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許德楠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羅英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後述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47元,嗣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因上訴人已清償至99年6月止,被上訴人乃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22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98、199、200、201-1、203、2
04、205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7、84、87、46、49、85、45平方公尺,合計4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在其上搭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383之16號之「東山美食廣場」鐵皮屋及棚架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地上物詳如附圖備註欄),供商業行為之用。上訴人上開行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6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恢復原狀及交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9年6月止,爰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22元,又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並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22元。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對造抗辯之陳述: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應為建地,非山坡地,其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應屬合理云云,惟所謂山坡地,非以土地謄本登記地目作為判斷,而係以水土保持機關劃定範圍認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上訴人不符合申請承租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不能出租。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自97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惟系爭土地屬建地,非山坡地,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99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核准,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實屬合理。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有權使用之同段第187、187-1、188、190、197-1、201、201-2、202、202-
1、203-2、205-1等地號土地所包圍,且該部分土地面積總計853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土地總面積(483平方公尺),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時均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使用費,上訴人已繳納使用補償金至99年6月止,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上訴人並未濫墾,無造成水土流失之危險存在,若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上訴人願配合拆除、歸還土地,惟被上訴人如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卻要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使上訴人蒙受重大損失,實不符經濟效益。上訴人願繳納租金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使用,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利上訴人整體規劃使用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全部(合計483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另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22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減縮其原審聲明第二項為:上訴人另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22元。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原判決駁回部分,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判決超過上述減縮後之聲明範圍部分,均因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而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臺中市○○區○○段19
8、199、200、201-1、203、204、20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99年6月底止。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自97年7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及搭蓋地上物情形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時均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使用費,已繳納至99年6月止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繳納之使用費係屬占用地使用補償金,此有其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本院卷宗可稽,其所繳納者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並自認兩造並未訂定租賃契約,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目前如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願承租土地或支付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亦自認搭建系爭地上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前揭請求,已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查本件上訴人自97年10月30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供作商業使用,現仍繼續占有使用中乙節,已如前述,足認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而上訴人已給付使用補償金至99年6月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99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同段198地號為2,656元;同段199地號為2,688元;同段200地號為2,688元;同段201-1地號為2,384元;同段20
3、204、205地號均為25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7紙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坐落於臺中市○○路○段道路旁;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自行將之整建搭蓋鋼骨造2層樓之系爭地上物並供作經營餐廳、停車場之用乙節,亦經原審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影卷附卷可稽。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且上訴人係以之作為商業之用,占用面積達483平方公尺,可容納相當人數進行消費等情,衡諸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22元【計算式:(265687+268884+268887+238446+25049+25085+25045)5%12)=3,52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揭請求,已有理由,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既無再予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全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2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得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被上訴人已減縮其訴之聲明,是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上訴人另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22元,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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