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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00號上 訴 人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 人 詹志宏律師被上訴 人 李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 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150萬元存在;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150萬元存在。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原告何清松、何慶春、何溢豐、何林鳳嬌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告間於民國(下同)65年4月9日雙方合意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第 65-1、65-30、65-31、65-34號等土地之合夥中,何震銘有新臺幣(下同)72萬7500元之出資;何震鈴有88萬3448元之出資存在。」。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222萬7500元存在;上訴人何青松、何林鳳嬌、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238萬3448元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超過 5萬5150元部分不存在。」查本件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源於兩造間履行合夥事業清算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維持本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694號判決內容是認「又合夥清算應對合夥財產全部包括債權債務總括為之,李文財請求何震銘等就 65年4月12日成立之購地建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自已包括合夥嗣後取得之其他合夥財產全部,自屬正當。」(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再參本院84年度上更

(一)字第36號判決,兩造購地合夥建屋之事業流程,除最初向訴外人鍾錦照、鍾錦輝購得之南投縣○○鎮○○段(現為建興段) 5筆土地外,尚歷經土地一部與訴外人洪棟樑、陳錫周訂立合建契約、一部自行出資自建、土地分割(分割為20筆)、2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出賣、1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與訴外人魏東義及魏昭旺交換牛屎崎段 5筆土地(均登記在被上訴人李文財名下,67年4月7日訂立合夥財產契約,約定與何震銘、何震鈴三人共有)、(67年12月10日再訂立合夥協議書,就前開牛屎崎段5筆土地連同最初購得之山腳段5筆土地,再次確認均為三人共有),直至68年間雙方因合夥帳目不清,開始爭訟,合夥事業終至停頓,合夥自建快完工之 4層樓房 8棟,因此未能興建完成,嗣前開登記在被上訴人李文財名下牛屎崎段 5筆土地中其中4筆遭法院拍賣,僅餘1筆牛屎崎段第 154-1(重測後即為御史段第1037號),山腳段部分土地遭政府徵收,最後所剩 6筆(重測後即為建興段第

56、58、60、63、65、121號)(見原審卷(一)第 43頁反面、第44頁),惟上開合夥事業經營中所取得或轉換得來之財產,均無解於其本屬於合夥財產之一部之性質,此最高法院與本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均本其意旨揭示,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就上開合夥事業經營中所為出資,不論係購地、建屋所提出之資金,當亦全屬合夥事業出資之一部,是屬當然。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僅就其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就最初於 65年4月間向訴外人鍾錦照、鍾錦輝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 5筆土地建築房屋之合夥中確認其個人出資額存在,既屬同一合夥事業之出資,上訴人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本院聲請確認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何震銘及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何震銘之出資額 222萬7500元存在,何震鈴之出資額 238萬3448元存在。並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李文財對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超過 5萬5150元部分不存在,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

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酌。經查,上訴人依據履行合夥事業清算之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清算合夥事業,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而該事件於 97年6月16日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及徵詢清算人意見後,載明進行執行程序之四項原則,即「㈠有經法院確定判決者,則依據判決內容列入清算財產。㈡如無單據部分,雙方均無意見者,列入清算財產。㈢符合商業會計法之憑證部分,原則上採用,雙方對於真假如有意見,執行法院無判斷之權限,則請雙方臚列出來後,再向民事庭法院提出確認之訴。㈣另無單據部分,雙方亦有意見,此部分將不列入清算財產。」;嗣清算人於 98年6月30日提出合夥清算報告,其上載明何震銘、何震鈴「資本未繳款」,被上訴人亦否認何震銘、何震鈴對於合夥事業有出資;本件上訴人為何震銘、何震鈴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何震銘、何震鈴對於合夥事業之權利義務,對於何震銘、何震鈴有無出資及出資額為何,與被上訴人間既有爭議,此部份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問題,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上訴

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溢豐、何慶春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65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共同出資 110萬元向訴外人鍾雲安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下不引南投縣草屯鎮)65-1、-30、 -31地號土地,隨即出售(約1個月後才決定興建房屋出售)。依系爭合夥之約定,由何震銘出資支付購買土地價款75萬元,及支付土地增值稅13萬元,計88萬元,惟其中24萬元係由何震鈴支出,故此部分何震銘出資為64萬元。何震鈴則出資土地價款31萬元、代書費用 1萬5400元、土地增值稅21萬7053元,計54萬2453元,加上前述24萬元,故何震鈴之出資計為78萬2453元。其後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建築房屋所需,另於65年5月9日以何專海、何清松、何永福、魏羅之名義,與訴外人黃王鑾為土地交易,以山腳段65-31地號交換同段65-34地號土地,而由何震銘陸續支付互易差價7萬元、土地分割代書費7500元,合計8萬

75 00元,而何震鈴則支出廣告費400元、李清德沒收訂金5000元、地價稅1709元(分為1417元、292元二筆)、代書費1萬5470元及農會利息8416元,合計10萬0995元。綜上,何震銘、何震鈴分別為合夥出資72萬7500元與88萬3428元。另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購地後合夥建屋中,何震銘、何震鈴各另有150萬元之出資存在,而被上訴人僅有5萬5150元之出資。是綜上所述,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就本件購地建屋之合夥事業中,合計共有如上土地及建屋出資,何震銘部分為222萬7500元、何震鈴部分為238萬3448元。嗣何震鈴於 79年4月21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溢豐、何慶春繼承(何震銘則於 97年11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繼承),因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合夥之出資及合夥財產均有所爭執,乃於81年間對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提起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121號、本院 82年度上字第170號、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命兩造就山腳段65-1、65-6、65-29、65-30、65-31地號土地(下稱65-1號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確定(下稱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並經被上訴人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7年度執更字第2號強制執行進行合夥清算在案,而於強制執行清算之程序中,由民事執行處委由蕭仲達會計師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如前項所述之出資予以否認,而民事執行處亦擬不將前揭數額列入合夥財產之出資,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何震鈴對於合夥確有前揭出資存在,故提起本訴。以下謹就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及本審追加訴之聲明上訴人出資之情形及被上訴人出資之情形敘述如下:

⑴關於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

於65年4月9日所訂之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5筆土地建築房屋之合夥中,何震銘有 88萬元之出資,何震鈴有52萬7053元之出資存在:

①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 65年4月初自訴外人鍾錦照

、鍾錦輝之父親鍾雲安處得知坐落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第65-1等5筆土地欲出賣,價金約在100萬元左右,何震鈴認為該土地地段尚佳,機不可失,遂與其兄何震銘及被上訴人李文財商議,約定合夥出資購買鍾雲安父子之上開土地,購地後不論自賣自建均可,應有商機,又因何震銘、何震鈴 2人均僅有國小一、二年級之學歷,除能歪歪扭扭書寫自己姓名外,幾乎目不識丁,此事實有被上訴人李文財曾於臺中地院 68年度自字第186號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68年6月8日審判筆錄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81、382頁)足證。故 3人協議合夥出資由被上訴人李文財收存並製作出資明細以供核對,是本件 3人向鍾雲安父子購買南投縣○○鎮○○段第65-1等5筆土地之出資及付款情形如下:3人協議合購地後,何震鈴隨即於同年4月5日提出資金18萬元;何震銘亦於4月9日提出40萬元之資金,被上訴人李文財則於4月9日僅出資5萬元,3人共計籌資63萬元。此對照被上訴人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3紙(本院卷第 46至48頁),分別依上各人出資金額記載「 4月9日何震銘入金30萬、10萬」、「4月5日何震鈴入金18萬」、「4月9日李文財入金5萬」,即堪證明。4月9日當天,3人攜上開籌得資金,其中 52萬元現金前往向鍾雲安父子購地,土地價金以 110萬元成交,然因鍾雲安拒收鉅額資金,要求改以較安全之支票支付,遂改開立何震鈴彰化銀行草屯分行2紙發票日各為65年4月10日、65年4月2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52萬元及58萬元之支票,並如前所述,因何震鈴兄弟並不識字,遂均委由被上訴人李文財書立票面文字,交付給鍾雲安。4月10日,3人遂再攜52萬元共同前往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同樣再由被上訴人李文財書寫送款單,將上開第一筆價金存入何震鈴支票帳戶給付票款。第一筆票款給付後,何震銘、何震鈴陸續籌措資金,何震銘分別再於4月15日出資14萬元、4月20日出資16萬元,何震鈴則於 4月27日出資13萬元,此再經對照被上訴人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上載「 4月15日何震銘入金12萬、2萬,4月20日何震銘入金6萬、6萬、4萬」、「4月27日何震鈴入金13萬」亦足證明。本次出資結算至 4月27日止,共43萬元,加上前次出資餘額11萬元,合計54萬元,因與第2筆4月29日票款58萬元尚差4萬元,遂由被上訴人李文財先行墊付,於4月27日由 3人再同至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同樣再由李文財書寫送款單,將第 2筆尾款58萬元存入何震鈴支票帳戶給付票款。

上開被上訴人李文財先行墊付之款項,何震銘亦隨即於4月29日再補5萬元出資,此對照被上訴人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上確載「4月29日何震銘入金5萬」可證。土地價金支付完畢後,約近一個月,因土地過戶需要, 5月26日何震銘與何震鈴分別再各出資13萬元、21萬7053元繳納增值稅,此同樣有被上訴人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記載「 5月26日何震銘納增值稅13萬」、「 5月26日何震鈴納增值稅21萬7053元」可供對照。增值稅繳納完畢後, 5月28日,土地即進行過戶,並依出資比例加上被上訴人李文財再三保證承諾會補足其應負擔之出資額,由何震銘、何震鈴登記4分之3,李文財以其配偶魏羅名義登記4分之1。

②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最初向鍾雲安父子購買之 5筆土地,

絕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係由其一人獨自向鍾雲安父子買受,僅係向何震鈴借票,票款亦係由其個人資金存入何震鈴帳戶支付。此不僅有上開被上訴人李文財親筆製作之出資明細表可供逐一核對,何震銘與何震鈴出資之時間、金額、目的,與購買該 5筆土地之付款時間,過戶登記等,無不相符,被上訴人李文財辯稱何震鈴只是介紹人,僅向其借票,果如此其製作各人之出資明細為何因?且既稱是僅向何震鈴借票,何震鈴是介紹人,為何連無關之何震銘也製作其出資明細?更遑論其中還包括記載其自己李文財之出資,試問資金既全由其個人所出,有需要再紀錄自己出資多少嗎?再者,如何震鈴在購地事件中,僅係單純之介紹人,在當時65年,票據法尚有票據刑責處罰之時代,何震鈴何須甘冒支票跳票受票據刑罰之風險,動輒出借票面金額 110萬元之鉅額支票給被上訴人李文財?被上訴人李文財又為何不向其配偶或親友借票,要向何震鈴借?上述所購土地,如何震銘、何震鈴絲毫未曾出資,最後土地進行過戶登記時,被上訴人李文財為何會同意讓何震銘、何震鈴取得4分之3持分之登記?自己反而僅有4分之1?更遑論被上訴人李文財自始至終不曾對其所稱之購地全部出資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綜上,足認上開購地確係由3人合夥所為,且除被上訴人李文財出資5萬元外,其餘前後共計 140萬7053元(依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該次購地何震銘出資88萬元、何震鈴出資52萬7053元),均係何震銘、何震鈴所為之出資無誤。原審判決未經詳究上開事證,甚以被上訴人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上載係「入金」而非出資,認定何震銘、何震鈴並無出資,認事用法,自有疏虞擅斷之嫌。至被上訴人李文財於原審提出有何震鈴簽名之被上訴人李文財出資證明之小紙條,其上「何震鈴」3個字並非何震鈴本人之簽名,該事實業經本院 81年度上更(一)字4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將該紙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其上何震鈴 3字係描繪自龍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67年度年終會議記錄上何震鈴之簽名字跡,係屬描繪之偽造字跡,足證該紙條上之簽名確非何震鈴所親簽,被上訴人李文財自無從以該偽造之簽名字條證明有如其上所載之出資額。況按,縱係同一人簽署自己之姓名,儘管字跡型態極其相似,亦無可能出現毫釐不差、完全重疊字跡之簽名,益證該紙條係被上訴人李文財臨訟造假,不足採信。據此可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於65年4月9日所訂合夥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

5 筆土地之合夥中,何震銘確有88萬元之出資,何震鈴有52萬7053元之出資。

⑵關於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

有關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中其餘土地相關費用之合夥出資,何震銘尚有 8萬7500元之出資,何震鈴尚有11萬6395元之出資存在:

①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二人,與

被上訴人合夥購入南投縣○○鎮○○段之 5筆土地後,因土地中有部分缺角,不利建屋使用,遂決定以其中山腳段第65-31號之部分土地,與訴外人黃王鸞所有位於同地段第65-34號之部分土地交換,並再購買黃王鸞約16坪之土地,以使建地更為完整,所購土地以15萬元成交,價金分別由何震銘出資8萬元、何震鈴出資7萬元,共計15萬元交付代書林樹華代為轉交給黃王鸞,此外,並由何震鈴支付代書費 1萬5400元,嗣再由何震銘支付角地分割代書費7500元,上開事實參照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中(本院卷第 1宗第46、47頁),記載何震銘部分「7月31日付林樹華土地款80000」、「66年3月30日代書洪源水分割費7500」及何震鈴部分「7月31日付林樹華土地款70000」、「 8月16日付代書費15400」,足證。

②此外,依據李文財所製作之出資明細表,有關三人就土地方

面相關之支出費用,尚有何震鈴支出之「 7月7日廣告費400」、「7月7日李震德消訂金10000 1/25000」、「66年9月17日納地價稅65、66年期1417」、「11月30日納地價稅65、66年期292」、「67年1月26日入林樹華代書費 15470」、「67年1月17日入農會利息8416」,以及支付先前 65年「4月9日付佃仔金、農會不足金、6月7日代書費、 5月代納地價稅入金 10000」等,均詳參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逐項逐筆記載,無一缺漏(見同上卷頁次),合計除先前三人所購南投縣○○鎮○○段之 5筆土地外,就土地有關之支出費用,何震銘尚有 8萬7500元之出資,何震鈴尚有11萬6395元之出資。

③綜上計算,本件有關土地方面之出資,合計何震銘出資原應

為96萬7500元(000000+87500= 967500)、何震鈴原應為64萬3448元(000000+116395=643448),但二人為平衡出資,將何震銘出資金額中,其中24萬元於 65年7月20日記載轉入何震鈴部分計算(此詳見李文財製作之出資明細表,何震銘部分記載「 7月20日結算轉入何震鈴240000」、何震鈴部分則記載「7月20日由何震銘轉入 240000」),故二人出資重新合計,何震銘出資修正為72萬7500元(0000000000000=727500)、何震鈴出資則修正為88萬3448元(000000+240000=883448)。

⑶關於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

有關購地後合夥建屋中,何震銘、何震鈴各另有 150萬元之出資存在(即本院追加聲明部分):

①嗣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李文財三人合夥購地事宜完備

後,隨即進行建屋之計畫。何震銘、何震鈴在李文財提議,各人須再出資 150萬元為建屋資金,何震銘、何震鈴為使合建計畫早日順利進行,依李文財要求,各自籌資 150萬元交付李文財。詎料,李文財於收受二人共計 300萬元資金後,欺何震銘、何震鈴二人不識字,偽造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宗第130頁)(此契約書係李文財於原審提出,契約書上除制式契約文字外,均為李文財所書寫),捏造前揭南投縣○○鎮○○段之 5筆土地係李文財個人向鍾雲安父子所買受,再將之以 450萬元定價,由何震銘、何震鈴(以配偶何林鳳嬌名義)提出 300萬元買受,土地則登記為三人共有各3分之1之事實,以此捏造之契約書解免李文財個人出資之義務,並偽造其出資購地之事實。詳觀上開契約書上記載,契約簽立日為65年4月12日,此距離三人於65年4月9日向鍾雲安父子購地不過短短3日, 4月10日三人方才支付鍾雲安父子第一筆土地價金52萬元,尚有尾款 58萬於4月29日才付清,土地部分甚至遲至 5月28日才進行過戶,何震銘、何震鈴焉有可能在尚未取得土地前,即再行出資要向李文財買受?抑或者在明知土地價值僅有 110萬元的前提下,提出高達 300萬元買受土地持份3分之2?更遑論上開土地價金,事實上根本是由何震銘與何震鈴二人出資給付給鍾雲安父子。是由此可見,李文財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宣稱南投縣○○鎮○○段 5筆土地係其個人向鍾雲安父子所買受,確係虛偽捏造不實之文書,意圖混淆鈞院視聽,影響判決之結果。上開李文財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68年度自字第20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7年度上更(六)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係何震銘、何震鈴向鍾雲安所購,李文財除不能提出資金證明外,尚偽造該 65年4月12日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判決李文財偽造罪刑成立。

②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李文財向鍾雲安

買受南投縣○○鎮○○段 5筆土地之事實,雖係李文財所偽造,然由其他李文財親筆記載之文字,卻足以證明何震銘、何震鈴各出資150萬之事實,此詳參該契約書條文第參條「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給付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經由甲確實親收足訖。」(乙方即何震銘、何震鈴之配偶何林鳳嬌;甲方即李文財)、契約末頁批明:「乙方承買人於民國 65年4月29日將後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全部付清,是實。」,由上開文字記載可知,本件何震銘、何震鈴於合夥購地後,確有再就建屋部份各出資 150萬元之事實,否則,如何震銘二人並未出資,精明如李文財者,焉有可能於其所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筆記載何震銘二人出資之事實,並載明「親收足訖」、「全部付清」之文字,作不利於己之證明?由此足證,何震銘、何震鈴於合夥購地後,確有再行出資各150萬元建屋之事實。

③上開何震銘、何震鈴出資建屋之事實,尚可參看由李文財所

製作之各項工程費用「支出金明細」(本院卷第1宗第135頁至 140頁),該支出金明細除全部係由李文財所製作外,從明細表上之記載,尚可見「 4月17日付點心費(鈴付)」、「4月22日(鈴)入金50000」、「4月22日(鈴)入金80000」及「5月2日李文財借金2000元」等之記載,此各項工程費用之支出,如若非由何震銘、何震鈴所提出之建屋出資給付,資金從何而來?李文財又何須逐項詳細紀錄各項開支?甚至是其個人之借支狀況亦清楚記明?由此益證,本件何震銘、何震鈴,與李文財合夥購地後確有另行出資建屋之事實存在,並其二人之出資額即如李文財所記載各為 150萬元,至明。

⑷是綜上所述,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就本件購地建屋之合夥事

業中,合計共有如上土地及建屋出資,何震銘部分為 222萬7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何震鈴部分為 238萬3448元(000000+0000000=0000000),爰請求確認如上訴聲明。

⑸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李文財對本件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超過 5萬515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即本院追加聲明部分):

查本件被上訴人李文財,除與何震銘、何震鈴於 65年4月間,合夥向鍾雲安父子購買南投縣○○鎮○○段 5筆土地時,曾於4月9日出資 5萬元,並嗣後再出資5150元支付割稻及施肥費用外(見本院卷第1宗第48頁:「 65年4月9日李文財入金 50000」、「付刈稻仔及施肥等5150」),即未再見有任何出資事實,是有關李文財就本件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應由其依法負舉證之責,是爰請追加確認被上訴人李文財對本件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超過 5萬5150元部分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65年4月9日向訴外人鍾雲安父子買受其子鍾錦照

、鍾錦輝名義之 65-1號等5筆土地後,因鍾雲安拒收鉅額現金,要求改以支票付款,伊乃借用何震鈴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744號帳戶及支票,將土地價金支付予鍾雲安,惟未於65年4月9日與何震銘、何震鈴訂立合夥契約。實則係何震銘、何震鈴見有機可乘,於 65年4月12日向被上訴人詐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 110萬元加上土地增值稅、登記費用等合計 150萬元,提供與何震銘、何震鈴兄弟二人合夥建物出售,由何氏兄弟亦各出資150萬元,合計出資450萬元,約定各佔三分之一,而向被上訴人詐得合夥權。上開事實業經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判決確定,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屬實。上訴人何溢豐於知悉被上訴人借用何震鈴之支票帳戶支付購買 65-1號等5筆土地之價金後,即偽造17筆銀行帳戶傳票等資料,作為何震銘、何震鈴曾支出合夥資金之證明,並據以興訟連年,惟事實上渠等所提出之帳戶並無資金匯入,此部分之事實亦據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判決屬實。而何震銘及何震鈴為圖吞沒合夥財產,大量偽造開支憑證,浮報帳目,遭合夥債權人即訴外人魏東義察覺,於 68年1月10日以草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警告,何震銘及何震鈴以為事機敗露,上訴人何溢豐即將合夥全部資料取走隱匿,且何震銘、何震鈴兄弟二人業於兩造間數次之民事、刑事訴訟中,自認合夥簿記、帳冊均由伊保管中,何震銘及何震鈴並不曾支出任何合夥金。至於上訴人主張何震銘、何震鈴於合夥期間,曾因與他人交換土地支出合夥出資,亦非屬實,此業據上訴人何溢豐與魏東義於他訴訟中對質。

㈡上開何震銘、何震鈴之有出資額一事,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

認外,亦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不採,復又無法提出相關出資憑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原偽造之彰化銀行草屯分行第 744號帳戶銀行入金單17筆作為合夥資金之掩飾,事實上,該銀行帳戶全部未有入金之記載,而詐得合夥權。又,上訴人主張訴之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已不予同意,案經原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對該裁定並未於10日內提出抗告,依法裁定則告確定,今上訴人等對既經裁判敗訴確定案件,一再主張,是依民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請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再觀其第 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超過 5萬5150元部分不存在云云,與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互相抵觸,依據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之事實審本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調查判決,其不否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李文財與鍾錦輝所訂。證人邱家然於另案刑事案件(68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審理中供稱:「何震鈴拿契約書給我看,是鍾雲安的兒子名義,買給李文財,何震鈴是介紹人,價款110萬元」等語,於另案 71年度上更(二)字第 5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其於何震鈴處曾見過系爭土地原買賣契約書,是李文財出名的,沒有何某2人之名等語,足徵系爭土地為李文財向鍾雲安以110萬元之價格買受,要無異議。上開事實審法院之調查並指出,查其 3人合夥之帳冊憑證等,原由訴外人李倩記帳,於67年農曆年時,李倩將帳冊送至被上訴人李文財家中,已據證人李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惟何震鈴於另案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 396號事件審理中證述:「承認帳冊仍由我保管」。於另案77年偵續字第4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帳冊原本在伊處,伊隨時提出。足徵合夥帳冊等嗣已交由何震鈴執有保管,何震銘等抗辯係被上訴人李文財藏匿帳冊,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拒不提出全部帳冊,僅以部分帳冊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李文財實際出資僅 5萬餘元,難認有據。何震銘等雖指被上訴人李文財虛載該手冊,於龍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67年度年終會議記錄上描繪何震鈴之簽名筆跡,據以偽造該手冊用紙云云。惟何震鈴之子何專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該會議記錄係由邱家然保管,69年7月9日始由伊立據取回,取回後一直在伊手中,證人邱家然則稱伊可確定被上訴人未向伊拿過任何文件。被上訴人既未曾向邱家然借取該會議記錄,何能供以描繪何震鈴之簽名?被上訴人並供明該手冊用紙係由何震鈴自行簽名,由何震鈴保管,於68年農曆正月14、15日雙方會算時,由何專海提交廖德聰結算。何震鈴於 68年12月5日訊問時,並供承「日記簿上的名字是我簽的」,於本院 7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及另案77年度偵續字第4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並坦承帳冊由伊保管,可隨時提出。再觀之,同院 82年度上字第170號民事審理中之證據調查謂:「以查上訴人李文財謂購地款 110萬元之係其支出,另土地增值稅,登記費40萬元係其交付何震鈴代辦,此部分雖未提出積極證據,但其自合夥購地後,自67年 5月30日起即為何震銘兄弟墊付借款,利息,另付鋼筋、水泥、不動產交換差價、工資、紅磚、地價稅、田賦、工程水電費、鐵窗、捲門等之款項。何震銘於 70年3月24日催告繳納前之 68年農曆正月14日,上訴人已支出239萬1096元。」。此經廖德聰結證屬實。並有李文財提出之收據、發票等影本26張附卷可稽。雖何專海一再辯稱:伊父不識字,而託李文財代寫支票云云,惟據何震鈴於另案刑事審理中供稱:其自己簽發過支票及存款在卷。綜合上述各情足堪認定上訴人何專海等之陰謀詐奸,一再捏詞老調重彈,核其自68年元月10日收受合夥債權人魏東義由草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予以警告之後,何專海即自認伊偽造合夥出資憑證浮報帳目事跡敗露,即將全部合夥簿記資料均取走隱匿,拒不交出,再勾串土地出賣人鍾雲安於法院從事偽證行為。

㈢就本事件相關爭執,上訴人何氏兄弟對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請

求,有損害賠償事件,經臺中地院68年度訴字第6313號、本院69年度上字第392號、70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6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何氏兄弟敗訴確定。有關返還合夥財產事件,經臺中地院71年度訴字第2853號、本院 75年度上更(五)字第202號審理中撤回,又向臺中地院以71年度訴字第4933號及76年度訴字第

560 號起訴,經判決何氏兄弟敗訴確定。有關終止信託返還合夥財產事件,經臺中地院 76年度訴字第912號、本院76年度上字第479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何氏兄弟敗訴確定。又,本件合夥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97年執更字第2號強制執行進行合夥清算在案,而於強制執行清算之程序中,由民事執行處委由蕭仲達會計師為清算人,經清算人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後,認上訴人等之出資額為 0元,故本件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上訴人何清松、何慶春、何溢豐、何林鳳嬌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於65年4月9日雙方合意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5-1、65-30、65-31(按現改編分割為建興段 56、58、60、63、65、121等地號)、65-34(因經再分割後現為65-60)號等土地之合夥中,何震銘有72萬7500元之出資;何震鈴有88萬3448元支出資存在。

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有 222萬7500元、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238萬3448元(如上述)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執更字第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222萬7500元存在;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238萬3448元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超過 5萬5150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李文財與何震銘、何震鈴於 65年4月間成立合夥;

曾於67年4月7日共同訂立合夥財產契約書;其後再於67年12月10日訂立合夥協定書(被上訴人係以配偶魏羅之名義訂立)。

⑵本件合夥事業現正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更字第2號進行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中。

⑶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經臺中地院於 82年1月21日以81年度

訴字第1121號判決,主文略以「被告等應與原告就兩造暨其繼承人何震鈴以被告何林鳳嬌名義於民國 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現改編為建興段)65-1、65-6、65-29、65-30、 65-31等五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⑷上開案件之兩造均上訴,經本院於 83年2月21日以82年度上

字第 170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駁回及命清算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何專海、何清松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各4分之1登記,合計超過3分之1之2分之1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李文財所有。上訴人李文財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永福就被上訴人何震銘及何清松之父何震鈴生前以何林鳳嬌名義與上訴人李文財於民國 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南投縣○○鎮○○段(已改為建興段) 65-1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文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何震銘、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之上訴駁回」。

⑸上開案件之兩造均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84年2月16日以84年

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⑹上開案件經本院於85年9月2日以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判決,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何永福與上訴人李文財為合夥事業之清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李文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李文財及上訴人何震銘、何溢豐、何清松、何慶春、何林鳳嬌之上訴駁回。」。

⑺上開案件除被上訴人何永福外之當事人均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 86年5月30日以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主文略以「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就本件合夥是否確有上訴人主張之出資額。

七、前揭不爭執事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歷審判決書、67年4月7日合夥財產契約書、67年12月10日合夥協定書(見原審卷(一)第 18至59頁、卷(三)第361至362頁、卷(二)第22-23頁)在卷可佐,並經原審調取97年度執更字第 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憑。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以其與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三

人於 65年4月間成立合夥關係,並因何震銘、何震鈴有侵吞合夥事業財產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應與被上訴人就 65年4月12日成立之購地建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即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訴訟結果,經法院判決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應與被上訴人就何震銘、何震鈴暨何震鈴以何林鳳嬌名義於 65年4月12日所簽訂購買山腳段(現改編為建興段) 65-1號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之合夥事業履行清算確定。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並於84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與何震銘、何震鈴(以何林鳳嬌名義)間確有於 65年4月12日簽訂購買山腳段(現改編為建興段) 65-1號等5筆土地建屋出售(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之合夥契約(下稱 65年4月12日合夥契約)之事實;且為判斷此一事實,對於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購買合夥事業之65-1號等5筆土地,連同增值稅、登記費等共充為 150萬元,並與何震銘、何震鈴約定合夥出資額為450萬元,三人各佔股分三分之一,各應出資150萬元,被上訴人已出資 150萬元已為相當之調查,除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審認之依據,復說明何震銘及何震鈴之繼承人抗辯稱:65-1號等5筆土地係由何震銘、何震鈴二人於 65年4月9日出資110萬元向訴外人鍾雲安購買,被上訴人僅出資5萬5150元,及 65年4月12日合夥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偽造等語,法院不予採信之理由(詳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故而被上訴人是否已出資150萬元,及被上訴人是否出資110萬元購買 65-1號等5筆土地,雖非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之訴訟標的,惟為該訴訟資以證明 65年4月12日合夥契約是否為被上訴人與何震銘、何震鈴簽訂成立合夥事業之論據,依前揭說明,就被上訴人已出資150萬元,及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購買 65-1號等5筆土地之判斷,倘無顯然違背法令,或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即應受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㈢上訴人主張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係於65年4月9日口頭

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 110萬元向鍾雲安購買山腳段65-1、65-30、65-31地號土地,何震銘、何震鈴出資支付土地價款等各項支出各為72萬7500元及88萬3428元,並否認何震銘、何震鈴曾與被上訴人於 65年4月12日訂立合夥契約等情。惟查, 65-1號等5筆土地(上訴人僅主張出資購買其中65-1、65-30、 65-31地號三筆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出資110萬元購買、 65年4月12日合夥契約為被上訴人與何震銘、何震鈴共同簽立,非被上訴人所偽造之事實,已為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應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上訴人雖以何震銘出資72萬7500元之中,除8萬7500元係為與訴外人黃王鸞交換65-34地號土地之土地款(8萬元)及分割費( 7500元)外,其餘64萬元係為購買65-1、65-30、65-31地號土地而支出之出資款,及何震鈴出資88萬3448元之中,除10萬0995係為與黃王鸞交換 65-34地號土地之土地款(7萬元)、代書費(1萬5470元)及其他稅費(1萬5525元),其餘 78萬2453元(上訴人誤載為78萬2433元)係為購買65-1、65-30、65-31地號土地而支出之出資款等語,主張何震銘、何震鈴確有出資購買合夥事業之土地,並就何震銘部分提出經被上訴人記載之出資表(見原審卷(一)第11頁)及「何震銘向人借貸資金來源」表(見原審卷(三)第92頁)為證;何震銘部分,提出出資表(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及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存款 9923帳號存摺節本(見原審卷(三)第98至105頁)為證,惟查,出資表所載何震銘、何震鈴之出資,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並稱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業已認定明確及判決確定等語。復觀諸「何震銘向人借貸資金來源」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無其他憑據可資佐證,而何震鈴之出資日期(出資表係記載「入金」而非出資)、金額與9923帳號存摺內之支出日期、金額並不相符,又與何震銘等人於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所陳係由何震鈴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65年4月10日金額52萬元及同年4月29日金額58萬元支票給付土地價款之日期及金額迥異,上訴人所陳即難以採信。

㈣上訴人再以何震銘、何震鈴之出資額除前項所述64萬元、78

萬2453元外,尚因合夥事業將所購買之土地與黃王鸞之土地交換,何震銘支付土地交換差價8萬元及代書費用 7500元,合計 8萬7500元;何震鈴除出資78萬2453元外,尚支付交換土地之差價 7萬元、代書費1萬5470元及其他稅費1萬5525元等,合計10萬0995元,故二人之出資額分別為72萬7500元、88萬3428元等語;依此計算,則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出資額合計應為 161萬0928元。惟與與何震銘等人於前案清算合夥財產訴訟所陳係由何震銘、何震鈴給付地價款 11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4萬7052元,合計 144萬7052元之金額不相符合,則上訴人所言,亦難憑信。

㈤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何震銘、何震鈴於65年6月9日以

何清松、何溢豐、何永福、魏羅之名義,將山腳段 65-31地號土地與黃王鸞交換同段 65-34地號土地等情堅詞否認,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亦否認其真正;且自證人即黃王鸞之配偶黃世煒前於本院91年度上字第38號所有權移轉等事件9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土地交換之事伊不知情,如何補償亦不清楚,土地交換契約書也不知道,均係林樹華代書處理,契約書係雙方訴訟拿出來,才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3頁),證人黃世煒係立約人黃王鸞之夫,與立約人關係密切,對土地交換之事竟至兩造爭訟發生始知悉,顯與常情有違,則土地交換之真實性,確有可疑。甚且,其後被上訴人(以配偶魏羅之名義訂立)與何震銘、何震鈴於67年12月10日訂立合夥協定書時,對於合夥事業之土地仍記載「合夥購置之財產為坐落‧‧‧山腳段 65-1地號等5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見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並未見有同段65-34地號土地之記載,設若 65年6月9日真有互易土地之實,則何以以後所簽訂之合夥協定書,未記載互易後之地號反而記載互易前之 65-31地號,益見上訴人所陳兩造曾訂約交換土地,並由何震銘、何震鈴出資云云,並非事實。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

成立合夥事業時,何震銘確有出資72萬7500元,及何震鈴有出資88萬3448元,則上訴人依合夥契約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溢豐、何慶春之被繼承人何震鈴於65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以口頭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出資110萬元向訴外人鍾雲安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60-

1、60-30、 60-31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之合夥契約中,何震銘有72萬7500元之出資;何震鈴有88萬3448元之出資,並無所據。

八、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有關購地後合夥建屋中,何震銘、何震鈴各另有150萬元之出資存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三人合夥購地事宜完

備後,隨即進行建屋之計畫。何震銘、何震鈴在李文財提議,各人須再出資 150萬元為建屋資金,何震銘、何震鈴為使合建計畫早日順利進行,依李文財要求,各自籌資 150萬元交付李文財。詎料,李文財於收受二人共計 300萬元資金後,欺何震銘、何震鈴二人不識字,偽造所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宗第130頁),捏造前揭南投縣○○鎮○○段之 5筆土地係李文財個人向鍾雲安父子所買受,再將之以 450萬元定價,由何震銘、何震鈴(以配偶何林鳳嬌名義)提出 300萬元買受,土地則登記為三人共有各3分之1之事實,以此捏造之契約書解免李文財個人出資之義務,並偽造其出資購地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何震銘、何震鈴拿假的入金單給伊,並用假的銀行傳票來報給伊,建築的部分,用假的支出證明收據來跟伊報帳,伊以為是真的,所以才會有本院卷第1宗第 135至140頁之支出明細表。何震銘、何震鈴都是用假出資,他們根本沒有出資,這已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假的報帳被發現,所以後來就開始告伊等語抗辯。經查所謂合夥購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係被上訴人單獨所購,已如上述。而兩造確有合夥建屋之事實,業經本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認定:李文財主張伊買受上開土地,何震銘、何震鈴要求加入合夥,約定系爭土地價金連同增值稅、登記費等共充為 150萬元,由伊負擔,其二人各出資150萬元,三股合為450萬元供為合夥建屋出售之用,三人乃於 65年4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系爭土地作價450萬元之形式為合夥契約。已據提出該65年4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 1宗第130至134頁)。查該契約係由李文財、何震銘、及何震鈴以其妻何林鳳嬌名義訂立,何震銘等對其上所蓋印文之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係李文財嗣後盜蓋印章偽造,系爭土地增值稅亦為其二人繳納云云。惟為李文財所否認,證人邱家然於另案(本院71年度上更㈡字第 51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並供明伊曾在何震鈴家中看見該 65年4月12日契約書。何震銘、何震鈴指李文財偽造該契約書另案提出刑事告訴,略以李文財曾持影印之該契約書予何震銘,要求與何震銘共同以該契約書為據,排除何震鈴之權利云云。惟何震銘、何震鈴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所指李文財偽造之該契約書影本,經本院7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 9號刑事案件法院持以與李文財所執原本比對結果,除內容字跡相同外,其上所蓋印文位置有多處相異,該何震銘二人指係偽造之契約書影本顯非自李文財所執原本影印而來,當係以複寫方式,一式二份,何震銘二人亦執有另份原本,自行影印提出,有該案判決可考,核無不洽。則何震銘、何震鈴資此謂李文財以盜蓋印章影印方法偽造該契約書,即顯與事實不符。且該契約內容載明合夥人各有3分之1共有權,雖以何震鈴之妻何林鳳嬌名義與李文財、何震銘共同訂立,惟何震銘等對伊二人自 65年4月起即與李文財合夥,並無爭執,李文財亦始終承認何震鈴有3分之1合夥權利,依上開契約何能據以排除何震鈴之權利,益見何震銘、何震鈴指訴之情,並非有據。該契約雖名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 450萬元之價出賣予何震銘、何震鈴,惟又載明李文財係將系爭土地抽出3分之2出賣,各為3分之1之共有權,何震銘二人僅共須出資300萬元,參之雙方於65年4月間即合夥購地建屋,除該契約外,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當時別無訂立其他任何合夥之書面契約,則李文財主張該契約實非買賣,而為合夥契約,由三人合夥出資共 450萬元,伊以系爭土地及增值稅、登記費等充為 150萬元之出資,何震銘、何震鈴各出資 150萬元,合夥建屋出售,即非無據。何震銘等雖謂系爭土地增值稅為伊二人所繳納,李文財實際僅出資 5萬5150元,提出帳冊、存摺、收據等件為證。惟為李文財所否認,堅稱係伊取款交何震鈴代為繳納稅費等語。查其三人合夥之帳冊憑證等,原由訴外人李倩記帳,於67年農曆年時,李倩將帳冊送至李文財家中,已據證人李倩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惟何震鈴於另案本院 7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事件審理中供稱「承認帳冊仍由我保管」,於另案77年偵續字第4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帳冊原本在伊處,伊隨時提出。足徵合夥帳冊等嗣已交由何震鈴執有保管,何震銘等抗辯係李文財藏匿帳冊,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拒不提出全部帳冊,僅以部分帳冊憑證之記載,即謂李文財實際出資僅 5萬餘元,難認有據。‧‧‧‧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三人合夥,於67年3月20日,以合夥財產山腳段65-115號土地及地上房屋與訴外人魏東義、魏昭旺交換取得牛屎崎段154-1等五筆土地,其三人旋於67年4月7日訂立合夥財產契約書,申明該牛屎崎段土地五筆為合夥所有,三人權利各 3分之1。而其三人於67年9月間即發生齟齬,經友人蔡秋松、邱家然調解,於67年12月10日再訂立合夥協議書,亦為兩造所不爭。該合夥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山腳段及牛屎崎段土地均為合夥財產,合夥人各持分3分之1。倘李文財原來合夥股分僅為4分之1,且僅出資 5萬餘元,則何震銘、何震鈴於訂立該67年4月7日、12月10日契約書時,何竟承認李文財之合夥股分為3分之1,又未約定其應補足或增加出資,要與事理有違。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徵李文財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買受,與何震銘、何震鈴於 65年4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為合夥契約,約定合夥出資額為 450萬元,三人各占股分3分之1,各應出資150萬元,伊已出資150萬元以上等情,洵屬有據,堪信真實,上訴人何震銘等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原審卷第1宗第122至134頁)並經最高法院以 86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維持本院判決確定。(原審卷第 1宗第 135至140頁)㈡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何震銘、何震鈴對合夥建屋各有 150萬元

之出資。且觀之卷附 65年4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3 條已載明: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何震銘、何震鈴之配偶何林鳳嬌)給付定金新台幣 100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經由甲(被上訴人)確實親收足訖;並於契約書末頁批明:乙方承買人於65年4月29日將後金新台幣200萬元全部付清是實。被上訴人並蓋章屬實。由上開文字記載可知,本件何震銘、何震鈴確有就建屋部份各出資 150萬元之事實,否則,如何震銘二人並未出資,李文財焉有可能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筆記載何震銘二人出資之事實,並載明「親收足訖」、「全部付清」之文字,作不利於己之證明?尤以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各項工程費用「支出金明細」(本院卷第 1宗第135至140頁),該支出金明細除全部係由上訴人所製作外,從明細表上之記載,尚可見「 4月17日付點心費(鈴付)」、「 4月22日(鈴)入金50000」、「4月22日(鈴)入金80000」及「 5月2日李文財借金2000元」等之記載,此各項工程費用之支出,如若非由何震銘、何震鈴所提出之建屋出資給付,資金從何而來?李文財又何須逐項詳細紀錄各項開支?甚至是其個人之借支狀況亦清楚記明?由此益證,本件何震銘、何震鈴,與被上訴人確有出資建屋之事實存在,並其二人之出資額即如被上訴人所記載各為 150萬元至明。上訴人徒以建築的部分,何震銘、何震鈴用假的支出證明收據來跟伊報帳,伊以為是真的,所以才會有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 140頁之支出明細表。何震銘、何震鈴都是用假出資,他們根本沒有出資云云抗辯,然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應不可採。是以,何震銘、何震鈴對合夥建屋各有 150萬元之出資存在,應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鍾雲安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第 65-1、65-6、65-29、65-30、65-31等五筆土地(現改編為建興段)後,再與何震銘、何震鈴合夥建屋,並以所購得之土地與何震銘、何震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 150萬元做價,並與何震銘、何震鈴約定合夥出資額為450萬元,三人各佔股分三分之一,各應出資150萬元,被上訴人以土地款 150萬元參加合夥,何震銘、何震鈴二人各出資150萬元。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年度執更字第 2號清算合夥財產強制執行案件,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 222萬7500元存在;上訴人何清松、何林鳳嬌、何慶春、何溢豐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對該合夥事業之出資額238萬3448元存在部分,於何震銘、何震鈴出資額各150萬元範圍內應為存在,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超過部分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之被繼承人何震銘及上訴人何清松、何慶春、何溢豐、何林鳳嬌之被繼承人何震鈴與被上訴人間於65年4月9日雙方合意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 65-1、65 -30、65-31(按現改編分割為建興段56、58、60、63、65、121等地號)、 65- 34(因經再分割後現為65-60)號等土地之合夥中,何震銘有72萬7500元之出資;何震鈴有 88萬3448元之出資存在部分,原審認為其請求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開合夥事業之出資額超過 5萬5150元部分不存在部分,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