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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45號原 告 即上 訴 人 李昆達原名李生貴.

李田富被 告 即被 上訴人 李良富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南投縣○里鎮○○段一六八六、一六八七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

原告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李昆達、李田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違反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妹李美足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1日共同簽立之「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46號行股財產協議及撤銷民刑事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末段「…往後不得提起任何訴訟,若有違者,喪失上述財產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其餘三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另行對原告李昆達提起刑事殺人案件之告訴,依上開約定原告2人與李美足得重新分配系爭財產(見原審卷6、

75、86頁),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末段約定之重新分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5分之2、原告李昆達5分之2、訴外人李美足5分之1。②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同段443、430-21、423-7、42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2分之1、原告李昆達2分之1。③被告應將登記為訴外人李金滿、李冠彣、李官誠、李美足所有之同段4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2分之1、原告李昆達2分之1。嗣原審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原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改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第二段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同段448-3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5分之

2、原告李昆達5分之2。②被告應將同段443、430-2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見本院卷45頁)。核原告先後請求,均係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原告於本院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其在第一審所提起之訴視為撤回,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為裁判,無就原訴更為維持或變更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述訴之變更,雖曾稱係更正聲明等語,惟嗣已不爭執應屬訴之變更(見本院卷131頁),雖被告仍據以質疑原告自稱為更正聲明云云,然按原告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性質究為訴之變更或更正聲明,應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為認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於本院已明確主張其請求依據及聲明內容,經核與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不同,是其上開訴訟行為之法律性質係屬訴之變更,而非單純「更正聲明」,併此敘明。

三、又查,南投縣○里鎮○○○段448-3、443、430-21地號,業經於99年11月16日因地籍圖重測改○○○鎮○○段1287、16

86、1687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李田富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33-138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變更之訴所為聲明更正其地段、地號為上述重測後地段、地號(見本院卷1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於本院抗辯原告提起本訴,訴請塗銷登記,與另案即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下稱前訴)應屬重複起訴云云: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已撤回前訴之事實(見本院卷45頁),,而本件原告於原審提起之訴及於本院所為訴之變更,均係依據93年6月1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而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自與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重複起訴,被告此項抗辯,即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南投縣○里鎮○○○段448-3、443、443-

21、423-7、424-5、424-7地號土地6筆原為兩造之父李水土所有,被告在父親四肢癱瘓、無法言語之際,於85年3月18日持冒領之李水土印鑑證明和未經李水土親自簽名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南投縣埔里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李水土於85年5月31日過世,嗣兩造及李美足於93年5月3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財產如該協議書第一段至第六段之內容。其中第一段約定:○○里鎮○○段(即珠子山段,下同)448之3地號(即重測後之珠格段1287地號,下依重測後地號)所有權分配為李田富持有5分之2,李生貴持有5分之2,李美足持有5分之1(以上地號為共同持有)。」;第二段約定:○○里鎮○○段443及430之21地號(即重測後之珠格段1686、1687地號,下依重測後地號)為李田富持有。」,又末段約定:「…往後不得提起任何訴訟,若有違者,喪失上述財產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其餘三人,不得異議」。否認被告被押而簽系爭協議書,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瑞玉延後出殯,係因被告報案稱原告李田富打死母親,檢察官因而相驗解剖之故。

(三)系爭協議書前六段為兩造共同同意之財產分配方式之內容,被告應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及第二段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5分之

2、原告李昆達5分之2。⒉被告應將同段1686、168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件原審判決以塗銷登記受理,原告應屬重複起訴。

(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因被押至舅媽家,從當日晚上8點談到翌日凌晨2、3點,在半夜非常疲憊的情況下,原告用刑事案件恐嚇被告,如果被告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母親李瑞玉的遺體就被擺著。被告為了讓母親的後事可以好好辦理,非出於自身意願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三)被告未向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應屬無效。原告李田富單獨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已違背系爭協議書,不得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四)原告應該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遺失公告期間內異議,為何隔了這麼久才來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遺失公告。

(五)被告有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簡字第2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提起上訴,但已被駁○○○鎮○○段○○○○○號土地因被原告假處分、扣押,尚未辦理分割登記。

(六)李瑞玉是93年5月22日去世,是原告假藉醫生之手所謀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掩飾李瑞玉之死因,本件既是請求履行契約,而被告是因為母親死亡才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故應重新調查母親的死因,聲請向南投地檢署調閱相驗卷宗,調查李瑞玉死亡時間及相驗結果。又南投地檢署的資料依法要律師才可以閱卷,但李田富違法取得一份南投地檢署有關李瑞玉死因的資料,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提出,惟受命法官認與本件案情無關未予調查即發還李田富。

(七)兩造之父親李水土原本身體健康,84年12月29日凌晨遭原告李田富用砂鋤攻擊後腦倒地,原告復於85年4月12、16日共同迷昏父親,後在85年5月27日假借醫生之手謀殺父親。原告就李水土的腦中風原因說法前後陳述反覆,法務部法醫中心認為是單側額葉出血,既然原告說是雙側額葉出血,應該要提出資料證明等語置辯。

(八)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南投縣○里鎮○○○段448-3、443、430-21、423-7、424-5、424-7地號6筆土地,約定:「財產共同同意分配情形如下:」、第一段:○○里鎮○○段448之3地號所有權分配為李田富持有5分之2,李生貴持有5分之2,李美足持有5分之1(以上地號為共同持有)。」;第二段約定:○○里鎮○○段443及430之21地號為李田富持有。」,又末段約定:「以上財產分配方式,皆由所有當事人同意,且需撤銷目前所有民、刑事之告訴,且往後不得提起任何訴訟,若有違者,喪失上述財產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其餘三人,不得異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10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曾在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此開主張可信為真正。原告據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第二段約定而分別請求判決如聲明第

一、二項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遭強押,非出於自身意願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就其主張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簽立協議書之經過情形陳稱:從當日晚上8點談到凌晨2、3點,原告押著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在半夜非常疲憊的情況下,原告用刑事案件恐嚇被告,如果被告不簽立系爭協議書,母親的遺體就被擺著。被告為了讓母親的後事可以好好辦理,非出於自身意願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簽系爭協議書只是應付一下,為了讓母親的後事好處理。確定潘碧霞、小阿姨在場,黃麗貞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卷92-94頁),原告就被告辯稱原告以拖延母親後事一節逼迫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小阿姨在場等情亦予否認,然縱依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當時既有多名親戚在場,被告為使母親早日入土為安及避免原告另提刑事告訴等情形,而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僅屬被告同意簽約時考量之因素及動機,尚未達到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而原告倘告知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非屬惡害通知,仍未構成脅迫,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被脅迫之情事,不能證明其抗辯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屬實。況被告亦自承並未向原告撤銷上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92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⒉被告雖抗辯該協議書未經公證,應為無效云云。按契約以負

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66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依88年4月21日總統(88) 華總一義字第8800085140號令,上開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且上開規定迄未訂定施行日期,是尚未生效。上開規定既尚未生效,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以未經公證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⒊再查,系爭協議書所分配之財產原為兩造之父李水木所有,

嗣於李水木生前,經於85年3月18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李水土於85年5月31日死亡,兩造因系爭土地等財產是遭被告不當移轉等相關爭議,衍生諸多民、刑訴訟,而於原告提起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繫屬中,兩造與李美足於93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撤回上開訴訟。又系爭協議書末段約定:「以上財產分配方式,皆由所有當事人同意,且需撤銷目前所有民、刑事之告訴,且往後不得提起任何訴訟,若有違者,喪失上述財產所有權,重新分配給其餘三人,不得異議」之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為解決兩造及李美足間之民事、刑事訴訟等相關紛爭,而協議就系爭土地共同同意分配財產,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依法為有效。至於兩造在本件訴訟中就系爭土地是否被告不當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固仍各執一詞,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惟兩造既已於93年5月31日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以解決系爭財產糾紛,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緣由如何,均與本件原告得否據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又抗辯兩造之父親李水土於84年12月29日凌晨遭原告李田富用砂鋤攻擊後腦倒地,且李水土是單側額葉出血或雙側額葉出血,原告前後陳述不符,李水土之死因亦有可疑:且其母李瑞玉死因可疑,並聲請調查李水土及李瑞玉真正死因之相關證據云云。惟查,依本院前述理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與李水土及李瑞玉之死因均無關連,被告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被告又抗辯原告李田富單獨辦理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違背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4年2月25日埔鎮工字第0940004729號函(見本院卷47頁)為據。經查,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前開函文意旨略以:李田富單獨申請辦理原承租人李水土之三七五租約變更及續訂事宜,與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租約耕地中李良富持有三分地,餘約二點八分地由李田富持有」(見第三段約定)之約定有明顯歧異,且未出具李水土其他繼承人之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等情,而暫不予受理等語,可知原告李田富單獨申請辦理上開事項未獲受理,亦未發生違反協議書之結果。被告此項抗辯,尚不得免除其履行契約之義務。⒌至於被告另提出之84年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公告(見本

院卷55頁),係就當時為李水土所有之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為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作廢公告,公告期間自84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止,此與原告得否依兩造嗣後於93年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無關,被告據此抗辯,並無理由。

(二)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5分之2、原告李昆達5分之2等語,固有前揭協議書第一段約定內容為據。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經法院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且未為分割登記等語,經查: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原登記為被

告應有部分7分之6、訴外人李佳儒應有部分7分之1,嗣該土地業經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簡字第20 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分割為:「附圖(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48-3部分面積0. 5175公頃分歸被告取得,編號448-3-A部分面積0.0862公頃分歸李佳儒取得」,被告對該判決雖提起上訴,惟業經該院於98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證,是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業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確定。

⒊又該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7分之6,業經原告李

田富聲請南投地院為假處分執行,並經該院發函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85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該筆土地迄未依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原告於本院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37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土地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已被分割為位置、面積均已特定之二筆土地,且所有權之權利狀態已變動為被告及李佳儒各自就分得部分之土地,分別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即被告、李佳儒原來就系爭12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6、7分之1之所有權狀態已不存在,被告已無從依原登記之所有權狀態而履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等既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年3月15日止仍未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告即不得處分其變動後之物權,是原告所主張被告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段約定移轉登記之義務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李田富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珠格段1686、16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核與上開約定相符,被告上開各項抗辯復不足以免除其所負移轉登記義務,是原告李田富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李田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珠格段1686、168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同前協議書第一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珠格段12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李田富5分之2、原告李昆達5分之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