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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 人 林耀廷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上 訴人 黃銘煌律師即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許愛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被繼承人余英宗(下稱余英宗)生前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開具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嗣該三百萬元尚未清償,又於同年八月十日再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並開具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換回三百萬元之支票,之後經過多次換票,均未獲清償,最後一次余英宗復簽發票號XG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屆期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委託銀行代收,惟票據交換前,余英宗表示其存款不足,請託上訴人先將系爭支票抽回,以免留下退票紀錄,影響其債信,並謂其會另外想辦法清償,而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乃將該支票暫時抽回。詎余英宗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選任其最近親屬余英儀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惟余英儀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嗣經上訴人聲請而由原審法院選任黃銘煌律師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債權人於一年內申報債權,上訴人因而向黃銘煌律師報明債權,現公示催告已逾一年之期間。⑵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合金西屯字第0990002544號函檢附之余英宗(帳號:0000000000000)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四百萬借款之交付,上訴人應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至余英宗之上開帳戶,另於同年八月十日再匯款一百萬元至該帳戶,合計四百萬元。⑶證人王文昌所為證述,均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情形大致相符,且王文昌僅證述當時有向雙方確認已匯款,余英宗亦有開票委伊交付上訴人,但並未明確證述該四百萬元係一次借(匯)款或分次借(匯)款;另就支票部分則證稱當時余英宗「好像」開具一張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既曰好像,即記憶模糊無法確定之意,況本件事隔十餘年,本難期證人王文昌之記憶完全無誤,且證人王文昌於證述時,屢屢強調「好像」、「其餘記不清楚」之語,足見其對於細節並非記憶明確,則本件因事隔十餘年而不復記憶該四百萬元係一次借(匯)款或分次借(匯)款,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王文昌為余英宗之褳襟關係,絕無故意陳述不實而損害余英宗利益之理。⑷上訴人與余英宗曾共同經營萬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惟於八十三年間萬鼎公司結束後,余英宗獨自前往大陸投資房地產失利,因而約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四處舉債,並約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等情,惟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匯款予余英宗多次,金額超過四百萬元,唯獨其中四百萬元有取得余英宗簽發之支票,是該四百萬元支票確係余英宗因負擔債務而簽發。至上訴人雖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匯款一百萬元予余英宗,然係何原因而匯款予余英宗,上訴人已不復記憶,惟上訴人與余英宗於八十七年間之四百萬元金錢借貸關係,與八十八年間匯款一百萬元,兩者之間並無邏緝上必然之關聯。⑸又匯款原因縱有多端,但受款人若非因此負擔債務,絕不致簽發同額票據交予匯款人收執,除非余英宗有積欠上訴人四百萬元款項,否則斷不可能簽發四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且若非欠款屆期未還,為延展清償期,更不可能多次換票。故憑系爭支票及多次換票之事實,再參酌證人王文昌之證詞,已足推認本件借款債權之存在及借款之交付,亦足推認余英宗受有利益,是余英宗積欠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未還,並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外,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二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支票縱係余英宗生前簽發予上訴人,然票據係無因證券,簽立票據之原因甚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乃余英宗生前向其借款所開立,惟被上訴人否認余英宗曾向上訴人借款,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余英宗生前向其借款之事實,尚難以系爭支票之簽發即認定余英宗與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將四百萬元借款交付予余英宗之事實。且余英宗究竟如何與上訴人換票及換票次數?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前抽回支票原因?為何余英宗未另換票等事實,上訴人所述事實並不明確,上訴人主張是否真實,即非無疑。⑵上訴人另主張余英宗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等情,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余英宗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尚待上訴人舉證證明,並非明確,又余英宗是否因開立系爭支票受有利益及所得利益若干等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⑶由原審法院調閱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匯款予余英宗之時間、金額如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顯然與證人王文昌證述之余英宗於八十七年間一次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並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匯入余英宗銀行帳戶之意思有落差,證人王文昌之證言是否真實,已有疑義,難以證明上訴人主張借款事實為真。又依證人王文昌證述,余英宗、上訴人、王文昌於前即有合夥經營萬鼎公司之財務關係存在,既有合夥經營萬鼎公司之財務關係存在,金錢往來自不在話下,且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匯款金額高達一千八百萬元觀之,並無法排除上訴人與余英宗間可能有合作經營事業之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入余英宗帳戶內,足見余英宗與上訴人間本來即已有鉅額之金錢往來狀況,且彼此間本即為舊識。在此情況下,余英宗向上訴人借款,雖余英宗當時人在大陸,但當時余英宗在臺灣有營業據點,上訴人只需直接前往余英宗營業據點取票後,在另外匯錢支付借款即可,並無必要另外假證人王文昌之手交付支票,此均令人質疑。⑷證人王文昌之證言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有匯款四百萬元至余英宗合庫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予余英宗之事實,即難以證明余英宗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上訴人雖曾匯款一百萬至一千八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余英宗合庫銀行帳戶,但匯款之時間點、金額、次數均與上訴人所述不符,難以證明余英宗於八十七年間確有由上訴人處獲得四百萬元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匯款至余英宗設於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時間、金額計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等五筆。

㈡、余英宗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選任其最近親屬余英儀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惟余英儀又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死亡,嗣經上訴人聲請而由原審法院選任黃銘煌律師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

㈢、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余英宗之合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民事裁定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一百萬元至余英宗銀行帳戶,上訴人與余英宗就其主張之上開四百萬元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余英宗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受有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余英宗約於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四百萬元,伊乃陸續匯款予余英宗,後到期再延期,余英宗因而簽發系爭四百萬元支票給伊,是該四百萬元支票確係余英宗因借貸債務而簽發,余英宗自受有四百萬元之利益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節置辯。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借貸四百萬元與余英宗之貸與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一百萬元至余英宗合庫銀行帳戶,並由余英宗簽發票號XG0000000號、票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四百萬元之系爭支票,係余英宗到期後再展期而交予伊收執,詎余英宗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選任黃銘煌律師為余英宗之遺產管理人,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以中院民彥日訴1254字第55640號函調余英宗於合庫銀行所有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並經該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合金西屯字第0990002544號函檢送余英宗所有帳戶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九、三十至一二七頁),而其中上訴人匯款至余英宗上開帳號之時間、金額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匯款一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三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匯款一百萬元,及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一百萬元等五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八、四十八、五十六、六十四、七十六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間有匯款給余英宗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語,應可確信。

㈢、又上訴人為證明伊與余英宗確有本件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臺中市私立大蘋果幼稚園(下稱大蘋果幼稚園)傳票、轉帳傳票、日記帳等證物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六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已迭次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二頁反面),故自無再通知製作上開傳票及日記帳冊之證人朱碧娥到場作證之必要。至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證物具有證據力,並辯稱上訴人所主張余英宗借貸四百萬元之每月六萬元之利息支票係存入訴外人邱創志之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帳戶,並非上訴人帳戶,故縱然余英宗有簽立每月六萬元之支票,亦係給邱創志並非給上訴人,故邱創志之收取上開每月六萬元之支票,並無法推理導引證明余英宗有向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等語。但查,依上開證物所示,大蘋果幼稚園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宋玉珍(下稱宋玉珍),而宋玉珍為上訴人之配偶,再參以傳票、轉帳傳票上董事長(或總經理)欄均簽有「林」(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六頁),與上訴人林耀廷之林姓相同,顯見上訴人為大蘋果幼稚園之實際負責人,應可確認。又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票上記載「請將票據代收在一信000000000000號邱創志帳戶」(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借用訴外人邱創志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帳號0000000000帳戶,以供伊使用等語,堪可認為真實,足見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應有證據力,益徵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㈣、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傳票、轉帳傳票、日記帳之記載:⑴傳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票編號為0000000;日記帳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知余英宗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合庫銀行上開帳戶之票據號碼為332192號、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發票年月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換回先前所開立同帳戶之票據號為316716號、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日記帳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又余英宗並同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次開立同帳戶票據號碼為332186至332191號、票面金額各為六萬元、發票年月日各為每月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之支票共六張(支付利息用),而上開支票均存入邱創志第一信合社帳戶內託收並兌現。⑵傳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傳票編號為0000000;日記帳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知余英宗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立合庫銀行上開帳戶之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發票年月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換回先前所開立同帳戶之票據號為332192號、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發票年月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傳票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又余英宗並同時(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一次開立同帳戶之票面金額各為六萬元、發票年月日各為每月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支票共六張,而上開支票均存入邱創志上開第一信合社帳戶內託收並兌現。⑶轉帳傳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總號為890001;轉帳傳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總號為890002:可知余英宗開立同帳戶票據號碼為459379至459384號、票面金額各為六萬元、發票年月日各為每月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之支票共六張,而上開支票均存入邱創志上開第一信合社帳戶內託收並兌現。又余英宗開立同帳戶票據號碼為459385號、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發票年月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換回之前所開立同帳戶票面金額為四百萬元、發票年月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見本院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且依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余英宗之合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後,可知余英宗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六月份止,均按月轉帳支付六萬元,以支付上訴人之利息,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七十三頁)。再參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訊問證人王文昌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余英宗與林耀廷之間的債務?)‧‧‧余英宗當時要調四、五百萬元,我就在電話中建議他向林耀廷調,請他直接與林耀廷聯絡‧‧‧後來我與林耀廷見面‧‧‧當時林耀廷有要借款給余英宗之意思‧‧‧之後我有用電話問余英宗林耀廷有沒有借給他錢,余英宗說有,余英宗說借了四百萬元,事後余英宗要拿票給林耀廷,余英宗叫我去處理,余英宗叫我去他臺中市萬通網球拍運動器材辦事處向他公司的女性幹部拿支票,好像拿了壹張金額四百萬元,拿去交給林耀廷,我就把票交給林耀廷,並問他錢是否匯過去,林耀廷說錢已匯到余英宗臺灣的帳號‧‧‧之後余英宗沒辦法還這筆錢,因為支票在八十七、八十八年快到期時余英宗用電話拜託我向林耀廷延票,又要我去他上開辦事處拿另外壹張支票去換回原來那張支票,我共去換了三、四次支票,我去拿票的人不是同一個人,因為余英宗事先有交代,我拿到票以後去跟林耀廷換票時,因為林耀廷把票準備好了,就直接跟我交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且證人王文昌與余英宗為連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且余英宗曾向證人王文昌調錢五百萬元,並未歸還,與上訴人自有利害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衡諸常理,證人王文昌自無迴護上訴人之理,從而證人王文昌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足見余英宗確實有向上訴人調現系爭四百萬元,並於借貸期屆至時,因不能還錢而再循還展期,自堪確認。

㈤、基上,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分別匯款三百萬元、一百萬元至余英宗合庫銀行帳戶,並約定每萬元月息一百五十元,則余英宗借款四百萬元,應支付每月六萬元之利息。又余英宗簽發支票係透過證人王文昌轉交與上訴人收執,惟余英宗簽發每半年為期支票與上訴人,因支票屆期而余英宗無法支付票款,遂商請上訴人換票,並透過證人王文昌完成換票手續,此除可參酌證人王文昌之上開證詞外,亦可從上開傳票、日記帳上記載「余英宗八十八年六月三十一日抽回」、轉帳傳票上記載「應收票據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換回」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

十四、四十六頁),可資證明。準此,上訴人應已盡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余英宗業已清償上開借款,從而上訴人主張余英宗確曾向伊借款四百萬元,自屬可取。至依上開合庫銀行函覆原法院所示,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匯款一百萬元與余英宗,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一百萬元已清償,況且上訴人與余英宗、王文昌三人於當時曾合夥經營萬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據證人王文昌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反面),顯見彼此關係密切,其間互為資金調度而借貸亦非無可能,故尚不能以八十七年之系爭借款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上訴人再匯與余英宗一百萬元即反推無本件借貸存在,益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再匯與余英宗之一百萬元,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明,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余英宗確曾於八十七年間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匯入余英宗帳戶,嗣展期後並由余英宗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收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取。是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其中之二百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及職權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按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余英宗確曾向伊借款四百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伊收執,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借款等情,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主張,認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於法有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另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得,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盧江陽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