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盧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上 訴 人 張靖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世川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柏興上 訴 人 蔡維唐上 訴 人 林玉華上 訴 人 王靜芳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 理人 陳韻如律師前列三人共同複 代 理人 宋思瑩被 上 訴人 頂好文心春之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楨堂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 理人 周嬌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分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八六六建號如附表示之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盧淑貞給付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首行記載「附表一」應更正為「附表」)。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頂好文心春之頌管理委員會其法定代理人黃建和於訴訟中變更為周楨堂,並由周楨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28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兩造訴訟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盧淑貞、王靜芳、蔡維唐、張靖、林玉華等人,均為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住戶(下簡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八六六建號如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編號所示之車位(下均稱系爭車位),經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後,查悉社區全部停車位均登記在台中市○○區○○段3868建號內,至於坐落同段3866建號則為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然上訴人等人所使用之系爭車位皆均坐同段3866建號公共設施內,且上訴人等未能提出占用合法使用系爭車位之證明,可見上訴人等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係屬違法使用社區之公共設施空間。被上訴人基於上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866建號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盧淑貞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不得利租金新台幣(下同)1,05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判決僅判准771,225元本息)。又否認系爭車位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之反面解釋,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物,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係採取原則上仍應適用,例外不適用時,始以法律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云云,並無可採。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又同條例第9條第1-4項分別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上訴人等人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核屬共用之公共設施部分,即上訴人將該公共設施做為停車位使用,已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為此,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依法洵屬有據。次查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現場實際規畫之全部停車位共計有300位,但僅其中284個停車位係合法停車位(即竣工圖上有標示之停車位)係坐落於3868建號(登記用途為停車空間),其餘16個停車位則屬非合法之停車位,係坐落於全體住戶共有之3868建號(登記用途為避難空間、公共空間、管理員休息室)。雖上訴人盧淑貞主張渠向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雲公司)前後共購買17個停車位云云。然查,上訴人盧淑貞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見本審卷一第237-254頁),上訴人盧淑貞僅買受編號202、203、204號停車位,而並非系爭車位。又上訴人盧淑貞所提公契(見本審卷一第261頁),則係關於3875及335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此與3868或3866號建物並無關係。至上訴人盧淑貞所提公契(見本審卷第260頁)所示3875號建物,固然有持分3866號建物應有部分,然該3866建號登記用途為公共空間、管理員休息室,而與停車空間無關,亦不可能因此配置停車位是上訴人盧淑貞主張渠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云云,亦有不合。又退步言之,坐落於3866建號內之系爭停車位,縱使為約定之增設停車位,但該增設停車位是否為3875號建物所配屬?又如系爭停車位為3875號建物所配屬,但系爭停車位是否因此移轉予上訴人盧淑貞?此皆未記載於該登記申請書上,上訴人盧淑貞主張渠向三雲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云云,容無可採。再者據新雄建築師事務所(即陳明雄建築師)函文(見原審卷第164頁)及及陳明雄建築師證詞,不論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停車位中地下二層編號37、43-1及126號等三處原「機車停車位」,依法不得作為「汽車停車位」使用,三雲公司自不得將該三停車位出售或讓與予上訴人盧淑貞,是上訴人盧淑貞就該三停車位,係屬無權占用,當屬無誤。又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等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云云。然查,此係被上訴人前幾任管理委員未查明上訴人等人係無權占用該等停車位所致,當不因被上訴人前任管理委員不察上訴人無權使用停車位而誤收管理費,而積非成是使上訴人等人取得本件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查原審被告林毓慧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而未上訴,即告確定。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盧淑貞則以:上訴人盧淑貞於84年9月14日與三雲公司訂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購買其中三個停車位。嗣於88年8月30日再與三雲公司購買14個停車位亦即上訴人前後共購買17個停車位,三雲公司並將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逐期收取管理費達十餘年之久,上訴人對所購得之車位均享有專用權。次查,有關系爭地下一、二樓建物,即建號3866、3868所有權部分依附有權狀所示(見本審卷二第51-53頁),建號3868部份,上訴人盧淑貞擁有百分之百之產權;建號3866部份,上訴人盧淑貞擁有百分之十四強之產權。兩者合計,上訴人盧淑貞擁有系爭地下室一、二樓之持分產權為百分之四十六。再則,依卷附(見原審卷一第126-143頁)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⑶款約定及附圖所示之車位位置圖顯示系爭建物地下
一、二樓業經全體住戶協議分管使用。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同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④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又同條例第2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查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施前即經已經核准建照(核准日期為82年10月29日、建號為中工建建字第1829號),則本案之建築物得為約定專用,並不受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限制,則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即無不當得利問題。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2條第6款之規定,防空避難室本得兼作停車空間,是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地下層不論是3866建號,抑或是3868建號,均係停車空間兼作防空避難室,亦均屬公共設施,而上訴人又同時為上開二建物之共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使用之車位皆未坐落3868建號範圍,而係使用3866建號範圍云云,應非可採。況地下二層除編號37、43-1及126號等三處原係劃設為機車停車位外,其餘地下一樓及地下二樓等編號雖未於建照申請時劃設停車位,但位置均無妨礙車道,並有至少225公分,車位寬度空間足以符合停車之用,且均未違反原申請地下用途(即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並未涉及使用空間之變更,並經臺中市政府認為係於停車範圍內劃設,準此,上訴人所占用之車位並無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亦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更非擅自將公共設施作為停車位使用。退步言,假使上訴人有違法使用,惟被上訴人已依據車位配置圖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管理。再者,假設上訴人有違法使用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已依據上開車位配置圖,及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為管理,並據此逐年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上訴人亦均如數繳清,已達十餘年之久,依據權利失效之法理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蔡維唐、林玉華、王靜芳則以: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維唐、林玉華等系爭車位、係向上訴人盧淑貞購得或輾轉購得;另王靜芳系爭車位則向訴外人林秀菊購得,均使用證明書可證。又查,依據頂好文心社區與最原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三雲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賣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公共設施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即三雲公司,下同)統籌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同條第3項「本大樓地下層除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產權由全體處戶依約持分共有外,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產權歸購買者依其持分共有,且就該車位有收益及處分之權(乙方所規劃之停車場停車位數,如與竣工圖說所載停車位數不同時,應依乙方所規劃之停車位數為準),但遇緊急事件時,需提供避難使用。」、第15條則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或管理人」,是見有關停車位之設置既經約定由三雲公司統籌規劃,而遇超出竣工圖說所載之停車位數,仍應依照三雲公司所規劃為準,僅遇緊急事件發生,停車位之使用應受到限制並應提供作為避難之使用,依上開說明此項約定已可認為係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約定,是上訴人林玉華、王靜芳、蔡維唐所分別使用之系爭車位,既均受讓自建商三雲公司,並分別向盧淑貞、訴外人林秀菊購得或輾轉購得,其自得依上開分管約定,主張停車位使用權。又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無溯及既往原則適用之規定,而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866、3868建號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申請建照,(建照字號為(82)中工建建字第1829號),並於84年建築完工,而取得使用執照((84)建字第8189號),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適用。又原審判決以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記載3866建號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管理員室,未有停車空間用途之記載,而認將防空避難事變更為汽車停車位使用,已涉及使用目的之變更。惟查,按系爭建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樓層附表存根所載,地下一、二層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管理員室。次查,證人陳明雄(即系爭建物之設計人)於鈞院證述: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59、60、61條規定,不妨礙車道、其他用途(防空避難室),且車位寬度達225公分,即可設置汽車停車位。而本件增設汽車停車位,除上開機車停車位,均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可增設汽車停車位。」、「依據建築法規定,建物使用用途均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其上登載為主。」,足證3866建號之用途除作防空避難室、管理員室外,尚可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另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記載,亦僅係記載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及管理員室,再按頂好文心社區與最原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三雲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賣賣契約書第13條第1、3項之規定可知,3866建號除以防空避難室及管理員室為主要用途外,仍得依三雲公司統籌規劃另作停車位使用,僅遇緊急事件發生,停車位之使用應受到限制並應提供作為避難之使用,並無涉及使用目的之變更,故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每月皆有向上訴人等收取系爭車位之管理費,更足證系爭車位為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合法車位等語置辯。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張靖則以:查頂好文心春之頌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理實施前即經核准建照(建號為中工建建字第1829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已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再按頂好文心社區全部原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公共設施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即三雲公司)統籌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同條第3項「本大樓地下層除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產權由全體處戶依約持分共有外,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產權歸購買者依其持分共有,且就該車位有收益及處分之權(乙方所規劃之停車場停車位數,如與竣工圖說所載停車位數不同時,應依乙方所規劃之停車位數為準),但遇緊急事件時,需提供避難使用。」、第15條則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或管理人」,且於三雲公司銷售社區房屋之廣告海報及三雲公司與頂好文心社區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房屋賣賣契約皆已有系爭停車位之規劃。是從上開約定可知頂好文心社區共有人間已就上訴人系爭車位已成立分管契約,蓋該停車位於84年間頂好文心春之訟社區起造後即已存在,並劃好停車格,上訴人並均準時繳納停車管理費,自有權利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另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之停車位係登記於3868建號內,而3868建號係社區公共設施之使用範圍。又據證人陳明雄建築師於證詞可知本件系爭停車位於性質上係屬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增設之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並無違反建築法令之處,原審判決逕自認為上訴人所使用之第110號停車位於三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增設時已違反斯時建築法令規定…云云,尚有誤解。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區○○段第3866建號之臺中市中正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用途欄雖是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及管理室,惟此僅是為主要用途,並非即可謂第3866建號不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再者,依上開第386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之主要用途欄上僅記載「共用部分」,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第3866建號之使用執照上亦未有禁止為停車空間使用之相關限制,是原判決逕以第3866建號測量成果圖上之主要用途欄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及管理室即認為第3866建號不可兼作停車空間使用…云云,應不可採。承前所述,系爭第110號停車位之設置並未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而頂好文心社區共有人間已就上訴人使用系爭第110號停車位一事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有權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二第5頁反頁至第6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3866、3868建號均係屬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之公共設施使用空間。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如卷附竣工圖所示:
⒈編號地下一層173、190、217、220號及地下二層37、43-1
(即原證44)、80、81、102、103、126號停車位為盧淑貞所占用。
⒉編號地下一層259號停車位為林玉華所占用中。
⒊編號地下二層101號停車位為蔡維唐所占用中。
⒋編號地下二層110號停車位為張靖所占用中。
⒌編號地下二層51號停車位為王靜芳所占用中。
⒍編號地下二層65號停車位為林毓慧所占用中。
㈢系爭停車位皆於84年間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起造完成時即已存在並劃好停車格。
㈣盧淑貞取得車位情形,詳如本院卷一263頁附件三。
㈤林玉華取得系爭259號車位,係向盧淑貞購買。
㈥蔡維唐取得系爭101 號車位,係向訴外人黃敏娟輾轉購買(又黃敏娟係向盧淑貞購買)。
㈦張靖取得系爭車位110號車位,係向盧淑貞購買。
㈧王靜芳取得系爭車位51號車位,係向訴外人林秀菊購買。
二、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區○○段3866建號雖屬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之公
共設施使用空間,是否得兼作為停車空間?㈡盧淑貞等占用系爭停車位是否有合法權源?頂好文心春之頌
社區3866號建物之公共使用空間內之系爭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頂好文心春之頌管理委員會得否依據95年修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盧淑貞等返還車位?㈢如頂好文心春之頌管理委員會主張上開返還車位為有理由,
則是否得請求盧淑貞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停車位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占用,且系爭停車位皆於84年間頂好文心春之頌社區起造完成時即已存在並劃好停車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次查上訴人盧淑貞主張附表所示停車位使用權(含出售或轉輾出售林玉華、蔡維唐、張靖等系爭車位),均係向建商三雲公司所購買,並提出買賣契約、三雲公司核發之系爭車位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買賣公契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原審卷一第125-161頁;本審卷一第255-262頁;本審卷二第51-53頁)。又該買賣契約書雖未載系爭車位之編號,然據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記載可知:建號3868部份,上訴人盧淑貞擁有百分之百之產權;建號3866部份,上訴人盧淑貞擁有百分之十四強之產權。兩者合計,上訴人盧淑貞擁有系爭地下室一、二樓之持分產權達百分之四十六,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證(見本審卷二第51-53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認收受盧淑貞交付之系爭車位管理費多年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8頁),足堪認定盧淑貞系爭車位確係向建商三雲公司所購無誤。又查上訴人林玉華、蔡維唐、張靖等系爭車位,分別向盧淑貞購買或輾轉購買,亦有三雲公司核發之系爭車位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本審卷一第178、206頁;卷二第11頁)。另上訴人王靜芳取得系爭車位,係向訴外人林秀菊購買,亦有三雲公司核發之系爭車位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99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認收受上訴人林玉華等交付之系爭車位管理費多年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二第98頁),足堪認定上訴人林玉華等系爭車位確係合法所購無誤。又據頂好文心社區最原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即三雲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賣賣契約書第13條第
1 項約定:「公共設施之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之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由乙方(即三雲公司)統籌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同條第3項「本大樓地下層除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產權由全體處戶依約持分共有外,其規劃作為停車場部分產權歸購買者依其持分共有,且就該車位有收益及處分之權(乙方所規劃之停車場停車位數,如與竣工圖說所載停車位數不同時,應依乙方所規劃之停車位數為準),但遇緊急事件時,需提供避難使用。」、第15條則約定:「本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及於雙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承人、承租人或管理人」,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6-139頁)。查系爭車位之設置既經約定由建商三雲公司統籌規劃,而遇超出竣工圖說所載之停車位數,仍應依照三雲公司所規劃為準,僅遇緊急事件發生,停車位之使用應受到限制並應提供作為避難之使用,足證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就「約定專用部分」(即有關系爭車位部分)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下簡稱系爭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均受該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分管契約約定而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於法有據。
二、又按84年6月28日新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亦有相同規定)。又同條例第7條第1-5款規定: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①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②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③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④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⑤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亦有相同規定)。申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就「約定專有部分」,如有分管契約約定,即應從其約定,縱該分管契約就「約定專用部分」有違法令情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參照),仍不影響其效力,即此部分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建物乃82年10月29日核發建築執照(82年中工建建字第1829號),有執照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二第69頁),顯在84年6月28日新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前,且系爭建物既有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如前所述,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則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分管契約約定,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停車位,於法自屬有據,更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866建號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盧淑貞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不得利租金,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3866建號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盧淑貞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不得利租金771,225元本息,均不足採。上訴人等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及給付相當不得利租金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S原判決附表(即附表):
┌─┬────┬───────────┬────────┐│編│被告姓名│ 占 用 車 位 │ 備 註 ││號│ │ │ │├─┼────┼───────────┼────────┤│一│盧淑貞 │地下第一層編號173、190│ ││ │ │、217、220號 │ ││ │ │地下二層編號37、43-1(│ ││ │ │即44)、80、81、102、 │ ││ │ │103、126號 │ │├─┼────┼───────────┼────────┤│二│林玉華 │地下第一層編號259號 │ │├─┼────┼───────────┼────────┤│三│蔡維唐 │地下第二層編號101號 │ │├─┼────┼───────────┼────────┤│四│張 靖 │地下第二層編號110號 │ │├─┼────┼───────────┼────────┤│五│王靜芳 │地下第二層編號51號 │ │├─┼────┼───────────┼────────┤│六│林毓慧 │地下第二層編號65號 │ 未上訴而告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