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郭英武上 訴 人 郭李碧雲上 列 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 理人 周三仁 住台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英雄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郭紫筠 住台中市○○街○○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英華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兼訴訟代理人 廖郭淑英 住臺北市○○路○○號3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力仁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3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庭瑋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3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庭嘉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3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庭彰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3上 列 四人訴訟代理人 郭張雪櫻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英武應再給付郭張敏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郭英武、郭李碧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郭英武負擔76%、上訴人郭李碧雲負擔24%。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主張:郭張敏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郭英武(以下簡稱郭英武)之母親,上訴人郭李碧雲(以下簡稱郭李碧雲)則為郭英武之妻。
郭張敏之夫郭金殿於生前即民國54年間曾設立家族公司「洽信行」,於60年間改名「勤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勤大公司),從事毛巾料及布匹之買賣。郭金殿在世時,鼓勵家人將私人錢財存入勤大公司帳戶,勤大公司則依存入金額給付利息,藉以活絡公司資金之需求,家人薪資以記帳方式管理未實際發放,家人如需用錢時,可隨時向勤大公司支領。郭金殿於79年11月2日過世後,勤大公司即由郭英武任負責人,郭李碧雲則負責公司之會計,其等二人除掌控勤大公司所有資金動向外,並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及印章。郭金殿於過世時,留有現金新台幣(下同)700餘萬元遺產予郭張敏,作為郭張敏安身養命之用,該筆款項存入郭張敏私人帳戶內,並未同意郭英武、郭李碧雲可擅自使用、處分該筆款項。詎郭張敏晚年罹患老年癡呆症,生活起居需人照料,郭張敏其餘之子女認有聘請專人照顧郭張敏起居之必要,乃要求郭英武、郭李碧雲應將郭張敏之存款提出,以作為郭張敏養護專用基金,然其等卻一再推諉。郭英武於96年1月28日召開勤大公司股東會議,廖郭淑英再要求郭英武應將郭張敏上揭款項提出作為養護專用基金,郭英武仍推諉未理,直至97年3月10日始將郭張敏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廖郭淑英收執;而經被上訴人廖郭淑英追查郭張敏存款下落結果,竟發現郭英武夫婦早於81年至85年間,即利用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郭張敏存摺內之存款,作為郭英武私人股票買賣支出、及返還勤大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貸款之用,並在勤大公司帳冊中虛偽記載勤大公司向郭張敏借款,經核計自81年間起至95年11月22日止,郭英武、郭李碧雲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57號之款項達7,023,646元。爰依民法第19 7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郭英武、郭李碧雲應返還郭張敏全體繼承人7,023,646元,及自8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郭英武、郭李碧雲應分別給付郭張敏之繼承人全體
1,901,585元、630,000元,及均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郭英武、郭李碧雲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
求為判決:㈠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郭英武、郭李碧雲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判決駁回請求郭英武應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
人55,000元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答辯部分:駁回上訴。㈡附帶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郭英武應再給付郭張敏之全體繼承人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部分(上開附帶上訴部分
除外),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郭英武、郭李碧雲則辯以:勤大公司為家族企業,兩造父親郭金殿在世時,家族成員即將金錢存入勤大公司,以活絡公司資金;郭張敏於63年間即擔任勤大公司股東,勤大公司於郭金殿去世前,記帳方式皆以內帳為準,郭英武於郭金殿去世後擔任勤大公司負責人,自79年至95年間止,亦循此記帳方式,勤大公司股東皆無異議,內帳中亦有郭英傑之筆跡(已過世)。郭金殿於生前即交代,如勤大公司需要資金,應先由家族中之資金先行墊付,以避免公司向銀行借貸負擔龐大之利息,郭英武任負責人後,即遵父命以家屬可支配金錢優先利用,以減少公司利息支出,此即為郭張敏同意將金錢交由勤大公司支配之原因。故郭張敏自85年至95年間陸續存入勤大公司帳戶之金錢,亦基於賺取高於銀行利息之原因而匯入,勤大公司亦以記帳方式,將郭張敏匯入之金錢登入帳卡,則郭張敏與勤大公司間為金錢借貸關係。又郭英武、郭李碧雲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期間,所有自郭張敏帳戶內提款之事均經郭張敏授權,郭張敏對金錢流向勤大公司支配亦無異議,郭英武、郭李碧雲並無侵占郭張敏之財產。郭張敏生前將存摺、印章放置在勤大公司保險櫃內,亦從未表示要取回自行保管,益見郭張敏生前即願意將金錢交由勤大公司支配。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郭張敏禁治產宣告後所提出,並無法確認郭張敏之真意為何。原審判決認定流入郭英武、郭李碧雲帳戶之金錢,於內帳中亦均有資金流向明細可查,帳目亦記載利息、領取薪資、及領出現金等情形;而轉入郭英武、郭李碧雲帳戶之款項,亦供勤大公司公帳支出(如貨款、管銷支出、及償還債務之用);而83年1月6日、及同年月7日自郭張敏帳戶分別提領之57萬元、63萬元,雖存入郭李碧雲帳戶內,然此係作為勤大公司購買股票之用,郭李碧雲因時隔已久,無法提出當時為勤大公司購買股票之證明,惟上開金額提領日期,距提起本訴已逾15年,郭李碧雲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郭張敏為郭英武之母親,郭李碧雲為郭英武之妻;郭張敏之夫郭金殿於生前經營勤大公司,郭金殿在世時,鼓勵家人將私人錢財存入勤大公司帳戶,藉以活絡公司資金需求,並保障家人金錢可獲較高利息,家人薪資以記帳方式管理,於需用時向勤大公司支領;郭金殿於79年l1月2日過世後,勤大公司由郭英武任負責人,郭李碧雲則負責勤大公司之會計,郭張敏之存摺、印章均由郭英武夫婦保管,直至97年3月10日始交由廖郭淑英保管;廖郭淑英、郭英雄於97年4月間以郭張敏罹患老年痴呆症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2日以97年度禁字第144號裁定宣告郭張敏為禁治產人;嗣經原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廖郭淑英為郭張敏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勤大公司帳卡、登記事項卡,原法院97年度禁字第144號、9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97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及郭英武交付郭張敏之印章及存摺予廖郭淑英之字據等件為證,且為郭英武、郭李碧雲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郭英武、郭李碧雲未獲郭張敏之授權同意,利用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於郭張敏帳戶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9至25、27、33、37、38、52、55所示之系爭金錢(附表編號14部分,已告確定),並分別轉入郭英武、郭李碧雲如該備註欄內所示之個人帳戶內,侵占郭張敏系爭之存款,而獲有不當得利,郭英武、郭李碧雲自應返還系爭款項予郭張敏之全體繼承人等節,則為郭英武、郭李碧雲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五、綜析兩造上開攻防,本件之爭點無非為:㈠郭張敏於禁治產宣告前,有無請求郭英武、郭李碧雲返還系爭金錢之意思?㈡郭英武、郭李碧雲自郭張敏之帳戶中提取如附表編號19至
25、27、33、37、38、52、55所示系爭金錢,並分別轉入其等個人帳戶內,有無經郭張敏授權同意、或係基於勤大公司與郭張敏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用以供勤大公司資金周轉之用?㈢上開金錢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郭英武、郭李碧雲分別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金額各為何?茲將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郭張敏於禁治產宣告前,有無請求郭英武、郭李碧雲返
還系爭金錢之意思?郭英武、郭李碧雲辯以:郭張敏於80幾年間意識清楚時,對其等提領之款項從無異議,亦從未表示要將存摺、印章取回自行保管,可見郭張敏對其等並無起訴請求之意思,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於郭張敏禁治產宣告後所提起,並非郭張敏之真意等語。查郭張敏與上訴人間因系爭金錢問題,於97年2月間即向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7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調解委員會通知、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1、193頁);又上開調解雖由被上訴人廖郭淑英以其為郭張敏之代理人身分到場參與調解,惟被上訴人已陳明:郭張敏於97年2、3月間對親人仍有反應,尚可與親人談話等語,郭英武亦自承:郭張敏於受禁治產宣告時,神智還是稍微清醒的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70頁背面),而郭張敏係於97年5月22日始經原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144號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197頁),足見;郭張敏於受上開禁治產宣告前,於神智尚清楚仍有意識時,即委由被上訴人廖郭淑英對郭英武、郭李碧雲聲請調解系爭金錢糾紛,自難認郭張敏對郭英武、郭李碧雲無請求償還系爭款項之真意。又郭張敏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並經原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廖郭淑英為郭張敏之監護人(見本院卷㈠第198、199頁),上開選任監護人裁定於97年9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廖郭淑英,郭英武不服該裁定,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5日、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告確定,亦有上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1至84頁)。被上訴人廖郭淑英既為禁治產人郭張敏之監護人(民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後,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修正為輔助人),因郭張敏受宣告後,已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廖郭淑英為保障郭張敏系爭金錢被不法侵害得請求返還之權益,自得代表郭張敏對郭英武、郭李碧雲提起本件訴訟。郭英武、郭李碧雲徒以郭張敏從未對其等要求返還存摺、印章,及本件訴訟係郭張敏於禁治產宣告後所提起,而認郭張敏並無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自無足取。
㈡關於郭英武、郭李碧雲自郭張敏之帳戶中提取如附表編號19
至25、27、33、37、38、52、55所示系爭金錢,並分別轉入其等個人帳戶內,有無經郭張敏授權同意、或係基於勤大公司與郭張敏間之借貸法律關係所為,用以供勤大公司資金周轉之用?⒈查郭英武、郭李碧雲自郭張敏帳戶內,分別於附表編號19
至25、27、33、37、38、52、55所示之時間,提領如該金額欄內之金錢,轉入其等如附表該備註欄內所示個人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郭張敏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明細、郭張敏前開帳戶提領轉帳明細,及彰化商銀提領轉帳之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至30、111、122至130頁),並經原法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查明屬實,有該銀行於99年2月1日以彰豐原字第0990002號函檢送郭張敏帳戶轉帳交易資料、及交易傳票影本19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25頁),堪認郭張敏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確由郭英武、郭李碧雲提領後,分別轉入其等如附表所示該備註欄內個人之帳戶內。郭英武、郭李碧雲雖辯以:其等保管郭張敏存摺、印章期間,所有自郭張敏帳戶內之提款,均經郭張敏同意授權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郭英武、郭李碧雲係利用保管郭張敏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由郭張敏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默示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通念,可認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尚難謂為默示同意。查郭英武、郭李碧雲並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其等確係於郭張敏之同意授權下,始自郭張敏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空以郭張敏於80幾年間對其等提領之上開款項從未異議,亦未表示要將存摺、印章取回自行保管云云,為其等提領上開款項均經郭張敏授權同意之論據,依上開之說明,即顯無足採。
⒉郭英武、郭李碧雲又以: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自郭張敏帳
戶提領之款項,係基於勤大公司與郭張敏間之借貸法律關係,而存入郭英武帳戶之款項,供作勤大公司貨款、管銷支出、及償還債務之用;又存入郭李碧雲個人帳戶內之款項,則係供勤大公司買賣股票之用云云。按金錢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先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足當之。查郭金殿於79年l1月2日死亡後,勤大公司由郭英武任負責人,郭李碧雲則負責勤大公司之會計業務,郭張敏之存摺、印章均由郭英武夫婦保管,直至97年3月10日始交由廖郭淑英保管等事實,為郭英武、郭李碧雲所不爭,已如前述;郭英武、郭李碧雲就郭張敏如附表編號19至25、27、33、37、38、52、55以外之金錢,雖未入郭英武、郭李碧雲個人帳戶,惟郭英武、郭李碧雲因未能說明該等金錢之流向,已為被上訴人所質疑,此部分因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郭英武、郭李碧雲個人所侵占挪用,且已告確定,惟尚可為郭英武、郭李碧雲所辯之可能供勤大公司貨款、管銷支出、及償還債務之用云云,惟系爭如附表編號19至25、27、33、37、
38、52、55所示各筆款項,確係分別轉入其等個人帳戶內,如郭張敏確有將系爭金錢借貸予勤大公司之情,亦應直接將系爭金錢匯入勤大公司帳戶內始是,焉有匯入郭英武、郭李碧雲個人帳戶之理。郭英武、郭李碧雲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支出流向明細表、勤大公司帳卡、及內帳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61頁、第64頁至114頁、及本院卷㈡第3至150頁),欲證明系爭金錢係供勤大公司之用,惟其等自郭張敏帳戶內所提領系爭金錢之日期、金額,與上開支出流向明細表、勤大公司帳卡、及內帳紀載,經本院核對結果,其等所主張用以給付勤大公司公帳支出之各款項金額、支用日期、及付息等資料,二者顯不相符;且由勤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郭張敏自80年6月25日起即非勤大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㈠第126至137頁),勤大公司業務所需之資金,亦無由自郭張敏私人帳戶內領取之理,益證郭張敏與勤大公司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且系爭金錢亦無供作勤大公司公用支出之事證。再由郭英武就附表編號38所示款項501,585元,於提領後,係轉匯入其彰化商銀00-00000-0帳戶,清償其個人向該銀行貸款本息之用,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筆款項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利息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2頁),益證郭英武所辯,上開轉入郭英武帳戶之款項,係作為勤大公司公用支出之情不符。而郭李碧雲就表編號21、22所示之金額合計63萬元,轉存入其個人帳戶內,雖辯以:係作為勤大公司購買股票之用云云,惟郭李碧雲已自認並無法提出當時為勤大公司購買股票之證明,亦無足採。
㈢關於上開金錢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97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郭英武、郭李碧雲分別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金額各為何?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再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六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97條、第125條前段、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辯以:郭英武於83年以前提領之各筆款項(即附表編號19、20),及於83年1月6日、1月7日存入郭李碧雲帳戶內之2筆款項(即附表編號21、22),距本件起訴時均已逾15年,時效已消滅等語。查郭英武、郭李碧雲未經郭張敏授權同意、及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形,擅自由郭張敏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款項,郭英武、郭李碧雲所為,自係侵害郭張敏系爭金錢之權利。而郭張敏係於98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6頁),郭英武、郭李碧雲擅自提領郭張敏帳戶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行為,均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已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郭英武、郭李碧雲應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予郭張敏之全體繼承人,即洵屬有據。另查郭張敏於97年5月22日經原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14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於97年9月8日以97年度家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廖郭淑英為郭張敏之監護人,該選任監護人裁定係於97年9月12日始送達予被上訴人廖郭淑英收受,均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41條規定,郭張敏對郭英武、郭李碧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其監護人廖郭淑英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即97年9月12日至98年3月11日),其時效不完成。從而;郭張敏對郭英武、郭李碧雲於82年9月13日後所提領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自應負返還之責任。郭英武、郭李碧雲所辯其等分別於82年12月7日、同月17日、及83年1月6日、1月7日(即附表編號19至22)之領款行為,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郭英武、郭李碧雲既未能證明其等分別自郭張敏
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款項(郭英武合計為1,901,585元;郭李碧雲合計為63萬元),係經郭張敏授權同意提領使用、或係基於勤大公司與郭張敏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用以供勤大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則其等於提領系爭款項後分別轉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自受有利益,郭張敏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等應各返還上開金額,即洵屬有據。又郭張敏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於承受訴訟後,訴請郭英武、郭李碧雲,應分別將上開款項,返還予郭張敏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郭英武應返還郭張敏繼承人全體之金額部分,漏計86年7月11日由郭張敏帳戶轉帳入台灣銀行大雅分行郭英武帳戶之55,000元,此部分郭英武應一併返還等語。查郭英武確於86年7月11日自郭張敏帳戶提領之55,000元(即附表編號52所示),嗣轉存入其個人設於台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一節,有彰化商銀99年2月1日彰豐原字第0990002號函檢送郭張敏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2頁背面、及223頁);且郭英武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係供勤大公司公用支出,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郭英武應返還此筆款項予郭張敏全體繼承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郭英武、郭李碧雲應分別給付郭張敏之繼承人全體1,901,585元、及6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郭英武給付郭張敏全體繼承人55,000元部分,容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欽章法 官 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S附表:(郭英武、郭李碧雲自郭張敏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明細)┌──┬──────┬─────┬─────────────┐│編號│ 日 期 │金額(新台│ 備 註 ││ │ │幣:元) │ │├──┼──────┼─────┼─────────────┤│1 │81年2月14日 │101,143 │ │├──┼──────┼─────┼─────────────┤│2 │81年2月28日 │70,000 │ │├──┼──────┼─────┼─────────────┤│3 │81年3月5日 │335,149 │ │├──┼──────┼─────┼─────────────┤│4 │81年3月9日 │112,660 │ │├──┼──────┼─────┼─────────────┤│5 │81年3月21日 │110,156 │ │├──┼──────┼─────┼─────────────┤│6 │81年4月21日 │9,914 │ │├──┼──────┼─────┼─────────────┤│7 │81年5月8日 │216,000 │ │├──┼──────┼─────┼─────────────┤│8 │81年6月1日 │60,000 │ │├──┼──────┼─────┼─────────────┤│9 │81年7月27日 │84,620 │ │├──┼──────┼─────┼─────────────┤│10 │81年8月15日 │128,182 │ │├──┼──────┼─────┼─────────────┤│11 │81年9月15日 │216,807 │ │├──┼──────┼─────┼─────────────┤│12 │82年1月21日 │85,000 │ │├──┼──────┼─────┼─────────────┤│13 │82年3月1日 │110,000 │ │├──┼──────┼─────┼─────────────┤│14 │82年4月8日 │50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9帳戶(已罹於時效) │├──┼──────┼─────┼─────────────┤│15 │82年11月2日 │140,000 │ │├──┼──────┼─────┼─────────────┤│16 │82年11月6日 │50,000 │ │├──┼──────┼─────┼─────────────┤│17 │82年11月8日 │100,000 │ │├──┼──────┼─────┼─────────────┤│18 │82年11月24日│60,000 │ │├──┼──────┼─────┼─────────────┤│19 │82年12月7日 │14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9帳戶 │├──┼──────┼─────┼─────────────┤│20 │82年12月17日│19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9帳戶 │├──┼──────┼─────┼─────────────┤│21 │83年1月6日 │570,000 │轉入郭李碧雲彰化商銀01-175││ │ │ │34-100帳戶 │├──┼──────┼─────┼─────────────┤│22 │83年1月7日 │60,000 │轉入郭李碧雲彰化商銀01-175││ │ │ │34-100帳戶 │├──┼──────┼─────┼─────────────┤│23 │83年1月13日 │17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9帳戶 │├──┼──────┼─────┼─────────────┤│24 │83年2月4日 │32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9帳戶 │├──┼──────┼─────┼─────────────┤│25 │83年4月2日 │5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9帳戶 │├──┼──────┼─────┼─────────────┤│26 │83年4月2日 │50,000 │ │├──┼──────┼─────┼─────────────┤│27 │83年4月18日 │23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9帳戶 │├──┼──────┼─────┼─────────────┤│28 │83年4月30日 │70,000 │ │├──┼──────┼─────┼─────────────┤│29 │83年6月30日 │40,000 │ │├──┼──────┼─────┼─────────────┤│30 │83年7月13日 │30,000 │ │├──┼──────┼─────┼─────────────┤│31 │83年12月13日│20,000 │ │├──┼──────┼─────┼─────────────┤│32 │83年12月14日│15,000 │ │├──┼──────┼─────┼─────────────┤│33 │84年5月9日 │15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9帳戶 │├──┼──────┼─────┼─────────────┤│34 │84年7月11日 │50,000 │ │├──┼──────┼─────┼─────────────┤│35 │84年7月14日 │50,000 │ │├──┼──────┼─────┼─────────────┤│36 │84年10月11日│100,000 │ │├──┼──────┼─────┼─────────────┤│37 │85年2月14日 │10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3帳戶 │├──┼──────┼─────┼─────────────┤│38 │85年4月12日 │501,585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3帳戶 │├──┼──────┼─────┼─────────────┤│39 │85年4月13日 │20,000 │ │├──┼──────┼─────┼─────────────┤│40 │85年7月4日 │50,000 │ │├──┼──────┼─────┼─────────────┤│41 │85年7月23日 │196,213 │ │├──┼──────┼─────┼─────────────┤│42 │85年8月8日 │20,000 │ │├──┼──────┼─────┼─────────────┤│43 │85年8月13日 │70,000 │ │├──┼──────┼─────┼─────────────┤│44 │85年11月26日│30,000 │ │├──┼──────┼─────┼─────────────┤│45 │85年12月27日│50,000 │ │├──┼──────┼─────┼─────────────┤│46 │86年1月27日 │60,000 │ │├──┼──────┼─────┼─────────────┤│47 │86年3月8日 │220,000 │ │├──┼──────┼─────┼─────────────┤│48 │86年5月14日 │80,000 │ │├──┼──────┼─────┼─────────────┤│49 │86年6月23日 │50,000 │ │├──┼──────┼─────┼─────────────┤│50 │86年6月26日 │113,060 │ │├──┼──────┼─────┼─────────────┤│51 │86年7月10日 │100,000 │ │├──┼──────┼─────┼─────────────┤│52 │86年7月11日 │55,000 │轉入郭英武台灣銀行大雅分行││ │ │ │000-000-000000帳戶 │├──┼──────┼─────┼─────────────┤│53 │86年7月14日 │37,300 │ │├──┼──────┼─────┼─────────────┤│54 │86年7月15日 │100,000 │ │├──┼──────┼─────┼─────────────┤│55 │86年9月1日 │50,000 │轉入郭英武彰化商銀00-00000││ │ │ │-2帳戶 │├──┼──────┼─────┼─────────────┤│56 │86年9月19日 │90,000 │ │├──┼──────┼─────┼─────────────┤│57 │95年11月24日│10,55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