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五美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至其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ab連線所示圍牆及bc、cd、de、ef所示竹圍籬拆除後,將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簡稱系爭耕地)。歷經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下簡稱系爭134號案件)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等裁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簡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又其判決理由要旨謂:「綜上所述,上訴人(按即祭祀公業張五美,下同)既將上述124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不定期出租予被上訴人(按即甲○○,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事後又未能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用124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並於上述124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以及建造如附圖ab連線所示之圍牆、如附圖所示bc、cd、de、ef連線所示之竹圍籬等供居住使用,即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本件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之附圖,亦與前開確定判決附圖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查被上訴人雖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之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並在該案件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然被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之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敍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租約,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符合上述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併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按「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占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在承租系爭耕地其中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部分,搭蓋鐵皮屋瓦建物(查現已拆除),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又於附圖編號C部分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上訴人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又於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2100.86平方公尺,上訴人供為農作。另附圖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準此,上訴人既然將附圖編號B、C部分以圍牆及竹圍籬圈圍,而與實際用以耕種之D部分有所區隔,顯然上訴人係將該B、C部分與其隔鄰土地上之住宅結合為一整體之使用空間,充作住宅及庭院加以使用。又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面積合計441.25平方公尺,已占系爭租賃範圍之百分之十七。該編號B、C所示土地係屬耕地,上訴人本應保持其生產力,惟上訴人竟將之圈圍作為住宅及庭院使用,此已使該部分土地喪失耕地功能,且上訴人將該編號B、C所示土地圈圍作為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足以使被上訴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足證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且被上訴人業於96年8月6日以答辯狀繕本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明定:「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④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查上訴人於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確認通行權案件(下簡稱系爭確認通行權訴訟)其中97年12月25日現場履勘筆錄,自認伊自95年間即未耕作至今,且現場確實雜草叢生,並無任何耕作之情形在卷,查上訴人既非因不可抗力已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取得終止租約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鈞院準備程序時,即當庭以言詞向上訴人表示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職是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至明。為此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又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雖已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但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未就兩造提出證據資料未給予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未履勘現場,即根據上訴人所提之部分現場照片即予以推論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耕地用為住宅及庭院使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新訴訟資料:①台灣台中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系爭確認通行權訴訟,於97年3月7日筆錄不爭執事項三記載:「原告(即甲○○,下同)承租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如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面積2100.86平方公尺。另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②附件五97年1月23日之照片(鈞院卷第86-87頁),證明上訴人另將房屋建築在系爭耕地(124地號土地)上,刻由台中地院拆屋還地訴訟中(現上訴由鈞院99年上易字第5號審理中)。③鈞院97年重上字第104號卷第156頁反頁即97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上訴人甲○○陳稱:「大約從95年左右開始沒有耕作(即附圖D部分)。」綜上,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既違背法令,且有上開新訴訟資料,則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詞。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前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ab連線所示圍牆及bc、cd、de、ef所示竹圍籬拆除後,將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下簡稱系爭耕地)。歷經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鈞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等裁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簡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且其判決理由要旨謂:「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將上述124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不定期出租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事後又未能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用124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並於上述124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以及建造如附圖ab連線所示之圍牆、如附圖所示bc、cd、de、ef連線所示之竹圍籬等供居住使用,即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有爭點效之適用。又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並無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至上訴人自95年起未耕作,乃被上訴人阻礙並強行收回系爭耕地,而無法耕作,此有原審證人張通湧、張通根證言外,尚有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照片等證物可證,足證上訴人未耕作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關於附圖編號B建物部分:其內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雜物,顯然是供農事用,並無違反農耕之目的,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專供農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從事農作出入代步之用,被上訴人主張有違反民法第432條之規定,應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以該建物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7號之建物相連,認係供住宅之用,亦有誤會。蓋以住宅雖與農舍相連,但無礙其為農舍放置農具用品、肥料之用。又查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乙○○等人違法於96年9月17日、19日僱工載來用以拆除上開鐵皮屋,經法院判決毀損他人建物罪在案,併為敘明。又關於附圖編號C、D部分:查C部分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係屬農事行為供農事使用。又附圖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部分,又圍牆、圍籬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災,並非與D部分區隔作為庭院使用。查上訴人並無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是被上訴人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於法不合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
公業張五美所有。而祭祀公業張五美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出租予訴外人即甲○○之父張專選耕作,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張專選死亡後,該耕地租賃權由甲○○繼承。
㈡祭祀公業張五美曾於95年間以兩造之耕地租賃關係已經祭祀
公業張五美終止而起訴請求甲○○拆屋還地(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惟經台中地方法院以祭祀公業張五美於87年9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甲○○係有權占有,因而駁回祭祀公業張五美第一審之訴。祭祀公業張五美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亦認為祭祀公業張五美於87年9月27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並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甲○○係有權占有;另認為「被上訴人(指甲○○)僅係於所租土地小部分空地放置耕耘機,並於其上堆放農具、種植蔬菜,復於其旁架設乾燥機,以烘乾稻穀,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張可稽,被上訴人乃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範圍內為合理使用,並無上訴人(指祭祀公業張五美)所稱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請求,亦無理由。」因而駁回祭祀公業張五美之上訴。嗣祭祀公業張五美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甲○○承租之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甲○
○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如兩造於該案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祭祀公業張五美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如兩造於該案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面積2100.86平方公尺。另編號
B 、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
㈣祭祀公業張五美雇工於96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將附圖編
號B部分之建物及編號B、C部分所種之果樹、外圍之圍牆、竹圍籬等拆除剷平(如該案祭祀公業張五美提出之照片及光碟所示)。
㈤祭祀公業張五美以96年8月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甲○○為
終止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甲○○有收受該民事答辯狀繕本。
㈥甲○○為祭祀公業張五美之派下員。
㈦甲○○訴請乙○○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確認通行權等事
件經下列判決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92號判決,其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12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即祭祀公業張五美管理人)判決,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土地有無
租賃關係存在?㈡甲○○有無違反民法第432條第1項、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祭祀公業張五美可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建物、ab連線所示圍牆及bc、cd、de、ef所示竹圍籬拆除後,將附圖所示B、C、D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歷經原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號、本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等裁判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又其判決理由要旨謂:「㈣又甲○○僅係於所租土地小部分空地上放置耕耘機,並於其上堆放農具、種植蔬菜,復於其旁架設乾燥機,以烘乾稻穀,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有甲○○提出之照片4張可稽,甲○○乃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為合理之使用,並無祭祀公業張五美所稱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土地法第114條第5款規定,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請求,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張五美既將上述124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不定期出租予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祭祀公業張五美事後又未能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詳如前述。則甲○○基於其與祭祀公業張五美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占用124地號如附圖B、C、D所示之土地,並於上述124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搭蓋建物,以及建造如附圖ab連線所示之圍牆、如附圖所示bc、cd、de、ef連線所示之竹圍籬等供居住使用,即有占用之合法正當權源,並無不法侵害祭祀公業張五美權利之情形。從而,祭祀公業張五美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拆除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本件原審98年度訴字第1738號判決之附圖,亦與前開確定判決附圖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準此,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與本件租佃爭議訴訟,兩案件之當事人相同;且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對之加以判斷該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仍存在,並以此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即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因未就兩造提出證據資料未給予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未履勘現場.即根據上訴人所提之部分現場照片即予以推論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耕地用為住宅及庭院使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此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業經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甚且,於系爭134號拆屋還地訴訟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兩造:各自陳述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要領。審判長:提示全案卷證於兩造。兩造:均稱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並互就調查結果為辯論」.亦有該卷宗可按。再者,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系爭134號拆屋還地訴訟,既依上開現場照片四張為憑證,證明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而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為合理之使用,並無祭祀公業張五美所稱將承租耕地變更原狀占為己有,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情事等情,亦如前述,則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自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勢,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取。
四、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新訴訟資料:①台灣台中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系爭確認通行權訴訟,於97年3月7日筆錄不爭執事項三記載:「原告(即甲○○,下同)承租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174.02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用以放置耕耘機、肥料、車輛、乙炔及其他雜物;編號C部分為空地,面積267.23平方公尺,原告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如兩造提出之照片所示);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面積2100.86平方公尺。另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②附件五97年1月23日之照片(鈞院卷第86-87頁),證明上訴人另將房屋建築在系爭耕地(124地號土地)上,刻由本院99年上易字第5號審理中(查該案件範圍與本案不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附圖編號B部分,上訴人在其上搭蓋鐵皮屋瓦建物;附圖編號C部分為空地,上訴人在其上放置農具、雜物、曬衣架等;附圖編號D部分供為農作。另編號B、C部分空地種植果樹、擺放盆栽,外圍建有圍牆及竹圍籬,作為與耕作農耕之D部分區隔之用,及有97年1月23日之照片(本院卷第86-87頁)可證云云。然查比較97年1月23日之照片(本院卷第86-87頁),系爭134號拆屋還地訴訟第67、68頁照片結果,屬同一地點之照片,自無所謂新訴訟資料。又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主張拆除系爭124地號上ab連線所示圍牆及bc、cd、de、ef所示竹圍籬,但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確認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充作個人住宅及庭院使用,而係基於耕作目的,於租賃契約約定範圍內為合理之使用在案,則被上訴人再主張B、C外圍之圍牆及竹圍籬,而與D部分區隔之用,自非新訴訟資料。
五、又被上訴人抗辯,本院97年重上字第104號卷第156頁反頁即97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上訴人甲○○陳稱:「大約從95年左右開始沒有耕作(即附圖D部分),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之所以於95年起未在系爭耕地耕作,乃係94年間系爭124地號土地,遭祭祀公業張五美用鐵絲圍起來,並斷水斷電結果,祭祀公業張五美並在系爭土地公告禁止承租人耕作等情,業經證人張通根、證人張通湧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70- 173頁),並有現場公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82、183頁)。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並以系爭124地號土地休耕為由,向西屯區公所申請95年、96年之休耕補助費,亦有休耕申請書及存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125、164頁),足證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土地耕作,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係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之阻礙所致,要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就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C、D所示範圍之租賃權不存在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法 官 陳 繼 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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