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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袁譽芝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琴華被 上 訴人 彭莞雯訴訟代理人 陳維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盧顯榮之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上訴人得知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偉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杰公司)有能力取得石英原礦石及製程,遂積極與陳維崇聯絡,並假稱欲向偉杰公司購買石英原礦石。其間上訴人要求陳維崇於96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訴外人即聯電集團子公司華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做簡報,更使被上訴人誤信其確實欲向偉杰公司購買石英原礦石。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誤信其為聯電集團之成員,遊說被上訴人另參與投資其所欲行成立之關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鍵公司」),以石英原礦石製煉高經濟價值之矽產品。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詐欺而陷於錯誤,乃於96年12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投資合約書,然立合約書人非以上訴人名義,而係以在模里西斯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 GREENING KEY

CO.LTD」(下稱GREENING KEY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並曾於96年12月6日告知被上訴人,關鍵公司第一次將集資260萬元美金,要求被上訴人須於96年12月28日前將被上訴人約定之投資款項匯入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表示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後,會立即於97年1月15日前完成關鍵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且開具關鍵公司之股權證明予被上訴人。其間上訴人一直催促被上訴人匯款,並稱第一次募集的260萬元美金已於96年12月到位,只剩被上訴人未匯款,其需資金全部到位後,方能依法設立公司。被上訴人誤以為真,遂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之出資款至上訴人指定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惟關鍵公司遲至97年2月底仍未完成登記,上訴人亦未開具股權予被上訴人。直至97年3月底被上訴人方查知關鍵公司已於97年3月25日核准設立,而其登記及實收之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董事長為葉明宗,持有5萬股(50萬元),上訴人為監察人,持有5萬股(50萬元),另二名董事則為訴外人簡汝伊及李惠娥。上訴人至此始知遭上訴人詐騙300萬元,上訴人根本未將被上訴之投資入股款作為公司資本,亦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關鍵公司股東。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倘法院認為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屬於詐欺行為,然其持有被上訴人之300萬元款項,迄仍不願返還,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亦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若法院認上訴人行為不構成詐欺及侵占,然其收受被上訴人之300萬元款項,卻未依協議,將被上訴人列為關鍵公司之股東,是其收受該3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

(三)關鍵公司第一次集資的資金是260萬元美金,上訴人原要求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美金,然經被上訴人核算後,百分之2股權根本不到美金10萬元,而遭拒絕。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表示只能出資10萬元美金,雙方談妥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即為美金10萬元,並約定匯率為32.5,折合新台幣為325萬元。但經陳維崇再予核算後,認300萬元已經超過投資合約書所定百分之2的股份,所以才匯款300萬元,而非325萬元,是被上訴人給付之股款即未有短缺情形。乃關鍵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竟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且一直以手機簡訊要求被上訴人應將餘款25萬元匯至非在關鍵公司任職之訴外人曾臆竹帳戶內,可見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款300萬元。

(四)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偉杰公司僅將原料賣給關鍵公司,上訴人將材料送檢驗,檢驗費用自應由關鍵公司支付。況本件投資合約書簽訂前,偉杰公司已分別於95年及97年做二次材料實驗,GREENING KEY公司認可該等實驗結果始同意與偉杰公司訂立非金屬買賣契約書,足見關鍵公司將原料送德國檢驗,相關檢驗費用即應由關鍵公司負擔。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有詐欺或不當得利情事,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321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超過30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一)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於94年間得知聯電公司欲跨足發展多晶矽太陽能電池產業,需上游之矽砂原料,遂透過朋友之介紹,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因上訴人之越南友人擁有當地礦源)。然聯電公司評估後,認定當時國內矽純化技術不足,不願立即投資。嗣於95年底,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告知上訴人伊擁有花蓮新豐公司之礦源,但上訴人向其表示仍須有技術才能達成量產。96年初,上訴人經陳維崇之介紹,認識自稱擁有矽純化技術之曹英彥博士,經上訴人與曹英彥討論後,曹英彥向上訴人表示如採用陳維崇之石英石原料,認為矽純化技術具有可行性及發展性,隨即投入進行研究。上訴人嗣並與境外公司GREENING KEY公司(按此公司由越南人成立)商議,由該公司提供越南礦源,並預計投入200萬元美金在台成立關鍵公司。又上訴人另向與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達成投資關鍵公司之協議,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預計投資50萬元美金,匯僑公司投資10萬元美金。從而,關鍵公司成立之初,預計投入260萬元美金。嗣陳維崇得知上情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其有花蓮新豐公司礦源之採礦權,希望成為本計畫團隊之原料供應商,並欲投資關鍵公司成為股東,分享獲利。上訴人遂以GREENING KEY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其後並協議陳維崇投資入股10萬美金,故陳維崇於96年12月28日遂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嗣後,宣稱擁有技術團隊之曹英彥博士,向上訴人表示只有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所提供之新豐公司礦源,才能達成純化的要求。但新豐公司卻於97年5月14日致函關鍵公司,表示該公司與陳維崇並無任何關係,亦不願提供礦源。至此,GREENING KEY公司、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等投資人,評估既然只有新豐公司之礦源才能完成純化技術,新豐公司又不願提供礦源,在原料、技術無法配合之情況下,不願意繼續投資。由此可知,關鍵公司成立之初,含GREENING KEY公司在內之投資人,確實有意願投入美金260萬元,成立關鍵公司,被上訴人亦清楚此情,始欲投資關鍵公司。然因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無法提供礦源,關鍵公司成立目的無法成就,致GREENING KEY公司等投資人不願實際投入資本。上訴人並無隱瞞投資內容或偽稱已有其他股東參與投資情事。

(二)上訴人於96年底陸續與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匯僑公司及中鋼等國內投資法人洽談「矽純化」投資案,上訴人認應以法人為主體進行洽談較為妥適,且考量 GREENINGKEY公司及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等投資人為外國公司,如要擔任發起人,程序較為複雜,為便利該等公司投資,上訴人遂於97年1月底即向經濟部辦理關鍵公司之設立登記,於97年3月25日完成登記,嗣後再由GREENING KEY公司等投資人辦理增資入股。又被上訴人於繳納股款300萬元後,上訴人隨即將被上訴人之股份登記在關鍵公司之財務帳冊內,且關鍵公司之轉帳傳票,亦明確記載「預收股款-彭莞雯3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表示如擔任發起人,依公司法規定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故要求於關鍵公司設立登記時,暫不要將之列為股東,雙方議定待關鍵公司其他投資人資金陸續到位辦理增資時,再將被上訴人之股份一併予以登記。故上訴人於關鍵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遂僅登記上訴人及葉明宗為發起人,出資額各50萬元,而未將被上訴人之股份辦理登記,足見上訴人絕無隱瞞投資內容詐欺被上訴人情事。

(三)又關鍵公司設立公司之方式係採行發起設立,於97年2月底決定以本案之專案人員葉明宗及上訴人擔任公司之發起人,確認發起人同時亦通知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並明確告知陳維崇:只有發起人之股權,才會於設立時登錄,其他股東之股權於第一次增資時才會登錄於股東名冊上。且關鍵公司成立前後,確有實際從事相關營業活動,並支出相關營業費用,96及97年度共支出8,161,498元(計算方式:2,109,768+6,051,730=8,161,498),遠超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300萬元及上訴人所繳納之股金100萬元,不足部分均由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償還關鍵公司之債務。況且,被上訴人投資關鍵公司後,其夫陳維崇於97年1月9日提出所謂來自新豐公司之礦石,要求由關鍵公司付費送至德國實驗室化驗,該礦石由陳維崇自行至海關寄送,是否真為新豐公司之礦石,不得而知。陳維崇嗣後並開立偉杰公司發票,金額50,555元向上訴人請款,且相關之實驗費用金額為47,890歐元,匯率

48.2,折合新台幣為2,308,298元。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先匯款前金40,700歐元,折合新台幣為1,961,740元,故總計陳維崇將所謂新豐公司之礦石送至德國實驗室進行檢測,相關費用即高達2,358,853元,上訴人已支付2,012,295元(計算方式:1,961,740+50,555=2,102, 295),此等費用上訴人係以關鍵公司籌備處之資金支付,顯見被上訴人投入之300萬元股款,確用於關鍵公司所需,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本意相符,上訴人並無欺瞞被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而為投資情事。倘上訴人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被上訴人匯入300萬元投資款時,應即會攜款潛逃,斷無可能卻將該款用於含上開檢驗費用在內之關鍵公司營業費用。

(四)依照一般商業慣例,公司為穩定經營團隊、技術團隊,常以發放公司股權作為留住人才之方法之一。關鍵公司於成立之前必須先確認技術是否成熟以及技術人員是否願意放棄原先任職公司之權利轉任至關鍵公司,故提出股權百分之10作為技術股分配予相關技術人員。陳維崇見其引介之曹英彥於將來關鍵公司成立時會擁有一定比例之技術股,乃向上訴人表示伊既已成為本「矽純化」專案之原料供應商,也希望投入資金成為股東,遂要求須有百分之2比例之優先認購股權,陳維崇並應允第一期認股金為美金10萬元(即美金20萬元的一半),上訴人遂於96年12月9日將投資合約範本EMAIL給陳維崇參考,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致電陳維崇確認是否真要投資?獲其確認後,因陳維崇不想承擔匯兌風險,要求以新台幣匯款,故雙方於96年12月17日議定匯率為32.5,被上訴人應繳股金為325萬元。然上訴人其後直至96年12月25日始收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所簽署之投資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僅匯款300萬元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雖承諾會於97年3月1日前補齊25萬元差額,然嗣後並未補齊。而因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上所登載之投資金額為325萬元,故在未收到足額投資金額前,上訴人自不能將該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且不論是否交付該股權認購證明單,被上訴人投資關鍵公司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

(五)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向其宣稱有能力控制台灣花蓮及南投地區多處礦源,並提出訴外人新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礦業公司)、北原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合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隆石礦等礦區公司證照、礦權證或者開採構想圖等相關紙本資料,致使上訴人相信陳維崇有能力掌控石英礦石之貨源。陳維崇更聲稱掌握純化矽材料之製程技術,並積極引介任職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曹英彥與上訴人商討純化矽材料製程技術事宜。但曹英彥嗣與聯電集團投資部門面談時,因未備妥個人履歷資料,亦無法明確描述其負責之製程與技術等內容,致面談失敗。聯電集團嗣並表示矽晶純化屬冶金產業,該公司不適合主導營運,應另外尋找冶金產業的企業投資主導,上訴人隨即告知陳維崇此情,並於96年11月6日陳維崇、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三人會面時,葉明宗亦對陳維崇強調在技術未成熟前聯電集團不會參予投資,即使技術成熟也不會擔任投資主導者。然陳維崇不但漠視葉明宗與上訴人之上開聲明,及雙方所簽署之合作備忘錄第二條第三款:「乙方同意以甲方為唯一合作夥伴,資源共享,並互負保密義務」之約定,不斷對外宣稱其合作夥伴為聯電集團,其心可議。又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商借訴外人華聯公司之會議室進行簡報,同一天除偉杰公司外,亦有其他廠商前來簡報,上訴人通知陳維崇該簡報地點時,從未提及華聯公司與聯電集團有何關聯。陳維崇認華聯公司與聯電集團有關,純屬個人認知與臆測。

(六)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得知上訴人有意發展「矽純化技術」產業,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伊有新豐公司礦源之原料,復向上訴人推薦宣稱擁有矽純化技術之曹英彥博士,可知陳維崇並非一般單純投資人,而係認本件「矽純化技術」之產業,伊已掌握礦源及技術,實有利可圖,遂主動要求投資入股關鍵公司,並非上訴人要約其投資。又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並未約定GREENING KEY公司投資入款後,被上訴人始有投入資金之義務。且投資合約書簽署後,上訴人並未催促陳維崇繳交股款,陳維崇亦未向上訴人詢問含GREENING KEY公司在內之投資人是否有匯款,更從未要求上訴人提供匯款之證明。否則,如有所謂陳維崇係以國內外大型投資法人有無投入資本作為投資前提之事,則陳維崇自應堅請上訴人提出資金到位證明,此並非難事(只須拿出存款證明即可)。且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簽訂該投資合約時,亦知GREENING KEY公司尚未投入資金,而上訴人亦從未告知陳維崇GREENING KEY公司已實際匯入資金,益徵GREENING KEY公司有無實際投入資金,實與被上訴人之投資判斷無關。亦即其他股東資金是否到位,與上訴人是否投資無關。再者,本件無論原料、技術、向聯電集團簡報或投資等,陳維崇均全程參與,甚至係由其主導,是上訴人並無以不實資訊詐欺被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投入300萬元資本之可言。

(七)陳維崇向上訴人表示要投資入股關鍵公司後,上訴人遂轉知原投資者GREENING KEY公司,嗣陳維崇與GREENING KEY公司達成協議,約定陳維崇出資20萬元美金,分兩次入款到位,上訴人遂將GREENING KEY公司所提供之投資合約書交付予陳維崇審閱(按:其上並無簽約日期)。嗣陳維崇於96年12月28日匯款後,才將該投資合約書交給上訴人(約97年1月初),而陳維崇已載明簽約日期為96年12月24日。是被上訴人應係為符合契約之5天內匯款之要求,將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28日,然並不得逕認上訴人在簽約後,有所謂催告被上訴人其他投資人均已投入資本,要求被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28日前匯款之行為,蓋被上訴人投入資本與否,與其他投資人是否投入資本無關。且上訴人並未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入股,而係陳維崇就矽純化技術之原料、技術來源知之甚詳,評估有利可圖,而主動向上訴人表示要投入資本成為股東。再者,上訴人從未否認被上訴人為關鍵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既為關鍵公司股東,則其所投入之股款自應用以支付關鍵公司之相關開銷,且絕大部分係用於原應由身為原料供應商陳維崇所需自行支付,然陳維崇要求關鍵公司以公司資金負擔之上開德國檢驗費用。蓋陳維崇既為關鍵公司之矽砂原料供應商,則其所供應之矽砂需符合關鍵公司之需求,關鍵公司始願購買,而矽砂原料是否符合關鍵公司需求,自須由陳維崇提出證明,故前揭送往德國化驗之費用,當需由陳維崇負擔。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清楚知悉其所投入之資本係用於關鍵公司之營業活動所需之費用(含礦石檢驗費用),並無任何受欺瞞而陷於錯誤情事。

(八)綜上,上訴人確無詐欺被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情事,且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與GREENING KEY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雙方於該合約書第5條之1原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每次發行之股份百分之2,GREENING KEY公司之投資比例則為每次發行之百分之98。嗣則改約定被上訴人投資10萬元美金,匯率32.5,折合新台幣為32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

(二)關鍵公司於97年3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其時登記之股東僅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並未列載登記被上訴人亦為該公司股東,且所登記之實收資本額僅10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詐稱關鍵公司第一次募集的資金260萬元美金已於96年12月到位,只剩被上訴人尚未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投資款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事後查知上訴人於97年3月25日完成關鍵公司之設立登記,但並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上訴人顯然詐騙被上訴人300萬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上訴人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上訴人是否詐欺被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與GREENING KEY公司訂立投資合約書,雙方於該合約書第5條之1原約定被上訴人之投資比例為每次發行之股份百分之2,GREENING KEY公司之投資比例則為每次發行之百分之98。嗣兩造協議關鍵公司第一次集資260萬元美金,被上訴人投資10萬元美金,以匯率

32.5計算,折合新台幣為325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嗣關鍵公司於97年3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其登記之股東僅有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二人,由葉明宗擔任董事長,訴外人簡汝伊、李惠娥擔任董事,上訴人則擔任監察人,且關鍵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僅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投資合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及關鍵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251至2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民事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並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即足當之。且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則該他人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詐欺行為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訴人於96年初,經由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之介紹而認識曹英彥博士,曹英彥向上訴人表示如採用陳維崇之石英原礦石,認矽純化技術具有可行性及發展性。上訴人遂請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安排至聯電公司簡報,惟聯電公司評估後,不願參與投資,上訴人除積極尋找國外法人投資,並委請葉明宗協助找尋國內大型投資法人。嗣上訴人與越南人在模里西斯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GREENING KEY公司商議,由該公司提供越南礦源,並預計投入200萬元美金在台成立關鍵公司。上訴人並另與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達成投資關鍵公司之協議,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預計投資50萬元美金,匯僑公司投資10萬元美金,故關鍵公司成立之初,預計投入260萬元美金。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得知後,認本件「矽純化技術」產業,其已掌握花蓮新豐公司之礦源及曹英彥博士之技術,乃主動要求投資入股關鍵公司,上訴人即以GREENI

NG KEY公司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投資入股10萬美金,被上訴人並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等情,固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然觀諸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訂立之投資合約書,其上載明GREENI

NG KEY公司投資之比例為每次發行股數之百分之98,被上訴人投資比例則為每次發行之百分之2(按:投資合約書將二者之投資比例顛倒誤植,已據兩造陳明),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顯係與GREENING KEY公司等投資人共同投資款項成立關鍵公司,而非僅由其一人出資,此應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次查,上訴人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陳稱:「(問:到底GREENING KEY公司有無匯款過來台灣?)他們給我訊息這樣說,資金都已經到位。他們所謂到位,是指集資已經完成,但是我都沒有收到匯款。我只是告訴彭莞爾等人資金都準備好,並未提及資金已經匯款過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3528號偵查卷第5頁】、「(問:為何那時你跟彭莞雯說Green Key資金都到位?)那時只說Gre

en Key錢準備好,但是放在他自己的帳戶內」等語明確(見台中地檢97年度他字第2603號偵查卷91、92頁)。可知不管上訴人個人對所謂「資金到位」一詞之解讀係指集資已經完成,或是資金已匯款完畢,上訴人確實知悉其他投資人是否已投入資本,將對被上訴人是否允為給付投資款有決定性之影響。此參諸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EMAIL給葉明宗之專案執行計畫表,其內容曾提及:「陳先生(即陳維崇)打的如意算盤,是希望大股東先出資,然後我們將開採礦石的權利金SBLC開給他後,還要幫忙換現金,然後他再用那筆錢入股」等情,益見其他投資者是否已經出資,實為左右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是否決意投入出資款之極大關鍵至明。且上訴人亦確曾向被上訴人釋出其他資金已經到位之訊息,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當初係以募集之資金已經到位為由,催促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匯其投資款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一節,尚非無因。上訴人辯稱投資合約書並未記載GREENING KEY公司先投資入款後,陳維崇始有投資義務,其他股東資金是否到位,與被上訴人是否投資無關云云,要非可採。又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從未向證人陳維崇表示資金已經到位,亦未曾催促證人陳維崇匯款云云。惟查,本件投資合約書係於96年12月24日訂立,該合約書第5條之1「繳納股款方式」約定:由投資標的董事會通知,甲乙(按即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雙方接到通知5日內,自動繳到指定銀行(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依約並非應於「簽約後」5日繳交股款,而係應於「接到通知後」5日內自動繳交投資款至關鍵材料公司籌備處設於渣打銀行東海分行之帳戶內。則若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他投資者之資金已經到位,並催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儘速繳交投資款,徵之被上訴人陳明該300萬元投資款須向其兄長調借一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刑事卷一第125頁背面),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經濟並非極為充裕之情況下,即急於簽約後短短5日內向其兄長借貸籌措,俾於96年12月28日前繳交該等投資款。故上訴人抗辯從未催促被上訴人繳付股款云云,即難使人憑信。又上訴人雖再辯稱伊將投資合約書交付陳維崇時,其上並無簽約日期,故投資合約書並非在96年12月24日訂立,應係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為符合契約所定5日內匯款之要求,始將簽約日期記載為96年12月24日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投資合約書係由其交付陳維崇收受,且該合約書之內容及末端之簽約日期復均以打字之方式呈現,衡情可認該合約書應係同一時間繕打完畢,足見上訴人當初將投資合約書交陳維崇轉交予被上訴人簽署時,簽約日期早已繕打完妥,並非被上訴人或其夫陳維崇事後才自行填載簽約日期。是上訴人此之所辯,顯屬牽強,而無可採。

(三)復查,上訴人於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所開立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除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匯入投資款300萬元外,別無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匯入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帳戶之存取款交易明細資料附上開台中地院刑事卷可查(見該刑事卷一第87-1至87-8頁)。上訴人雖謂關鍵公司成立之初,預計投入260萬元美金,其中200萬元美金由GREENING KEY公司投入,另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則預計投資各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金云云。然上訴人自稱GREENING KEY公司係越南人設立之境外公司,為關鍵公司成立案之主導者,並負責出資200萬元美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乃GREENING KEY公司於96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後,上訴人竟在該公司尚未出資分文之情況下,即要求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匯入關鍵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顯有違一般常理。且上訴人既一手促成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訂立本件投資合約書,並陳明GREENING KEY公司係經由該公司人員陳山與上訴人聯繫,GREENING KEY公司負責出資200萬元美金,,加以關鍵公司籌備處上開銀行帳戶又係上訴人出面開立,則在被上訴人將投資款匯入該帳戶前,上訴人理應將GREENING KEY公司尚未匯入分文投資款一事告知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矇蔽不為告知,甚至要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將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殊有可議。再者,上訴人僅空言指稱200萬元美金是GREENING KEY公司告訴伊要投資的(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但卻始終提不出GREEN

ING KEY公司曾將該200萬元美金出資款備妥之存款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故上訴人謂GREENING KEY公司有意出資200萬元美金云云,實難令人置信。更何況關鍵公司既係GREENING KEY公司主導成立,焉有可能主要主導者迄未出資分文,卻要參與投資之小額投資人先為出資之理?且GREENING KEY公司果真已備妥200萬元美金出資款,何以上訴人未要其儘速匯款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以支應關鍵公司成立所需之花費?是上訴人指稱GREENING KEY公司已備妥200萬元美金出資款一節,應非實在。又證人張聖彬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固曾結證稱:伊經由葉明宗之介紹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有委託伊去幫忙找投資人,伊有接洽過益通、茂迪、大同、旗下的綠能、匯僑、中鋼及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分別表示要各投資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金。而因未能看到成品,且未能實體審查礦源,故最後並未支付投資款等語(見本院100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卷第74、75頁)。然觀諸該刑事卷附關鍵公司與匯僑公司所訂立之「資料提供暨保密約定書」(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67、68頁),其末端之簽約日期記載97年(月、日部分則空白),是依此研判,該約定書應係在97年間訂立,亦即係於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之後始為簽訂。由此足認在96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之前,該「資料提供暨保密約定書」顯然尚未訂立,則其時自尚無從率爾論定匯僑公司已有意投資10萬元美金。更何況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已陳明:

伊於本案主要作為係代為安排國內大法人之募資,伊曾陸續至大同公司(旗下關係企業綠能公司為太陽能應用廠商),中盈投資(中鋼之投資公司)、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旭陽創業投資公司及匯僑公司等公司說明推動本案。大同公司在第一次談完,因為沒有相關資料,就不要了,後來中鋼有連絡幾次,馬來西亞KENMARK隔年(即97年)還有連絡,但覺得金額太大,技術不穩定,所以不投資。其他都是第一次就沒有再聯絡,後續有再談的公司,也都只是談而已,都沒有確定要不要投資。97年初,上訴人告訴伊由於本案主要投資人一直未談定,希望能先將公司申請下來等情(見原審卷第28、29頁,台中地院前開刑事卷第127頁、129頁),足徵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在97年初以前,僅止於與上訴人討論投資與否之階段,並未確定是否要投資成立關鍵公司。故在被上訴人96年12月28日匯款之前,顯然尚無何公司決定要投資甚明。

是上訴人指稱第一次已募資260萬元,其中200萬元美金由GREENINGKEY公司負責,另馬來西亞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則分別投資各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金,且於催促被訴人匯款前,謂資金已經到位云云,即非實在。

(四)又上訴人雖另辯稱關鍵公司成立時,其有出資100萬元云云。惟觀諸上訴人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所開立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該帳戶雖曾於97年3月19日自訴外人慕智惠帳戶轉帳存入100萬元款項,但隨即於同年月21日即轉帳存回慕智惠帳戶,有遠東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附台中地院前開刑事卷可參(見該刑事卷一第

55、56、57頁)。且由上訴人提出之關鍵公司97年度日記帳(見本院卷一第49頁)觀之,亦未見有該筆款項進出之記錄,是上訴人指稱其曾於97年3月19日出資100萬元一節,即有可疑。加以上訴人對該筆100萬元資金之來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向他人借貸100萬元作為出資款,嗣由從未到過台灣之GREENING KEY公司人員陳山以陸續匯款方式幫其償還該筆100萬元債務等情。然經本院命其查報陳山匯款之帳戶資料,上訴人卻陳明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上訴人指稱其向他人借貸以供其出資,而於97年3月19日出資100萬元云云,應非實情。而由該筆款項於97年3月19日自他人帳戶轉帳存入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隨即於2日後即同年月21日復自該帳戶轉帳存回同一帳戶之情形研判,堪認該筆款項只不過係現今一般公司為辦理設立登記,形式上所製作供主管機關查核之「資金流向」而已,尚難認上訴人實際上已有出資該筆100萬元款項。從而,依前開事證綜合以觀,上訴人顯然知悉所謂關鍵公司成立之初,第一次集資260萬元美金,並已覓妥其中200萬元美金由GREENING KEY公司出資,另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則分別投資各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金等情,並非事實,乃其竟仍於96年12月24日以GREENINGKEY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投資合約書,並故意隱瞞不予告知並無其他投資人投資匯款之事實,反而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他投資人之資金業已到位,催促被上訴人速於96年12月28日將原約定投資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於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所開立之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6年12月28日將30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是上訴人顯然係以欺罔方法,騙使被上訴人支付該300萬元投資款,核其所為,已構成詐欺,而成立侵權行為。此由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匯300萬元投資款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後,上訴人雖於97年3月25日完成關鍵公司之設立登記,然並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而係登記上訴人與實際上未曾出資之葉明宗為股東,且其登記及實收之資本總額均僅為100萬元,將被上訴人投資之300萬元恝置不論,益足證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00萬元,自非無稽。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以不實資訊騙使被上訴人投入300萬元投資款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抗辯其從未否認被上訴人為關鍵公司股東,然因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投資款325萬元,但卻僅匯款300萬元,故未將GREENING KEY公司所出具之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投資關鍵公司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繳納之股款登載於關鍵公司之財務帳冊,且該公司之轉帳傳票亦明確記載「預收股款-彭莞雯300萬元」。又關鍵公司設立登記時雖已確認出資額為美金26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擔任發起人,故於辦理關鍵公司設立登記時,始未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告知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雙方議定俟關鍵公司其他投資人資金到位時辦理增資,再將被上訴人及GREENING KEY公司等其他投資法人辦理增資入股,一併登記為股東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經查,關鍵公司迄今除僅有被上訴人匯入該300萬元投資款外,別無其他投資人支付投資款情事,已為兩造所是認。被上訴人既投入鉅款投資,衡諸常理應會要求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將其登記為公司股東,俾使其股東權利有所保障。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願受發起人一年內不得轉讓股份之限制,拒絕擔任發起人,致關鍵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未將其登記為股東云云,不僅與常情有違,且未提出相當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為憑採。更何況上訴人所指關鍵公司成立時,已確認出資額為260萬元美金,由GREENING KEY公司、馬來西亞商KENMARK公司及匯僑公司分別負責出資200萬元美金、50萬元美金及10萬元美金一節,並非事實,已經本院認定於前,則又何來將來關鍵公司辦理增資時可將被上訴人與GREENING KEY公司等投資人一併登記為股東情事?且若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投資款300萬元,不列為發起人股東,俟將來辦理增資時再登記為股東,則依法只須於將來辦理增資時,再請被上訴人繳納增資股款即可,上訴人又何須於關鍵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即急於催請被上訴人應於96年12月28日前給付投資款,足見上訴人所辯,顯不合常理。上訴人所以隱蔽其他投資人並未應允投資及給付投資款情事,而急於要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前匯款,應係上訴人籌設關鍵公司,遲未尋得投資人挹注資金,急需款項週轉所以致之。又上訴人雖另謂其從不否認被上訴人為關鍵公司股東,並有將被上訴人繳納之投資款登載於關鍵公司之財務帳冊及於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預收股款-彭莞雯300萬元」,且GREENING KEY公司確亦出具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但因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投資款325萬元,而今卻僅支付300萬元,故未將該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仍然存在云云。然上訴人果認真看待被上訴人已實際出資300萬元,為關鍵公司股東,且實際上迄今僅其一人出資,何以均未召開股東會並通知被上訴人與會?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表、日記帳等財務帳冊(見本院卷一第43至161頁),可知自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有關該公司相關費用之支出均由被上訴人給付之該300萬元投資款支應,上訴人甚至每月領取薪資費用,其97年度申報在關鍵公司之薪資所得額並達973,33元,有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台中地院上開刑事卷可參(見該刑事卷一第78至80頁),凡此均攸關出資投資之被上訴人權益甚鉅,何以均未告知並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客觀上顯然置被上訴人權益於不顧。是上訴人僅以形式上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情形記載於財務帳冊上,且GREENING KEY公司亦有出具股權認購繳款證明單,即謂被上訴人之股東權利仍存在,並據此飾詞以為其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支付投資款300萬元之論據云云,顯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此之所辯,因與常理有悖,自難憑採。

(六)再上訴人固另抗辯關鍵公司成立後,確有實際營業,被上訴人既為該公司股東,自應負擔該公司之相關營業開銷費用,總計關鍵公司於96及97年度支出營業費用共8,161,498元,遠超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投資款300萬元,不足部分更由上訴人以自己財產償還公司債務。且被上訴人所投入之資本額300萬元絕大部分用於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身為原料供應商應自行負擔之新豐公司礦石送往德國實驗室化驗之費用。蓋陳維崇供應予關鍵公司之矽砂原料是否符合關鍵公司之要求,本應由陳維崇提出證明,其所須支出之運送及檢測費用共計2,358,853元,上訴人已支付2,012,295元,足見上訴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上訴人亦未無受欺瞞而陷於錯誤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曾陳稱:本件投資案,須有大型法人投資才有可能成功,伊在本件投資案的角色,最早時係負責找貨源及技術,後來則不只要找技術,還要找投資者等情(見台中地院上開刑事卷第160、161頁);而原審共同被告葉明宗於該刑事案件亦曾陳稱:關鍵公司要成立,找伊當負責人,原本伊拒絕,但他們說海外投資人要投資,要有法人代表。又上訴人說公司成立了,有公司法人存在,有技術,這樣法人才會繼續評估,是否要投資等語(見前開刑事卷第127、128、130頁)。復參以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EMAIL給葉明宗之專案執行計畫表,其內容略謂: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向證人葉明宗表示:「樣品還未送往德國實驗,沒有實驗報告,就不可能有任何投資決策會決定,若希望時間壓縮,他可以考慮是否先『代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被證22,第115頁),可見上訴人於關鍵公司成立前後,其極力著重者均係尋找國內外法人投資之可能,而國內外法人除非見到德國實驗報告之結果,否則不可能為投資與否之重大決策。故將矽砂純化所需之礦石原料送往德國實驗之結果,即為遊說國內外法人為投資決策之重大必備條件,並係上訴人推動本件投資案應執行之必要事務內容。且由上開EMAIL文件內容,亦可知礦石原料樣品送往德國實驗所需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上訴人於該文件中亦不會提及如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希望時間縮短,可考慮是否為關鍵公司先代墊費用。是則,被上訴人指稱偉杰公司僅將原料賣給關鍵公司,上訴人將材料送往德國實驗,檢驗費用應由關鍵公司支付,顯非無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為關鍵公司之矽砂原料供應商,其所供應之矽砂應符合關鍵公司之需求,應由陳維崇提出證明,故送往德國化驗之費用,自應由陳維崇負擔云云,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之夫陳維崇於97年1月間,應上訴人要求,將提供予關鍵公司之礦石樣本代送往德國DOF NER實驗室檢驗,其所須花費之採購礦石原料費用、運費共50,555元及德國實驗費用47,890歐元(匯率48.2,折合新台幣為2,308,298元),二者合計2,358,883元,有統一發票及德國實驗室請款單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4、165頁),依據上開說明,自由應關鍵公司負擔。玆上訴人雖已支付上開50,555元及部分之實驗費用1,961,740元,合計2,012,295元,有前開統一發票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可稽,然因此等費用本應由關鍵公司支付,則上訴人擅以被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支付之該300萬元投資款予以支應,即有不當。乃上訴人竟又執此以為其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之論據,顯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抗辯關鍵公司於96及97年度支出營業費用共8,161,498元,遠超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投資款300萬元,不足部分更由上訴人以自己財產償還公司債務,可見上訴人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一節。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自陳:本件投資案如果成立,上訴人可以技術股加入公司分紅等語明確(見台中地院前揭刑事卷第160頁),則若投資案未能成立(即未尋得投資者投資入股),衡情其籌設關鍵公司期間所支出之費用,及未尋得投資者自行成立關鍵公司後所須支出有關公司正常運作所須支出之相關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己負擔才是。故而,關鍵公司即使於96年度及97年度曾分別支出2,109,768元及6,051,730元,合計8,161,498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日記帳等財務帳冊可參,然因此等費用本來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自不能憑此據以否認上訴人確有騙使被上訴人支付投資款300萬元情事。是上訴人徒憑上情以為其無詐欺被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之依據,亦無可取。

(七)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詐欺被上訴人投資款300萬元情事,且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已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為其並無詐欺行為之論據云云。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據以判斷上訴人確有詐欺被上訴人300萬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縱使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認定,自非法所不許。是上訴人此之所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誤以為其他投資者之資金均已到位,致陷於錯誤,而應允於96年12月18日匯款300萬元投資款至關鍵公司籌備處帳戶,受有損害,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玆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既已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關係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求,則依法即無庸再就其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