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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 上訴人 許世昌被 上訴人 許朝評前 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柯開運律師前 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 理 人 許燦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許世昌、許朝評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被告黃志成(即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及簡菊子等二人並為追加聲明,然經本院以追加之訴不合法為由,另案裁定駁回在案,合先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許世昌、許朝評主張:查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89、590、590之1等3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逕稱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許朝評與他人共有(即589地號與訴外人許朝清共有,590、590之1地號與訴外人許朝清、余建一共有)。嗣被上訴人許朝評及許朝清於民國(下同)92年7、8月間將其中589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許世昌及訴外人謝素佩,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被上訴人許世昌善意取得589地號土地上,竟有他人搭建之違章建物,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法函請拆除,然上訴人僅拆除其中部分建物,尚遺如附圖所示留廁所、圍牆等建物尚未拆,亦未將拆除後所遺留建築廢棄物移除。抑有進者,上訴人除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簡陋之地上物及堆放雜物;復於98年10月間,擅自僱工在已經拆除違章建物後方空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已侵害及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得請求排除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搭蓋地上物及堆放雜物,致使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前開規定,訴請拆還及移除。再者,訴外人黃志成前於72年11月1日將其所有589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許金福(實際登記名義人為許德義),當時承買面積雖不含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之土地(當時未複丈,承買面積暫定1,250坪,志成公司用地面積約280坪)。黃志成復於74年2月5日將其所有590、590之1等2筆地號土地出賣予許德義及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谷公司,實際登記名義人為許德義),同時併同72年11月1日未出售之589地號面積約280坪之志成公司用地,一併出售予許德義,此參諸承買人許德義、仲谷公司與出賣人黃志成間於74年2月5日書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批明:「本件買賣除右2筆以外,另座落彰化市○○○段第五八九號,於民國柒貳年拾貳月貳玖日彰化地方法院72年度認字第473號內、面積約貳佰捌拾坪,亦屬本買賣之內」。又黃志成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德義,則上訴人抗辯鐵架造廠房及附屬建物之基地所屬之589地號土地,未在買賣標的範圍內,即屬誤會。又查5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所有權,於72年至74年間全部移轉登記在許德義名下,嗣後由許德義之子許朝清、許朝評於87年間分割繼承取得。

而許朝清、許朝評復於92年7、8月間,將58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世昌與其妻謝素佩,顯見被上訴人許世昌係因為信賴土地登記而善意取得589地號土地,應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是上訴人執589地號土地之前前手黃志成及前手許德義之對抗事由,來對抗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許世昌,於法無據。又查坐落590地號土地上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廠房(472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面積659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原始起造人為志成公司,根據上訴人所提歷審法院判決書內容可知,志成公司自70年3月12日起至72年3月11日止,將系爭廠房出租予鈺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洲公司)。因鈺洲公司於租賃期間鑑於原租賃系爭廠房不敷使用,故在58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姑且不論鈺洲公司在589地號土地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然因其已將系爭廠房交還志成公司而消滅,且志成公司於取得系爭廠房後即90年間出賣予訴外人張秋莉,嗣後再由張秋莉於94年間轉賣予上訴人。抑有進者,坐落589地號土地上鐵架石棉瓦建物,因係違章建築之故,業經彰化縣政府函請上訴人自行拆除完畢,故上訴人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又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架造之建物及鐵架石棉瓦等建物,業經輾轉買賣後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然尚有部分地上物及殘留物尚未拆除或移除,已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或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示。又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許朝評之父親許德義及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五八九地號之土地,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各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嗣後因債務人許德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系爭已設定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五八九地號之土地,即由被上訴人許朝評及訴外人許朝清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分割繼承取得。次查迄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債務人等共計積欠台中商業銀行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嗣被上訴人許世昌於八十七年間以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及同地段一四三地號之二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三千萬元之抵押權,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許朝評及訴外人許朝清,再以系爭五八九地號之土地,共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故貸款抵押標的物為上開不動產,且截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許世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餘額僅為新台幣二千萬元。申言之,被上訴人許世昌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四百九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同年月八月十四日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二千萬元(按:應係上開不動產抵押借貸之金額),及一百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總計二千五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來代債務人許朝評及許朝清積欠台中商業銀行上開借款,則許世昌購買系爭五八九地號土地,自屬有償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磚造鐵架造、磚造柱、水泥板柱、磚造圍牆、木造神壇等地上物均屬上訴人所有。又查上開建物坐落之589地號土地部分,於72年11 月1日即黃志成出賣予許金福(實際登記名義人為許德義)時,不在買賣標的範圍內,此觀許金福與黃志成於72年11月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即明。嗣黃志成固於74年2月5日亦將590、590之1等2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連同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出賣予許德義,但因適逢系爭廠房遭志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致買賣條件無法履行,許德義因此未交付買賣價金尾款200萬元予黃志成,黃志成亦因此未將買賣土地交付予許德義管業。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參照)。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所有人黃志成既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許德義,雖該地所有權現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志成仍屬有權占有,而黃志成該占有系爭土地權源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自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學說謂占有連鎖)。再者,系爭土地前手黃志成業於98年7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等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而訴請拆屋交地,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前手即被上訴人許朝評之父許德義先前向法院訴請鈺洲公司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院76年度訴字第12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上字第186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等民事判決參照)。由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判命上訴人拆除或移除系爭廠房附屬建物拆除後之殘留物,並交還土地,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上部分地上物,上訴人提供予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使用,惟對外均以上訴人名義行之。又有關589地號土地,出賣人許朝清、許朝評與買受人許世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並無實際買賣價金之交付,顯為通謀虛偽之買賣移轉,其間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等詞置辯。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一宗第27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589地號土地現為許世昌及訴外人謝素佩所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原為訴外人黃志成所有,於72年11月1日出賣予訴外人許德義,並於73年1月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許朝評及訴外人許朝清於86年4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87年2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再於92年7月25日出賣予許世昌及訴外人謝素佩,並於92年8月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590 、590 之1 地號土地現為許朝評、訴外人許朝清及余建

一所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4 分之1 、2 分之1 。原為訴外人黃志成所有,於74年2 月5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許德義。嗣由訴外人余建一於78年3 月1 日因買賣而取得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78 年4 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由原告許朝評及訴外人許朝清於86年4 月17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87年2 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㈢系爭廠房為472建號、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號、面積

659平方公尺、構造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坐落590、590之1地號土地上。原為訴外人志成公司所有(法定代理人黃志成),嗣於90年5月23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秋莉,再於94年4月19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王淑貞。

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磚造鐵架造、磚造柱、水泥板柱、磚造圍

牆等地上物係鈺洲公司向志成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期間所搭建之附屬建物,及拆除後之殘留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王淑貞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㈡許世昌、許朝評訴請王淑貞拆除或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是否有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彼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含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並經原法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6、38-42頁;本審卷第44-58頁),自屬實在。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並請求拆除或移除云云,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係無權占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是否屬無權占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著有判例。又按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345條條第一項前段)。又按買受人雖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以前,仍繼續占有該標的物者,不得指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參照)㈡查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黃志成,雖出售系爭

土地予訴外人許德義,然許德義積欠價金200萬元,是系爭土地有關訟爭部分,並未點交予許德義;嗣許德義過世後,由其子女許朝評、許朝清辦理繼承登記,但仍由黃志成占有系爭土地(訟爭部分),上訴人並繼受黃志成權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訟爭部分),嗣後黃志成業於98年7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等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情,有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按,並經證人黃志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62、100、101頁;本審卷第122-125、181、182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589地號土地有部分並未點交,而590、590-1地號土地均未點交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6頁)。足證系爭土地(訟爭部分)因前手買受人許德義未支付價金尾款200萬元,而原地主黃志成拒點交系爭土地(訟爭部分),並由黃志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訟爭部分),上訴人並繼受黃志成權利,繼續占該地無誤。查上訴人既繼受黃志成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原審逕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有未當。

三、又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明顯易見並容易查證之事實,被上訴人許世昌購買系爭土地時,自應知悉,其既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情形,卻仍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是被上訴人許世昌主張依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請求拆除或除去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云云,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或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或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A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