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8號上 訴 人 謝武翰訴訟代 理 人 趙惠如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黃曉雯被 上 訴 人 蕭漢平訴訟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複 代 理 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抵銷云云,核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參照),是以抵銷並非僅係單純的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兩造就此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未於第一審達成被上訴人捨棄抵銷抗辯之協議,亦未就前開主張抵銷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為陳述,第一審法院無從闡明有無主張抵銷抗辯真意;且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抵銷權,乃其權利行使之自由,本院認如已有抵銷適狀,如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則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3年間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購買上訴人謝武翰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給付1000萬元,而尾款200萬元依約應在甲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建屋完成取得農舍使用執照過戶証件齊備時付款,右述尾款交付最遲應於2款(即第2期款)600萬元交付後18個月內交付(即96年5月31日給付)。因系爭農舍(以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無法完成,伊與上訴人謝武翰達成暫緩支付尾款,不受96年5月31日前應給付之協議。其後由被上訴人交付以戴淑琴為發票人、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20萬800元、97年1月30日、票號ABM0000000號、帳號06888-1號之支票予上訴人謝武翰,作為尾款200萬元暨計算到97年1月30日之利息。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以現金20萬800元支付利息予上訴人謝武翰。
且上訴人謝武翰至今從未來函解除前揭兩造土地買賣契約。
二、因該土地分區使用為農地,因伊二年內不能申請建農舍,雙方乃合意以原地主即上訴人謝武翰名義申請蓋農舍,待完成後再轉移被上訴人名下。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武翰所簽土地買賣契約附表特約事項即明載:「謝武翰同意被上訴人斥資興建農舍」,是系爭農舍之所有人應為被上訴人。伊於95年及9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斥資724萬元興建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鄉○○○路○○○號,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由伊支付該房屋97年之房屋稅1萬576元及每月的電費。
三、因上訴人謝武翰提供系爭土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設定抵押1100萬元,嗣經該銀行就該筆土地暨地上被上訴人所斥資興建之房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9年7月6日以1688萬8899元拍定,致上訴人謝武翰無法依前揭土地買賣契約將該契約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因上開房屋並非上訴人謝武翰興建,台中商業銀行所亦明知此事實,系爭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既不在台中商銀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台中商銀竟將該建築物行使抵押權,當然有不當得利之利得,上訴人與台中商銀二人取得此房屋以200萬元拍定所得之利益,即屬上訴人與台中商銀二人之不當得利。
另被上訴人已支付之1000萬元,因債務人已無土地可供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從而,該土地之拍得款1488萬8899元其中超過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部份亦應返還被上訴人,亦即系爭土地部份拍定款1488萬8899元,扣除台中商銀債權額1143萬元,及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謝武翰土地尾款200萬元、利息22萬4仟元,則上訴人謝武翰應返還被上訴人123萬4899元。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9日與伊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120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僅給付價金1000萬元,尾款200萬元及利息224,000元則拒絕給付,迭經上訴人謝武翰一再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已違約,且已損害伊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以其女兒蕭晶云之名義,於94年10月1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萬元,由伊為設定義務人,並以伊所有系爭土地為抵押擔保,伊並非借款人,其後因被上訴人及其女兒蕭晶云繳不出利息,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女兒蕭晶云及伊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6日,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共以16,888,899元拍定在案,並已分配款項完畢。伊僅為設定義務人,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及其女兒蕭晶云二人無力支付利息,以致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與伊無涉!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伊雖曾以被上訴人需加給尾款利息及應如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且不得再有銀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延期至97年1月30日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經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故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0日起,即陷於未按時付尾款之違約狀態,從而,被上訴人自得爰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諸多債權可以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謝武翰返還系爭建物之拍賣價金20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而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之拍賣價200萬元,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逾20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20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000萬元,尾款200萬元及利息224,000元,迄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拍賣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院卷第38頁),系爭買賣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本院卷第54頁)。
二、訴外人蕭晶云為借款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00萬元,上訴人則任前開借款之物上擔保人(本院卷第38頁)。
三、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於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未完成保存登記,惟建築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出資(本院卷第39頁)。
四、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台中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拍定價額土地部分為14,888,899元,建物部分為200萬元(本院卷第39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8月23日98司執戊字第39040號函及所附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0頁)。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執38822號民事全卷之內容(本院卷第94頁背面)。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司促字第9879號民事全卷之內容(本院卷第94頁背面)。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助字第8340號民事全卷之內容(本院卷第94頁背面)。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司執字第39040號民事全卷之內容(本院卷第95頁)。
九、兩造對於證人楊宗喜於本院100年1月28日之證述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3頁、95頁)。
伍、本件之爭點:兩造之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益究若干?及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一、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利益究若干?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謝武翰自認無誤(原審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原審卷第14頁)、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15至20頁)、轉帳傳票(原審卷第21至23頁)、支付房屋稅之繳款書(原審卷第24頁)、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附表特約事項)(原審卷第7至10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無訛。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上訴人之女兒蕭晶云及上訴人謝武翰為債務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6日,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共以16,888,899元拍定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而分配,依分配表所示,系爭土地部分拍賣價是00000000元,系爭建物拍賣價為200萬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040號製作分配表(原審卷第90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亦自認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後伊領回剩餘之0000000元明確在卷(原審卷第99頁),惟如前所述,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建物拍賣價200萬元部分,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謝武翰返還系爭建物拍賣價200萬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本當應負遲延責任,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上訴人受有利益時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受損害時為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尚未領取分配款,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5日分配時始領回上開剩餘款5,100,98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20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99年9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上訴人辯稱其得以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云云:
(一)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本件台中商業銀行所受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387,177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均係拍賣物上保證人之上訴人之不動產而受償,上訴人於該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前開債權,自得以該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抵銷云云。然查原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所據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債權,係以被上訴人之女兒蕭晶云為借款人即主債務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款債權,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7司促字第9879號、97執38822號及98司執字第39040號民事全卷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借用訴外人蕭晶云之名義借款,實際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云云,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我用我女兒的名義向台中商銀借款1100萬元」(原審卷第99頁背面)及借得的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用為其依據,然查被上訴人所謂用其女蕭晶云之名義借款,即是以蕭晶云為1100萬元借款人,而蕭晶云亦同意為借款人之意,況原審被告台中商業銀行亦陳稱上開1100萬元借貸之借款人是蕭晶云明確在卷(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另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負責催收之楊宗喜亦證稱本件借款之催收名單上是寫蕭晶云(本院卷第51頁背面),並有借據影本一份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司促字第9879號卷內及台中商業銀行對蕭晶云之徵信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原審卷第62至71頁)足稽,是系爭1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確係存在於台中商業銀行與蕭晶云間,縱該1100萬元借得後供被上訴人所用,亦係借款人蕭晶云處分借得款項之問題,而利息由被上訴人支付,亦係被上訴人與蕭晶云間之約定,尚不影響1100萬元借貸之主債務人為蕭晶云之事實,是以縱上訴人對主債務人蕭晶云有求償權,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又辯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因拍賣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該等費用均自拍賣所得金額中扣除,自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執行費83,192元、土地增值稅288,428元、房屋稅26,376元,上訴人並以前開款項,主張與被上訴人抵銷云云,然查兩造間所存在之契約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1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則係存在於台中商業銀行與蕭晶云間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係交付買賣價金之1200萬元債務,縱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尾款200萬元之情形,亦不會導致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拍賣,純係因1100萬元之借款未按期繳交利息而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所致,而縱被上訴人有繳交此借款利息之義務,亦係本於被上訴人與蕭晶云之約定而來,絕非對上訴人負有繳交借款利息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對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云云,容有誤會;況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1200萬元,縱被上訴人完全履行,上訴人亦僅可取得1200萬元,然系爭土地經由法院拍賣後,除被上訴人先前已給付上訴人之1000萬元外,上訴人復取得分配剩餘款5,100,986元,若扣除本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200萬元,上訴人尚取得3,100,986元,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綜上,上訴人辯稱渠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受有損害,並和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三)上訴人復辯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導致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工作之薪水亦遭查封,其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日前因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到期,因上訴人前開事件而信用不佳,銀行均不再續卡予上訴人;且從此以後,上訴人於聯合信用徵信中心之信用不佳,均無法申領支票、信用貸款受阻、縱有擔保亦須負擔較高之利率;而上訴人係公務人員,因薪水被扣亦影響考績,故本件上訴人所遭受之信用影響,實非常重大,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上訴人亦得以前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及建物被拍賣(甚而上訴人之薪水亦在同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被扣押),純係因蕭晶云之1100萬元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未按期繳交利息而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執行所致,而縱被上訴人有繳交此借款利息之義務,亦係本於被上訴人與蕭晶云間之約定而來,絕非對上訴人負有繳交借款利息之義務已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之情形;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早在97年6月26日即遭台中商業銀行以上開1100萬元債權假扣押查封在案,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執38822號卷內,而上訴人之薪水亦早於97年11月25日即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扣押命令,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2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有執行命令及送達回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助字第8340號卷內可稽,是倘如上訴人所陳因系爭土地被查封,薪水被扣押而信用受侵害,則上訴人於97年6月間或97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竟遲至99年12月7日始於本案中請求信用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0至23頁),已逾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71頁),自應認上訴人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之抗辯,為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渠雖曾以被上訴人需加給尾款利息及應如期繳納銀行貸款利息,且不得再有銀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條件,同意被上訴人延期至97年1月30日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經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故被上訴人自97年1月30日起,即陷於未按時付尾款之違約狀態,從而,被上訴人自得爰依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後有再同意延期給付尾款等語(本院卷第66頁背面),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如果台中銀行沒有執行拍賣的話,我一樣會讓原告(即上訴人)延,我已經續保二次」等語(原審卷第99頁),準此,在台中商業銀行聲請拍賣前,上訴人確係同意被上訴人延後給付尾款,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本院卷第54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同意再次延後給付尾款一情為可採,被上訴人尚無上訴人所指未按時給付尾款之違約狀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所辯對被上訴人有若干債權可資與被上訴人對渠之不當得利債權相抵銷云云,均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