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上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31號上 訴 人 黃富女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上 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五九、六○七、六○八、七二八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大豐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昌公司)於民國

7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或系爭抵押債權),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訴外人張國鐘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456、459、607、608、728、73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或稱○○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供作擔保,於74年1月21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中456、73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該部分抵押權亦已塗銷登記而消滅。

㈡上訴人於80年2月27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大豐昌公司

清償系爭借款,合計清償本金3,105,000元、利息371,144元,總計3,476,144元,此有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稽。惟被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清償文件交付上訴人,卻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交付張國鐘,致上訴人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清償文件,但遭拒絕。

㈢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系爭證明書記載:「按清償人黃富女係屬債務人大豐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文書為被上訴人業務上製作,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其上既經被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蓋章,已具推定其為真正之效力。

⒉依被上訴人銀行授信實務篇第三章第2-4頁記載內容觀之

,亦即受理新戶之新、增貸授信案件之申請時,應對借款人、負責人及保證人查詢有無逾期授信、保證或其他信用異常記錄,並印製「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查詢申請單(415)」(LN-25)。另各項授信到期時,應列報逾期並就借款人及保證人填製414「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登錄單」及列印017「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此有被上訴人91年1月31日(91)債管字第01249號函可證。此外,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以「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查詢申請單(415)」(LN-25)查詢有無逾期未清償之授信或保證,如無,可逕由營業單位辦理塗銷,亦有被上訴人銀行授信實務篇第貳章第2-55頁可證。而大豐昌公司為逾期授信客戶,依上開內容所述,必可查得該公司及其保證人之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本件被上訴人於80年9月17日查詢之系爭「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查詢申請單(415)」(LN-25)顯示於查詢當日因清償已無異常,惟在78年3月1日及78年2月4日、78年2月14日有逾期狀況,並於80年2月27日登錄。上訴人既非借款人,卻有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狀況,足證確為大豐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約定書及保證書記載大豐昌公司於

74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以張清柳(張國鐘之次子)、張國鐘、高金鳳(張國鐘之長媳、張永鋒之配偶)、張明和(張國鐘之子)等為連帶保證人,當時上訴人未擔任保證人。然依被上訴人員林分行100年11月16日(100)員放字第805號覆函內容,系爭「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查詢申請單(415)」顯示上訴人保證大豐昌公司(借款戶號0000-0000-00000)之核准號碼為77-5357及77-5358,到期日為78年3月1日,借款日期為77年等情。可知大豐昌公司於74年1月24日之借款到期後已展期或已清償而另行借款,上訴人未於74年1月24日借款時擔任保證人,而係於77年間借款時始擔任保證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於74年1月24日借款時擔任保證人,即遽論未於77年借款時擔任保證人。

⒋又高金鳳於81年11月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張國鐘、高金玉

及張明和為保證人,經被上訴人以「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查詢申請單(415)」查詢,其中張國鐘及高金玉所記載之「放款戶號」、「核准號碼」、「到期日」等各欄與上訴人於80年9月17日以「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查詢申請單(415)」所查詢者完全相同。足證大豐昌公司確於7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及張國鐘、高金玉均為保證人。且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借款之保證書,而被上訴人卻隱匿不予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上訴人關於證據之主張為真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借款人清

償債務後,實務上銀行無須辦理保證人票、債信資料之查詢,除非保證人事後向銀行申請貸款或擔任其他授信案件之保證人」等語。本件上訴人之配偶簡精良任職被上訴人台中港路分行時曾向該行借款,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開立支票存款戶(帳號為000-00-00000-0),當被上訴人查詢資料時,始知上訴人曾因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成為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之逾期戶,上訴人之配偶簡精良乃向被上訴人員林分行申請註銷「逾期」註記。此資料現應仍在被上訴人台中港路分行簡精良徵授信放款卷宗及上訴人支票存款開戶卷內。

⒍另上訴人之夫簡精良任職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規定,

如銀行員之配偶在被上訴人有任何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存在,均要求銀行員本人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借款發生時,簡精良在被上訴人西豐原分行任職(任期自74年6月15日起至77年9月4日止),因接獲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之通知,在被上訴人要求下亦有書立該同意書。

㈣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代為清償,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上訴人確於80年2月27日以被上訴人台中港路分行開立之

600萬元匯票清償大豐昌公司及瑩承公司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匯票、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存根聯、還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可證。

⒉依上訴人於80年2月27日償還大豐昌公司之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之明細(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上訴人於80年2月27日償還大豐昌公司之借款,除本金外,尚包括自79年8月16日起至80年2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審理張永鋒、張明和等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判決認定「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及黃金寶二百多萬元,係簡精良(被告張永鋒、張明和之姐夫)自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以匯票六百萬元拿至張國鐘家中,由簡精良與高金鳳、張明和至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清償該欠款及利息,且該六百萬元迄未清償,業經簡精良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張明和雖承認有與簡精良至員林分行……」。倘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其配偶簡精良何需出面為上訴人清償以除去上訴人之保證債務。

㈤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代位清償發生法

定之債權移轉效力,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非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未通知債務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屬無據。本件債務人大豐昌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由被上訴人發給(見原審卷第96至105頁),足證大豐昌公司已由上訴人通知代位清償之事實;縱認未由上訴人通知,該公司既已知悉,依上開判例意旨,已對該公司發生效力。

㈥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分述如下:

⒈系爭證明書明載「抵押權應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隨同債

務之清償移轉於清償人代位行使」,並列清償代位人為上訴人。

⒉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惟債務人如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承認者,其承認尚非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一經拋棄時效利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8號及72年台上字第121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既出具系爭證明書,即已承認上訴人請求系爭抵

押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且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不可能不知上訴人代位清償時間為80年2月27日,遲至95年2月27日即屆滿15年,猶於95年4月21日出具書面而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依上揭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上訴人請求。

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

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於代償債務後,系爭抵押權即當然移轉予上訴人,惟抵押權屬擔保物權,其取得仍待辦理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參照)。且抵押權人得將抵押權移轉登記給第三人,不必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亦不必由其協同辦理。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據以主張符合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要件,無非單憑被

上訴人所誤發之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對該文書形式上為真正並不爭執,然其內容全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⒈大豐昌公司曾於7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以張

國鐘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中456、735地號業經拍賣而塗銷抵押權)。惟因年代久遠,系爭借款歷次相關本約因行舍搬遷及921震災均已滅失,僅留存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被上訴人於第一次開庭後,再次將被上訴人員林分行全部紙本資料徹底翻找後,始發現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張清柳、張國鐘、張賴燕、張永鋒、高金鳳、許芳芬、張明和等人,上訴人並非連帶保證人,此有該保證書及系爭「查詢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等件供參,足證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民法第312條所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顯屬無據,同時益徵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事實。

⒉被上訴人另發現大豐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曾

於80年9月17日發還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大豐昌公司、張國鐘,此有擔保品領回證可稽。大豐昌公司、張國鐘嗣於82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聲稱不慎遺失債務清償證明書,央求被上訴人補發2份,以讓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上訴人為求符合銀行授信法規,並曾提出補發理由書交付債務人,亦有申請書2份、補發之清償證明書1份、擔保品領回證、銀行授信法規彙編(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8月12日函)、被上訴人理由書可稽。詎料,張國鐘復於85年間再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補發1份清償證明書,此有申請書、切結書、擔保品領回書可稽。倘若如上訴人所稱其有為大豐昌公司清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80年起至85年間止共核發大豐昌公司及張國鐘清償證明書4份之多,衡情大豐昌公司或張國鐘理應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代為清償人為是,何以上訴人竟未持有上開清償證明文件?反而在事隔十多年後才要求被上訴人製給系爭證明書?況且,大豐昌公司於80年2月27日清償當日亦同時提出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表示要領回他項權利書、清償證明等文件,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有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1份可稽,足見上訴人並非代為清償人,否則依其所主張,大豐昌公司清償時點與上訴人購買匯票既為同日,何以上訴人從未對大豐昌公司當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提出異議?甚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大豐昌公司或張國鐘間有何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足認其根本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得據以主張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之配偶簡

精良亦在被上訴人任職,以當時基於受雇人情誼,信賴簡精良所言,在被上訴人留存之資料均屬年代久遠,多已滅失,查證不易之情形下,即依簡精良所述,查找當時還款之收入傳票後,逕行依傳票記載之金額核算代位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發給上訴人系爭證明書。豈料自此而後,滋擾不斷,被上訴人竟於97年9月5日接獲簡精良之律師函,稱系爭證明書之清償人應為簡精良云云,除要求被上訴人重發1份外,並請被上訴人提出6百萬元之沖帳明細,此有簡精良之律師函1份可稽。被上訴人接獲上開律師函後,經查找留存卷證後,不僅無從查知上訴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同時發現當時還款之匯票、內部之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未曾記載大豐昌公司之債務為上訴人清償之事實,且於80年2月27日當時,應為大豐昌公司持金額600萬元匯票,及從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乙存帳戶、帳號9834-3、戶名瑩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承公司)負責人張永鋒之帳戶取款550,950元,合計6,550,950元,一併償還大豐昌公司、瑩承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茲檢附內部之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匯票正反面、帳戶取款憑條、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存根聯影本、償還借款本息明細表供參。又訴外人莊淑雯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清償證明書正本為其持有,係張國鐘向其借款,以該清償證明正本作為質押擔保,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對任何人核發清償文件(莊淑雯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張國鐘之不動產,執行案號:82年度執全字第227號),亦有莊淑雯函文1份供參。從而,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查知上情後,乃知原先核發系爭證明書實有未盡週詳之處,被上訴人遂於97年10月5日回函說明上情,並拒絕簡精良上開要求。

⒋由上開匯票正反面、備查簿觀之,其上未記載上訴人代為

清償之事實,復參以上開備查簿第四欄位內記載大豐昌公司之抵押債務提供人為「本人」,並非上訴人,即可知悉當時並非上訴人清償,而上訴人與大豐昌公司自80年2月27日起至95年間止亦從未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清償。況且,前開匯票之匯款申請書上雖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可稽,然執向被上訴人清償之匯票,不僅抬頭並未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銀行,收款人戶名亦填載為「持票人」,根本未具體指定被上訴人為收款人,足認80年2月27日當日,上訴人購買匯票應係交付他人來持有票據,並非親自持向被上訴人清償之人,且衡情上訴人購買匯票可能有多種原因,或為清償自己所欠債務,或為交付借款,或受委任代為購買等等。若單憑上訴人購買匯票之行為,即認其有代大豐昌公司清償之事實,顯屬率斷。

㈡證人簡精良於原審99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我不曾

看過保證書,但是我太太說我妻弟張明和有帶她到華南銀行員林分行當過保證人」等語,以及上訴人於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不識字,而且我不知道保證書那麼重要,所以我沒有要求銀行給我保證書」等語,再對照系爭保證書內容,可見對保人欄位內有張明和名義之署押,對保人欄位最後一行亦為空白之事實。揆諸上情,則上訴人既自承不識字,其陳述有簽具保證書、保證書是另外簽的云云,即難採信。況依簡精良所述,在系爭保證書尚有空白欄位可供上訴人簽署情形下,焉有可能上訴人不與張明和一起簽署,而須另行製作?足見「黃富女曾簽署為大豐昌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並非事實。而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是否為大豐昌公司之保證人」,此一事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方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據以主張其承受系爭抵押權,然被上訴人既在原審已提出系爭保證書原本供原審及上訴人詳閱,而經兩造及原審均確認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並無上訴人名義之署押,上訴人竟憑空想像,指稱尚有另一份保證書存在,甚至要被上訴人提出根本不存在之證據,顯有濫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嫌。

㈢上訴人既主張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313條準用

第297條規定,於上訴人承受權利時應通知債務人,始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法應向大豐昌公司通知上訴人為清償之事實,此時上訴人方生承受被上訴人之債權效力,上訴人始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隨同移轉而由上訴人承受。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則上訴人是否業因通知債務人而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尚待上訴人舉證。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說明如下:

⒈縱認上訴人已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有向被上訴人請求

交付代位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其他相關文件之附隨權利。惟自80年2月27起至95年2月27日止,15年間未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上開附隨義務,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此鄭重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顯屬無據。

⒉又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之承認,係債務人與債權人之

契約關係,且應以被上訴人知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其承認方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然依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未有隻字記載被上訴人知悉有時效完成之事實,亦未載有任何有關「承認」之文字,足見系爭證明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時效完成後承認云云,顯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459、607、608、728地號土地於74年1月21日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大豐昌公司於7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餘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或系爭抵押債權),並由訴外人張國鐘提供其所有如坐落彰化縣○○鎮○○段456、459、607、608、728、73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或稱○○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供作擔保,於74年1月21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中456、735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為上訴人之夫簡精良及訴外人葉慶隆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該部分抵押權亦已塗銷登記而消滅。

㈡上開抵押債務,經利害關係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600萬

元之無記名匯票,及從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乙存帳戶、帳號9834-3號、瑩承公司負責人張永鋒之帳戶取款550,950元,合計6,550,950元,一併償還大豐昌公司、瑩承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明細詳原審卷第36-42、49頁)。又上開無記名匯票係由上訴人匯款向被上訴人台中港路分行申請簽發,並於匯款申請書記載收款人為持票人(見原審卷第50頁)。而被上訴人乃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品文件(包括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相關清償文件)交由張國鐘領回。

㈢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出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6頁)。

㈣原審卷第36-42、47-50、90-106、109-120頁等書證影本均為真正。

㈤簡精良曾在被上訴人西豐原分行任職,現在被上訴人五權分行任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㈡大豐昌公司上開債務是否由上訴人代為清償?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下同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豐昌公司於74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餘萬元,並由張國鐘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供作擔保,於74年1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借款已於80年2月27日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㈢),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曾於80年2月27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大豐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總計3,476,144元,此有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出具之系爭證明書可稽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證明書為其所出具,惟否認上訴人其餘主張,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說明如下:

㈠觀諸系爭證明書記載:「……茲因黃富女於民國八十年二

月二十七日向華南商業銀行代為清償債務人大豐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整及利息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合計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整。按清償人黃富女係屬債務人大豐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利害關係,故抵押權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隨同債務之清償移轉於清償人代位行使。……」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時,應係承認上訴人係屬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於80年2月27日代大豐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

㈡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證明

書,而被上訴人於核發系爭證明書時,曾經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主管五人在內部文件用印,由左至右依序為張金寶、黃維加、張彩銀、邱錫洲、詹清華等語,業據提出該用印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24、2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採憑。雖被上訴人陳稱:經被上訴人詳細查找後,無法取得當初之申請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衡諸銀行實務,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時,理應先由承辦人員檢具內部相關貸款及清償等文件,於核對無誤後,始會製作系爭證明書並檢附相關文件,逐級送由上級人員審核用印,最後才由時任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之經理張金寶用印決行。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所誤發云云,尚難遽採。

㈢上訴人應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主張:從卷附約定書、保證書、匯票、收入傳票、系爭「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查詢申請單(415)」及上開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之覆函可證大豐昌公司於74年1月24日之借款到期後已展期或另行借款,而上訴人所保證者為大豐昌公司於77年之借款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借款因年代久遠,歷次相關本約因行舍搬遷及921震災均已滅失,僅留存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保證書、系爭「查詢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等件,且依該保證書,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於74年1月24日簽立之保證書1紙,其上記

載借款人戶號:0000-000⑵、借款人:大豐昌公司、保證限額:400萬元,且所載連帶保證人確未包括上訴人乙情(見原審卷第94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⒉再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

查詢申請單(415)」,其上所載查詢日期為「80年9月17日」、被查詢人為上訴人、查詢種類為「保證人」、查詢項次1、2之放款戶號均為「0000-0000-00000」、核准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且「被查詢人是否為逾期授信戶」、「被查詢人是否為逾期授信戶之保證人」、「被查詢人是否為信用異常戶」等欄位均記載「NO(即『否』)」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又該放款戶號即為大豐昌公司系爭借款之放款戶號,該核准號碼則表示被上訴人員林分行核准放款之年度為民國77年等節,此有被上訴人員林分行100年11月16日(100)華員放字第805號覆函1紙附卷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101年1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大豐昌公司77年借款,因已找不到當時的資料,但相關人員表示該筆77年的借款,應是74年借款的展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可知系爭借款雖係大豐昌公司於74年間所借,然並未清償,而於77年間再向被上訴人辦理展期。倘若上訴人並非大豐昌公司於77年展期借款之保證人,何以被上訴人會於系爭「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查詢申請單(415)」登載大豐昌公司於77年展期借款之放款戶號,非無疑義。況且系爭借款已於80年2月27日清償,則被上訴人於80年9月17日查詢上訴人之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情形時,顯示「NO(即『否』)」,應係表示上訴人於查詢當時並無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情形。至於上訴人已自承其非瑩承公司之保證人,為何被上訴人亦於系爭「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查詢申請單(415)」上記載瑩承公司之放款戶號,此或與瑩承公司之部分借款係以上訴人匯款申請簽發之匯票清償有關(詳後述)。

⒊上訴人並未於上開74年1月24日保證書上簽名擔任大豐昌

公司於74年借款之保證人,前已敘明。惟被上訴人係銀行,就相關借款之重要文件理應謹慎保管,且就同一筆借款應會保存於同一檔案卷宗內,何以就系爭借款僅留存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74年1月24日保證書、系爭「查詢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等件,而未留存歷次展期之借款契約等重要文件,顯違常理。雖被上訴人辯稱:歷次相關本約因行舍搬遷及921震災均已滅失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固未能提出相關

借款契約及保證書為證,惟已據提出系爭證明書及系爭「查詢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為憑。而依系爭「查詢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顯示,被上訴人於80年9月17日即系爭借款清償以後,曾就上訴人之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情形進行查詢,所載放款戶號確有包括大豐昌之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時,已承認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所經管有關系爭借款歷次展期之借款契約等文件,以資證明系爭證明書確係誤發,足見上訴人應係大豐昌公司於77年間展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大豐昌公司之系爭借款應係上訴人代為清償:

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0年2月27日以保證人之身分,代大豐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大豐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已於80年2月27日清償完畢,前已

敘明。又系爭借款係經利害關係人持被上訴人台中港路分行所簽發面額600萬元之無記名匯票,及從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乙存帳戶、帳號9834-3號、戶名瑩承公司負責人張永鋒之帳戶取款550,950元,合計6,550,950元,一併償還大豐昌公司、瑩承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償明細詳原審卷第36-42、49頁)。又上開無記名匯票係由上訴人匯款向被上訴人台中港路分行申請簽發,並於匯款申請書記載收款人為持票人(見原審卷第50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應可憑信。另參諸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認定:「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及黃金寶二百多萬元,係簡精良(即該刑案被告張永鋒、張明和之姐夫)自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以匯票六百萬元拿至張國鐘家中,由簡精良與高金鳳、張明和至華南銀行員林分行清償該欠款及利息,且該六百萬元迄未清償,業經簡精良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張明和雖承認有與簡精良至員林分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意思,否則何須由上訴人匯款600萬元向被上訴人台中港路分行申請簽發上開600萬元匯款,再由上訴人之配偶簡精良與高金鳳、張明和一起持往被上訴人員林分行,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⒉再者,上訴人係張國鐘之親生女兒,張清柳則為張國鐘之

次子等節,此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反面),堪以採信。衡諸系爭借款為大豐昌公司所借,而張清柳係大豐昌公司之負責人,另系爭抵押物為張國鐘所提供,則上訴人惟恐系爭借款逾期清償,系爭抵押物將遭拍賣,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尚符合人情事理,益見上訴人確有代為清償系爭借款。

⒊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0年2月27日所製作之收入傳票6

紙及清償明細,可知大豐昌公司之系爭借款於80年2月27日償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情形如下:

⑴本金621,000元部分:

①本金621,000元。

②79年9月13日至80年2月2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38,026元。

③79年8月16日至79年9月1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6,509元。

⑵本金2,484,000元部分:

①本金2,484,000元及利息300,575元,合計2,784,575元。

②79年8月16日至79年9月1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26,034元。

③79年9月13日至80年2月2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52,104元。

⑶總計償還本金3,10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523,248元

(見原審卷第49、111-113頁),經核系爭證明書所載清償本金及利息之情形,顯然漏列上開本金2,484,000元部分自79年9月13日至80年2月2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5,104元,惟仍無解於大豐昌公司之系爭借款已經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乃

因上訴人之配偶簡精良亦在被上訴人任職,以當時基於受雇人情誼,信賴簡精良所言,在被上訴人留存之資料均屬年代久遠,多已滅失,查證不易之情形下,即依簡精良所述,查找當時還款之收入傳票後,逕行依傳票記載之金額核算代位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發給上訴人系爭證明書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已提出大豐昌公司於74年1月

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相關約定書、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嗣後所製作之系爭「逾期授信及信用異常資料單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補發債務清償證明書之理由書、授信戶抵押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之准駁審核文件、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存根聯(代收入傳票);系爭600萬元匯票、上開瑩承公司負責人張永鋒之帳戶取款550,950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大豐昌公司所出具之擔保品領回申請書、擔保品領回證、補發清償證明書申請書;及莊淑雯致被上訴人員林分行書函等資料(見原審卷第90-120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仍保管上開諸多資料可供查證。

⑵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擔保品設定及塗銷備查簿固記載大

豐昌公司之抵押債務提供人為「本人」,並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此乃被上訴人業務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大豐昌公司或上訴人之簽章,要難以該備查簿所載遽認系爭借款並非上訴人清償。

⑶再依上開擔保品領回證等資料,益見被上訴人早於80年

9月17日便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品文件(包括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交由張國鐘及張清柳領回(見原審卷第9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及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應可採認。嗣後被上訴人復依張國鐘及張清柳之申請,多次補發債務清償證明書;其後又有莊淑雯致函向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主張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已親手將系爭清償證明書轉交由其保管,並非遺失,請勿再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則被上訴人既已明知系爭借款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早已交由張國鐘及張清柳領回,嗣後又有莊淑雯出面主張該債務清償證明書現為其持有,已存有爭議,為何仍願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權責範圍,自應由被上訴人說明理由。

⑷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倘係上訴人代為清償,為何

其於80年9月17日至95年間,均未出面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品文件,以供辦理移轉系爭抵押權云云。然而上訴人自有權決定將於何時及以何方式行使其權利。何況上訴人與張國鐘、張清柳各為父女及姊弟關係,而張國鐘、張清柳早於80年9月17日即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品文件,上訴人或係因而遲未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品文件。至張國鐘、張清柳於領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品文件以後,為何迄今仍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容或上訴人與張國鐘、張清柳之間就系爭借款係由何人代償及系爭抵押權誰屬等事產生爭議致未能辦理,尚非無稽。

⑸另上訴人之配偶簡精良固於97年9月5日委託黃呈利律師

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借款之清償人應為簡精良,請被上訴人重新核發證明書,以利簡精良行使權利,並請被上訴人提出6百萬元之沖帳明細,此有該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惟此乃簡精良委託黃呈利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或係上訴人夫妻就系爭借款係由何人代償發生爭執,此乃上訴人夫妻內部之糾紛,尚與本件無涉。

⑹依上各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系爭證明書,事

涉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歸屬,銀行承辦人員理應審慎為之。且系爭證明書係由被上訴人員林分行五位主管逐級審核用印,最後始由時任經理之張金寶決行,審核過程顯係由各層級嚴謹把關,絕非僅憑上訴人之配偶簡精良所述,即任意核發予上訴人。

㈣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債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已於80年2月27日代大豐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已隨同移轉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既主張已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313條準用第297條規定,於上訴人承受權利時應通知債務人,始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惟上訴人是否業因通知債務人而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尚待上訴人舉證等語。惟查:

㈠按「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即第312條)之承

受權利準用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313條、第297條及第29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清償發生法定之債權移轉效力,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非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辯稱未通知債務人,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屬無據。

㈡本件債務人大豐昌公司已於80年9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發

給債務清償證明書,並由被上訴人發給(見原審卷第96至105頁),足證大豐昌公司已由上訴人通知代位清償之事實;縱認未由上訴人通知,大豐昌公司既已知悉,依上開判例意旨,已對大豐昌公司發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未有隻字記載被上訴人知悉有時效完成之事實,亦未記載任何有關「承認」之文字,足見系爭證明書並非被上訴人所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於80年2月27日代大豐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依民

法民法第312條、第2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斯時即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上訴人之權利,系爭抵押權並隨同移轉予上訴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之系爭請求權於95年2月27日即已時效完成。衡諸被上訴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對於請求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且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核發系爭證明書時,既已先行核對其所保管之收入傳票等還款資料,顯然知悉系爭借款係於80年2月27日清償,暨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等事實。被上訴人既仍願核發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並於其上記載:「……按清償人黃富女係屬債務人大豐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利害關係,故抵押權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隨同債務之清償移轉於清償人代位行使。……」等語,應認被上訴人猶承認該債務。雖被上訴人於系爭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關被上訴人知悉系爭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及有關「承認」等文字,應無解於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再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發系爭證明書,應屬要約;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乃同意核發系爭證明書,則屬承諾,顯見於被上訴人核發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時,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準此,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以契約承認其債務,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五、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乃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可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規定,單獨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惟代為清償人單獨申辦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之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抵押權人敘明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法令依據及抵押權同意讓與之債權額比例等文件(內政部99年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757號令參照,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經查,本件上訴人既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80年2月27日代大豐昌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是系爭抵押權已隨同移轉予上訴人,前已認定。惟被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僅於其上敘明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之事實,未併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文件交付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3款之規定,單獨申辦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如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表:

┌────────────────────────────────────────────────────┐│附表一 │├───┬─────────────┬──────────┬────┬───────┬──────────┤│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建材、層│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備註 ││種類 │次、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新台幣元) │ │├───┼─────────────┼──────────┼────┼───────┼──────────┤│土地 │彰化縣○○鎮○○段456、459│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張國鐘 │本金最高限額 │456、735地號經簡經良││ │、607、608、728、735地號、│74年員字第494號、74 │ │400萬元 │、葉慶隆各於95年7月 ││ │權利範圍全部 │年1月21日 │ │ │18日、97年5月5日拍定││ │ │ │ │ │取得,左列抵押權已塗││ │ │ │ │ │銷 │├───┼─────────────┼──────────┼────┼───────┼──────────┤│建物 │同上段233建號、門牌員林鎮 │同上 │同上 │同上 │233建號經簡經良於95 ││ │惠安街128號、鋼筋混凝土加 │ │ │ │年7月18日拍定取得, ││ │強磚造1層、權利範圍全部 │ │ │ │左列抵押權已塗銷 │└───┴─────────────┴──────────┴────┴───────┴──────────┘┌─────────────────────────────────────────────────┐│附表二 │├───┬─────────────┬──────────┬────────────┬───────┤│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建材、層│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人(張國鐘之繼承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種類 │次、權利範圍 │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新台幣元) │├───┼─────────────┼──────────┼────────────┼───────┤│土地 │彰化縣○○鎮○○段459、607│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張賴燕、張永鋒、張明和、│本金最高限額 ││ │、608、728地號、權利範圍全│74年員字第494號、74 │游東陽、張富美、許芳君、│400萬元 ││ │部 │年1月21日 │張勝義、張琍玲、張勝皇 │ │└───┴─────────────┴──────────┴────────────┴───────┘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