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典陞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嵩峨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上 訴人 洪瑞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舊識,被上訴人告以設於馬來西亞之紅影業務有限公司(即RED IMAGE MARKETING SDN BHD ,下稱紅影公司)有兄弟牌、批號LC41、LC47、LC900等墨水匣1批欲出售,被上訴人並受紅影公司之委託與上訴人洽談買賣上述墨水匣事宜。嗣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上述4700套墨水匣之總貨款美金10萬8100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被上訴人代理紅影公司收取貨款。詎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8日匯入上開貨款後,迄今仍未收到訂購之墨水匣,亦未收到任何退款。又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就買賣系爭墨水匣乙事並無簽約,雙方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故買賣契約自始未成立。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以紅影公司委託人身份受領貨款美金10萬81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81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355萬6706元(依98年5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之美金匯率
32.902計算),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在中國深圳地區將上述貨款以12萬元人民幣及70萬元港幣之現金交予紅影公司經理趙士杰,惟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否確實交付貨款已屬有疑。本件之匯款帳戶係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匯款金額,告知上訴人有將金額交給紅影公司,之後上訴人未收到貨品,曾透過馬來西亞辦事處人員曾執夷代為詢問紅影公司,紅影公司則稱並未與上訴人簽立契約,亦未收到該筆款項,並稱趙士杰亦非紅影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人。
2、上訴人與紅影公司並未論及價格、交易條件,當初價位23或25元美金均係與被上訴人談的,並非與紅影公司商談,且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約在深圳見面,然上訴人自始未與趙世杰見面;再上訴人交付款項後,紅影公司即在2週後解散。是本件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始終未成立,當初匯款及匯款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其自稱係紅影公司之委託人,此筆款項自始至終均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聯繫。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該批墨水匣貨品係上訴人法代溫嵩峨與合夥人張吉村至馬來西亞購買,其時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嗣後溫嵩峨並與張吉村至馬來西亞與紅影公司人員會同驗貨,溫嵩峨再與紅影公司經理趙士杰在中國確認上述墨水匣之交易。雙方就兄弟牌墨水匣4700套、總價美金10萬8100元達成合意後,溫嵩峨說帶太多現金買貨不方便,告知紅影公司說要匯款,渠等雙方間之洽談細節伊均不清楚,因渠等雙方於香港並無金融帳戶,趙士杰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貨款匯至被上訴人於香港設立之銀行帳戶,再轉交予紅影公司。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將美金10萬8100元匯至被上訴人之香港帳戶,因適逢下午,故被上訴人於同日以自己所有之12萬元人民幣現金給付紅影公司經理趙士杰,再於翌日即同月19日交付70萬元港幣之現金,然趙士杰並未開立收據。故被上訴人僅係提供帳戶供上訴人與紅影公司使用,所受領之上開貨款亦已轉交紅影公司,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及上訴理由狀中雖載述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代轉貨款而未為轉交,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終止委任契約等語(原審98司促字第434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4頁),惟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法院闡明後均明確主張「(不當得利的原因是解除委任嗎?)是自始買賣不成立」等語(原審卷第79頁)、及「(主張的不當得利是紅影公司買賣關係不成立?還是要終止與對造的委任關係?)....。我們自始沒有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任何的委任關係,當然沒有中止的關係,我們所指是自始沒有買賣關係而已。(主張跟對造沒有委任關係,為什麼狀紙還寫要終止委任關係《提示本院卷第14頁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當事人自己寫的,上訴狀我是引用當事人的陳述,這部分現在不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上訴人既已明確陳述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可為終止,是本院爰就其所主張之與紅影公司間買賣關係始終不成立範疇為審究,合先敘明。本件經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為:⑴上訴人於97年3月14日向馬來西亞紅影公司購買總價美金10萬8100元之墨水匣1批,並將上開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香港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⑵上訴人將前項貨款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項帳戶,係基於被上訴人為紅影公司之委託人身分。⑶紅影公司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墨水匣予上訴人。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就兄弟牌墨水匣之買賣是否成立?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81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之買賣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須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陳與紅影公司間有兄弟牌、批號LC41、LC47、LC900墨水匣1批、總價美金10萬8100元之買賣,故將貨款美金10萬81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帳號等節,迄於原審審理階段,亦主張透過紅影公司委任之被上訴人洽談上開墨水匣買賣事宜,並曾與紅影公司董事張財來論及墨水匣之數量、金額及交貨日期(原審卷第21、22頁),並稱:「當初被告(即被上訴人)講墨水匣4700套、價格為美金10萬8100元,....之後我曾經跟張吉村到馬來西亞看這批貨,是紅影公司張財來董事指派1個人帶我們到檳城去看貨,看完後就回台灣,其他價金、交貨方式都跟被告談,被告也曾傳過1份墨水匣的型號給我」等語(原審卷第92頁)。被上訴人亦稱:「當初跟原告(即上訴人)談美金25元1套,大約5000套,沒有談到總價。美金10萬8100元是原告與紅影公司談的,4700套是原告到馬來西亞驗完貨後所定的數量。原告到馬來西亞看貨前,紅影公司委託我與原告談單價、交貨方式,....後來原告去馬來西亞看完貨回來後就變成美金23元1套、4700套」等語(原審卷第92、93頁)。足證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就買賣之必要之點,亦即標的物:兄弟牌、批號LC41、LC47、LC900墨水匣(共4700套)及價金:美金10萬8100元之意思表示已合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雙方間雖無簽訂書面契約,然就買賣之必要之點既已達成合意,則契約自已成立。況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3月18日給付貨款美金10萬8100元,顯見其已明知該買賣契約係屬成立,則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與紅影公司間之買賣自始不成立云云,難謂可採。
2、又上訴人曾對訴外人張吉村等人提起詐欺罪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362號、98年度偵續字第73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案件偵查後均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並影印在卷,而上訴人於上開詐欺案件中均指稱:其與張吉村合資向紅影公司購買總價美金10萬8100元之墨水匣1批,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將貨款匯予本件被上訴人轉交紅影公司等語;另上訴人遭訴外人上德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97年度訴字第500號損害賠償訴訟,於該訴訟中上訴人亦自承:其經負責人溫嵩峨之舊識洪瑞煌(即被上訴人)告知紅影公司有兄弟牌墨水匣1批欲出售,價錢可議,型號數量分別為:LC41、1700組,LC47、1000組,LC900、2000組。嗣後溫嵩峨與張吉村至馬來西亞紅影公司之倉庫查看貨物,並由上訴人與張吉村各出資一半合買上開貨物等語。惟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上開墨水匣係張吉村單獨向紅影公司所購買,而非與溫嵩峨合資購買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兩造成立和解等情,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1份、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5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2號卷第26-36、46-4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表示其於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實在,對上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均無意見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05頁),故不論是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獨資購買或上訴人所自承之合資購買,均足證上訴人確實向紅影公司購買前述總價美金10萬8100元之兄弟牌墨水匣4700組,故其事後否認與紅影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尚非有據,委無足取。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81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可稽)。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之美金10萬81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紅影公司之委託人,故於97年3月18日將向紅影公司購買兄弟牌墨水匣之貨款美金10萬81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香港之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亦有規定。是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為紅影公司之委託人,並受紅影公司委託而提供上開帳戶供其給付貨款,則被上訴人受領貨款之效力當然直接歸屬於本人即紅影公司無疑。準此,系爭貨款之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紅影公司之間,並非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間甚明。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就本件兄弟牌4700組之墨水匣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紅影公司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代理紅影公司基於該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貨款美金10萬8100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款後未將貨品交付而有不當得利,並非可採。至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辯已將系爭貨款美金10萬8100元交予紅影公司,自應負返還貨款之責云云。而被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將貨款交付紅影公司之趙士杰等語,惟本件之買賣係存於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受紅影公司委託代理,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貨款予委託人紅影公司,乃為被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委任之內部關係,核與上訴人無涉,而上訴人本件既明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原審卷第79、91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即無因終止委任關係後得否請求返還貨款之問題。況本件之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紅影公司間,業如上述,亦即受有利益者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貨款美金10萬8100元,自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美金10萬8100元之利益,故其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81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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