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邱烋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上訴人 錢木欽訴訟代理人 邱奕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鄉○○段第一五二地號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二六點五三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平房,及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六六點七0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一四一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然尚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100年5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00129098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之原管理人邱煥火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確認其對上訴人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附本院卷29-48頁、76-77頁)。是邱煥火自始即非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法定代理人邱煥火無管理權,其起訴不合法乙節,固非無據。惟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派下員連署過半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邱延俊、邱杏壇、邱創諒、邱紹然及邱森禧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推選邱森禧為主任管理人,固提出上訴人全體派下員現員名冊1份、法人登記同意書名冊1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名冊1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名冊341份、法人登記同意書341份及主任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份等影本為證(附本院卷「補正狀」卷宗),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係記載:「本人同意選任下列附件管理人選任名單所列5名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邱烋第1屆管理人,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3年……」等語,則上訴人之派下員所選任之前揭管理人,其任期須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而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之程序,遭彰化縣政府退件,且迄今仍未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查之程序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彰化縣政府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0頁)。上訴人之派下員所選任之前揭管理人,於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前,其任期既尚未開始,即無從行使管理人之權利,上訴人即屬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而邱森禧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屬利害關係人,為免上訴人在本案訴訟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當事人受損害,本院爰依邱森禧聲請,於101年1月20日裁定選任陳國偉律師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特別代理人,陳國偉律師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認上訴人原無合法代理時於原審,及本審準備程序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233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原起訴無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部分,均經補正而溯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被上訴人應拆除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聲明第二項);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第三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執,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原審法院裁判,有彰化縣政府98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049087號函附永靖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1-24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再查,上訴人關於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於原審初已主張因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或因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租約已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37-42頁),是上訴人就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係以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訴訟標的,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自始不存在,或縱該租約原存在亦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已無效之二項主張,應僅係上訴人就上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且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清償積欠地租及終止租約等事由,經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請求收回系爭耕地;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03號、81年台上字29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聲請調解時之相關申請書、調解、調處程序筆錄所示上訴人申請及陳述內容,雖僅記載:兩造間關於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應註銷租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15年之使用土地不當得利等事由(見原審卷第1-24頁),惟兩造就上開事由,既經調解、調處不成立,並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揆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初,就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標的,併主張系爭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理由(下稱系爭攻擊防禦方法),則亦應認其已踐行該條項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而得由法院併予審理。雖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未踐行前揭調解、調處程序,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見原審卷159頁),上訴人不服而為抗告,嗣上訴人於本院因認本件二審亦得併予審理系爭攻擊防禦方法,,而撤回上開抗告,另同時於本件二審準備程序中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再表明請求本院併為審理爭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55頁反面),且上訴人並表明就其聲明第一項部分所主張之二項理由(攻擊防禦方法),請法院任擇一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而為判決(見本院卷208頁反面),則本件自得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攻擊防禦方法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聲明第一項係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37頁),嗣已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聲明之更正,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於原審初已表明就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另就原審聲明第三項部分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見原審卷37-42頁),且至本院亦已確認上開各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誤(見本院卷125頁反面)。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亦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一節(見原審判決第2項倒數第12行),尚有誤認,附此說明。
五、上訴人於原審就聲明第三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15,606元,及自97年8月20日(耕地租佃第1次調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見原審卷第37頁);嗣擴張上開聲明請求之本金為2,119,473元(見原審卷第87頁);再於本院就擴張後之本金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上訴人之98年8月2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125頁反面、208頁反面),其上開歷次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違,程序上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151、15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五汴頭段瑚璉小段第281、281-7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同段151地號土地於78年4月25日徵收為永靖鄉所有,訴外人即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邱魏才死亡後,上訴人之派下員久未能選出合法繼任管理人,致多筆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於台灣光復以後,更以無實際出租權人訂約之形式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掩護其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石柳於40年左右以實質非真正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派下員於95年間選任邱煥火為新任管理人,始發現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富沛無權占用,於其上建築房屋及經營商舖使用,其中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如附圖編號C、D、E所示部分。又被上訴人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或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第85-1號租約書,出租人記載有「邱漢水」、「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漢水」、「祭祀公業管理人邱魏才」、「管理人邱漢水」、「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惟訴外人邱漢水未曾任上訴人之管理人,且邱魏才早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1月11日死亡(民國8年1月11日)即已死亡,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並非得繼承之標的,邱魏才之子邱漢水無從繼承取得上訴人之管理權,故邱漢水並非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之管理權人地位與錢石柳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故應認該系爭形式上之租約自始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做為經營商業之店鋪使用,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已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即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自97 年8月20日往前推算15年,按系爭分兩階段請求,就82年8 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3年又4月10日,願採較低年度申報地價1,894元計算;另就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 日止共計1年7月20日部分則採當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94元計算:①82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13 年4月又10日,為13.35年,占用面積為734.37平方公尺×1894元×年息10%×13.35年=1,856,847元②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1年7月又20日以1.63年計算,734.37 平方公尺×2194元×年息10%×1.63年=262,626元,以上①②共計為211萬9,473元。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 26.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9,473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已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由上訴人之管理人邱魏才出租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石柳,錢石柳於其上即蓋有竹管厝居住,雙方就租地之事,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至46年6月7日臺灣省施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錢石柳循例與上訴人之管理人邱魏才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至49年12月31日止,屆滿後雙方續訂約,租金每年稻穀248台斤,迄至97年12月31日止,共換約9次,被上訴人均依約繳納租金,嗣上訴人之管理人邱魏才死亡後,由其子邱漢水接任,邱漢水死亡後由訴外人邱家濯代理管理人,其間被上訴人均按期繳納,有收據11紙可稽,87年邱家濯死亡後,上訴人因無繼任之管理人,致被上訴人不知向何人繳納租谷,其間曾先後於88年12月10日及95年9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擬繳租金,又曾向彰化地院聲請提存租谷折算之現金,亦遭駁回,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付租金。
(二)系爭土地登記為田,固屬耕地,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所有耕地出租及承租人雙方,依規定須訂耕地租約,上訴人歷任之管理人均明知錢石柳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兩造前訂之耕地租約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但其隱藏最初之租地建屋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前,自仍屬有效存在,此觀諸於59年間因原有竹管厝腐朽無法居住改建為鐵皮屋,上訴人歷任管理人亦無異議,仍照收租谷不誤,益見錢石柳在日據時期依租地建屋契約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錢石柳死亡後繼承其權利,亦續納租谷,與上訴人亦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非無權占用土地,上訴人主張租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確認租約不存在,應拆屋交地,為無理由。
(三)錢石柳最初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時,即約定租金為每年稻谷248台斤,被上訴人依約按期繳納給上訴人,上訴人從未有調高租金之意思表示,如要調高租金亦應依民法第442 條聲請法院調高,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法,即屬不當。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僅得請求自雙方調解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⒊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9,473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之訴部分,業經上訴人減縮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彰化縣○○鄉○○段第15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如
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26.53平方公尺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磚造鐵架平房係被上訴人之父錢石柳建造,錢石柳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遺產分割,C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而有處分權,現由被上訴人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為被上訴人自行興建所有,做為車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41.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
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有6間房屋,其中2間併為
一間,自錢石柳生前即經營商店,目前仍繼續供經營商店。其中1間供奉神明,其餘3間堆放被上訴人所有之紙箱、物品及桌椅等物。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
⑴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合法訂立?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否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編
號C、D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由其前任管理人邱魏才管理,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l月ll日(即民國8年l月ll日)死亡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邱魏才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5-5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
經查:
⒈本件依上訴人提出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臺灣省彰化縣永靖
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見原審卷58頁),可證重測前五汴頭段瑚璉小段第281地號土地(地目原為「田」),原登記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石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續訂期間民國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租約字號「永瑚字第85號」之耕地租約。次查,上開瑚璉小段第28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於42年間即有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分割新地281-5地號等字樣,又上開281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1日變更地目為「建」,再於66年1月18日分割出同段281-7地號土地,而上開281、281-7地號土地於78年5月16日重測後分別變更為永泰段151、152地號土地,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45 - 56頁)。又查,錢石柳於49年12月31日原租約書所定租期屆滿,再陸續申請續訂租約6年,均經永靖鄉公所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分別核定續訂租約,錢石柳嗣於69年2月17日死亡(錢石柳係於民國前5年0月00日出生),其後分別由被上訴人錢木欽及訴外人張塗元繼承,並經永靖鄉公所核准分戶登記,其中承租人為被上訴人之租約字號為「永瑚字第85-1號」租約,另承租人為張塗元者(張塗元部分,其後由張富沛繼承),租約字號為「永瑚字第85-2號」租約,被上訴人部分,再續訂74年2月23日私有耕地租約書,嗣於79年12月28日再行續約,其後再陸續經彰化縣政府、永靖鄉公所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核定續約,迄於92年4月22日經彰府地權字第73882號函備查續訂租約等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永靖鄉公所分別於98年3月24日、98年9月3日函送原審之臺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正本、及上訴人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書2份、上訴人提出之錢石柳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永靖鄉公所62年7月12日、68年5月31日核准續訂租約通知書各1件、79年12月27日函、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31、32、59-60、119-120、104-108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原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即民
國8年)即已死亡,不可能於44年與錢石柳訂立租佃契約,該租約根本不存在,而否認兩造間曾存在耕地租約之事實云云。惟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1月26日公布實行,該條例規定地主將所有土地出租予佃農及僱農耕作,出租之耕地超過該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佃農承領,地主就保留之耕地仍得與現耕農民繼續保持租賃關係;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續訂、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視為同意。本件依本院認定之前揭事實,應可認定錢石柳與上訴人間就上開瑚璉小段第281地號土地,原即有租佃關係存在,因此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始有其後記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中之情事,及永靖鄉公所經承租人錢石柳申請續訂租約時,才會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逕為耕地租約之登記,並將出租人記載為上訴人之名義,堪證系爭耕地租約在42年之前原應屬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原管理人邱魏才已於
8 年死亡,故該租約根本不存在云云,即不可採。⒊又上訴人謂系爭耕地租約書上之出租人欄雖記載「邱魏才」
、「邱漢水」之姓名,惟邱魏才已死亡,另邱漢水並非管理權人等語。經查,由前揭事實可證,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永靖鄉公所經承租人錢石柳申請續訂租約,係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逕為耕地租約之登記,嗣因原租約書所載之租期屆滿,承租人錢石柳再依前揭規定申請續約,並經核准訂約,是上開租佃契約書陸續申請換約之過程,上訴人縱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亦不影響原租佃契約繼續存在之效力。又雖系爭土地於56年間地目變更為建地,惟此僅屬上訴人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三七五租約之事由,並不當然使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消滅,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與錢石柳間原存有耕地租約關係,固如上述,然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64年台上第571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錢石柳於59年因原有竹管厝腐朽無法居住改建為鐵皮屋等語,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26.53平方公尺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磚造鐵架平房係其父錢石柳建造,而該C部分建物有6間房屋,其中2間併為一間,自錢石柳生前即經營商店,目前仍繼續供經營商店;其中1間供奉神明,其餘3間堆放被上訴人所有之紙箱、物品及桌椅等物;另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為被上訴人自行興建所有,做為車庫使用之事實,足見系爭土地上之C部分建物,有部分自錢石柳生前即作為居住、經商之用,非作為耕作使用。再按上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是本件租約仍應認全部無效。揆諸前開規定,無待上訴人之表示,該租約亦因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被上訴人雖抗辯錢石柳在系爭土地上建屋經上訴人同意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事,其上開主張即不可採。至於單純之沈默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因出租人之同意即得據為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此觀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要旨:「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自明,是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歸於無效而不存在。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歷任之管理人均明知錢石柳係以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無異議,且照收租谷,兩造前訂之耕地租約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無效,但其隱藏最初之租地建屋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前,自仍屬有效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否認其與錢石柳或被上訴人間存在租地建屋契約,且上訴人亦否認知悉被上訴人及其父蓋屋而不為反對乙情,又前揭原審卷附之臺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及私有耕地租約書,均係永靖鄉公所核准錢石柳或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所為,並無證據證明曾經上訴人之有權管理人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原管理人邱魏才之子邱漢水,及訴外人邱家濯依序為上訴人之有權管理之人,惟均經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邱漢水及訴外人邱家濯係上訴人之合法管理權人,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合法管理權人明知錢石柳或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而無反對意思仍與錢石柳或其被繼承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上存有租地建屋契約云云,亦不可採。
(五)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認定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無效,且兩造間亦不存在租地建屋契約。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又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526.53平方公尺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磚造鐵架平房係被上訴人之父錢石柳建造,錢石柳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為遺產分割,C部分建物由被上訴人繼承而有處分權,現由被上訴人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為被上訴人自行興建所有,做為車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141.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就上開C部分建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又D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有處分之權能。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526.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97年8月20日在永靖鄉公所進行調解(見原審卷第3頁)前之5年內即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未罹於前揭時效期間,其請求係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2年8月21 日起至92年8月20日止期間部分,即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請求。再查,本件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附原審卷第62頁),89年7月為1,954元,93年l月為1,894元,96年1月為2,194元,上訴人主張就92年8月2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部分按較低之每平方公尺1,894元為準計算,另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按2,194元計算,均未逾前開各期間之申報地價,自可援為計算之基礎。又系爭土地現已成為為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35頁),又系爭土地面○○○鄉○○路○段旁,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76頁),離省道縱貫線尚有一段差距,本院審酌該地點並非鬧區,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較屬合理。上訴人請求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嫌過高,不能准許。故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①92年8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3年4月又11日,為3.36年,占用面積為734.37平方公尺×1,894元×年息5%×3.36年=233,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96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計1年7月又20日以1.63年計算,734.37平方公尺×2,194元×年息5%×1.63年=131,313元,以上①、②共計為364,984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後,並無合法占有之權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26.53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架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66.70平方公尺之鐵架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E部分面積141.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4,984元,及自上訴人提出98年8月27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