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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6號上 訴 人 魏平穎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地目田、都市計畫內農業區、面積1,726.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11頁原證1)為上訴人所有,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黃金芒果。被上訴人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擬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並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拉直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線路,即原判決附圖三即本件附圖三所示3條東西向紅色直線),輸送高達34 5KV高壓電(系爭輸變電工程),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外,輸送高壓電所生磁場及電磁輻射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可能性,進而使上訴人及農工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致上訴人受有重大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輸變電工程,迄今均未合法通知上訴人,然高壓電塔已架設完成,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民國(下同)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見原審卷㈠14頁原證4),上訴人權益危在旦夕,除先對系爭輸變電工程提起假處分聲請外(見原審卷㈠15頁原證5,業經原審98年度全字第11號駁回其聲請假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104頁附件4),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被上訴人以電業法掩護,並以中部地區用電孔急為藉口,行違法侵害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該系爭輸變電工程既未依電業法行「通知」程序要件,亦無「必要性」、「無侵害性」等實質要件,核屬浪費公帑,且損人不利己。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所有權行使,憲法及法律均賦予保障免受侵害之權利,係屬憲法、法律保障位階,任何人若要加以剝奪,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亦須符合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始可加以限制。

㈡、被上訴人雖以電業法第51條前段:「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規定,遽認興建電廠及電塔為經濟部核准,並無侵害所有權。惟經濟部曾就該條文後段所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為電業線路通行權要件,於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顯示,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程序,自屬被上訴人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見原審卷㈠78頁原證10)。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意旨(見原審卷㈠22至26頁原證6),可知違反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中「事先書面通知」要件,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於決定架設塔基位置時,即應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否則即屬剝奪所有權人依法請求地方政府不准被上訴人施工權利,或請求地方政府協調判斷是否符合電業法實體「必要性」之憲法保障程序使用權、程序選擇權。依電業法第34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等規定,可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一法規命令,對不特定電業公司發生拘束力,台電既為電業公司,自應遵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電業法第51條所謂「線路」,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係指同一組合桿線或塔線,其中塔線包括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基此,被上訴人於高壓電塔施工前,未以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即屬未踐行電業法規定之第一次通知義務,是被上訴人不得依電業法規定侵害私人所有權,即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系爭線路。由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見原審卷㈠77頁原證9)、上述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可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2次通知義務,第1次在電塔設置前即須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其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為第2次通知義務。換言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尚包含塔基、鐵塔。基此,被上訴人就塔基部分,未向地方政府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不得架設。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見原審卷110、11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7),不僅與上述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相矛盾,且其內容並未說明該「通知」係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何程序,抑或係符合第幾次通知義務,該號函釋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度訴字584號敗訴判決(見原審卷㈠29至44頁原證8)所為,用以掩護被上訴人違法施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指出,先後相矛盾之函釋,不因較新作成即有較強效力,仍須考量其他法規定;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函釋為行政規則,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基此,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僅對彰化縣政府發生效力,只生彰化縣政府是否受理聲請先行許可施工,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須受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拘束,即須於電塔架設前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因該函釋而免除被上訴人通知義務。

㈢、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危害所成立之行政規則,顯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高壓電所生磁場電磁輻射會對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始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應遠離人屋,並隨電壓增加,而加大垂直距離。系爭土地因系爭線路經過其上空,將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才能限制農舍在10公尺以下,否則其餘建築物高度就會超過電纜線,產生更大危害,又被上訴人以電纜線高度限制土地使用,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且上訴人將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過程中,不得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等,嗣農舍興建完成後,於頂樓曬衣時,更要限制竹竿長度各節,均屬侵害人民財產權、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外,更有重大人命傷亡之虞。民眾在高壓電線下受到傷害之案例,時有所聞,諸如98年2月間1名18歲少年於清洗公司大樓外牆時,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炸傷,致其上半身百分之40三度灼傷、臉部肌肉扭曲、嘴巴無法閉合、手指無法活動等傷害(見原審卷㈠79至82頁原證11)。發生該次重大公安事件後,被上訴人未檢討高壓電線設置安全問題,竟卸責辯稱高壓電纜設置位置完全符合規定,該公司頂樓距離高壓電尚有4公尺,係該名少年手上5公尺鋁製拖把,超過安全距離,讓其置身危險中云云。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16萬1千伏特的高壓電,至少須與建築物距離3.82公尺,上開案例中,公司頂樓距離電線達4公尺,仍發生重大傷害。足證高壓電線之設置符合國家基本規範,仍會對上訴人所有權造成重大侵害。高壓電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土地一有高壓電線經過,即被科以全天候注意並提醒民眾不要接近高壓電線之義務,況且一旦出事,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將遭民刑事訴追,承受重大賠償責任,此情亦屬對所有權行使之重大損害。上訴人不反對電力建設,亦肯認公益之重要,惟公益與私益相衝突時,私益未必須無止境退讓,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可知,欲私益退讓,除有增進公益之必要性外,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系爭輸變電工程,就公益必要性而言,被上訴人辯稱該高壓電線是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具有急迫必要性云云,惟中科二林園區環評尚未經第2階段環評,目前仍遭環保團體提告中,未必能正式營運,又該園區百分之93係專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竟為私人公司,犧牲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權利,顯係以公益當作興建電塔之藉口,難認已符合公益要件。再就法律明文規定而言,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踐行2次通知義務,肆意拉線侵害人民權利,實不符合電業法之法定程序要件,核屬霸道行為,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辯稱塔基設置與線路無絕對必然性,並稱「中寮-龍崎」345KV第9號電塔曾於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云云。顯示被上訴人就電塔設置計畫不夠周詳,地點選擇存有重大缺失,更有嚴重浪費公帑之虞。惟電塔廢棄遷移,應屬個案,尚不得用以解除被上訴人通知義務;若屬常態,則請被上訴人將系爭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被上訴人依其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下稱協助金要點,見原審卷㈠112至119頁附件8)補助社頭鄉公所及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電力設備,降低居民疑慮。惟受邀參觀民眾並無高壓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況經查詢,參觀民眾仍持反對態度,社頭鄉公所更具名反對高壓電線路經過社頭鄉土地上空(見原審卷㈠85頁原證13),顯對高壓線路安全仍存疑慮。上訴人另提出系爭輸變電工程建議路線圖,將系爭電塔設於都市○○○道路用地內,上空導線均跨越道路用地、綠地、公園等,與美雅村大型社區距離大於被上訴人規劃之17.09公尺(見原審卷㈠203頁原證16,本院卷㈡360至364頁附件、上證22),是被上訴人所為規劃路線,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釋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外,於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所為程序方屬合理、正當。又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所謂明確性原則即指行政行為應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及遵循。是被上訴人限制人民權利,其行為即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㈤、被上訴人一直辯稱其已盡到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義務。惟其所舉出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書函,99年5月11日D中區字第09905001771號(見被證1)。但其書函且未說明其究為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的哪次通知義務?如此含混不清,並不符電業法規定,實難認為合法通知。又該通知既然限制人民權利,就要符合明確性原則,亦即需讓上訴人了解該通知意義,而且為上訴人所能預見,並且使上訴人得知救濟途徑。但在該通知函中,被上訴人完全未表明⑴該通知究指何次通知義務?⑵具體的興工及竣工日期。⑶幾號跟幾號電塔間的電纜線經過原告幾號土地。⑷所謂架線工作是指什麼?⑸關於線下居民的異議權告知。該通知完全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該通知應為無效,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根據「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1條「本準則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電業對輸配電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下列事項,地方政府並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一、線路經過圖。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

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該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由上述法條可知,當電業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而公告內容有應記載之具體事項。而公告與通知有相同效力,在此雖未規定通知之應記載事項,不過因為其性質相近,應可類推適用之。所以在通知上要有一、線路經過圖。

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方為適法。但遍觀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之通知,並未有如上述記載,故其通知應為無效,不生效力。又陳情為人民權利(見原審卷27、28頁原證7),況且陳情也非電業法規定之通知程序之一,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因上訴人陳情而免通知義務。

㈥、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以系爭土地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本行抵押擔保品而拒絕貸款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204頁原證17);另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商業公會全聯會)於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稱: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應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該擔保品之鑑估值等語(見原審卷㈡130頁原證18)。足證系爭輸變電工程將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嚴重侵害上訴人財產權,造成損害。且被上訴人欲將高壓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依據99年2月3日民法新增物權編即民法第841之1條規定:「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已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受影響,加上上訴人已與山海豚電台洽談架設電波發射台,而影響租金收入。根據上述原證18號銀行公會函,說明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

被上訴人認為以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之總經理,其資力更屬可靠,不應只因擔保品有高壓電線經過為由而拒絕申貸,實屬可疑云云。上訴人其資力當然沒有問題,用其他擔保品也可貸到錢,但是因為充作擔保品之系爭土地,被高壓電線經過而成為嫌惡設施變成不良擔保品,因此被銀行拒貸,也是事實。原審看法倒果為因殊不可採。另被上訴人堅稱其系爭線路通過並不會貶損系爭土地之價值,或侵害所有權。姑不論其高壓電纜線確實會侵犯到地上權、區分地上權、所有權等,其實連土地鑑估價值都受到影響。如上述,上訴人就其所擁有之被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以該土地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本行抵押擔保品而拒絕貸款。台中商銀所為之答覆,其重點是銀行認為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如何可說對土地所有人沒有損害?

㈦、被上訴人辯稱無法源可賠償線下居民,須以「協助金執行要點」為準,該要點並無補助個人規定,所以不可發放云云。惟該要點並未禁止發放給私人,且根據該要點第21點規定,若有反對事宜,被上訴人應停止撥付補助金。目前社頭鄉公所已回文反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輸變電工程,依該要點規定,即應停止或減少協助金,但被上訴人早於99年2月即全額發放,顯係刻意犧牲民眾權利,討好地方政府,以方便施工。且被上訴人應就「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兩項要件,均符合法律法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始得在系爭土地上空拉設高壓電纜。被上訴人迄今均稱電業法補償方式未通過,而無補償法源,對上訴人所受損害不願補償,顯見被上訴人毫無協調誠意。從而,被上訴人系爭輸變電工程不符電業法相關規定,即無必要性、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未踐行事先書面通知等要件,係屬侵權行為。

㈧、被上訴人認其係爭線路距離地面31.8公尺,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國家標準6.49公尺達4倍之多,根本不會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惟該係爭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之高度仍在一般人類活動範圍內,並非對所有權人之行使不會限制。而且被上訴人一直堅稱該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根據法令限制農舍限高10公尺,姑且不論該限制是限制農舍高度,並非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範圍(雖是農地,所有權人仍可放風箏、放煙火、架設廣告看板等),光是該土地若因為該電纜線經過,就很難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且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限制農舍需搭設在10公尺以下,若非搭設農舍使用,則非農舍之建築物高度有可能會有超過電纜線之情形,此種情形下將導致土地使用人會有更大危害。

㈨、依彰化縣政府,在彰化縣議會開會時,提供給彰化縣議員李俊諭,關於台電電源開發處於91年11月12、13日所做的「南投彰林345KV線#7暨#10~14號鐵塔地質勘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9頁上證10)。可知該高壓電線經過彰化斷層帶。而台電電源開發處也瞭解斷層帶可能會帶來危險,所以提出遷移或是加強基礎建設之具體建議。而其中#7號塔位在凹槽地,且其下邊坡臨陡峻河谷,該報告亦建議另覓塔位,以維電塔安全。經現場勘查結果,該電塔仍蓋在原址,且在順向坡上,若遇連曰豪雨,造成凹槽地積水及地下水位升高,該邊坡之礫石層極易遭受崩塌破壞,安全勘慮。而#13號塔距地調所圖幅的彰化斷層僅約20公尺,地質勘查報告建議將#13鐵塔向東遷移50公尺。而#13號塔位距中央大學圖幅之彰化斷層僅20公尺,建議塔位左移20公尺,並須拆民宅一戶○○○鄉○○村○○路○段○○○○○號),以遠離斷層帶。日前,經現場勘查,該民宅仍存在,塔位並未移動到合適之位置,且現今該電塔下方為一山溝,日後恐將造成無可預測的災難。而最後該路線所經過之社頭鄉,經過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之後,發生土壤嚴重液化現象,造成建築物及道路地基沈陷情形嚴重,根本不適合蓋高達6、70公尺的電塔(該電塔興建也無須向彰化縣政府聲請建照,根本無人可監督),何況該電塔還是超高電壓的,一旦倒塌必會造成重大傷害。可知,被上訴人在規劃路線時,因為未做環評以致未評估到彰化斷層帶及液化土壤之影響,以至於未評估斷層帶帶來之危險。若斷層帶活動,則該南投彰林高壓電線可能會造成難以想像之大災害,南彰化可能毀於一旦。但是台電仍執意經過斷層帶,而不依上訴人建議之八卦山脈及濁水溪河床人煙較少之地,被上訴人未慮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然不符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被告應循安全路線,或作詳細之環評,以保人民安全。被上訴人口口聲聲都說該係爭線路是為了公益,並舉出彰南地區用電孔急,並提出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都需要用電。還說是關國家重大經濟發展。但是被上訴人居然提出一個相當不可靠且危險的供電線路,一旦地層帶活動電塔倒塌而斷電,那上述所有的工業投資是否會遭到難以計算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說明,選擇該路線經過斷層帶活動之處之理由,與地層帶活動電塔倒塌而斷電會有多少損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可知活動斷層的定義為「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由上可知,學理推論之活動斷層位置,即為法律所承認,而中央地質調查所標示出之彰化斷層帶,即根據學理推估,所以該電塔位於斷層帶上。又根據台灣中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為避免地震以及活動斷層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活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應納入限制發展地區,作為永久性空間。而今根据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最新資料,係爭線路之#16及#17號塔位蓋在該所圖幅之彰化斷層帶上,就算依被上訴人所言,#16及#17號塔位分別距離80及30公尺(上訴人否認,認為#16及#17號塔位根本就位在斷層帶上),也違反台灣中部區域計畫50公尺之限制。況且該區域計畫並無有山坡及平地之規範區別,亦即一體適用,並無被上訴人所說只適用山坡地之規定。所以被上訴人之#16及#17號塔位地點,根本不符合安全規定,極有可能發生巨大危險。另外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最新資料,#16及#17號塔位蓋在該所圖幅之彰化斷層帶上。而彰化縣政府亦曾表示,若電塔位於斷層帶上,將不會發架設電纜線的先行施工許可,代表地方政府也憂慮有重大危險之虞。且在99年10月26日,立法委員翁金珠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台電設計課長王添福坦承,該#16及#17號電塔,確實位於斷層帶,不過已作補強措施,足以對抗6級以下之強震。王課長所言明顯粉飾太平,尤其斷層移動絕非地震6級可比擬,一定遠大於此,一旦斷層移動後果不堪設想,一旦電塔倒塌,一定是連鎖反應,不管該電塔離斷層帶多遠,整條「南投~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必受影響,可能會有漏電、火災、落物、電塔被扯倒等之結果,如此一定會損害到線下居民之權益,如何說不會有重大損失?

㈩、查98年12月9日社頭鄉公所回文(見本院卷㈠第93頁)知:仁美段754、756、758、759地號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755為綠地、768為公園用地;再對照上訴人所提供公墓放大圖形(見本院卷㈠94頁),可清楚的看出員集路二段靠近美雅村集合住宅該側,公墓一半以上用地均為都市○○○道路用地(即仁美段756、758、759地號),換言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將塔基路線設在損害最小的地方。而依據原證16之圖可知,上訴人之建議路線係將塔基設在都市○○○○道路用地」(即仁美段756、758、759地號)內,且其線上之導線均跨越道路用地、綠地、公園,離美雅村大型社區之距離也比17.09米來的大,根本不會有被上訴人空言所述之「22及23塔基間將緊鄰美雅村大型社區(都市計畫住宅區),導線將自左、右側民宅間穿越。」之情形。且原證16,上訴人建議之22A及23號電塔係將塔基設在都市○○○○道路用地」(即仁美段756、758、759地號)內,且其線上之導線均跨越道路用地、綠地、公園,離美雅村大型社區之距離也比被上訴人原先規劃之17.09米來的大,顯然被上訴人原先之規劃路線,並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歷來書狀均大言不慚的表明:「並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不會破壞細胞組織、不會造成DNA的破壞、不會產生累積效應、…安全無虞」,既然被上訴人如此掛保證,則原證16上訴人建議之路線,完全沒有佔用到住宅區的土地,也完全沒有侵害到一般老百姓的生命財產權的道路用地及通過綠地、公園之路應為絕對可行,且損害最小之路線,無可置疑。為此,再補充現場照片乙份(見本院卷㈠95、96頁上證3),供本院作現場對照,即知被上訴人原規劃之路線非損害最小之路線,被上訴人將電纜線通過上訴人土地上空,係屬「非必要」,而為所有權之侵害行為。

、被上訴人一直堅稱其高壓電線之電磁波並不會對人體造成影響,且高壓電線經過,亦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惟上述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其內容探究「…且該項工程於施工時,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而明確探討「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危害」所成立之行政規則,顯見,架設高壓電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定架設高壓電所產生之磁場電磁輻射會對人身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以才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應該要離人、屋一定之距離始可架設。否則若是完全無害,為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要規定計算基本垂直距離?而且還隨著電壓的增加,需增加垂直距離。由此可知,其架設電纜線會造成一定之損害是無庸置疑的,若是不會有損害,請被上訴人說明為何需一定之距離方可架設。

、被上訴人一直堅稱電磁波對人體並不會造成傷害,但是既然無害為何環保署會有環境建議值的建議,顯然電磁波有一定之危害。目前環保署所訂定的環境建議值為"瞬間"的急性傷害限制值(833mG),而2010年ICNIRP已明白指出並未訂定低劑量長時間暴露的限制值。而世界衛生組織(WHO)的附屬機構IARC(國際癌症中心)已認定低劑量(3~4m G以上)長時間暴露,該電磁輻射為2B級可能致癌物,故"瞬間"的急性傷害限制值(833mG)並不能解釋低劑量(3~4mG以上)長時間暴露沒有危害。而環保署於100年3月4日發出澄清新聞稿(見本院卷㈠97、98頁),表示雖於99年11月12日應本院要求至台中縣后里鄉土城堤防防汛道路345kV線路進行非游離輻射量測會勘,但否認曾作證電磁波是安全。所以「電磁波是安全」並非環保署之想法,而根據上述可知,低劑量(3~4mG以上)的長時間暴露,該電磁輻射為2B級可能致癌物電磁波,所以系爭高壓電線經過,所產生之電磁波確會影響人體健康造成傷害,絕非被上訴人所說無影響。

、依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下稱國民健康局)所出版的「漫談電磁波」一書中第5頁(見本院卷㈠238至240頁上證5),上面明白將極低頻電磁場(對兒童白血病)列為2B級可能為致癌因子,而與咖啡、苯乙烯、汽油引擎廢氣、電焊槍霧、為同一等級。而該資料是援引聯合國衛生組織(WHO)轄下的國際癌症研究所(IARC)公佈之癌症分類表。而國際癌症研究所認為2B級(Group 2B )可能致癌因子,泛指對人類有可能致癌,對動物為很可能也是致癌物,共二百多種,被上訴人認為是安全的極低頻電磁輻射居然與DEHP(塑化劑)同是「2B類致癌物」。被上訴人此種極低頻電磁輻射是安全無虞的說法,明顯罔顧事實。而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以人民有免於以上權利被侵害恐懼之自由。今低頻磁場被歸類為「2B級可能為致癌因子」,而「可能」的意思為在一定機率情況下事故會發生,而該機率高低並不確定。既然會有致癌的危險,人民自有權拒絕該有害人民身體健康生命之設施。對於高壓電線所帶來的「2B級可能為致癌」的電磁波,我們無從選擇,不僅被迫接受,連提起訴訟要求權利保護,都為被上訴人視為權利濫用,豈為民主法治國家應有的責任態度?如果真如被上訴人所說,電磁波真的無害,那為何98年9月行政院花了166萬進行行政院院本部「變電站安全防護遮蔽工程」,而驗收標準為行政院院本部辦公區電磁波必須低於5毫高斯(見本院卷㈠241、242頁上證6)。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㈠243至246頁上證7),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斥資新臺幣(下同)718萬餘元,進行「高雄P/S電磁波防護設施工程」,將變電所的電磁波降到2毫高斯以下,讓被上訴人員工避免接受電磁波侵害。從上述兩個案例可知,不管被上訴人員工或是行政院高官,都是懼怕電磁波,懼怕電磁波所帶來可能致癌的危險,並花費人民的數百萬元血汗錢。既然連被上訴人員工都怕,為何要人民接受呢?被上訴人對於電磁波之危險,顯然未盡誠實告知義務,且言行矛盾,所辯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一再以吹風機、刮鬍刀或吸塵器等達20000毫高斯,表示833毫高斯不足懼云云。此乃被上訴人再一次以數據欺瞞人民。

、依立法院2008年4月8日就電業法第34條修正草案立法說明(見本院卷㈡226至230頁上證21),可知,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確實對身體有害,且立法趨勢也是要降低,而立法說明也很明確說我國是環境瞬問暴露值而非長時間暴露值。而且其他先進各國之限制也都是非常低只有10-30毫高斯,難道我國人民生命健康就不得與先進國家相比嗎?末按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ICNIRP)在1998年訂出「一般民眾暴露環境電磁場建議值833.3毫高斯」,提醒各國政府應注意電磁波危害。綜上所述,833.3毫高斯指的是瞬間暴露限制值而非長時0生活的安全值,政府這10年來刻意忽略以發展經濟忽略人體健康,而被上訴人以833.3毫高斯為法定安全值,來欺瞞百姓。因此電磁波對人體確會造成傷害,所以被上訴人所辯電磁波無害說顯不足採。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架設電纜線之行為,符合電業法51條之要件即:㈠「必要性」、㈡「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㈢「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第一次通知)、㈣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第二次通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⑴「電業法」為足以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的「法律明文規定」、⑵解決彰南地區之吃緊用電,為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則被上訴人即應就⑴符合「電業法」之規定,及⑵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確實足以「解決彰南地區之吃緊用電」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憲法15條、民法765、773條之財產權(土地所有權)受侵害提起本訴;被上訴人主張其侵害係依據憲法23條後段「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以法律限制」、民法765條「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民法第773條「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限制上訴人之不動產所有權行使(土地以上之行使),是以被上訴人應具體證明其確實符合「法律法條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兩項。

、而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律法條規定」係指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經查,電業法第51條全文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換言之,被上訴人要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必須先證明⑴「必要性」、⑵「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⑶「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⑷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四要件均為符合,否則即為「非法」之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無非為彰南地區用電孔急,並提出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都需要用電:但是被上訴人所謂需電孔急的中科二林園區,因為中科三期后里園區其環評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30號判決),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環評雖過關,卻是附19條條件過關,該環評跟中科三期后里園區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環評一樣,均未經第二階段環評,目前也遭環保團體提告中。中科四期二林園區能否正式營運,尚在未定之天?如何可以以中科二林園區需電孔急,若無電力恐影響國計民生,以此為公益,當作其興建電塔之藉口,根本是混淆視聽,完全沒有必要性。又整座中科二林園區,百分之93面積,均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見原審卷㈠83、84頁原證12),其為私人公司,犧牲線下居民權利,成就一家公司用電,這是公益嗎?被上訴人以公益為幌子,卻不斷為私益非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序保障正是私益保護的防線,也是為了避免這種動不動就拿公益壓私益,不作折衝、調整的霸道。今被上訴人不遵循電業法第51條,需兩次通知線下居民之義務,而肆意要拉線侵害人民權利,不符合電業法之法定程序要件。對於上訴人所有權有莫大侵害。又彰南需電孔急方面,也無法舉證,依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網站資料(網站上可搜尋之資料)可知,彰化縣91年2月底人口為0000000人,而99年12月底人口為0000000人(見本院卷㈡260頁上證11),人口數呈下跌趨勢,減少共7748人。而登記的工廠也從91年2月底的8910家減少為99年12月的8154家,減少756家(見本院卷㈡261、262頁上證12)。由上述資料可知彰化縣確實有人口及產業外移之情形,表示應該無缺電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在所提彰化縣用電增加,其資料為被上訴人內部資料,其可信度不高。縱其用電之度數有增加,也可能是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不善或是電線損耗所致,並不可採,真正可代表用電情形的是電費的收取,但被上訴人也未提出相關證明數字,代表被上訴人用電增加之說法並無實據。

、又被上訴人認為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並無絕對之必然性,並舉證「中寮~龍崎」345KV之第九號電塔為例(見原審卷㈠142至147頁被證2、被證3),即曾於電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云云。其抗辯令人吃驚,電塔設置完成未經使用即廢塔,代表被上訴人電塔設置計畫並不周詳,地點設立選擇有重大缺失,且嚴重浪費納稅人的血汗錢,被上訴人不思檢討改進懲處相關人等,居然還大言不慚拿來舉證證明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並無絕對之必然性。又廢棄電塔遷至新址應該屬於少數個案,如何拿特殊案例來解除自己的通知義務?若是常態,那也請被上訴人將「南投~彰林」345KV線路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不管如何,被上訴人仍應依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通知線下居民,這是人民權利也是被上訴人義務。

、又根據釋字674、363、505、586號解釋可知,「…上開兩項命令,就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適用課徵田賦之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見釋字674),「…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53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見釋字363),「…係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參見釋字505),「…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見釋字586)。而今本案被上訴人一再以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見附件7),為其未盡電業法通知義務來解套。惟上述函釋均認為「…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上述函釋明顯與電業法第51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不符)。尤其上開解釋已超越電業法第51條條文之文義,且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侵害人民權利。該條文規定「設置線路…需事先書面通知線下居民…」,而關於線路定義根據電業法授權制定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可知線路包含『導線』及其『支持鐵塔』,所以架設鐵塔前就必須要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以維其權益,方才符合電業法通知義務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是要借電業法第51條侵害人民權利,剝奪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其要件自應有更嚴格之解釋或審查標準,但該函釋居然解釋為只有『導線』施工前方需通知,明顯放寬條文之解釋,而妨害線下居民之異議權,根據上述釋字解釋,該函釋明顯違憲。

、原判決誤解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屬被上訴人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其目的即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自有特定行政行為介入並寓有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無得輕忽。被上訴人確定鐵塔之塔基後,已可確定電纜線必經系爭土地時,此時即可履行、並應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期於線下地主有異議時,即可報由地方政府介入解決(許可或不許可施工),讓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機制啟動,以求社會經濟不必要之浪費或可減少損失(諸如折衝後可能改變計劃,移動塔基等,則可避拆塔之損失等),但被上訴人為便宜行事執其一向之作法,認可先建電塔,俟要拉線時,再書面通知上訴人,則此時塔身既已建成,此時任何訴訟及異議均被被上訴人視為濫用權利,阻止公共建設,根本無轉圜空間。實令人不免有迫於形勢之感,況此既為確定塔基時即得確定之事情,有意稽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亦極不適當,恐有違誠信原則,屬不當限縮異議權及行政行為介入行使之期間,亦有負公益與私益間再折衝之法意。但原審誤認電業法之立法意旨,該電業法之本意是在避免公益任意侵凌私益,利用通知程序取得公私益平衡。原判決顯有違誤。

、原判決認為「…兩造就系爭輸變電工程歷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0年11月8日D中區地二字第0000-0000號、96年12月20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60551號、97年1月23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10751號函、自救會與台電協商會議紀錄,及多次舉辦參觀電力建設活動行程表等影本,足認原告對系爭輸變電工程至遲於90年間已知悉無訛。…」。但是90年11月8日D中區地二字第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148頁被證4),是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並非合法要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之通知。又96年12月20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60551號(見原審卷㈠149至153頁被證5)、97年1月23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10751號函均是回復魏和衷先生之信函,跟為上訴人也毫無關係。至於自救會與台電協商會議紀錄,及多次舉辦參觀電力建設活動行程表等影本,足認上訴人對系爭輸變電工程至遲於90年間已知悉無訛云云。原審對此之認定更是無稽。上訴人非屬自救會成員,況且自救會路線遠在北斗、田尾跟上訴人毫無關係,如何可推定上訴人之情。而參觀電力建設活動,上訴人根本未曾參加,如何可以推定上訴人參加並知情。而且這些事居發生在96、97年間,原審何以一口咬定因為這些事,上訴人對系爭輸變電工程至遲於90年間已知悉無訛,原審認定顯然無稽。而法律依明文規定通知之程序,如何可以以一些不相關且非法律程序之事情來推定已合法通知,原審認定太過跳躍且無任何根據。

、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法律效果,根據電業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可知,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司法體系解決。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認為未書面通知,成立侵權行為。所以上訴人認為未通知不是單純違反行政規定,而是民事侵權行為,應依司法解決,但是被上訴人認為是行政手續之違反,而非侵權行為。原審錯誤引用電業法之規定:蓋電業法規定「第一次」通知係在決定要施工時即須進行(規劃確立要通過上訴人之土地時);「第二次通知」係在第一次通知後,地下所以權人「異議」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縣政府「先行施工許可」後,施工5日前要在進行「第二次通知」,此其所以法條會出現兩個「通知」之用意,原審完全未斟酌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通知」是否合法,是否有在計畫決定會通過上訴人之土地時即為「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遲至塔基均已蓋好,塔柱業經架設完畢後,不明時間點(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之時間點),再通知上訴人,此亦為「合法」之通知,更混亂公聽會及抗爭程序為上訴人業經「知悉」,發生通知效果之行為,故上訴人於99年5月8日之異議,亦生「通知」瑕疵保證之效果,故被上訴業經「合法通知」,並加引述經濟部能源模糊不清之函釋,認為連主管機關都如此認定有合法通知,被上訴人之通知為合法(均引述原審之判斷,不表自認);若原審之判斷足以採信,則乾脆以後都不要電業法,而應該規定電業法貴規定者適用其他行政命令及行政規則之規定甚或公序良俗之規定(因為台電回復9號電塔遷移的理由為「居民強烈抗爭加上對到一家住戶的大門,風水不好」),如此,我國憲法也不用開宗明義規定,人民的財產權得以「法律」限制之,蓋行政機關的函示也可以不負責任的限制人民的財產權,侵奪法律體制莫此為甚。

、被上訴人堅稱願意賠償,但並無賠償法源,所以不願賠償或補償任何金額。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為一公司組織,自然可以跟人民為私經濟行為,所以被上訴人仍然可以價購土地、設定地上權或區分地上權、地役權或是租賃等方式,並非無補償或賠償方式。至於經費來源,那是被上訴人的財務問題,非本案爭點。又根據行政法規定,公益侵害私益如為合法,需補償被犧牲人民。但被上訴人至今仍說電業法補償方式並未通過,並無補償法源,所以不願補償。姑且不論可以價購土地、租賃方式、設定地上權、設定區分地上權等民法規定方式來與線下居民溝通協調。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有損失,而執意請求禁止係爭線路經過係爭土地上空,罔顧彰化地區廣大民眾及工商發展等用電需求,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認為,程序正義重於實體正義,若不依電業法規定程序通知線下居民,即不得依電業法施工。況且被上訴人在原審被證2,舉出塔基設好並未設置線路之「中寮~龍崎」345KV第9號電塔。根據被上訴人說法,該電塔是因為當地民眾抗爭,及影響當地風水,所以遷塔。如果民眾抗爭,及影響當地風水是正當權利要求,何以提出訴訟是權利濫用?所以雙方在此爭點在於,上訴人依法提出訴訟主張程序正義之權利,是否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抗辯認為拆除已架設之線路或塔基,回復成未設置之狀態…線路先拆後建浪費資源…云云。但是若是程序要件可以不顧,那是否所有公行政部門皆可肆意在他人土地興建房舍,若有不從,即以其為一己私利妨礙公益來污衊對方?被上訴人60年來,從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任意架設電塔,造成台灣電塔密度之高,世所罕見,但沒人主張通知義務之程序正義,並不代表其行為為正確。

、如果以民法所有權有被侵奪之虞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係屬未依照電業法51條之規定不符合「必要性」及程序之要件(兩次通知)為侵權行為,應予以進行妨害防止請求權之訴訟行為係屬「權利濫用」;反之,以居民強烈抗爭,以風水為由(9號電塔是對到民宅的大門);本件被上訴人會規劃經過上訴人之土地,而不經過上訴人有建議,不會通知任何有人使用之土地(例如墓地、公園用地、水道、森林等)竟被被上訴人於履勘時,陳稱會經過一間廟的上方,故對廟的神明不敬加以拒絕,台電屈就而改變路線,如此行徑並非權利濫用,如此混亂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結論,上訴人實難甘服,亦非維持法律是社會秩序的最後一道防線的的法律人所能接受。又上訴人主張的權利被侵害之虞,其內容中即有被上訴人必須主張其塔線通過上訴人之土地有其「必要性」,該必要性涉及前揭所述之具體議題,諸如「土質」、「為何不經過為有人使用之土地上方」、「是否中彰地區真的缺電?」或僅是要供應還不確定是否成功的「中科園區」?急著讓那些「種面版」的廠商使用,而不管我們這些「種芒果」或其他「種稻米」、「種蔬菜」的農人?凡此均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之主張之一,均為涉及「公益」,更足戳破被上訴人假公益之名,行私益之實(少數廠商的經濟利益),如此行為豈是權利濫用,更遑論此為憲法保障的訴訟權的具體表徵,原審不思及此,對於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主張亦未加以斟酌,不但不妥,甚至是違法。

、又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對於系爭高壓電纜通過上訴人土地上方之「必要性」為何?是否有別處土地可供通過?通過上訴人之土地與通過別處土地,被上訴人、別處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損失之程度為何?通過上訴人之土地是否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無其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供替代?原判決均未詳予細究,僅主觀上臆測與推論,甚至認定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其判決實有重大瑕疵而應廢棄。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25(見本院卷㈢54、55頁),該證物只是一新聞稿,根本不代表政府真有如此之政策,或許只是記者捕風捉影之報導。但是被上訴人居然將新聞稿當作國家重大建設之計畫,實令人遺憾。被上訴人應提出更詳盡之資料來佐證確有「彰化大城鄉經紀振興方案」之存在。否則隨便引用新聞資料,更是凸顯台電公司之草率用事。而被上訴人一再宣稱彰林變電所之興建與係爭線路之施工一再受阻,工程延宕超過一年導致芳苑工業區發生用電供應不足云云。但是自從被上訴人決定興建電塔後,自買地、設塔、拉線、均照被上訴人既定時程進行,縱使線下居民提出民事告訴,也未中止台電興建腳步。甚至本院要求被上訴人暫緩施工以消民怨,被上訴人也置之不理照常施工,所以被上訴人此番說法根本不足採信,只是再一次推卸責任而已。

、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之替代線路並不可行,並說附近居民皆誓死反對云云(見本院卷㈢70至84頁被證28至32),亦有不符情理前後矛盾之嫌。經查,被上訴人一直宣稱電磁波無害於身體健康,並堅持只要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距離要求即可。既然如此,不管是接近民宅或是經過民宅,只要符合上述法規之距離即可,被上訴人何以指責上訴人之建議線路不可行呢?而取得塔基用地,事涉被上訴人購買行為,上述人不敢置喙。惟衡諸常情,只是要擴大地基,而同一塊土地地主都願意賣給被上訴人,要擴大買,地主哪有不願意?次查,被上訴人去調查該建議線路之附近之村長,村長表明嚴厲抗爭到底也令人費解。被上訴人線路與上訴人建議線路相距不過十幾公尺,為何被上訴人線路就樂觀其成,上訴人建議路線就要嚴厲抗爭呢?而新增之線下居民表達反對之意,上訴人感同身受,上訴人不解的是,為何他們的反對得到被上訴人的重視,而上訴人的反對卻為被上訴人忽視?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禁止被上訴人拉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禁止被上訴人為高壓電纜線通過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

㈠、依憲法第15條、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國家負有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確保國計民生富足,獎勵科技投資,促進產業發展等任務,而鑑於電力為民生生活及工商業發展所絕對必需,為落實上開基本國策,立法者特制訂電業法,其中第1條、第57條等規定,明訂電業負有供電義務,於現今科技尚無法以無線方式傳播大量電能電力情況下,電業為履行普遍供電義務,恆須設置線路,通過某些人民土地,實所必然,避無可避,縱於科技最先進之國家,亦復如此。被上訴人係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為落實國家保障民生及發展經濟之崇高必要任務,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等用電之急迫需要,乃進行系爭輸變電工程,計畫拉設系爭線路。

㈡、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且不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範圍內,實無礙其所有權行使,加上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將達於系爭土地上方32.9公尺以上,亦未證明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將妨礙其所有權行使,是上訴人實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及史尚寬教授所著「物權法論」、

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均主張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據此,若他人干涉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範圍內或無礙所有權行使,則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害而排除他人干涉。例如:地下開鑿隧道,地上架設電線等(見原審卷㈠96頁)。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100至1023頁),可知設置電力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即不致生危害於所有人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倍以上(計算式:32.9÷6.49=5),核無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之情形。

⒉上訴人因系爭線路將通過其所有另筆坐落里仁段938地號

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空,而對系爭輸變電工程向原審聲請假處分,分別遭原審98年度全字第11號、99年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以被上訴人施工方式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要求之6.49公尺,不致影響上訴人之耕作使用及安全,且上訴人主張電磁場對人體危害乙節,究無的論,況系爭線路距線下土地至少達36公尺、32.9公尺,謂其足以造成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與常情難合等由駁回,明認系爭線路不會對上訴人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見原審卷㈠104至106頁附件4、原審卷㈡25至30頁)。

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僅種植芒果,其上無任何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自不得無限上綱至「上達天空、下達地心」,而僅及於其種植一般農作物之高度範圍。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亦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超過3層樓或

10.5公尺(見原審卷㈠107頁附件5)。據此,系爭線路遠大於上訴人種植農作物或將來興建農舍之範圍,且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可知法規命令基於法律授權得限制人民權利,惟上訴人一面主張「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法規命令;一面又主張該規則僅為行政規則,不得限制人民權利,而自相矛盾外,該規則已就供電線路裝置規定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只要符合該國家標準,應即屬安全無虞,是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遠高於國家標準距離之6.49公尺。是上訴人主張「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行政規則,不得限制人民權利,且該規則既規定架設電纜線有一定之距離,顯示架設電纜線會造成人體危害云云,空言無據,實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能否變更地目改作其他用途,係由土地權利關係

人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向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程序,與系爭線路之設置無關,亦非因系爭線路高度阻礙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之設置造成其所有權重大損害,實屬無據。依臺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㈠31至41頁),可知電業法第51條係規範土地現狀使用是否受妨礙,電業法第54條則規範土地使用將來變更時是否需遷移線路。基此,系爭土地現狀並未建築農舍,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電線通過系爭土地,實不妨礙上訴人種植芒果之生長,即無考量農舍是否受妨礙之問題,至於將來上訴人是否興建農舍等,則屬電業法第54條規定之電纜線是否遷移問題,二者不容混淆。上訴人所提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遭灼傷事件,實情為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興建廠房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確實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要求及督導松川公司與高壓電纜保持安全距離,陳姓少年肇生意外與被上訴人無關,此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53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㈡65至69頁);該陳姓少年肇生意外係承包松川公司外牆清潔工作之世承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令,未善盡其教育訓練之責,任由陳姓少年不當攀爬至松川公司頂樓進行清潔工作及使用不當清潔器具等所致,不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難歸責於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架設之電纜線。故該灼傷事件,非電纜線本身所生侵害,而係安全設施遭不當使用所致,實難謂上訴人有何禁止第三人接近電纜或負擔賠償之義務,致損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⒋上訴人提出台中銀行社頭分行99年4月13日中社頭字第099

07100040號函稿(見原審卷㈠204頁原證17),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線路通過而影響擔保品鑑估值云云,惟該函稿是否屬確定正式文件,尚存疑義,又系爭土地上方並無任何電纜線通過,該函稿內容並不正確,製作動機亦甚可疑外,上訴人為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㈡71頁被證2),其資力更屬可靠,該行僅憑擔保品鑑估值作為申貸單一條件,實屬可疑。依上述銀行商業公會全聯會於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 000000A號函載明,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見原審卷㈡130頁原證18、70頁被證11),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即致使個案申貸不通過,故電纜線通過土地上方尚不因此使土地無法作為擔保品,減損其擔保價值。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方因有系爭線路通過上方而影響土地擔保品之鑑估價格云云,已無足採。況按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係指「以占有以外之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例如對物之實體的侵害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等,而不包括影響物之價值在內,此有王澤鑑教授之著述可稽。查被上訴人目前係於自己之土地上設置電塔,而非於上訴人之土地上設置電塔,對於上訴人本身支配系爭土地及使用利用並無妨害可言;且查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0年止之公告土地現值,歷年均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見本院卷㈡245頁被上證20),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因系爭線路之通過而發生任何價值減損,再者,不論系爭土地價值有無減損,依王澤鑑教授之上開見解,均不構成非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妨礙,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故影響土地擔保品之鑑估價格,亦不足以構成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礙。

⒌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見原

審卷㈡22頁附圖2),然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南彰化地區因距離該變電所較遠而供電能力不足,是被上訴人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輸變電工程。且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見原審卷㈡22至24頁頁附圖2、3、4),而被上訴人依法既負有供電義務(電業法第57條),更增添興建系爭輸變電工程以支撐南彰化地區用電之急迫性。被上訴人亦已提出原審被證13號之99年8月23日電輸字第09908008821號函(詳原審卷㈡72頁起)、原審附圖2至附圖4(見原審卷㈡22至24頁)、被上證11號之第六輸變電計畫(見本院卷㈠210頁)、被上證12號之歷年縣市別用電資料(見本院卷㈠217至220頁)、被上證24號之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建工字第1000376325號函及12月16日府建工字第1000397723號函(見本院卷㈢卷49至53頁)及被上證25號之彰化大城鄉經濟振興方案說明會新聞稿(見本院卷㈢54、55頁)、附件8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附件10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附件11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等為證。其中被上證24號函即為地方政府及地方民眾反應迫切需要用電之需求;被上證25號新聞稿反應當地正在推動建設而需要用電之實情;以上例證在在證明系爭線路有設置必要,且無關乎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是否設置。設置系爭線路並非僅為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仍有供電予彰南地區及彰化二林精密園區等需求;又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開發案為國家重要建設,上訴人罔顧該開發案業經政府各單位本於專業詳細評估後許可進行,任意指摘其無設置必要,洵不可採。另中科四期二林園區開發案仍依法定程序及預定時程進行中,確有由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線路以因應將來用電需求之必要,是上訴人質疑其無法正式營運及系爭線路無預為因應加以設置之必要,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只顧慮到中科園區之面板廠,未顧慮

線下種植芒果之上訴人等農民云云,然查,系爭線路之設置併為供應彰南地區整體用電需求,具有急迫且重大之公益性,並非僅為中科園區之面板廠而已,更包括該區廣大農民及民生用電,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上訴人設置系爭線路未考慮整體民眾公益;且上訴人自稱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云云,惟上訴人身為國內知名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之總經理(原審被證12號),且原審法官詢問其種植芒果之品種及收成狀況時,上訴人亦係支吾其詞,故實難想像其同時為其自稱之「芒果農人」(見原審卷㈠70頁),況系爭土地閒置多年,今突於被上訴人施作線路時方開始種植芒果,用意昭然若揭,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⒎有關電纜線之路線規劃為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

性之事項,被上訴人本於專業認知及能力,實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地形地貌、避免經過民房及塔基用地取得等客觀因素以規劃系爭路線,自屬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又被上訴人於規劃系爭線路時,係以電業法第51條之「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第53條「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原則為依歸,並避免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而採合意價購方式取得建塔土地,盡量以最短距離自南投變電所設置線路至彰林變電所,因此系爭線路全線幾乎未經過城鎮、村莊或人民建築物等人口密集之聚落上方,而自空地、農地或河川地上空經過,例如:系爭土地旁之第22A號及第23號鐵塔即係自里仁村聚落間無建築物之農地上空穿越,此有附圖1(黑線為系爭線路,紅色區塊為建築物,淺藍色線條為河川)及系爭土地附近之現場照片數張(詳被上證13號)可稽;又系爭線路第42號鐵塔至第51號鐵塔即係儘量沿著清水溪(舊濁水溪)規劃設置,而配合以跳島式取得橫跨溪流二側之塔基土地(被上證23號),故系爭路線絕非上訴人僅不欲線路通過自己土地所為之建議所可替代。查電業法第51條係規範線路設置之要件,屬權利發生規定,而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則在限制線路設置之處所及方法,非線路設置之要件規定,充其量僅屬權利障礙或限制規定,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附件9),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權利障礙或限制事實,亦即系爭線路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具體生活事實負舉證責任,迺上訴人竟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線路係採取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實有違誤,自不足採。且無論如何,系爭線路之設置一定會通過人民土地,縱使不通過上訴人之土地,也會通過其他第三人之土地,除非技術上能以無線方式傳輸電力,否則系爭線路根本毫無架設可能。原判決既已審認系爭線路係為因應彰南地區急切之民生及工業用電需求(按此亦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所肯認),系爭線路即具備設置之必要性,至於有關路線之規劃,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權責,實應有相當之判斷餘地,上訴人既於原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路線規劃上有何違法之處,原審法院因此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判斷,並無違誤。

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16號之建議路線(見原審卷㈠

203頁,即上訴人100年12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圖4之虛線部分(其塔基位置以紅色正方形標示),而系爭線路則為該附圖4之實線部分(其塔基位置以淺藍色正方形標示),比較二者,可知上訴人建議之路線將使系爭線路更緊鄰民宅及人口密集之村莊里仁村(見原審附圖4右上角),且將通過計畫興建供多數公眾休憩使用之公園上方,亦會通過當地居民日常進行參拜、運動及下棋等活動之永安宮正上方(見原審附圖4中左側),難謂為較佳之路線規劃,亦見上訴人為圖一己之私,一再阻撓系爭線路之設置,有欠正當性。況上訴人所建議替代路線之22A號塔基及23號塔基恐將坐落都市○○○○道路用地」內,其非被上訴人可以任意取得作為設立塔基之用,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僅並非損害最小之路線,且塔基用地能否取得亦未經上訴人舉證可取得,而變更後之路線亦恐將引發其他線下地主之抗爭,實欠缺實際上之可行性。且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16號之建議路線,其建議將22A鐵塔遷移至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即附圖2「A」點位址),相較於原設置之鐵塔位置,將更靠近民生路18號及崙雅巷38號民宅,距離將小於10公尺,且塔基遷移後,系爭線路有直接經過該民宅上方之虞(詳附圖2);且遷移後22A鐵塔位置(即附圖2「A」點)相較於原本之鐵塔位置,將更接近美雅村東側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約85公尺);再者,若22A鐵塔遷移至附圖2「A」點位置,則將造成由21、22及22A三座鐵塔所形成之線路角度過大(詳附圖2),勢必須拆除22鐵塔以補強其強度,然重建鐵塔所需之塔基用地將超出目前之塔基用地範圍,但需擴大取得之用地屬私有地,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該等土地所用權或使用權;系爭替代線路22A鐵塔塔基用地(即附圖2「A」點)之地主邱嵩淵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提供土地設置鐵塔(詳被上證28)。而系爭替代線路建議將23鐵塔遷移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即附圖2「B」點位置),然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寺廟福德會,經徵詢目前之管理員陳春來先生之意見,其表示需召開寺廟福德會之委員會始得確定是否同意以徵收或買賣方式提供該土地設置鐵塔(詳被上證29),故被上訴人亦不確定能否取得上開土地設置鐵塔。況系爭替代線路架設之電線,將更接近民眾聚集居住之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上方,亦會產生新的線下地主,美雅村民及線下地主均反對系爭替代線路(被上證30、31、32、33)。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替代線路,因更接近房舍聚集之村落以及公園預定地,且遭塔基用地地主、線下地主及鄰近之美雅村居民(村長代表)強烈反對,相較於被上訴人原規劃之系爭線路,實非較佳之選擇。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以經由八卦山、濁水溪之路線損害較小云云,然依被上證21、22所示,上訴人建議之路線捨直取彎,無端增加11公里之長度,且其建議之路線經過行水區,依「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興建輸電鐵塔(詳被上證21、22),顯然不具可行性,益徵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人歷年來多次與上訴人及地方民眾就系爭線路安全性、合理性等相關問題進行溝通,上訴人臨訟主張被上訴人不與上訴人及線下居民溝通及補償,反而招待不相關之鄉民旅遊云云,自屬不實。

⒐協助金要點(見原審卷㈠112至119頁附件8)係依據「經

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下稱睦鄰要點,見原審卷㈡42、43頁附件14)所制定,據睦鄰要點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可知睦鄰要點要求經濟部所屬事業進行補助之範圍限於地方公益活動,補助之對象限於團體,是被上訴人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須遵守睦鄰要點之規定,故協助金要點第8點至第18點規定,補助對象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而無從直接對個人為補助,亦無從如上訴人主張違反睦鄰要點而修改協助金要點為可對個人補助,否則即有公務員執行職務適法性問題。被上訴人以自有預算經費,邀請當地居民參觀345KV電力設備,以降低民眾對高壓電纜線路安全性之疑慮,實有益於供電業務之順利推展(見原審卷㈠165至192頁被證8),經比對參觀名冊及保險資料、簽名冊與線下地主名單,足認參訪居民包括線下地主在內,其中包括社頭鄉山湖村民20人、清水村民13人、埤斗村民5人、里仁村民16人及美雅村民3人等,絕無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以協助金招待不相關鄉民旅遊之情事。

⒑上訴人以系爭線路刻意縮短塔距規避環評,且大多建於地

震帶上,又橫跨高鐵,主張有安全疑慮,恐致生重大災害云云,實無足採。蓋系爭線路之設置均依照相關建築、環保等法規辦理,並無規避環評情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且系爭線路設置前均會進行事先探勘,以確認各該塔址是否適宜建塔,並依地質鑽探報告之結論與建議,進行檢討、改善鐵塔基礎設計,方據以進行後續施工,以確保系爭線路之安全,此有被上訴人99年10月13日電輸字第09909009721號函可稽(詳被上證1號);姑不論地震帶並非不得為任何建設,不過是需限制建築物與斷層之距離而已(附件1),且查本件架設系爭線路之22A號及23號鐵塔,均位於平地上而非坐落於斷層,上訴人徒以與本件無關之其他第7、13、16及17號鐵塔位置,指摘系爭線路有安全性疑慮云云,已無足採;而上訴人土地上方之系爭線路更是未與高鐵交錯,上訴人所持上揭主張線路橫跨高鐵之主張,實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是否遭受妨害以及是否有安全之虞根本無關,要無從以此即謂系爭線路並無安全之虞。

⒒我國電力相關設備(包括變電所、高壓輸配電線、電塔及

家用電器用品)之頻率皆為60赫茲(Hz),僅產生低頻率之非游離輻射,相較於輻射及游離輻射,能量較弱,不會破壞生物組織之各種原子及分子,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被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證4之國民健康局編製之漫談電磁波、被上證5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管制網「電磁波知識」網頁、被上證9本院另案9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鑑定人謝仁碩之證詞、被上證10之世界衛生組織(WHO)第322號文件、附件5之林基興博士所著「電磁恐慌」乙書等諸多事證,均足證系爭線路產生之電磁場並無害於人體健康,甚明。行政院環保署對於60赫茲之被上訴人電力設備,業於90年1月12日制定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為833毫高斯(MG)(詳被上證6號),而以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之距離32.9尺而言,絕對符合上開環保署之環境建議值,此經鈞院另案於99年11月12日至同屬345KV之中火~峨眉線路第13 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現場鑑定,發現其間距地最低高度為22.41公尺,所測得之非游離輻射最大值僅44.85毫高斯(被上證7),則相較於本件系爭線路第22A號鐵塔至第23號鐵塔間拉線後之最低距地高度為32.9公尺,本件之距地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自然更低於上揭經鑑定之線路,足證系爭線路將來拉線後,縱產生非游離輻射,其數值必遠低於前述833.3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安全性實無疑慮。前揭環保署制訂之833毫高斯建議值,係參考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下稱ICNIRP)所訂之規範(被上證6),而該建議環境值並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被上證14)(另參另案林基興博士之證詞,被上證15),且ICNIRP經專業研究及完整評估,並依據最新精準醫學、科技與量測技術之研究結論及反覆驗證,甚至透過自願者參與實驗,其最新公布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已提高至2000毫高斯,且同樣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被上證8、16),且參諸英國之標準更高達13,333毫高斯(被上證6),故上訴人主張依ICNIRP及IARC之見解,可證系爭線路所生之電磁輻射有危害人體之虞,且環保署訂定833毫高斯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乃瞬間之暴露值云云,全未提出任何事證可稽,顯不可信。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曾進行電磁波防護工程,進而質疑電磁場是否有致癌可能云云,惟依上證6新聞報導述及行政院進行電磁波防護工程乙節,遑論僅為環保團體之片面看法,並非完整之工程資料,且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可知,行政院進行電磁波防護工程之緣由,係因院內變壓機組測得602毫高斯之電磁場(為本案345KV電纜線之電磁場十餘倍至數十倍),而非上證6報導所稱之10毫高斯,且監察院經諮詢專家學者後,更進一步認定我國遵循國際標準所制定之833毫高斯,已提供足夠之保護(被上證19),故上訴人一再執詞主張系爭線路會對其造成損害云云,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5、18、19及20等資料,主張電磁波有害人體云云,然查,極低頻電磁波與塑化劑DEHP之種類、性質根本不同,縱認二者同屬2B級,其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亦有不同,實不能相提並論;況依上開環保署及ICNIRP之標準,亦是指在超過833毫高斯或2,000毫高斯之環境建議值時,才有可能對人體有影響,此觀諸即使是塑化劑DEHP,只要不作為食品原料等使用,仍容許作為許多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器物材料即可證明,可知並非一旦被列為所謂2B級即可逕謂一定要完全排除於生活環境中,是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極低頻電磁波究竟如何對人體造成影響甚至導致發生癌症,即泛稱極低頻電磁波一概有害人體云云,並無科學依據,不足採信;又「地球磁場」縱會對生物產生一定影響,惟不代表極低頻電磁場會對人體產生任何危害,以上被上訴人業於歷次書狀詳加反駁,自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此不再贅述。上訴人提出上證21號,主張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其立法趨勢是要降低,先進國家都限制在10~30毫高斯云云,然查,上證21號乃97年間之部分立委之提案,其等既非電磁輻射領域之專家,該提案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仍待檢驗,且由該提案迄今仍未通過,即顯示我國目前仍維持以世界衛生組織所訂之833毫高斯為安全標準;且該提案本身及其所述之瑞士與義大利標準,皆係針對學校、住宅及醫院等地區(按上證21可知其等對於農地並無限制),與本件之農地大相逕庭,上訴人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此外,依該提案說明欄所載(詳上證21),可知所謂電磁場導致健康問題並無科學根據,充其量僅係心理或政治問題。

⒓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得架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

上空,並已於99年5月11日依規定通知上訴人(被證1),上訴人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惟上訴人竟無視其與社會之連帶,所有權亦負有社會義務,僅一味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絕對,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實有未恰。電業法第51條本文係規範得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且該線路僅限於電纜線,不包括電塔在內,故但書所稱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自係指通知將在「他人」無建築物土地上設置線路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電塔」,實無依本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通知上訴人,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

⒔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載明:「倘

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見原審卷㈠110、111頁附件7)自明。

又塔基與線路設置並無絕對必然性,亦有塔基設置後並未設置線路之情形,例如:「中寮-龍崎」345KV第9號電塔,即曾於鐵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見原審卷㈠144至147頁被證2、3),故無須於設置塔基時即須事先通知之必要,僅須於設置線路前為通知即可。上訴人以上述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主張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決定設置塔基時即應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云云,惟上開函釋及判決,僅表明電業於設置「電纜」前應先依法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未要求電業於設置「塔基」前即應先為通知,上訴人顯係錯誤解讀,且不當擴張解釋電業法第51條之文義,自屬未洽。

⒕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係直接針

對電業法第51條通知程序明示:「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等內容,至於原證9(原審卷㈠77頁)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則係說明電力工程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基此,關於導線設置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仍應遵照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 號函辦理。又電業法第51條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所稱之「線路」,有不同意涵及範圍,茲因經濟部83年函涉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來自於電業法第34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在謀求電業設備標準化及裝置安全,故其規範對象範圍較廣,在標準化及裝置安全之規範目的與要求下,土建工程之鐵塔解為電力線路之一部份而納為電業設備之一種,始能達成法規規範之目的。惟電業法第51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或房屋上空間致有所損害於該他人,故其規範之對象範圍較狹,因為只有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上方始有可能損害於他人而已。電業興建於自己所有土地上或其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上之鐵塔,既未有損害他人之問題,自當然不應解為線路。另就文義而言,鐵塔與線路明顯不同,僅在特定目的下,歸為同類,但在正常情形,絕非相同。上訴人曲解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包括鐵塔云云,洵不可採。

⒖經濟部99年函作成之時間晚於經濟部83年函,依據後法優

於前法之法理,亦應優先適用經濟部99年函,故只要導線設置前通知線下地主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至於鐵塔設置時則無須通知。經濟部99年函係在闡明電業法第51條但書有關通知規定之原意,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源之一,得為裁判之基礎,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等內容。基此,99年函溯及自電業法第51條生效時即有適用,故就系爭線路爭議,自應優先適用經濟部99年函。縱認電業法第51條本文所稱之線路包括鐵塔,依經濟部99年8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087160號函,可知被上訴人於所有土地上興建鐵塔時,尚無涉及上訴人權利,無需依電業法第51條為通知,待其後將設置導線通過上訴人土地上空時,因涉及上訴人權益,始依該條規定為通知即可,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興建鐵塔時通知上訴人為違法。

⒗被上訴人前已與上訴人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後

,被上訴人始依電業法第51條為通知,上訴人業再依法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即停工,並無損於上訴人任何權益,分述如下:被上訴人早於90年10月及11月間,即與上訴人協商洽詢是否得購買系爭土地架設電塔(見原審卷㈠148頁被證14),惟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僅得另覓土地架設電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兩度派員赴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之父魏和衷等人詳細溝通說明,包括電纜對人體之影響、路線之合理性,及日後將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架線前通知線下業主等情(見原審卷㈠149至153頁),事後並再以公函詳為說明。地方抗爭依舊,經上訴人等自救會會員透過民意代表協調後,自救會要求被上訴人收購經由社頭、田中、北斗及○○○鄉鎮○○○路下左右各300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建築(見原審卷㈠154至161頁被證6),惟被上訴人身為國營事業,於無法令依據情況下實無從恣為補償,且依目前電業法並未就無損害而單純通過土地上空之情形規定補償,是被上訴人確實欠缺法律根據得依上訴人等請求辦理收購,上訴人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禁止電力線路通過。被上訴人透過協助金要點,補助系爭土地所在之社頭鄉公所舉辦活動(見原審卷㈠161至164頁被證7),更多次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類似345KV電力設備,以降低民眾疑慮(見原審卷㈠165至192頁被證8),實已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盡最大努力與民眾協調。

⒘被證1通知函已載明系爭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亦載明將

辦理架線工作,將避免損及線下土地,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所有土地將由被上訴人依法設置線路經過,上訴人主張其不了解該通知之意義,洵不可採。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所為被證1通知函,已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略稱:「貴公司施設南投-彰林345千伏特輸電線路,路線經過本人所有之座落彰化縣○○鄉里○段938及939號土地…本人對於台電之高壓線路經過本人土地上空提出異議。希台電能立即停工,並請彰化縣政府出協調。」等內容(見原審卷㈠86至90頁被證18),顯見上訴人充分了解系爭通知之意義,並相應提出異議,是上訴人臨訟主張不知系爭通知之意義云云,實不可採。

⒙上訴人主張依「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

關於公告內容之規定,載明系爭線路經過圖及施工期限等資訊云云,惟該準則第5條已明文規定,公告事項限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等2種情形,故於被上訴人能以書面通知線下地主時,已排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可能,且上訴人既已收受通知,則自無須類推適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規定。縱認被上訴人設置電塔時須先通知上訴人而未通知,惟其法律效果亦非上訴人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僅為是否補償之問題,又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其法律效果僅為行政手續之違反或補償問題,不影響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等情,此有上述經濟部能源局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見原審卷㈠78頁原證10)可稽外,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2號(見原審卷㈠134至141頁附件10、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見原審卷㈡31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見原審卷㈡49至57頁附件18)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等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㈡58至60頁附件19)可參。

⒚查系爭線路距離系爭土地之高度最低處為32.9公尺,遠高

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345kV電纜線距離地面之安全距離6.49公尺,是系爭線路既未造成人員健康傷害,亦未造成上訴人之農作損失,更對於其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毫無妨害,實已合於電業法第51條有關設置電纜線路之要求,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迺上訴人卻執意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罔顧前述之彰化地區廣大民眾及工商發展等用電需求,參諸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鈞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見原審卷㈡第50頁),上訴人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即非正當,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系爭輸變電工程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急迫需要,影響國計民生甚鉅,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負有社會義務,應顧及社會及公眾之利益,非可脫離社會連帶而予以絕對保護,若准許上訴人為一己之私,一再阻撓系爭線路之正當設置,將癱瘓電力供應,並引發線下所有人群起仿效等語,資為抗辯。

⒛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興建之『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已搭設完成第22A及23號兩座高壓電塔(見原審卷㈠206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倒數第12行),22A、23號電塔分別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里○段○○○○○號、仁美段961-4號土地上(詳原審卷㈠209至213頁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本院卷㈡209至214頁被上證18),兩座電塔間若拉設電線,會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11頁原證1)上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見原審卷㈠200、201頁原證14號社頭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目前經種植黃金芒果,其上無任何建物(見原審卷㈠206頁反面勘驗筆錄第12-21行)。

㈡、被上訴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設置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前並未書面通知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架設系爭線路,包括但不限於民法第765條、第767條、電業法第51條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見原審卷㈠77頁原證9)皆為所依據之法令之一。

㈣、被上訴人未因架設之線路將經過系爭土地,給予上訴人金錢補償。

㈤、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以D中區字第09905001771號函通知上訴人將進行系爭線路之拉線工程(見原審卷㈠142、143頁即被證1號),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㈡86至88頁被證18號)。

㈥、衛生署製作之「漫談電磁波」手冊中,載有「歸類級別2B級可能為致癌因子歸類說明流行病學據有限,且動物實驗證據有限或不足範例咖啡、苯乙烯、汽油引擎廢氣、電焊煙霧、極低頻電場(對兒童白血病)。…電力相關設備(包括變電所、高壓輸配電線、電塔及家用電器用品等頻率為60Hz)的標準,是依行政院環保署90年1月公告的『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因其頻率與基地台不同,適用之標準為833毫高斯。…吹風機距離3公分00-00000…電動刮鬍刀距離3公分000-00000…吸塵器距離3公分0000-0000…測量單位:毫高斯」等文字。(見本院卷㈠186、187頁被上證4)。

㈦、被上訴人曾以99年8月23日電輸字第09908008821號函回覆彰化地方法院函詢關於『南投-彰林345KV線路』及『中寮-龍崎345KV線路』之相關事項,其中說明二係函覆關於『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之供應對象及目的,以及彰南地區用電情形,並附有供電網路概況圖,說明三係回覆有關『中寮-龍崎』345KV第9號電塔,曾於鐵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址之原因理由(見原審卷㈡72至77頁被證13)。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是否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是否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性?包括:電磁波是否真的安全無虞?

㈡、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依照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踐行相關通知程序?被上訴人如違反電業法第51條後段之通知程序,其效力如何?是否應予上訴人賠償?或以其他方式補償?

㈢、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或權利濫用?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是否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是否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性?包括:電磁波是否真的安全無虞?⒈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及史尚寬教授所著「物權法論」、

謝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均主張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據此,若他人干涉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範圍內或無礙所有權行使,則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害而排除他人干涉。例如:地下開鑿隧道,地上架設電線等(見原審卷㈠96頁)。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100至1023頁),可知設置電力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即不致生危害於所有人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查,依據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計算結果,50KV(即仟伏特)以下之架空電線係以4.9公尺為安全距離,而系爭線路為345KV依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為6.49公尺,又被上訴人施工方式於22A至23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已符合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倍以上,基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線路設置符合安全距離,應值可採。

⒉被上訴人興建之『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已搭設完

成第22A及23號兩座高壓電塔(見原審卷㈠206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倒數第12行),22A、23號電塔分別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里○段○○○○○號、仁美段961-4號土地上(詳原審卷㈠209至213頁原判決附圖一、二、三,本院卷㈡209至214頁被上證18),兩座電塔間若拉直設高壓電纜線即系爭線路,會經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11頁原證1)上空。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見原審卷㈠200、201頁原證14號社頭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目前經種植黃金芒果,其上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測量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見原審卷㈠206頁反面勘驗筆錄第12-21行)、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三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211至21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履勘現場屬實,亦製作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74、75頁),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㈠)。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僅止於其種植一般農作物之高度範圍;縱上訴人將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10.5公尺(見原審卷㈠107頁附件5),則系爭線路與農舍間仍有22.4公尺之距離,遠大於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據此,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間,最近距離高達32.9公尺,遠大於上訴人所種植農作物或將來興建農舍之範圍,故知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尚無妨礙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亦未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主張根據法令限制農舍限高10公尺,姑且不論該限制是限制農舍高度,並非限制所有人利用土地之範圍(雖是農地,所有權人仍可放風箏、放煙火、架設廣告看板等),系爭土地若因為該電纜線經過,就很難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且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限制農舍需搭設在10公尺以下,若非搭設農舍使用,則非農舍之建築物高度有可能會有超過電纜線之情形,此種情形下將導致土地使用人會有更大危害云云,乃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⒊上訴人主張「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行政規則,不得

限制人民權利,且該規則既規定架設電纜線有一定之距離,顯示架設電纜線會造成人體危害云云。惟「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已就供電線路之裝置規定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只要符合該國家標準,應即屬安全無虞(原審附件3,原審卷㈠100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是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遠高於國家標準距離之6.49公尺,則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線路在上開距地高度是否將危害人體健康,僅含混主張供電線路會造成一定之損害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以系爭電纜線將來設置後將限制其土地使用,以及

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遭灼傷事件等問題,主張將來電纜線拉設後會課予其禁止他人接近電纜線之義務,對其所有權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係基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得超過3層樓及10.5公尺,已如上述,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而受限制;且系爭土地能否變更地目改作其他用途,亦係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向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程序,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阻礙其變更地目;且電業法第51條係規範土地現狀使用是否受妨礙,電業法第54條則規範土地使用將來變更時是否需遷移線路,而系爭土地之現狀僅為種植芒果樹亦未建築農舍,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設置電線通過系爭土地,既不妨礙上訴人種植芒果之生長,對於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即無妨礙而符合電業法之規定。至於將來上訴人是否興建農舍等,則屬電業法第54條規定之電纜線是否遷移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可資參酌(見原審附件13,原審卷㈡31頁);上訴人所稱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遭灼傷之事件,更與被上訴人架設電纜線路無關,一併敍明。

⒌上訴人復主張就其所擁有之被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向

台中商銀社頭分行貸款,台中商銀社頭分行以系爭土地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該分行抵押擔保品而拒絕貸款(見原審卷㈠204頁原證17)云云,惟針對一般金融機構對借款人申辦貸款時,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設置有高壓電纜線,減少核貸數額或拒絕核貸乙節,依上述銀行商業公會全聯會於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載明:「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P審核原則,予以核定准駁。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因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其擔保品之鑑估值,惟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上開授信審核5P原則,綜合評估後辦理,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之擔保品鑑估值單一乙項因素。」等內容(見原審卷㈡70頁被證11)。則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通案駁回申貸。況上訴人為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總經理(見原審卷㈡71頁被證12),資力雄厚,於上開授信審核5P原則綜合評斷下,如謂其向銀行申貸僅因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遭駁回,殊難想像。且查系爭土地自95年起至100年止之公告土地現值,歷年均維持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見本院卷㈡245頁被上證20),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因系爭線路之通過而發生任何價值減損。從而,上訴人僅憑上述台中商銀社頭分行拒絕貸款函,即謂系爭土地無法向全部銀行貸款,尚難採信。

⒍系爭線路是否有設置之必要性?

⑴被上訴人主張: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彰化一次

變電所供電,然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南彰化地區因距離該變電所較遠而供電能力不足,是被上訴人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輸變電工程。且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而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7條規定既負有供電義務,更增添興建系爭輸變電工程以支撐南彰化地區用電之急迫性等情,並提出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之原審被證13號之99年8月23日電輸字第09908008821號函(見原審卷㈡72頁起)、原審附圖2至附圖4(見原審卷㈡22至24頁)、被上證11第六輸變電計畫(見本院卷㈠210頁)、被上證12歷年縣市別用電資料(見本院卷㈠217至220頁)、被上證24彰化縣政府100年11月30日府建工字第1000376325號函及12月16日府建工字第1000397723號函(見本院卷㈢卷49至53頁)及被上證25彰化大城鄉經濟振興方案說明會新聞稿(見本院卷㈢54、55頁)、附件8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附件10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3 號判決、附件11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等為證。其中被上證24函即為地方政府及地方民眾反應迫切需要用電之需求;被上證25號新聞稿反應當地正在推動建設而需要用電之實情,足證系爭線路有設置必要,且無關乎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是否設置。

⑵上訴人主張因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不必設置,故系爭線路

已無必要性云云,惟查,系爭線路之設置並非僅為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仍有供電予彰南地區及彰化二林精密園區等需求;又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開發案為國家重要建設,上訴人罔顧該開發案業經政府各單位本於專業詳細評估後許可進行,任意指摘其無設置必要,洵不可採;另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開發案仍依法定程序及預定時程進行中,確有由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線路以因應將來用電需求之必要,是上訴人質疑其無法正式營運及系爭線路無預為因應加以設置之必要,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只顧慮到中科園區之面板廠友達光

電公司等,未顧慮線下種植芒果之上訴人等農民云云,惟查,系爭線路之設置併為供應彰南地區整體用電需求,具有急迫且重大之公益性,並非僅為中科園區之面板廠而已,更包括該區廣大農民及民生用電,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設置系爭線路未考慮整體民眾公益云云,核屬誤會。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並非侵害最小之路線,不符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要件云云。經查:

①有關電纜線之路線規劃為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

經驗性之事項,被上訴人本於專業認知及能力,自有相當之判斷,且被上訴人係依據地形地貌、避免經過民房及塔基用地取得等客觀因素以規劃系爭路線,自屬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又被上訴人於規劃系爭線路時,係以電業法第51條之「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第53條「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原則,並避免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而採合意價購方式取得建塔土地,盡量以最短距離自南投變電所設置線路至彰林變電所,因此系爭線路全線幾乎未經過城鎮、村莊或人民建築物等人口密集之聚落上方,而自空地、農地或河川地上空經過,例如:

系爭土地旁之第22A號及第23號鐵塔即係自里仁村聚落間無建築物之農地上空穿越,此有附圖1(黑線為系爭線路,紅色區塊為建築物,淺藍色線條為河川)及系爭土地附近之現場照片數張(見本院卷㈠222至224頁被上證13號)可稽;又系爭線路第42號鐵塔至第51號鐵塔即係儘量沿著清水溪(舊濁水溪)規劃設置,而配合以跳島式取得橫跨溪流二側之塔基土地(見本院卷㈡303頁被上證23號),故系爭路線尚非上訴人所為之建議路線可替代。

②查電業法第51條係規範線路設置之要件,屬權利發生

規定,而電業法第53條規定則在限制線路設置之處所及方法,非線路設置之要件規定,充其量僅屬權利障礙或限制規定。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權利障礙或限制事實,亦即系爭線路非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具體生活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線路係採取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云云,自無可取。又無論如何,系爭線路之設置一定會通過人民土地,縱使不通過上訴人之土地,也會通過其他第三人之土地,除非技術上能以無線方式傳輸電力,否則系爭線路則無架設可能。原判決既已審認系爭線路係為因應彰南地區急切之民生及工業用電需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即附件8),系爭線路即具備設置之必要性,至於有關路線之規劃,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權責,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

⑸上訴人主張原審原證16之路線(見原審卷㈠203頁,即

上訴人提出予本院卷㈡362頁之100年12月25日陳報狀之附件)、或「八卦山~濁水溪」之路線、或「彰濱~彰林」之路線為較佳路線等語,並提出上證1社頭鄉公所函、上證2建議路線通過之公墓、上證3現場照片等為證;惟查①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16建議路線,即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附圖4虛線部分(其塔基位置以紅色正方形標示),而系爭線路則為該附圖4實線部分(其塔基位置以淺藍色正方形標示),比較二者,可知上訴人建議之路線將使系爭線路更緊鄰民宅及人口密集之村莊里仁村(見原審附圖4右上角),且將通過計畫興建供多數公眾休憩使用之公園上方,亦會通過當地居民日常進行參拜、運動及下棋等活動之永安宮正上方(見原審附圖4中左側),難謂為較佳之路線規劃。

況上訴人所建議替代路線之22A號塔基及23號塔基恐將座落於都市○○○○道路用地」內,其非被上訴人可以任意取得作為設立塔基之用,故上訴人之主張不僅並非損害最小之路線,且塔基用地能否取得亦未經上訴人舉證可取得,而變更後之路線亦恐將引發其他線下地主之抗爭,欠缺實際上之可行性。

②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16建議路線,其建議將22A鐵

塔遷移至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即附圖2「A」點位址),相較於原設置之鐵塔位置,將更靠近民生路18號及崙雅巷38號民宅,距離將小於10公尺,且塔基遷移後,系爭線路有直接經過該民宅上方之虞(詳附圖2);且遷移後22A鐵塔位置(即附圖2「A」點)相較於原本之鐵塔位置,將更接近美雅村東側之都市計畫住宅區(約85公尺);再者,若22A鐵塔遷移至附圖2「A」點位置,則將造成由21、22及22A三座鐵塔所形成之線路角度過大(詳附圖2),勢必須拆除22鐵塔以補強其強度,然重建鐵塔所需之塔基用地將超出目前之塔基用地範圍,但需擴大取得之用地屬私有地,可能無法順利取得該等土地所用權或使用權;系爭替代線路22A鐵塔塔基用地(即附圖2「A」點)之地主邱嵩淵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提供土地設置鐵塔(見被上證28)。而系爭替代線路建議將23鐵塔遷移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即附圖2「B」點位置),然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寺廟福德會,經徵詢目前之管理員陳春來先生之意見,其表示需召開寺廟福德會之委員會始得確定是否同意以徵收或買賣方式提供該土地設置鐵塔(見被上證29),故被上訴人亦不確定能否取得上開土地設置鐵塔。況系爭替代線路架設之電線,將更接近民眾聚集居住之彰化縣社頭鄉美雅村上方,亦會產生新的線下地主,美雅村民及線下地主均反對系爭替代線路(見被上證30、31、32、33)。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提系爭替代線路,因更接近房舍聚集之村落以及公園預定地,且遭塔基用地地主、線下地主及鄰近之美雅村居民(村長代表)強烈反對,相較於被上訴人原規劃之系爭線路,非較佳之選擇。

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以經由八卦山、濁水溪之路線

損害較小云云,然依被上證21號及22號所示,上訴人建議之路線捨直取彎,無端增加11公里之長度,且其建議之路線經過行水區,依「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高壓輸配電線鐵塔注意事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興建輸電鐵塔(見被上證21、22),顯然不具可行性,益徵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④至於上訴人主張停建系爭線路後,可由「彰濱~彰林

」線路供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及自救會發函詳細說明該替代路線不可採納之理由(被上證7、8),蓋興建中之「彰濱~彰林」線路因工程線路較長,工程進度較為落後,如欲以之取代系爭線路,恐難以因應彰化地區之迫切之用電需求,故上訴人主張該替代線路,亦不足採。

⑤況查上訴人提出之替代路線,勢必產生新線下地主,

經過他人之土地上方,或使用他人土地作為塔基用地,是上訴人既得表示反對,提出替代路線,則該他人之土地將為上訴人主張之替代線路所通過,依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為主張之論理,該他人之權益是否將受影響?該他人是否將異議?該他人是否亦將起訴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替代線路為架線?是亦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該他人參與本件訴訟之問題(告知訴訟),就此攸關民眾用電權益至鉅之重大公共建設,停滯延宕,有害公益,益徵上訴人主張為無足取。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無設置必要性,洵屬無據。⒎系爭線路是否無安全之虞?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刻意縮短塔距規避環評,且大多

建於地震帶上,又橫跨高鐵,主張有安全疑慮,恐致生重大災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陳稱:系爭線路之設置均依照相關建築、環保等法規辦理,並無規避環評情事,被上訴人嚴正否認,且系爭線路設置前均會進行事先探勘,以確認各該塔址是否適宜建塔,並依地質鑽探報告之結論與建議,進行檢討、改善鐵塔基礎設計,方據以進行後續施工,以確保系爭線路之安全,並提出被上訴人99年10月13日電輸字第09909009721號函為證(見被上證1);查,姑不論地震帶並非不得為任何建設,僅需限制建築物與斷層之距離而已(見附件1),且查本件架設系爭線路之22A號及23號鐵塔,均位於平地上而非坐落於斷層,上訴人以與本件無關之其他第7、13、16及17號鐵塔位置,指摘系爭線路有安全性疑慮云云,已無足採;而上訴人土地上方之系爭線路更是未與高鐵交錯,上訴人所持上揭主張線路橫跨高鐵之主張,核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是否遭受妨害及是否有安全之虞根本無關,無從即謂系爭線路並無安全之虞。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所產生之電磁場影響人體健康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我國電力相關設備(包括變電所、高壓輸配電線、電

塔及家用電器用品)之頻率皆為60赫茲(Hz),僅產生低頻率之非游離輻射,相較於輻射及游離輻射,能量較弱,不會破壞生物組織之各種原子及分子,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此有被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證4之國民健康局編製之漫談電磁波、被上證5之環保署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管制網「電磁波知識」網頁、被上證9本院另案9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鑑定人謝仁碩之證詞、被上證10號之世界衛生組織(WHO)第322號文件、附件5之林基興博士所著「電磁恐慌」乙書等諸多事證,均足證系爭線路產生之電磁場並無害於人體健康。

②環保署對於60赫茲之被上訴人電力設備,業於90年1

月12日制定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為833毫高斯(mG)(詳被上證6),而以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之距離32.9尺而言,符合上開環保署之環境建議值,此經本院另案於99年11月12日至同屬345KV之中火~峨眉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現場鑑定,發現其間距地最低高度為22.41公尺,所測得之非游離輻射最大值僅44.85毫高斯(見被上證7),則相較於本件系爭線路第22A號鐵塔至第23號鐵塔間拉線後之最低距地高度為32.9公尺,本件之距地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自然更低於上揭經鑑定之線路,足證系爭線路將來拉線後,縱產生非游離輻射,其數值必遠低於前述

833.3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安全性實無疑慮。③上開環保署制訂之833毫高斯建議值,係參考國際非

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下稱ICNIRP)所訂之規範(見被上證6),而該建議環境值並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見被上證14),且ICNIRP經專業研究及完整評估,並依據最新精準醫學、科技與量測技術之研究結論及反覆驗證,甚至透過自願者參與實驗,其最新公布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已提高至2000毫高斯,且同樣不區分長期或短期暴露均一體適用(見被上證8、16),且參諸英國之標準更高達13,333毫高斯(見被上證6),上訴人主張依ICNIRP及IARC之見解,可證系爭線路所生之電磁輻射有危害人體之虞,且環保署訂定833毫高斯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乃瞬間之暴露值云云,亦不可採。

④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5、18、19及20等資料,主

張電磁波有害人體云云,然查,極低頻電磁波與塑化劑DEHP之種類、性質不同,縱認二者同屬2B級,其對人體可能之影響,亦有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況依上開環保署及ICNIRP之標準,亦是指在超過833毫高斯或2,000毫高斯之環境建議值時,才有可能對人體有影響,可知並非一旦被列為所謂2B級即可逕謂一定要完全排除於生活環境中,是上訴人未主張及舉證極低頻電磁波究竟如何對人體造成影響甚至導致發生癌症,即泛稱極低頻電磁波一概有害人體云云,並無科學依據,不足採信;又「地球磁場」縱會對生物產生一定影響,惟不代表極低頻電磁場會對人體產生任何危害,自不足以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⑤上訴人提出上證21,主張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

,其立法趨勢是要降低,先進國家都限制在10~30毫高斯云云;惟查,上證21號乃97年間之部分立委之提案,其等既非電磁輻射領域之專家,該提案內容是否正確無誤仍待檢驗,且由該提案迄今仍未通過,即顯示我國目前仍維持以世界衛生組織所訂之833毫高斯為安全標準;且該提案本身及其所述之瑞士與義大利標準,皆係針對學校、住宅及醫院等地區(按上證21,可知其等對於農地並無限制),與本件之農地不同,上訴人不得比附援引;此外,依該提案說明欄所載(見上證21),可知所謂電磁場導致健康問題並無科學根據。

⑥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線路所產生之電磁場會影響人體健康云云,尚乏依據,自無可取。

㈡、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依照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踐行相關通知程序?被上訴人如違反電業法第51條後段之通知程序,其效力如何?是否應予上訴人賠償?或以其他方式補償?⒈按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

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地前須通知該他人,乃屬程序要件,旨在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於知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機會,並非規定須經其同意始能設置線路。縱認未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倘若符合同條規定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及無礙該他人對該土地原有使用之實質要件,電業仍得設置線路通過該他人之土地,僅生是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次按「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

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等內容(參照原審卷㈠110、111頁附件7─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

查:電業公司於必要時,雖得於無建築物之「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惟須以書面通知該他人,以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異議之權限,然本件系爭22A及23號鐵塔乃架設在被上訴人自有之土地上,而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故上訴人基於國家供電之需要,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鐵塔,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與電業法第51條所定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之線路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不生需書面先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問題,上訴人以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見原審卷㈠78頁原證10)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見原審卷㈠22至26頁原證6),主張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決定設置塔基時即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經濟部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充其量僅謂電業於設置電纜前應先依法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未要求電業於「設置塔基」前即應先為通知,是上訴人誤引上揭經濟部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擴張解釋電業法第51條之文義,自有未合。

⒉上訴人復主張: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

6號函(見原審卷㈠77頁原證9),主張電業法第51條所謂「線路」,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係指同一組合桿線或塔線,其中塔線包括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鐵塔屬於線路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設置鐵塔前應先通知線下地主云云;惟查,上述經濟部99年函已直接針對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明確釋示在案(見原審卷㈠110、111頁),且上述經濟部83年函非在闡釋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僅係說明電力工程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故關於導線之設置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自應依上述經濟部99年函而非上述經濟部83年函辦理。況上述經濟部99年函作成之時間晚於上述經濟部83年函,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亦應優先適用上述經濟部99年函,故只要導線設置前通知線下地主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程序。

⒊綜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僅需在架設系爭線

路前通知上訴人即符合規定,上訴人主張應於設置#22A及23號鐵塔前即為通告始為適法云云,並不可採。

⒋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僅需在架設系爭線路前以

書面通知其上訴人即符合規定,已如上述。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以D中區字第09905001771號函通知上訴人將進行系爭線路之拉線工程(見原審卷㈠142、143頁被證1),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見原審卷㈡86至88頁被證18號)之事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提起異議後,依電業法之規定取得彰化縣政府之同意後先行施工,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問題。

⒌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上述99年5月11日通知之意義

,且上訴人之通知不當限制其異議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架設系爭線路前,即先與上訴人進行多次協調(見原審卷㈠148 頁至160頁─原審被證4、5、6),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始依電業法第51條為通知,其後上訴人並依法提起異議,故對於上訴人之異議權,已依法予以保障,無損於上訴人任何權益;而由原審被證1號函之被上訴人通知亦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時,已載明系爭線路名稱、電塔號數,以及辦理架線工作時,將注意避免損及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等情,客觀上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其土地將由被上訴人依法設置線路經過,上訴人主張其不了解該通知之意義,被上訴人未依法通知云云,並不可採;而針對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所為通知,再由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即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足證上訴人充分了解被上訴人通知之意義,始相應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不知通知之意義云云,為無足取;再者,上訴人提出之異議,經彰化縣政府詳為審酌系爭線路工程之安全性及上訴人之相關權益後,即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先行施工(見本院卷㈠429頁被上證20)等情,益證上訴人之異議權實已獲得滿足;至於上訴人引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關於公告內容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之通知應比照地方政府之公告載明線路經過圖及施工期限等資訊云云,惟查,「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已明文規定公告之事項限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等2種情形,故電業能以書面通知線下地主時,已排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之可能;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據此,被上訴人確無不當限縮上訴人異議權之問題。

⒍上訴人又主張電業法第51條規定應通知兩次,原判決卻未

斟酌所謂「第一次通知」是否合法云云;按電業法第51條係規定於架設導線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即上訴人所謂第一次通知),若所有人異議,電業得向地方政府申請先行施工獲准後,於施工5日前再書面通知(即上訴人所謂第二次通知)。查被上訴人係於架線通過上訴人土地前,於99年5月11 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據以提起異議,已如上述,則至原審作成本件判決前,系爭線路均處於停工狀態,是原判決於第六項所審酌者,當然屬於上訴人所謂之第一次通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為審酌,尚屬誤會,併予敍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業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事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

㈢、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或權利濫用?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在權利社會化與權利相對化之思潮下,權利之本質已發生相當之變化,是權利為法律制度之一種,權利具有社會性與公益性,權利的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的和諧發展為目的。是在權利社會化的法律思想下,私法上的權利不僅具有「私有」之性質,同時具有「公共」的性質,行使權利應以公共利益為指導原則,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更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相互調和,並期望超越個人利益,而以公共利益為重。且在民法領域內權利主體的社會活動固有其自主性,權利主體追求個人合法權益,原則上受到法律之充分保障,惟行使權利的自由並非絕對、不受任何約束,權利人僅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內,得有效行使其權利,如其行使權利時,其權利之內容或行使之方法有違反公共利益時,則在違反公益之範圍內,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發生之效力,此即上開民法第148條第1項增訂前段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規定之緣由。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再者,該所謂公共利益,必須是指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有關者,如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並無前述公益原則之適用(前司法院長施啟揚先生所著民法總則禁止違反公益章節參照),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臺南高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

⒉又民法第773條規定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

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係民法第773條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經查:系爭輸變電工程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急迫需要,影響國計民生甚鉅,而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本負有社會義務,應顧及社會及公眾之利益,非可脫離社會連帶而予以絕對保護。又被上訴人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定區域內具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於必要時即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否則若允許系爭線路下方土地所有人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勢必造成南彰化地區供電發生短缺,居民生活及園區供電陷於癱瘓,影響層面既深且鉅。依此,故知所有權行使之個人利益與供電用電之公共利益,孰輕孰重,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線路,上訴人依法即有容忍義務,不得不限制上訴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以體現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23條所揭櫫公益優先原則。質言之,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

㈣、末查,與本件相類之爭議事件,除前述兩造間以同段938號土地涉訟之另案,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詳本院卷㈠105至140頁附件2)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84號裁定(詳本院卷㈡144至146頁附件8)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外,另有與本件案情相類似之本院100年上字第193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及100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均認定系爭線路有設置之必要,並無侵害各線下地主所有權之虞,被上訴人設置系爭線確實符合電業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且其中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案件,因該件當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一併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輸變電工程,既關乎彰南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距地面32.9公尺以上)架設導線亦不致妨害上訴人現有土地利益之行使,被上訴人於設置線路前,復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各線下地主,依該條之規定,系爭線路當得按原計畫之路徑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上訴人則負有容忍其通過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拉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