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22號上 訴 人 曾文文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被 上 訴人 曾祥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產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許芳暖於民國93年7月6日出資設立訴外人伊莎有限公司,現由上訴人擔任公司代表人,並由其實際經營公司,被上訴人曾祥烈則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97年3月間上訴人向公司其他股東表示公司業已嚴重虧損,欲將公司股份或資產出讓,被上訴人聞悉後即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公司相關帳冊,以令股東明瞭虧損之原因及實際金額,詎料上訴人始終不願提出,爰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請求判決查閱財產文件等語。原審以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一造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查上訴人住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被上訴人前於99年6月1日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自承上訴人住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見該卷宗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9頁背面第6列),又於98年11月10日在原法院所提請求塗銷抵押權訴訟時(98年度中簡字第3355號),亦列上訴人住於住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見該卷宗民事起訴狀),嗣於98年12月15日具狀聲請複製光碟片,復列上訴人住於同上址,此均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無訛;再者,被上訴人另於99年間告訴上訴人背信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列上訴人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1,並於同年6月間送達被上訴人,復有同署97年度偵字第15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兩造為為親姊弟關係,且前開案件與本件起訴日99年8月10日相近,被上訴人並自認起訴時知悉上訴人住於何處(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倒數第8列),衡之常情,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現住於何處,自不得隱匿上訴人住所實情,乃原審未察,依被上訴人所陳,未經合法送達,依一造辯論對上訴人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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