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趙金豆上 訴 人 趙杞樺即黃平界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上 訴人 許良信
許飛龍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昭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一八六、一
七六、一八○○○鎮○○○段七五─六地號,面積依序為○.一五○三一九、○.一六七九一七、○.○八八一五一、○.一七二三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趙金豆及訴外人黃平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186、176、180地號土地○○○鎮○○○段75之6地號,面積各為0.150319公頃、0.167917公頃、0.88151公頃、0.1723公頃農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民國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為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犁字第68號,黃平界於99年6月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趙杞樺單獨繼承。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至97年底逾2年共4期之租金未付,而催告上訴人未繳為由,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時,提出異議且認渠等已合法終止租約,致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未依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上訴人繳納所積欠之二年租金,亦未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另行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即認渠等已合法終止租約,致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未依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嗣後其終止租約並不合法,故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仍存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承租人沒有去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登
記續約,雙方未續訂租約,業經該鎮公所於98年5月18日公告且通知雙方已經註銷租約登記。
㈡系爭租約係半年繳一次租金,每年的7月及次年的1月繳納,
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屢屢逾時繳交租金,上訴人多次逾2年之租金未繳,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96年、97年共二年四期的租金均未繳,被上訴人在98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趙金豆繳納租金,而且限定15日內繳清,但上訴人趙金豆沒有繳清,承租人是趙金豆與黃平界,之前被上訴人許良信都是寄給趙金豆,因為租金都是趙金豆在繳納,其後被上訴人另於98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趙金豆、黃平界二人,其二人均已收到存證信函。98年1月15日存證信函即為催繳的意思表示,而98年8月2日存證信函就是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因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租金經催告後終止,既已註銷租約登記,且無耕作事實,爰不再繼續出租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租期為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租約字號為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和犁字第68號,惟被上訴人因主張上訴人有逾期積欠租金而不同意續租。
㈡上訴人已於98年9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96年與
97年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53,880元,嗣於同年12月提存98年租金26,940元作為清償被上訴人系爭租約之租金。
四、本件主要爭執事項㈠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租約,是否確有合法通知不續租?經查:
1.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375租約存在,惟被上訴人主張該耕地375租賃契約期滿終止,致兩造間是否仍有該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不明確,使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經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中關於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又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固抗辯因上訴人屢屢逾時繳交租金,因此在98年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趙金豆繳納租金,而且限定15日內繳清,但上訴人趙金豆沒有繳清,其後上訴人另於98年8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趙金豆、黃平界二人,其二人均已收到存證信函。98年1月15日存證信函即為催繳的意思表示,而98年8月2日存證信函就是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云云(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原審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趙金豆確未收到(原審卷第83頁背面及8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偉律師問:「這部分請對方提出上訴人有收執的證明。」被上訴人許良信答:「庭呈趙金豆拒絕收受的回執」);而被上訴人所提出98年1月15日寄發之催告函,亦僅上訴人趙金豆1人。
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對於承租人趙金豆、黃平界全體催告,其催告對於未受催告之上訴人黃平界不生催告效力,則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3.被上訴人雖主張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蓋因被上訴人主張之98年1月15日存證信函並未送達上訴人,至98年8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即使皆為趙金豆、黃平界二人所收取,亦非即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4.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420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1499號判決)。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在調解異議聲明時無耕作事實,惟依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經辦人員張勝利陳述對本件爭議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提出續訂登記,經本所查明租約土地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原審卷第22、23、30頁)。再者,證人謝清輝於本院9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謂上訴人趙金豆之田與其耕作處比鄰,因此也曾於田裡遇見伊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益證上訴人於租約土地確有續行耕作之事實。依上所陳,系爭耕地租約雖未辦理書面續約之變更登記,惟承租人即上訴人續為系爭耕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未即表示反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兩造雖未辦理租約之續約登記,惟並未更異本件不定期限之租約性質。
5.至趙杞樺為黃平界之唯一繼承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繼承系統表佐證,並承受訴訟,被上訴人僅空言質疑,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黃永祥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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