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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乙○○邀同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下同)80年4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於95年9月間因需返還借款予訴外人孔令名,遂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孔令名,惟辦理過戶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部分法定空地,因此訴外人孔令名認為系爭土地有瑕疵,不同意承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既有上開瑕疵,自得認為被上訴人乙○○違反誠信原則,該買賣契約即為無效。而本件上訴人若於買賣時知有上開瑕疵,即不會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購買後,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鋼筋水泥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花費40萬元以上,因921地震所損壞之家電用品、家具、電腦設備等25萬元,地震後數次搬遷及雜項費用亦花費約10萬元,是上訴人因購買上開土地所受損害超過75萬元,另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產品設計工作室,以作為收入之來源。惟因未能籌措電腦軟體及檢測設備資金,致未能營運而辦理歇業,更導致未能繳交貸款本息,致收到原法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5813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應向債權人清償202,372元);及94年度促字第876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應向債權人清償3,272,814元),合計3,475,186元,經臺灣土地銀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住宅,拍得價金3,080,000元,兩相抵減差額共395,186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法定空地一事,並導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145,186元(即750,000+395,186=1,145,186),合併上訴人支出之買賣價金50萬元,總計1,645,186元。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03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訴訟。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乙○○過戶予上訴人,於80年4月27日向霧峰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收件字號80年4月25日霧字第10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乙○○於訂約時明知系爭土地有包含法定空地,卻於訂約時隱瞞未告知,顯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自得隨時請求解除契約,故上訴人得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另以上開所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契約解除);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乙○○過戶予上訴人,於80年4月27日向霧峰地政事物所辦理之收件字號80年4月25日霧字第1041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第四點所述)㈡於本院補稱:

⒈本件訂立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丙○○○只提出被上訴人乙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經辦畢移轉登記後,承辦代書只給上訴人該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件。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件,如有,應會記載於契約書內。故被上訴人丙○○○並未告知有關部分法定空地一事。系爭土地買賣異動是上訴人親自去辦理,訴外人孔令名從未去過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後,上訴人去太平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該所承辦人員告知系爭土地含有部分法定空地。上訴人攜帶該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孔令名,將該情形告知訴外人孔令名後,孔令名表示不願承受系爭土地,並於原審提出授權證明正本可證。本件之部分法定空地是在另外一筆地號上,且作為道路使用,與一塊建地應保留多少百分比之法定空地,在本質上其意義是不同。

⒉訂約當時,上訴人於審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看到契約第三

條加上「過戶如不能辦理時由謝紀(契約誤寫為許)招治原金退還」時稍作停頓,被上訴人丙○○○說將『原金退還』四個字刪除,改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將審閱過之契約書交還給代書林茂幸後,林茂幸就應作刪改之註明而未作,被上訴人丙○○○竟以此為藉口,反覆其未為連帶保證人,意圖推卸應負之責任。被上訴人丙○○○如此設計該條款,主要在於向被上訴人乙○○索取較高之佣金,因為在79年時,房屋銷售滯銷,建設公司倒閉,起先以100萬元可以買三棟房屋的方式促銷,待銷售一部分房屋後,再逐步拉高價格。被上訴人丙○○○就以本件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理由向被上訴人乙○○吹噓是伊因任『連帶保證人』之關係才順利成交,以達到向被上訴人乙○○索取較高佣金之目的,如今意圖推卸應負連帶之責任,有違誠信原則。

⒊釋字第107號、第164號均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

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發現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知被上訴人等惡意侵權係在95年9月後,收集證據後,並於96年2月間對被上訴人等起訴,依民法第365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因之消滅。

⒋訴外人孔令名於本院提出授權證明,同意上訴人為被授權人

,被授權人於本件上訴之聲明第三「上訴人應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即契約標的土地座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建、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授權人表示同意。

⒌本件上訴之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為請求依據。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為請求依據。

二、被上訴人丙○○○抗辯:㈠上訴人以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內有法定空地為由,主張與被

上訴人乙○○於80年4月9日所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惟法定空地是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與契約是否無效無關,況系爭土地為部分法定空地乙節,亦已記載於土地謄本上,上訴人欲購買該屋時亦看過謄本,應知悉部分法定一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即使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買賣契約發生在80年4月9日,如有無效或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及2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所訴解約回復原狀部分,既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58

5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6、627號裁定確定在案,上訴人重行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應裁定駁回其訴。

⒉被上訴人非土地買賣當事人,亦未曾當其連帶保證人,更無

受任何利益,則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上訴人與出賣人乙○○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三條後添記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文字為:「尾款:過戶完畢、付清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收到現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過戶如不能辦理時由丙○○○原金退還」(註:上訴人刪『原金退還』四個字,并於原金退還下所加連帶保證人)。經查本系爭土地既已過戶完畢,則被上訴人應不必再負「原金退還」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乙○○抗辯:系爭土地業於95年9月19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孔令名,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孔令人不同意承受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客觀上更無不法之加害行為。且上訴人加建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等花費、家電用品、家具及電腦設備及搬遷費云云,與被上訴人乙○○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縱令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然自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日期80年4月9日起至今,業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訴之變更後其聲明為: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契約解除)。㈢上訴人應將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系爭土地(即契約標的土地座落臺中縣太平市○○○段○○○○○○○○號、建、柒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乙○○。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45,186元,及其中50萬元自80年5月1日起,其中1,145,18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上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丙○○○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80年4月9日與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0萬元,被上訴人乙○○於80年4月間辦理過戶與上訴人,並於同年5月交付系爭土地完畢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房屋,因需返還借款予訴外人孔令名,再於95年9月19日辦理過戶與孔令名,嗣因上訴人未能繳交銀行貸款本息,為臺灣土地銀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地上房屋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中縣政府94年9月26日府地籍字第0940261547號函、96年1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6 0026714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六、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變更其訴,主張先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為請求依據。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為請求依據(見本院卷第41、54頁),惟其上訴則無先後位之聲明,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主張係本於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9行),然亦與其後於99年4月26日提出之民事補充陳述狀不符,自有未合。查系爭土地自75年起之土地登記謄本於備註及其他登記事項均載有「部分法定空地」明確,此有新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則上訴人主張買賣時其不知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於80年4月9日向被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地後,同年月27日辦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並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嗣於95年9月19日因償還債務,再辦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孔令名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太平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第58至59頁),足見上訴人購買之後已辦理過戶2次,即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次再移轉登記與孔令名,並非直接過戶與孔令名名下,且嗣後上訴人再移轉登記孔令名所有,孔令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拒絕移轉登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孔令名之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部分法定空地,訴外人孔令名不同意承受系爭土地乙節,即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故意隱瞞,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誠信之原則。

七、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360條、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縱如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隱瞞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僅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自無所謂買賣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為由,主張買賣契約無效,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並連帶將買賣價金返還,及給付遲延法定利息云云,均非可採。

八、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若於買賣時知有上開瑕疵,即不會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其購買後,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鋼筋水泥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共花費40萬元上乙節云云,惟查,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為其主要目的,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乙○○購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雖有部分法定空地,其卻仍於系爭土地上加蓋鋼筋水泥之廚房、衛浴室及整修房屋,是見被上訴人乙○○出售之土地,並未妨害上訴人加蓋建物,上訴人雖因此花費40萬元以上,然此項花費乃因上訴人興建房屋之代價,與被上訴人乙○○於出售土地是否故意隱瞞法定空地間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其主觀上不願意購買含有法定空地之土地,即謂其加蓋建物費用為其損害云云,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因921地震所損壞之家電用品、家具、電腦設備等25萬元,地震後數次搬遷及雜項費用亦花費約10萬元等情,此乃明顯因天災地震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乙○○於出售土地是否故意隱瞞法定空地間乙節,更屬無關,難認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其因未能籌措電腦軟體及檢測設備資金,致未能營運而辦理歇業,更導致未能繳交貸款本息,致收到原法院核發之93年度促字第5813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應向債權人清償202,372元);及94年度促字第8762號支付命令(內容為應向債權人清償3,272,814元),合計3,475,186元,經臺灣土地銀行查封拍賣上訴人之住宅,兩相抵減差額共395,186元之損失乙節,依其所述,乃因其個人無力籌措電腦軟體及檢測設備資金,致未能營運而辦理歇業,更導致未能繳交貸款本息,致收到原法院核發之上開支付命令,並遭債權人查封其住宅,所生之差額損失,亦屬其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所致,核予被上訴人乙○○於出售土地是否故意隱瞞法定空地間乙節,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解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更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另依據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惟並未說明其理由,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詳後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收受土地價金,為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九、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明知系爭土地有部分法定空地之瑕疵,而將該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故依據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8、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嗣於本院又變更其訴。惟查上訴人於前案(原法院96年訴字第585號)事件,亦以相同事實,依據民法第359條、259條第1、2款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8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上開主張,除被上訴人二人與前案被上訴人相同外,另該事件之聲明請求亦包含本件之請求,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不當得利外,更與本件所主張之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相同,而第258條規定係指解除權之行使方法,且該案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生確定之效果,此業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並由本院自網路調閱相關判決核閱無誤,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顯有對確定終局之裁判更行起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起訴尚難認為合法。

十、再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80年4月9日所簽訂,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債編施行法亦無特別之規定,是有關本件系土地買賣所發生之債,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復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前2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365條第1項(修正前)所定6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716號判例意旨);又權利之存續期間,不宜解釋為永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僅規定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疪時,不適用前項6個月期間之規定,惟存續期間為多久,則無明文;參酌上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4條規定,消滅時效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於民法債編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得以準用,而我國民法消滅時效之期,最長者既為15年,是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之存續期間,最長亦為15年,故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之解除權於物之交付時起經過15年之法定存續期間而消滅。而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是否已屆滿,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經查,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於80年4月25日向霧峰地政事物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該所以收件字號80年4月25日霧字第10415號收件後,於同年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乙○○並於同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此亦可參照上揭舊式土地登記簿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上訴人最早於96年2月27日始提出起訴狀,並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6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土地後已逾15年9月餘,始對被上訴人乙○○以系爭土地有瑕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說明,無論系爭土地是否有上訴人所述之法定空地之瑕疵,或被上訴人乙○○是否故意不告知該法定空地之瑕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縱有解除權,均因系爭土地之交付時起已經過15年之法定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以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主張上訴人之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云云,惟查該解釋乃係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本件上訴人行使之解除權為形成權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法定空地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以為返還,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額云云,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