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73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被 上 訴人 游玉練
羅瀛胤即弘昆螺絲.黃莉仙(即大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游玉練邀同被上訴人羅瀛胤即弘昆螺絲五金行、被
上訴人黃莉仙即大公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5日與上訴人轄下北屯區公所簽訂「臺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管理期限自88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嗣延長委託管理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
㈡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
被上訴人游玉練,下同)承辦期間除房屋稅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含電氣技術檢驗顧問費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等檢查、簽證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是委託管理期間內,除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外,其餘稅捐應由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游玉練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稅捐負擔義務時,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羅瀛胤、黃莉仙,應與被上訴人游玉練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臺中市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8年至93年地價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3,129元、505,791元、508,453元、508,453元、508, 453元及501,908元,已由上訴人統一繳納,則被上訴人游玉練受託經營管理期間,自88年6月17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應負擔之地價稅按年度分別為271,552元(計算式:503,129元×197日/365日=271,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05,791元、508,453元、508,453元、508,453元、501,908元,合計為2,804,610元,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游玉練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4條,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乃
財政部於97年7月1日所為,被上訴人依此回溯指稱88年至93年之管理期間免徵地價稅云云,並無足採。
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兩造既僅於契約中約定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則其餘地價稅等稅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款,經上訴人代為
墊付後,上訴人始取得代墊款返還請求權,是上訴人代墊日期及金額乃取決於被上訴人實際繳付地價稅情形,非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定期給付債權,此請求給付代墊款之性質核與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性質不同,應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上訴人所主張者乃被上訴人未依約負擔而由上訴人代墊之款項,此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稅捐徵收期間無關。
㈣於本院補稱:
⑴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中已明文,上訴人僅負擔房屋稅,其餘
與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營運有關之稅捐、費用均由業者即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此負擔為被上訴人游玉練於取得招標文件、投標、簽約階段均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游玉練對於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範圍之不動產包含建物及其基地等情亦知之甚詳。而與房屋稅性質相同之地價稅既未為除外約定,被上訴人游玉練即應負擔地價稅款,此乃當然之理。是以,被上訴人游玉練辯稱地價稅非營運行為所生之稅捐,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游玉練經營管理中興游泳池及附設停車場時須使用
到建物及其基地,則與土地有關之地價稅自屬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上訴人繳納系爭地價稅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墊款,自屬有理由。
⑶系爭合約之目的雖僅將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託被上訴
人游玉練經營,然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之建物及土地亦在交付委託管理範圍內,則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範圍,自然包含建物與土地在內。
⑷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真意若有限縮於被上訴人游玉練經營
期間「因營運所增生」之稅費始由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之情事,則房屋稅顯非被上訴人因營運所增生之稅捐,自無需再為「房屋稅除外」之約定,顯然兩造於簽約時已就被上訴人游玉練營運期間所有稅捐費用一併約定;亦即約定房屋稅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稅費均由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
⑸本件是委託經營管理,與單純的租賃契約關係不同,沒有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約第10條僅兩造間就有關營運之稅捐及費用負擔分配
之約定而已,並無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游玉練代墊稅捐及償還代墊款義務之約定,而被上訴人亦未委託上訴人代墊稅捐,故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游玉練償還代墊款,顯屬無據。
㈡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之公共設施,其使用之土地、房屋核
屬公務財產,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此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733430號令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本免徵地價稅,如遭徵收本得依行政救濟而免繳,自無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付地價稅之情形;再者,上訴人因錯誤溢繳97年度以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向財政部請求退還稅款一節,亦有財政部98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804736180號函可稽,足證上訴人並非基於契約或無因管理而代被上訴人游玉練墊付地價稅。
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非被上訴人游玉練所應負擔之稅捐:
⑴系爭合約委託管理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設施,而非系爭土地,合約上本無地價稅之問題。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係指上訴人將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委由被上訴人游玉練經營管理時,因被上訴人游玉練營業行為所需繳納之營業稅或其他相關稅款或費用而言;其已明文限縮於有關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始由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而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並非營運行為所生之稅捐,其性質應與房屋稅相同,自非系爭合約所指應由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之稅捐。
⑶被上訴人游玉練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管理契約有明確約定限縮
於營運有關之稅捐始由業者(即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業經本院98年度上易275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認定。
㈣又被上訴人游玉練受託管理之範圍,僅限於游泳池建物之小
部分土地可供營運,其餘大部分土地均屬供公眾自由使用之土地。是以,縱有因營運行為而產生地價稅問題,亦應限於被上訴人游玉練可營運範圍內小部分土地比例範圍內負擔,而非依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全部為計算標準。
㈤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徵收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縱被上訴人游玉練應負擔稅款,然系爭合約早於93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迄今已逾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綜前所陳,上訴人前揭請求顯無理由。
㈥於本院補稱:
倘如上訴人所言,招標之初雙方即約明地價稅由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則在營運管理之第1年(即88年),即會有地價稅負擔代墊問題產生,並於當年度即須解決完畢,以符合公務預算、決算程序,絕不可能合約期滿經結算無任何滯欠情事,而返還履約保證金完畢後,並於契約消滅已逾5年後(即99年),才再追討10年前已開始代墊之地價稅款。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804,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游玉練邀同被上訴人羅瀛胤、黃莉仙為連帶保證人
,於88年6月15日與上訴人轄下北屯區公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游玉練經營管理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管理期限自88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嗣延長委託管理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
⑵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
被上訴人游玉練)承辦期間除房屋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含電氣技術檢驗顧問費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等檢查、簽證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⑶系爭合約屆滿時,上訴人已依約發還被上訴人游玉練履約保證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⑵被上訴人游玉練是否應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金額為何?⑶被上訴人羅瀛胤、黃莉仙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游玉練邀同被上訴人羅瀛胤、黃莉
仙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15日與上訴人轄下北屯區公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游玉練經營管理中興游泳池暨附設停車場,管理期限自88年6月17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嗣延長委託管理期限至93年12月31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被上訴人游玉練)承辦期間除房屋稅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含電氣技術檢驗顧問費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等檢查、簽證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本件上訴人既係依前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墊地價稅款,其契約請求權時效自應為15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游玉練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並無繳納系爭地價稅之義務:
⑴被上訴人游玉練依系爭合約受委託經營之業務主要為中興游
泳池,而中興游泳池所附設停車場乃供前往游泳民眾停車之用,屬於中興游泳池之附屬設施,故始附帶委託被上訴人游玉練管理經營,被上訴人游玉練並無另以經營停車場而收取費用之營運行為。又本院審酌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文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文內容(原審卷第78頁及第72頁),系爭土地面積為11,091.91平方公尺,其中系爭游泳池建物所占面積為8,408.09平方公尺,而系爭停車場面積僅占2,
683.82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有逾3/4面積係供作游泳池建物之基地使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游玉練受委託經營業務主要為游泳池,而系爭停車場係供前往游泳民眾使用故附帶由被上訴人游玉練管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到1/4,且被上訴人游玉練並未另以系爭停車場收費營運,顯見被上訴人游玉練依系爭契約受委託經營之主要標的為游泳池建物,並非系爭土地,衡諸常情,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若未特別約定,自應回歸稅法上納稅義務人負擔,亦即由本件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負擔。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旨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本件被上訴人游玉練受委託管理主要標的既為建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連使用建物所應繳納之房屋稅,既已約定仍由上訴人負擔,則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真意,顯無再將建物所在基地之地價稅歸由被上訴人游玉練繳納之約定。本院再審酌前揭第10條文字已明確記載「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兩造約定內容應係其餘被上訴人游玉練「營運行為」所生之稅捐及費用始由被上訴人游玉練負擔。
⑶被上訴人游玉練受託管理經營之期限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
,上訴人已發還被上訴人游玉練之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土地自88年起至93年止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土地88年度至93年度之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連同其他經管之國有土地一併繳納地價稅等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88年度至93年度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游玉練受託經營期間,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游玉練依約繳納各年度之地價稅,反而由上訴人自行編列預算繳納,且被上訴人游玉練受託經營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尚依約發還履約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游玉練追討系爭地價稅款,由此更足徵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並未將地價稅納入被上訴人游玉練應自行負擔之稅捐範圍。
⑷另被上訴人游玉練受託經營期限屆滿後,其後受託經營者台
灣威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楓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更改為「乙方(即威楓公司)承辦期間各項稅捐(除房屋稅外)水電費及電話費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審酌前揭約定內容與本件兩造契約所約定「其餘各項有關游泳池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等內容,兩者契約文字內容並不相同,故縱使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確定判決認定受託經營者威楓公司仍應負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又系爭土地究否可免徵地價稅,乃屬上訴人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甚或行政爭訟程序,向稅捐機關爭取免徵之問題,亦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內容及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游玉練經營期間均自行繳納地價稅,於被上訴人游玉練受託期間屆滿,上訴人亦已依約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認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地價稅由被上訴人游玉練繳納,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被上訴人游玉練應繳納系爭地價稅款云云,即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地價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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