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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14號上 訴 人 呂芬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許煜婕律師被上訴人 林勢強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A1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堆清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麗珠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取得坐落原○○

縣○○鎮(已改制為○○市○○區○○○○段○路○○段00000(合併前)、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95年4月6日將該三筆土地合併為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因訴外人呂江南於69年間,在相鄰之同小段000000等地號土地上建築20餘棟房屋,並將預留空地闢成約2米寬,供購屋之住戶與公眾通行之道路(坐落於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上),故該空地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為住戶通行於○○市○○區○○路或○○○路(下分稱○○路、○○○路)必經之路,上訴人則於70年間,向呂江南購買其中坐落同小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路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號房屋),詎被上訴人於陳麗珠取得合併後000000地號土地後,不願繼續提供該土地給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竟先於95年7月11日,在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四周,以鐵板圍成長99.5公尺之籬笆,復於同年12月7日、15日共僱用6輛卡車滿載泥土,傾倒在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上,妨害上訴人等住戶出入之自由,且顯已對上訴人之「通行權」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雖非土地所有權人,然其無權堵塞該通行之道路,故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義務。

㈡呂江南將0000號房屋出售與上訴人時,該房屋基地即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已成為袋地,並對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7、789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等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又上訴人向呂江南購買00000號房屋時,其基地是同一宗建築基地之一部,且在買賣時即只有鋪設柏油路之00000地號土地可至公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上訴人通行合併後0000地號土地通往公路無需支付償金。且參照建築法第11條、法務部91年5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要旨,可知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法定空地之使用權,乃屬同批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本身及其主要結構之所有人所擁有之使用權。而參照原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係供同小段00000、合併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建造之14戶店舖住宅使用、出入及通行,已登記為0000000、000000建造執照店舖住宅(含00000號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則陳麗珠能否單獨取得000000、0000000、合併前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有疑義。

縱使陳麗珠得取得該土地,然該土地之法定空地使用權未經有效撤銷前,該土地所有權人包含繼受人默許為同屬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保留空地之使用權,故陳麗珠即有容忍其原有通行權存在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合併後0000地號土地堆置泥土及設置圍籬等行為,已侵害上訴人無償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

㈢合併後000000地號土地既經呂江南開闢成道路,並由道路主

管機關鋪設柏油,以供所有購屋者使用,因此凡購買該批房屋者,對該土地即取得通行權,雖買賣契約未予明定,但由呂江南開闢道路供購屋者通行之行為觀之,應認為其與購屋者間有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同意所有購屋者有通行之權,而被上訴人當時為原沙鹿鎮晉江派出所主管,對於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已鋪妥柏油供上訴人及鄰近住家通行已逾二十多年不能諉為不知,故被上訴人堆置砂土及設置圍籬等行為,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前述通行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堆、編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堆清除,並在清除之地面鋪設柏油予以恢復原狀,及將編號ㄅ-ㄆ長度7.8公尺之鐵板圍牆拆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土堆、編號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土堆清除,並在清除之地面鋪設柏油予以恢復原狀,及將編號ㄅ-ㄆ長度7.8公尺之鐵板圍牆拆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根據呂江南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

重訴字第257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證述,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前後兩側長期設置車庫及貨櫃屋,根本無法通行。而且於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4521號執行案件中,呂江南亦將合併前00000及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是合併後000000地號土地當無再提供予不特定人行走、甚或供上訴人無償通行使用。至於主管機關雖於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然並非即表示陳麗珠有默示同意上訴人通行。

㈡呂江南起造00000號房屋時,因無建築線,故將其與北勢東

路000號房屋列為同一建號房屋即編號10,並利用面臨五米道路之建築線興建房屋,故當初規劃時,00000號房屋即是要利用5米道路做通行,始符合當時現狀及建築法規規定。

嗣後呂江南將該房屋與000號房屋分別出售他人後,因000號房屋買受人將原本通行之道路以圍牆圍起,並在其上放置雜物及種植香蕉,致00000號房屋始成為袋地。

㈢合併後000000地號土地,係由0000000、00000、合併前000

000等地號土地合併,而合併前00000地號土地並未緊鄰○○路,其間尚有000000地號土地,而依原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之法定空地位置圖,000000地號土地並非法定空地,故上訴人主張合併前00000地號土地係供其通行至中棲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為法定空地,然依建築法第1

1條規定,並無法定空地可供通行道路使用,而且上訴人於該土地上開闢道路,已完全排除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可能,顯與法定空地之性質相違背。又無論上訴人所謂之法定空地之範圍為何,然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係由陳麗珠按法院公開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該土地所有權係合法移轉,是上訴人主張陳麗珠取得該土地有違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顯屬誤解。

㈤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柏油為原沙鹿鎮公所所鋪設

,上訴人所享有僅屬反射利益,即非屬民法第184條之權利受損,且該柏油遭破壞時,僅鋪設機關得請求破壞者回復原狀,並非所有使用者,均得出面請求回復,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㈥縱認上訴人與呂江南就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成立無償借用

契約,然該契約無從拘束陳麗珠,且陳麗珠係由法院公開拍賣取得,另被上訴人並非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縱知悉就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有巷道存在,惟其存在原因多端,並非即可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呂江南間有成立無償借用契約,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前述通行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呂江南等人於69年間申請在合併前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其申請變更設計,經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以69年9月3日69建都字第123330號函同意其變更。而依前開變更後之房屋配置圖,編號1至8房屋均直接鄰建築線;編號0、00至00號房屋係以5米私設巷道臨建築線;以呂江南為起造人之編號10房屋分為兩部分,即現在為○○○路000號及00000號房屋,兩部分中間隔有防火巷,其中00號房屋直接臨5米私設巷道,另00000號房屋未直接臨5米私設巷道。

㈡呂江南等人於69年8月8日申請變更設計時,業經前開土地之

所有權人顏再旺、蔡慶宗、劉存賢、蔡清海、顏國忠、顏昆南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呂江南等14人在前開土地建造建築物。

㈢呂江南於70年間將坐落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0000

號房屋出售予上訴人。該建物嗣於71年3月3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同小段000建號建物。

㈣原00000地號土地為顏再旺所有,於64年12月15日分割增加0

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5月5日又分割增加0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再分割增加0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0000000地號土地。顏再旺於70年8月6日即將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呂江南,並於95年2月14日因拍賣移轉登記於陳麗珠。顏再旺於70年8月6日將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255-259頁、第0000000頁、第287-322頁)㈤原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顏再旺所有。

㈥被上訴人之配偶陳麗珠於94年12月28日拍賣取得坐落合併前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95年4月6日將該三筆土地併為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遭

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對法定空地所擁有之無償

通行等使用權之從權利,遭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與

呂江南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性質通行權利,仍堆置泥土、圍設籬笆之行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此項通行權,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袋地通行權,致受有損害,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⒈查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93平方

公尺)及C部分(167平方公尺)上,目前仍有被上訴人堆置之土堆,並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ㄅ-ㄆ長度上設置有鐵板圍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通知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派員至現場實地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復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頁、第50-51頁、第138-142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因上開傾倒泥土堆置土堆之行為,使上訴人等住戶出入產生公共危險,經法院認被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而判處罪刑確定,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有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756號、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三第13-17頁、第124-126頁),復可採信。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係因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對於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得為預見,可期先為合理解決,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上訴人所有000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其中000000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分割自原00000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而原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顏再旺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又陳麗珠於94年12月28日拍賣取得坐落合併前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95年4月6日將該三筆土地併為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顯係分割自原00000地號土地至灼。又○○○路000號及00000號房屋,兩部分中間隔有防火巷,其中000號房屋直接臨5米私設巷道,另00000號房屋未直接臨5米私設巷道(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則00000號房屋坐落基地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屬袋地無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判決附圖可證,亦可採信。是000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000003地號土地因土地(即原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而成為袋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即屬有據。雖當初呂江南申請建築執照時,因建築線問題,而將00000號房屋與有鄰接私設巷道之北勢東路000號房屋,登記為同一起造人,使其基地合而為一,惟此乃主管機關就建築房屋之行政管理問題,究不能因此排除袋地之通行權,故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對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⒋又上訴人可通行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經參酌000

00地號土地呈上下兩邊較寬,鄰上訴人所有00000號房屋轉角處較窄,以通行路寬1.5公尺,面積72平方公尺,足供機車通行轉彎,且於鄰臺灣大道(原○○路)路口部分寬度達3.2公尺,足以供停放小型車輛,而自路口至00000號房屋亦僅約20餘公尺,上訴人如將車輛停放於上開路口,以步行至上開房屋,距離甚近。而一般舊市區○○巷道約1公尺左右者,比比皆是,且目前上訴人並無改建房屋之具體計劃,僅係單純供居家通行之用,故以如附圖一甲案所示B部分範圍內土地部分,供上訴人通行並無困難,亦不致造成陳麗珠重大之損害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121頁),是本院基於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本院亦認前開通行範圍,核屬適當。再者,經本院函請清水地政將上訴人上開袋地通行權範圍,與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即被上訴人堆置土堆位置)相互套繪結果,上訴人袋地通行權範圍,目前仍有被上訴人堆置之土堆者,分別有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A1(面積16平方公尺)、A2(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亦有該事務所104年7月14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文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236頁),則被上訴人於此範圍所堆置之土堆,顯已妨害上訴人之通行,至為灼然。至於超過上開範圍之土地上,或未有土堆(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部分),或雖有被上訴人堆置之土堆,惟因與原判決附圖所示ㄅ-ㄆ長度之鐵板圍牆,核非屬上訴人袋地通行權範圍,自無妨害上訴人之通行可言。

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之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包括屬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而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除去之,方能貫徹民法第787條規定之目的。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傾倒泥土堆置土堆於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A1、A2部分,已妨害上訴人之通行,業如前述,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此範圍土地上土堆清除,以供通行,即屬有據。逾此範圍所堆置之土堆及原判決附圖所示ㄅ-ㄆ長度之鐵板圍牆,因上訴人並無袋地通行權,及無妨害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除或拆除,自無理由。

⒍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本件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既為陳麗珠所有,對於該土地路面所鋪設之柏油,已因附合而由陳麗珠取得所有權,故對該路面柏油遭破壞之事實,對上訴人而言,並無權利受損,故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於清除前開通行範圍之土堆之地面上鋪設柏油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對法定空地所擁有之無償

通行等使用權之從權利,因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無理由⒈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建築基地係土地,建築物係土地之定著物,均屬不動產,各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標的,並不以屬於同一人為限。

又「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固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可知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是上訴人質疑陳麗珠單獨取得部分留設之法定空地,尚屬無據,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參照原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6月1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已登記為0000000、0000000建造執照店舖住宅(含00000號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故00000號房屋所有人,對該法定空地有無償通行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根據原臺中縣政府98年10月2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80-183頁),部分法定空地位置並未緊鄰○○路、○○○路,則前開建造執照留設之部分法定空地,顯非供其通行至○○路或○○○路,故上訴人主張該法定空地係供伊通行至○○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道路,亦經內政部以66年3月12日臺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月3日臺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則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雖有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使用,然因該部分空地未緊鄰道路,自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道路,況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已由陳麗珠依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對前開法定空地仍有無償通行等使用權之從權利云云,核屬誤解。

⒊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固認法定保留

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使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出賣人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買受人,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等情;惟該判決意旨乃就直接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所為闡釋,出賣人對法定保留空地之所有權應受限制,核與本件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亦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風俗,係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其配偶陳麗珠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該土地任意傾倒泥土堆置土堆,其行為固有不法,然其為維護本身或其配偶陳麗珠之權益,所為妨害上訴人通行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究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故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無理由。

⒉另按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

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縱認上訴人與呂江南間就原00000地號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則其於陳麗珠合法取得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仍主張其得通行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云云,洵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合併後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藍色部分即編號A1(面積16平方公尺)、A2(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堆清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