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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邱春元

曾碧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 理人 韓國銓被 上 訴人 楊承益訴訟代理人 楊文良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1325-53、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325-53、000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向訴外人詹添福買受,而共有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坐落同上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則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梁修謙(實際所有權人為梁修謙,惟登記為其妹陳梁王梅名義)買受而取得所有權。該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紅色及紫色部分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80年間經被上訴人之前手梁修謙同意,提供予上訴人之前手詹添福修築水泥道路(下稱訟爭水泥道路)通行使用。嗣梁修謙於92年間將該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原開價新台幣(下同)260萬元,但因該筆土地上有三條道路(含前述供詹添福使用之訟爭水泥道路)供他人通行,故雙方約明梁修謙減價3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該3條道路仍應供人通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確有同意詹添福使用訟爭水泥道路,足見被上訴人與詹添福間確已就訟爭水泥道路為通行使用之約定無疑。嗣詹添福於96年間將1325-53、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之第1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乙方(即詹添福)同意協助……取得內外聯絡道路之通行權」,則其真意即係將詹添福對被上訴人就訟爭水泥道路之通行使用權利讓與上訴人,故兩造間就該水泥道路應有通行使用之約定,上訴人依法自有通行之權利。

(二)縱認兩造間就訟爭水泥道路並無通行之約定,然因1325-53及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且毗鄰0000-000地號土地處有近3至5公尺之落差,須通行訟爭水泥道路以達公路,故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上訴人就該水泥道路應有通行權,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上訴人在訟爭水泥道路上通行。乃被上訴人竟拒絕上訴人通行訟爭水泥道路,並於其上設置柵欄,妨礙上訴人出入通行,對上訴人損害甚大,故有提起本件確認土地通行權訴訟之必要,且為通行之目的,被上訴人並應拆除所設置之柵欄,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乃原判決卻認上訴人僅對1325之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已,顯有違誤。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備位則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該紫色部分土地上之柵欄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紅色及紫色部分面積合計7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該等部分土地上之柵欄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經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該等部分土地上之柵欄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曾提起上訴,然嗣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11月間向梁修謙購買0000-000地號土地,簽約時梁修謙並未告知該土地上有4條路分別供其本人、吳德彩、詹添福及李聰炎對外通行使用,直至93年5月買賣完成,雙方點交鑑界時方知此事,而因該4位鄰居皆為務農之老實人,伊也只好接受。然伊雖同意詹添福使用訟爭水泥道路,但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該水泥道路,上訴人主張其就訟爭水泥道路有約定通行權,並非事實。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就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其路寬已逾2公尺,足供上訴人通行之需要,乃上訴人仍不滿足,竟又要求該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亦應供其通行,顯已逾越其通行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0)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紫色、紅色及綠色

部分所示之水泥通路(即訟爭水泥道路),該水泥通路與鯉魚潭水庫旁之柏油馬路相通,且該水泥路面於兩造買受前述各該土地時即已存在。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北側緊鄰上訴人所有鐵皮屋

後方另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所示水泥通路,該水泥通路與上訴人所有該1325-53地號土地間之地面高低落差約90之120公分左右,且其間有水泥磚矮圍牆阻隔,無法相通通行。

(五)上訴人所有1325-53、0000-000地號土地與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詹添福間就訟爭水泥道路有通行使用之約定,詹添福並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就該水泥道路通行使用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該水泥道路有約定之通行權。

縱認兩造間就訟爭水泥道路並無通行之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亦就該水泥道路有袋地之通行權。惟原判決僅認上訴人就訟爭水泥道路其中之如附圖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於法未合,上訴人應就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通行權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或袋地通行權存在?經查: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土地是否有約定通行權存在?

(1)查1325-53及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毗鄰該2筆土地之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該000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紫色、紅色及綠色部分所示之水泥通路(即訟爭水泥道路),該水泥道路於兩造買受前述各該土地時即已存在,並與鯉魚潭水庫旁之柏油馬路相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且有原審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即附圖一)、現況照片及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主張其就包含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土地在內之訟爭水泥道路有約定通行權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梁修謙與詹添福於98年1月25日出具之聲明書,其內容固略謂:梁修謙確於80年間同意詹添福在其所有,但借名登記於梁陳玉梅名下之0000-000地號土地內舖設訟爭水泥道路,作為詹添福所有1325-2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梁修謙嗣於93年間出售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應詹添福要求,與被上訴人雙方合意需留3條通行道路供後方土地通行,就賣價減少30萬元,做為買方(即被上訴人)承認詹添福及其後手可繼續使用該水泥道路之代價云云。惟查,1325-53及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詹添福所有,而毗鄰之0000-000地號土地則原登記為陳梁玉梅名義,但實際所有權人為梁修謙。梁修謙於80年間無條件同意詹添福於0000-000地號土地上修築訟爭水泥道路以供其通行使用,詹添福並直至85年間才將該水泥道路舖設完成。嗣梁修謙於92年間將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土地登記名義人陳梁玉梅於92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230萬元。原本買賣價金為260萬元,雙方討價還價結果以230萬元成交,當時曾與買方即被上訴人口頭約定0000-000地號土地上原有之訟爭水泥道路要讓詹添福繼續通行,但未提及詹添福倘出賣土地,其後手之通行問題。且當初減價30萬元,是全面性的減價,與訟爭水泥道路之通行無關,並非針對該水泥通路而減價等情,業據證人陳梁玉梅、梁修謙及詹添福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139頁及本院卷附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復參諸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僅同意詹添福通行使用訟爭水泥道路,並未同意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由此足認梁修謙於92年間將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縱曾與被上訴人約定訟爭水泥道路仍應提供讓詹添福通行使用,惟並未約定詹添福爾後若將1325-53及0000-000地號出賣時,被上訴人亦應同意讓其後手繼續通行訟爭水泥道路使用。且梁修謙所以願意減價30萬元,以230萬元價金成交,乃雙方討價還價之結果,與訟爭水泥道路之通行問題無涉。是依此情形而論,亦可見前揭聲明書所載關於梁修謙出賣0000-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曾將賣價減少30萬元,以為被上訴人承認詹添福及其後手可繼續使用該水泥道路之代價一節,顯然與事實並不相符。上訴人以之為其就訟爭水泥道路有約定通行權之論據,自有可議。

(3)又詹添福嗣後於96年間將1325-53及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時,雙方固曾於96年12月20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4項約定:「乙方(按即詹添福)同意協助辦理……及取得對外聯絡道路之通行權」,並由梁修謙擔任該項買賣之見證人,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可稽。然查,詹添福與上訴人既於前開買賣契約書中約明詹添福應「協助」上訴人取得其所買受1325-53及0000-0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之通行權,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向梁修謙買受0000-000地號土地時,雙方確實僅約明被上訴人同意讓詹添福繼續通行使用訟爭水泥道路,但未約定被上訴人將來亦應同意讓詹添福之後手通行使用該水泥道路,否則,該買賣契約書也不會特別註記詹添福應負有「協助」上訴人取得對外聯絡道路通行權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買受0000-000地號土地時,縱令已經同意繼續提供訟爭水泥道路供詹添福通行使用,然此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之上訴人並不因此當然繼受其前手詹添福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再者,證人詹添福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當初出賣土地予上訴人時,曾說過訟爭水泥道路要讓上訴人通行云云,且梁修謙又擔任此項買賣之見證人。然因梁修謙早於92年間即將000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已於93年5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憑,足見買賣締結當時詹添福及梁修謙均非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二人即使曾私下對上訴人為通行訟爭水泥道路之承諾,在未得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前,亦難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之效力。是上訴人執前開聲明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據以主張詹添福已將通行使用訟爭水泥道路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兩造間就該水泥道路有通行使用之約定,上訴人對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依法亦可通行該部分土地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憑採。是則,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約定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柵欄拆除,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紫色部分土地是否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此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又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1325-53及0000-000地號土地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該2筆土地北側緊鄰上訴人所有鐵皮屋後方雖有如附圖三所示紅色區域所示水泥通路,然該水泥通路之地勢比上訴人所有1325-53地號土地之地面高出約90之120公分左右,有明顯之落差,且其間並有水泥磚矮圍牆阻隔,無法經由該水泥通路以至公路,該1325-53及0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袋地,必須經由0000-000地號土地通行以達鯉魚潭水庫旁之柏油馬路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可稽,復有地籍圖謄本及現況照片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顯非無稽。

(2)次查,1325-53及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旱,前者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後者則為丙種建築用地,該等土地上並搭建有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等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現況照片附卷可憑。而因被上訴人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訟爭水泥道路早於85年間即舖設完成,於兩造買受前述各該土地前即已存在,並可聯通鯉魚潭水庫旁之柏油馬路等情,已如前述,故由該部分土地通行以與公路相通,對被上訴人土地之有效利用,其影響應較為輕微,而固可據以認為係屬對於上訴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但因該水泥道路如附圖二所示A、B點間之地面寬度已達3.5米,而E、H間之地面寬度並達4米,至E、G間之地面寬度更高達11米,已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並製有鑑定圖(即附圖二)附本院卷可按。由此可見,僅以路寬3至4米間之如附圖一所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合計44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供上訴人通行,已足供其人車日常通行之用。上訴人主張除該等部分土地之外,應再加上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供其通行,顯已逾越其必要之通行範圍。從而,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就該紫色部分土地亦有袋地通行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對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約定通行權,備位則主張對該紫色部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等情,既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約定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紫色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該紫色部分土地上之柵欄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