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許志錕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王一翰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昭勳 住臺中市○區○○街○○○號被 上訴 人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
設彰化縣○○鎮○○路120之5號12樓法定代理人 賴步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出讓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關於請求上訴人應回復原狀及不得將停車位交付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部分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由黃章城變更為賴步雲,有會議紀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七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後,為設置機械停車位出租牟利,竟擅自超挖系爭建物一、二樓地下室深度達四.五公尺(地下二樓與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係一個整體),且砌牆掩蓋,復因長期積水,影響系爭建物樑柱受力結構安全,對四周牆壁形成強力水壓,已生滲水腐蝕混凝土牆壁現象,倘水壓與腐蝕情形與日積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伊屢催上訴人改善,並要求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經彰化縣政府(下稱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紀錄,惟上訴人仍拒絕改善,經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處分書為拆除處分在案,顯見超挖部分獲主管機關認定確係違建,且違規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上開違背法令及規約之情節,已構成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命上訴人出讓所有權,以確保大樓住戶之權益。經伊訴請命上訴人出讓其在系爭建○○○鎮○○段三二五建號,即同上路一二0號五樓之二之建物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三二五建號房地),並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出讓該不動產所有權確定(下稱前案),然上訴人迭經催促,仍拒絕改善前述地下一、二樓違建,致系爭建物之基礎樑柱,終年浸泡於前述機械車位機坑積水內,對系爭建物之結構造成嚴重危害。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遂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二次會議)中,再次作成訴請命上訴人遷出之決議。茲因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內,仍擁有如審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爰先位求為命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之判決。
㈢倘否准伊先位強制遷離之請求,因上訴人違反大廈條例第
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暨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各項管理辦法貳、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規定,伊仍得依大廈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暨住戶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上述違規設置之機械車位拆除清空,並將違建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將車位出租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㈣上訴人另占用系爭建物公設,違法設置管線,經伊決議後
,僱工加以拆除,計花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伊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上訴人墊款拆除,然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大廈條例第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該費用。
㈤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強制出讓,其立法目的在解決對於
社區之共同生活有重大妨害之住戶,由法律授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發動請求其脫離社區之權利,以避免其妨害社區生活之行為持續而不改善,影響其他多數住戶之居住權益。準此以觀,只要現居住戶繼續有危害社區生活之行為,該當於強制出讓之條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決議訴請出讓,如此方符合該法規定之本旨。本件訴訟乃基於第二次會議之決議,與前案係本於第一次會議決議而起訴,權源並不相同,亦非以同一次決議重行起訴。且第二次決議之程序及內容,並無瑕疵,伊自無須證明上訴人確有危害住戶行為,亦毋庸證明地下室積水確與上訴人有關。再就訴請出讓之標的言,二案亦不相同。此外,第二次會議決議,乃因上訴人於前案敗訴並強制執行後,仍無改善之意,其危害社區之情況仍持續中,因而決議訴請遷讓,當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二案事實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但有爭點效之適用。㈥上訴人於二案訴訟中,均不否認系爭機械停車設施為其所
有,況上訴人與建商以合建方式,共同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亦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雖該超挖部分,非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範圍內,然上訴人對該超挖之事實,應當知悉。且依施工經驗,大樓地下室之施工費用,遠比地上建物施工高出甚多,若非上訴人指示或授意,建商自無可能無端超挖建造執照核准範圍以外之地下室空間,供上訴人違法使用,足徵系爭大樓地下室超挖部分,乃上訴人所施作之二次施工等情。爰為先位聲明,求為命:①上訴人應出讓系爭不動產。②上訴人應給付伊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③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備位聲明: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色筆圈示範圍之機械式設備等建物全部拆除清空,且應就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違建部分,回復原狀。②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編號一、二、一三所示之停車位交付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③上訴人應給付伊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加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④第一項聲明部分,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爭議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當時被
上訴人同樣以伊超挖系爭建物地下室為由,要求伊讓出三二五建號房地,今又以同一理由,要求伊出讓系爭不動產,有違既判力規定,更無爭點效適用餘地。即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兩案應為同一事件。縱本案不符舊同一事件說之標準,依誠信原則或依新同一事件說之看法,被上訴人將原可於前案主張之要求,於無任何新事實發生之情況下,再提起本訴,增加伊應訴之煩,且前後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完全同一,自然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及權利不得濫用之法理,亦應將之駁回。
㈡強制出讓,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大廈條例第二
十二條定有明文,然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未受通知參加第二次會議,其召集程序有瑕疵,復嚴重影響伊權益,該決議應屬無效。再者,命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遷離,影響他人權益重大,本決議卻空白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不符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㈢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超挖系爭建物地下室,且系爭
地下室長期積水,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與伊有關。若縣政府認定伊有重大違規情事,並作成處分,被上訴人亦可請求縣政府強制拆除,卻先後提起兩次民事訴訟,顯然於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上,均不符比例原則,更非為一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行為。其次,放置機械停車位之位置,並未存在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內,且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便已存在,非興建完成後再行超挖,故於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上並無影響,更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存在。又該處積水情形,非伊所導致,且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包括與地下室無關之二樓,不但欠缺因果關係,亦不符比例原則。
㈣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伊占用系爭建物樓梯間
設置管線違法,自行僱工加以拆除,向伊請求拆除費用,於法未合。又縱使構成無因管理,然僱工拆除之費用是否必要、適當,及是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上訴人應加以證明。且拆除後之管線及廢鐵,仍為有價值之物,被上訴人並未返還於伊,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於本院各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部分:
①上訴駁回。
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曾同以上訴人之行為,危及系爭建物為由,請求上訴人出讓該三二五建號房地,並經前案判決確定。
㈡系爭建物四樓穿越樓梯間至一樓之管線,係由被上訴人僱工加以拆除。
㈢放置機械停車位之位置,並未存在於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經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固均相同,且被上訴人亦同以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出讓不動產,然二案之標的物不同;且前案係依據第一次會議而起訴,本件係依據第二次會議而起訴,權源不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之相關案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上訴人辯稱本件有重覆起訴及違反既判力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九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事,對住戶安全構成危害,乃召開第二次會議,並將開會通知張貼於系爭建物入口門廳公佈欄,業據證人即管理員林耀宏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而會議應到出席人數六十九人,實到出席人數五十三人,會中經出席人員表決全數通過,對於上訴人訴請強制遷出,亦有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揆諸上開說明,前開決議符合大廈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以該會議之召開程序有瑕疵諸語為辯,尚有未洽。
㈢再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大廈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固著有明文。惟大廈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然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強制出讓,為嚴重性之巨大手段,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保護,即有重大衝擊,運用性自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而以最後手段性審慎為之,以兼顧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住戶之權益。經查:①被上訴人曾同以上訴人之行為,危及系爭建物為由,訴
請上訴人出讓該三二五建號房地,並經前案判決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業如上論,顯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揭超挖,拒絕改善上述地下一、二樓之違建,致危害系爭建物之行為,乃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經前案審酌後據而判命上訴人出讓該三二五建號房地,要屬無疑。茲被上訴人再以同一危害行為,復提起本件訴訟而求為命上訴人再出讓系爭不動產,是否逾超前開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非無研求之餘地。
②稽諸本院訊以強制遷讓後,開挖部分仍然存在時,被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答稱:若強制遷讓上訴人還是不願意,還是要我們做回復動作,再跟上訴人請求費用,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願將超挖部分回填等情(本院卷第四二頁),足見危害系爭建物之行為,並非強制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一途,始能達其目的,至為灼然。易言之,被上訴人亦可訴請上訴人為改善行為,或於上訴人不為改善行為時,以上訴人之費用代為改善行為,同可達成排除前述危害系爭建物行為之目的,殊堪認定。
③排除系爭建物之危害,既非僅命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
一途,且命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既仍無法達成排除系爭建物危害之目的,顯然命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即非適當及必要,亦有違衡平性,更非最後手段,不言可喻。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就前案判決,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④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本於上揭規定,逕行訴請命上訴人應出讓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㈣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造成系爭建物四樓
公用樓梯間積水、地板潮濕,有礙住戶逃生路徑安全,危害公安及整潔,經前案法官履勘現場認定在案,復經被上訴人屢催上訴人改善,並經被上訴人向縣政府請求協助、要求上訴人改善,經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可憑。惟上訴人仍未依限處理,被上訴人基於公共安全及衛生清潔之考量下,僱工加以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因拆除上開管線,本係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代為拆除,免除其義務,自屬有利於上訴人,且係為其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縱違反上訴人明示之意思,依上說明,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因拆除管線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拆除管線,共花費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業據提出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之統一發票二張為證(原審卷第四七頁),核屬必要且適當。是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②至上訴人以拆除後之管線及廢鐵,仍為有價值之物,被
上訴人並未返還而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審酌該部分並非貴重之物,且被上訴人亦無保管之責,故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尚屬無據,自難准許。
㈤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部分,
既不應准許,即應就其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關於回復原狀,且不得將車位出租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部分加以審理。查系爭超挖地下室而違規設置停車位部分,並非在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範圍,為兩造所不加爭執,且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紀錄,經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處分書為拆除處分在案,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足見該超挖及違建部分,係屬行政違規,且上開違規施作部分,既非屬系爭建物之範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拆除或回復原狀之權源。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述違規設置之機械車位拆除清空,並將違建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將車位出租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拆除管線費用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身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有違反法令、規約情節重大,而先位訴請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及備位請求上訴人應將上述違規設置之機械車位拆除清空,並將違建拆除,回復原狀,且不得將車位出租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出讓系爭不動產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出讓系爭不動產,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拆除管線費用九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費用部分,既有理由,則此部分備位聲明,即無庸加以審理,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凃瑞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