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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林進春即陳秀卿之.

林益生即陳秀卿之.林益邦即陳秀卿之.林靖維即陳秀卿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進丁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陳秀卿於本件訴訟中民國(下同)100年4月22日死亡,林進春為其配偶,林益生、林益邦、林靖維為其子女,為陳秀卿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06至11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05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秀卿(已由上訴人林進春等4人承受訴訟,下稱陳秀卿)與被上訴人均係97年1月12日投票選舉之彰化縣第一選區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上訴人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宣人員,於96年底至97年1月4日間某日,以特大字型製作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臺語),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陳秀卿、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嗎?『呼倒一次』,問題才能解決,『呼陳秀卿落選一次』,問題才能解決!『呼陳秀卿、林進春輸一次』,司法案件才能解決」之不實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惟系爭文宣所指之建物即坐落於彰化縣○○鎮○○段731、7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之2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為陳秀卿之夫即上訴人林進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承租土地,並經該分處同意申請建築為2層樓房,依法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建照,完工後並由彰化縣政府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違法佔用國有土地,在古蹟保存區擅蓋房屋之情事,絕無系爭文宣所稱之「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之事實存在,並無違法佔用國有土地,在古蹟保存區擅蓋房屋之情事。被上訴人竟自97年1月4日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等地向不特定之選民散布系爭文宣,使該等不特定選民閱覽後對陳秀卿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嚴重毀損陳秀卿之名譽外,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之罪,經陳秀卿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陳秀卿曾任第6屆立法委員,在社會上具有相當崇高之社會地位,竟遭亦曾任立法委員之被上訴人無理毀損名譽,精神至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文宣明確陳述「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之不實事項,任何人看到系爭文宣,所受傳達之資訊,係僅陳秀卿及其夫林進春違法無權占用古蹟保存區之國有土地、享有特權等不實事實。系爭文宣無隻字片語描述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規(蓋滿法定空地、違章建築)乙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有部分違章、違建,因而系爭文宣內容非全然不實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三)在選舉期間,候選人對於處於競爭關係之另一候選人所為之負面攻詰之言論,應受最嚴格之審查,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散佈系爭文宣,對陳秀卿之名譽影響甚大,被上訴人應負較高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惡意。

(四)證人蕭明仁的證詞有所偏頗,系爭文宣係關於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在國家一級古蹟上蓋房子,然蕭明仁的證詞是指系爭房屋蓋好後有二次施工及輕微違反建築法規的事情,和上開文宣的內容不符,且蕭明仁自承並未查詢該土地的使用分區,且系爭房屋所坐落的是商業區,不是古蹟保存區,既然沒有查證,為何文宣要如此記載。本件經刑事案件調查結果,被上訴人完全未於事前向相關單位包括國有財產局、鎮公所、縣政府有關單位、文化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等之各單位人員進行徵詢、查證,而當時被上訴人尚有立法委員身分,相較於一般民眾,應有較高查證能力及查證義務,卻未為查證,即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五)刑事二審判決固然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惟其認定並不正確,亦尚未判決確定,復不能拘束本件民事判決。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刑法上誹謗罪是否成立,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否,並不相同,本件系爭文宣係特定具體傳述種種不實之事,非單純主觀價值判斷,已損害陳秀卿之名譽,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

(六)系爭文宣具體傳述種種不實之事,內容充斥偏激且具煽動性言詞,且如「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之用語,以兩造所在之第一選區一般多為居住靠海、農村之選民,勢必理解為台語罵人之粗話,是侮辱祖先的話。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揭示,言論就其內容之性質,固可分為具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及屬主觀價值判斷範疇之「意見表達」,但在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中,無論係屬何者,只要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須由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文宣並未虛構不實:系爭文宣強調坐落系爭國有土地上確有違章建物之情事,而彰化地院刑事庭指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確實證明系爭建物與原來經核准之設計圖不符,北邊侵入上訴人林進春之同段728地號土地73公分,東邊超出設計圖說1.65公尺寬,均屬違建,故系爭文宣無虛構不實之情事。系爭文宣所指偷蓋房子等情,「偷蓋房子」在臺灣話的意思是表示違章的意思,並不是竊佔的意思。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分為「適度寬鬆」、「最大寬鬆」、「最嚴格」三種類型,並認為兩造係在選舉期間,同為候選人之競爭行為,應採「最嚴格」之審查基準云云,惟立法委員在憲法層次上既有言論免責權,在法律上又有監督各政府機關之權限,如果對於立法委員(或候選人)其言論自由之限制,採用「最嚴格」之審查類型,不啻對於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作不當之限制,且阻擋其監督政府、為民發聲之機制,應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具真正惡意或故意,難謂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陳秀卿之權利,自不得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確有先囑託訴外人蕭明仁查證系爭建物之合法性,

經蕭明仁親自前往系爭建物現場數次履勘,確實發現諸多違規建築之情形,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依法應為1.5公尺,卻遭增建;騎樓深度應為3.75公尺,卻遭封閉而無法正常通行;一級古蹟龍山寺之圍牆部分遭拆除卻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違規開窗、越界建築等情,並有拍照存證;其亦曾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是否有合法建物,查詢結果並無合法建物,此有96年12月24日列印系爭731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建物確有部分違建之事實,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後,發現系爭建物確有諸多違規情形,進而在系爭文宣上陳述「系爭建物屬於大違建」。至於系爭文宣內容關於「特權違建」部分,與客觀事實相符,林進春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權及得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土地使用權部分,應非通案,難期被上訴人得以知悉。就系爭文宣內容,被上訴人確實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不具「真正惡意」,亦無任何誹謗之不法「故意」甚明。

⒉縱認被上訴人所為查證義務尚未完備,但從證人蕭明仁所提

供之客觀資料,亦足令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物。是縱認為被上訴人當時未正式以書面向政府機關查詢系爭建物之合法性,但就上開客觀資料,業足以令被上訴人及一般人均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物。被上訴人本諸客觀合理之資料及相當確信之理由,製作系爭文宣,評論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物,為何沒有遭到拆除,顯然屬於「不罰事由」(無民事上之不法要件),即無侵害陳秀卿之權利、名譽可言。

⒊再者,系爭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物,係屬於與公共利益有關

,為可受公評之事件;此外,陳秀卿當時亦擁有立法委員之身分與地位,屬於公眾人物,被上訴人既非基於惡意(應係善意)以系爭文宣陳述發表意見,即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即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縱認系爭文宣用語有稍嫌聳動或誇張或不雅之處(惟「『捍』死您祖公」之「捍」字台語解釋為「嚇」,並非上訴人所指稱為罵人之粗俗用語),其目的無非在喚起一般鄉村地區之民眾特別注意與監督,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領域或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依當時之客觀資料既有合理懷疑或推論其為違章建物,據此依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合理懷疑之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論評論之真實性或用字遣詞是否誇張、適當、文雅,被上訴人所製作系爭文宣所為「意見表達」,均應受到「合理評論原則」之言論保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均不得謂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陳秀卿之權利、名譽。

(六)末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上訴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惟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6日以100年度選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無罪,併此敘明。

三、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見本院卷64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⒈陳秀卿與被上訴人均為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

⒉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有散布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

您祖公」,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 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 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 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 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陳秀卿、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 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嗎? 」之系爭文宣。

⒊陳秀卿之配偶即上訴人林進春於90年9月25日,與國有財產

局就坐落彰化縣○○鎮○○段731、732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於95年9月27日因增建房屋需要,向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申請核發承租上開國有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彰化分處於95年12月5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進春,同意承租人林進春「新建二層樓房」,彰化縣政府亦於96年3月21日核發建築執照,及於96年11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

(二)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散布系爭文宣之前,是否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若有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陳秀卿與被上訴人均係97年1月12日投票選舉之彰化縣第一選區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上訴人自97年1月4日起,在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等地向不特定之選民散布由被上訴人署名並載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實⒉」所示內容之系爭文宣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次查,陳秀卿之配偶即林進春於90年9月25日,與國有財產局就彰化縣○○鎮○○段731、732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於95年12月5日核發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林進春,同意承租人林進春「新建為二層樓房」,該分處並於96年3月6日函彰化縣政府稱:「本分處同意承租人新建為2層樓房,並無將原有建物不得拆除重(新)建之限制」,彰化縣政府亦於96年3月21日核發建築執照,及於96年5月24日准為變更設計,於動工興建完成後,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11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分處95年12月5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5009371號函及所附出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彰化縣政96年5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60103221號函及使用執照、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96年3月6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60001507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字卷5-8頁、彰化地檢署97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宗6-11頁、97年選偵字第69號卷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信。又彰化縣政府就林進春申請興建系爭建物曾函詢文建會,經該會函覆:系爭731、732地號之國有土地固曾經內政部於91年9月11日決議為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涵蓋範圍,惟未經彰化縣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目前仍為都市計畫「商業區」,無法依文資法規範申請人,惟為保全古蹟環境景觀,…建議本建築物臨龍山寺側面,將二丁掛磁磚改採斗砌面磚之材料,以維鹿港龍山寺傳統建築之景觀等語,此有文建會96年3月30日文中一字第0961051613號函附於彰化地院97年選訴字第18號卷宗可稽(見該案卷第二宗第4頁),是可知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分區仍為商業區,且文建會亦曾就系爭建物之興建,是否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問題,向彰化縣政府表達及提供建議意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商業區,非龍山寺古蹟保存區一節,亦屬實在。則系爭文宣上所附照片所示之紅磚色二層建物係經林進春承租國有土地,並經國有財產局彰化分處及彰化縣政府核准興建,並無系爭文宣內容有關指控「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及「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之情事,是系爭文宣所指此部分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與原來經核准之設計圖不符,北邊侵入林進春之同段728地號土地73公分,東邊超出設計圖說

1.65公尺寬,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依法應為1.5公尺,卻遭增建;騎樓深度應為3.75公尺,卻遭封閉而無法正常通行;一級古蹟龍山寺之圍牆部分遭拆除卻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違規開窗、越界建築、系爭建物北面牆依原設計圖說與隔壁房屋有防碰撞距離之保留設計,惟實際興建並無保留防碰撞距離而有瑕疵情形,又文宣中所指之「偷蓋房子」在臺灣話的意思是表示違章的意思,並不是竊佔的意思,系爭文宣並無不實云云。惟查,系爭文宣,係以藍色標黑粗框文字「一間超級特權違建!」並附有地籍圖影本(○○○鎮○○段○○○○號位置全部以紅色標明「國有土地」),及附有系爭7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容,另標明龍山寺之位置及照片等情及紅磚色二樓建物之彩色照片,以文字與圖畫相互搭配。其次,該文宣紅色次標題「在國有土地偷蓋房子,竟然『無歹誌』,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等文字;再該文宣並載明「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陳秀卿、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嗎?」等內容,有系爭文宣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73頁);又該文宣內容並無特別標示系爭建物若干部位有違章、違建等情或有此類文字敘述,就系爭文宣之文字及照片、圖示綜合以觀,其內容顯係指控陳秀卿及林進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及「古蹟保存區」興建系爭建物,即指系爭建物全部均為違法建築,並非僅指系爭建物有部分面積為違法增建或有違章、建築瑕疵之情形,且社會一般人觀察系爭文宣亦會認知該文宣係指控陳秀卿及其夫就系爭整棟建物均有違法占用國有土地、古蹟保存區土地之違法興建情事,而非僅指系爭建物有部分違建、違章情形。又陳秀卿就於97年1月7日向彰化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後,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即稱(問:你印製前提示競選文宣目的用意為何?)我印製該競選文宣的用意是要讓民眾知悉陳秀卿未經文建會審查通過,就在古蹟保存區上私自興建私有房舍,…(問:提示競選文宣中之「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係指何人於何處所搭建之違建?)係指我前述陳秀卿未經文建會審查通過,就在龍山寺等古蹟保存區上私自興建私有房舍等語,且同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檢察官:對今日在彰化縣調查站所做之筆錄有無意見【提示】?)沒有意見,我有看過才簽名等語,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附於本院調閱之刑事卷宗內彰化地檢署97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宗可稽。綜上,可證系爭文宣之內容及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文宣之本意均非僅指系爭建物有部分違章、違建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雖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規定是否違憲所為解釋,惟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於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時,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衝突應如何取得合理平衡之標準,是關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亦非不得參照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於無法證明系爭言論為真之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之平衡,應視言論對象之身分與言論內容之性質,設定不同程度之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情狀定其責任。如所發表言論之對象為重要公職人員或就公共事務討論具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除明顯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完全無關者外,應予以適當之表意空間。是如該類言論損及上開人員之名譽,於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者,於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即極端違反「一般負責任且對他人名譽權有適當尊重之人」為相同言論時,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且其違反之情事足以顯示行為人對事實真相缺乏合理之關注,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參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查陳秀卿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屬重要公職人員,且其於當時與被上訴人同為97年1月12日投票選舉之彰化縣第一選區第七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其人格、品德及能力等同為選民關注評價之所在,且其是否有不法占用國有土地、古蹟保存區興建房屋之議題與公共利益有關,固屬可受公評之事。惟查:

⒈依彰化地院刑事庭指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雖查明系爭建

物與原來經核准之設計圖不符,北邊侵入上訴人林進春之同段728地號土地73公分,東邊超出設計圖說1.65公尺寬,該部分屬違建等情,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彰化地院97年選訴字第18號卷146-147頁),及上訴人自承有將騎樓封閉等情,然該部分違章建築僅屬系爭建物之一小部分,尚不能遽指系爭二層建物全部均為違法建物。次查,證人蕭明仁雖於原審證稱;「有一次去中正路陳進丁競選總部,一群支持者有人提到原告陳秀卿她們在國有土地上蓋房子有違規情形,陳進丁說誰對建築比較了解,我說我是作營造業的比較了解,陳進丁就說是否可以去幫他了解或調查一下,我個人私底下就去現場看了大概二、三次,發現蠻多地方違反建築法規…」等語,並稱:系爭建物有未留防撞距離、法定空地增建、騎樓牆壁封閉,房屋北側未留牆壁等多項違反建築法規情形等語,而證稱其認為系爭建物有多處違規及增建情形,惟其亦證稱:不知道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係蓋在龍山寺古蹟保護區等語(見原審卷89-92頁),則依證人蕭明仁之證詞,其僅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有部分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然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偷蓋在龍山寺古蹟保存區」等情。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曾由蕭明仁先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建物坐

落之土地上是否有合法建物,查詢結果並無合法建物,並提出96年12月24日列印系爭731 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8頁),且經證人蕭明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91頁),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固屬可採。惟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問:文宣上所指告訴人【按告訴人為陳秀卿】所有房屋,平時有人居住?)選舉當時還在改建中等語」(見彰化地檢署97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33頁)。則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建物當時尚在改建中,即有可能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尚不能僅因當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見建物之註記,即率爾推論該建物為「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製作、散布系爭文宣之前,未曾就系爭建物是否無權興建於系爭國有土地上及系爭土地是否古蹟保存區等事,向相關單位包括國有財產局、鹿港鎮公所、彰化縣政府有關單位、文化局、文建會等之各單位或人員進行徵詢、查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項主張應屬可信。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國有土地登記謄本上固無建物存在之註記,惟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坐落於國有土地,及是否取得合法之建築執照,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何?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均應知可分向國有財產局及彰化縣政府主管機關查詢,被上訴人於當時仍擔任立法委員,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且其名下房地之不動產非少,此有被上訴人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則其社會經驗豐富,尤無不知之理,何況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文宣,並於96年12月24日請領系爭國有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距離97年1月12日投票日尚有近3週時間,仍有充裕時間為上開相當之查證,且查證上亦無困難,惟被上訴人竟未為此調查,即貿然指控競選對手陳秀卿興建「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偷蓋在龍山寺古蹟保存區」之情事,且所言無法證明為真實,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情節重大,難認無重大輕率之情形,即屬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查證義務,為不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文宣標題「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部分內容,依兩造所在之第一選區一般多為居住靠海、農村之選民,勢必理解為台語罵人之粗話,是侮辱祖先的話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該用語雖有稍嫌聳動或誇張或不雅之處(惟「『捍』死您祖公」之「捍」字台語解釋為「嚇」,並非上訴人所指稱為罵人之粗俗用語),其目的無非在喚起一般鄉村地區之民眾特別注意與監督,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領域或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等語。經查,上開文字由字面理解,其含義尚欠明瞭,至多僅能理解為係以誇大聳動方式表達對於系爭文宣內所指陳不法事項之不滿情緒,並用以吸引取得系爭文宣者對其內容之關注,尚難遽認該部分文字含有上訴人所謂罵人粗話、侮辱祖先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盡相當之查證,遽依片斷之資訊,散布內容與事實不符之系爭文宣,自應負過失之責。且系爭負面文宣已足以造成社會上一般人及當地選民對陳秀卿為負面之評價,導致其聲望及信譽受損,侵害其名譽。而侵害他人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應屬不法。被上訴人散布系爭文宣侵害陳秀卿之名譽,既有過失,尚難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侵權情事,尚乏證據證明,不足採憑。

(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散布之系爭文宣既足以貶損陳秀卿之名譽,且當時正值陳秀卿參選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際,距離97年1月12日之投票日僅不到10日之時間,被上訴人於其時散發系爭負面文宣,對陳秀卿之名譽更足以造成重大損害,則上訴人主張陳秀卿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屬可採,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秀卿曾任第六屆立法委員(嗣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及被上訴人曾任第四至六屆立法委員,在社會上均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且兩造均具有相當資力等情狀(財產情形均詳見原審調閱之兩造財產調件明細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16-33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對陳秀卿之名譽傷害非輕,然迄仍否認應負侵權責任,亦未對陳秀卿道歉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加害情形,及陳秀卿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6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