屬定金,亦經兩造於原審協議列為不爭執之事實之一(參原審卷11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之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協議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其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上訴人就其自認之撤銷又已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自仍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故前開48萬3千元係屬定金,洵無疑義。

㈡、再查,兩造訂購單就定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先係以原證1之訂購單傳真予上訴人,其注意事項㈤固載有:「收受訂金者,倘遇60日未交貨者,取消訂單拒絕往來並加一倍償還訂金」,但該條款業經上訴人否認並刪除,是被上訴人依原證1作為買賣內容之要約已失效,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變更後回傳之訂購單(為一新要約)並無異議,雙方並因此成立模具之買賣契約,可見兩造已合意按修改後之訂購單即原證9作為系爭模具買賣之依據,此亦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由此可證兩造已特約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違約定金條款之適用,核與該條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相當,故兩造之訂購單既已合意排除加倍返還定金(即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依兩造已合意不予適用之原證1訂單,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雖被上訴人又援引原證6之協議會議紀錄,主張:依協議記載「將依訂單第五條遇60日未交清者,解除契約,並加一倍償還訂金及所交付之貨款,並賠償本公司之其他損害」之內容,可見兩造已合意由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然該協議係兩造於契約履行後於97年7月3日所為,依其內容係記載被上訴人將採如何之善後,故非屬定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249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況該協議書之前文固記載「將依訂單第五條」請求解約並加倍返還定金,然兩造間之訂購單,並無該第㈤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又何能超出原證9訂單以外,就該訂單上未約定之事項,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再者,該協議書主要是針對兩造於履約後,就測模結果是否合格而為協調,非關定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縱認該協議書,係兩造屬事後另行成立之違約金約定,然上訴人除原付之定金,無法證明其又受有何損失,其於原審雖提出訂購單、擋車料耗用明細表等,主張因系爭模具試機,而受有支出原料費用、檔車料費用及機台因試機停工減少加工費收入等損害合計1,642,180元,然微論業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訂購單、擋車料耗用明細表等私文書為真正,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從事管材加工之業者,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其所購入之各項原料是否確均係用於系爭模具試機之用,亦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模具試機受有前揭損害,即難逕予採憑。而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於買賣訂單中既已約定以定金金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合意排除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規定,被上訴人又無法能舉證證明其於原受領之定金之外,更受有何損失,上訴人因之抗辯:其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原來定金即48萬3千元為已足,而不得請求加倍返還,自屬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模具及電熱片訂購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定金及買賣價金計1,564,164元及自97年9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加倍返還定金之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1,564,164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部分,即超過前開1,564,164元之本息請求,於法尚有不合,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